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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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5条)
56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12条)
59
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
65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
会议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至民法典施行前,拟编入民法典但尚未完成修订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以及不编入民法典的《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民商事特别法,均可能存在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十一条等规定,综合考虑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等具体内容。
《民法总则》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
《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
据此,《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待民法典施行后再予以废止。
在此之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根据民法典编撰
工作“两步走”的安排,《民法总则》施行后,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
的合同编、物权编等各分编的编撰工作。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
不再保留。
在这之前,《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
规定不一致的,因《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本应由《民
法总则》规定的部分内容,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
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例如,关于可变更制度,《合同法》
对此进行了规定,但《民法总则》对其没有规定。
关于欺诈、胁迫制
度,《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胁迫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民
法总则》规定第三人也可以实施欺诈、胁迫行为。
在合同效力问题上,
《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
了不同规定:
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
《民法总则》规定此类合同一概
属于可撤销合同。
关于显失公平制度,《合同法》将显失公平和乘人
之危作为两类不同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事由,而《民法总则》只规
定了显示公平制度,没有规定乘人之危。
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
“分则”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
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
《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与
《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
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
款规定: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
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
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
“法
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者
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已有规定,《民
法总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如《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就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进行了规定。
《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在该
条基础上增加规定:
“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
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此时,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总则》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故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民法总则》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
某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其行为或者后果延续至《民法总则》施行后的,也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但前述原则有两个例外:
一是虽然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对此没有
规定而《民法总则》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例如,如虚伪意思表示、第三人欺诈制度,《合同法》均无规定,发生纠纷后,就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二是《民法总则》施行前
成立的合同,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根据《民法总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或者可撤销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在《民法总则》无溯及力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但如果法律事实
发生时的法律虽有规定,但内容不具体、不明确的,如关于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时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民事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对此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将《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作为解释当时法律规定的参考,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
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要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内部与外部的关系。
当前,应当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
实践中所称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
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
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对于投资方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实践中均认可其合法有效,并无争议。
有争议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6.【与目标公司对赌】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承担现金补偿义务。
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
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
一旦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
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
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
况下,对投资方有关收购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
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
在目标公司没有可分配利润的前提下,对投资方有关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
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
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
义务的;
(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
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
(3)人
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
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
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股权转让
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准确理解该条规定,要秉持兼顾保护其他股
东的优先购买权与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一方面,鉴于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故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东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仅导致受让人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是例外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慎用原则。
即不能滥用,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
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否定公司人格。
二是当用则用原则。
在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敢于运用该条款,揭开公司面纱。
不能因为强调慎用,在遇到案件时
就不敢用。
三是个案认定原则。
公司人格否认并非彻底否定公司的法
人资格,人民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当
事人,不适用于其后作出的判决。
此点与因设立公司不符合设立的条
件而彻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不同。
10.【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
(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
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
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
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控制】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
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
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
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
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
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
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
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13.【反向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审判实践中还出现另一种情况,即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为逃避自身债务将其资产转移至公司,严重损害该股东的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债权人请求公司为该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15.【诉讼地位】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就其与公司之间的债务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三)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股东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对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释〔2008〕10号)第三款所规定的责任,理解还不够准确,一
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
前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
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认定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
题:
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从审判实践看,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在破产清算程
序中指定的管理人因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终结清算程序。
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因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清算无法及时顺利进行清算的行为。
股东能够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不能以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让其承担清算责任。
17.【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未能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股东据此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9.【诉讼时效】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起开始起算。
(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是否存在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控制和支配地位,以公司财产为其自身或者其实际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等损害公司、其他股东
利益的情形,准确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依法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和效果归属。
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审查担保行为是否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效果归属。
公司为股东、
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严格依法审查行为人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
担保人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或者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权限时,无需审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决议授权的相关事实。
21.【公司意思的认定】公司机关决议是判断担保行为是否经公司同意的直接证据,原则上,只要是未经决议授权的担保行为,就可以认定属于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行为。
但在案件审理中,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决议而同意担保的决议实际上是由公司股东
大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或者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或者追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22.【公司意思的推定】根据现阶段公司治理的现状,对商业实践中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人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持有公司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单独或者共同实施等足以认定担保行为本身符合公司利益的情形,即便债权人不能提供担保行为经过公司决议的相关证据,也应当认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
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行为人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签订该担保合同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章程、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公司提出的诸如决议程序违法、决议签章不实等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具有过失,如同意担保的决议是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所作出、决议未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者董事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
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以相关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相关决议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被确认为不成立、无效等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决议具有不成立、无效事由的除外。
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行为人越权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追认且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
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担保合同的行为人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关于股东代表诉讼
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股东提出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并据此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公司在涉案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因不符
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
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进行限制。
为此,有必要规定调解协议只有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才能生效。
至于具体应由何种机关决议,则取决于公司章程如何规定。
(八)其他问题
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导致在公司提起诉讼时,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不持有公章,而持有公章的人又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此时,判断由谁代表公司起诉,实践中尺度并不统一。
为避免司法过度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先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在实现人章一致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此之前,不论是不持有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还是持有公章的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均应驳回其起诉。
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其交易时即已明知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
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2.【请求召开股东会】《公司法》第四十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作出了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本质上属于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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