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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道德准则、法律规则的约束和保护
前言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人类的思想得到了空前的解放和交融,新闻产业的繁荣让世界变得日益民主。
但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空间的日益透明化,个人的私生活也越来越受到令人不安的威胁。
1973年,联合国秘书长在题为“尊重个人隐私”(RespectforthePrivacyofIndividuals)的报告中指出:
“大量的侵犯隐私的行为妨碍了人们的自由,而且经常是有意的。
当这种侵犯是在偷偷摸摸地暗中进行时,就更加妨碍人们的自由,如电子监听、暗中监视、私下告密、设置圈套和心理测试等,当人们意识到时就已经太晚了。
整个社会变得充满恐惧,没有人能够被信任,无论是他的家人、朋友抑或是同事;
事实上,一个人也许会被导致不断地怀疑自己,因为他的自我实现的努力往往与当局的规范相冲突。
这种信任的毁灭是对自由社会的一个主要危险......因雇佣、住房、保险及其他事务所进行的详细调查,隐藏的但令人怀疑的装在盥洗室中的摄像机,心理测试和测谎仪器——所有这些用以刺探他人的隐秘的、且常常是无意识的生活细节的装置,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它压抑着人们,使人们丧失责任心,迫使人们由于恐惧而趋于同一。
”1
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因受到“狗仔队”记者的追踪,发生撞车事故香销玉殒,更引起了大众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受到保护”、“新闻自由的限度究竟有多大”等问题的广泛关注。
如何使新闻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相协调,成为法律界研究的一个热门课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问题的探讨,找到一条使两者相互协调、健康发展的共存之路。
根据逻辑上的需要,本文将首先讨论隐私权的一般理论问题,然后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探讨,找到两者协调的契合点,继而提出我国建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构想。
第一章隐私与隐私权
当夏娃、亚当受蛇的诱惑,偷吃了伊甸园中知善恶树上的果子,“二人的眼立即开了,发觉自己赤身露体,遂用无花果树叶,编了个裙子围身”2,于是人类有了隐私意识。
这是基督教关于人类隐私发端的描述。
隐私是个人所不欲于外界知晓的私密,它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
很难想象,如果没有了隐私,人类的精神世界将会怎样。
承认隐私权存在的合理和必要性,并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是人类精神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一节隐私权的起源及历史发展
一、隐私及隐私权的起源及其在西方国家的发展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
在汉语中,“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隐藏,《荀子·
王制》:
“故近者不隐其能,远者不疾其劳。
”引申为不公开之意。
“私”字的主要含义是个人的、自己的,秘密、不公开,《诗·
小雅·
大田》:
“雨我公田,遂及我私。
”3可见,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公开的私事或秘密。
在英语中,隐私一词是“privacy”,含义是独处、秘密4,与汉语的意思基本相同。
但似乎汉语的“隐私”一词强调了隐私的主观色彩,而英文的“privacy”一词更注重隐私的客观性,这一点体现了感性的东方文明与理性的西方文明的差异。
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在人脱离动物界而成为人的时候,从羞耻心而萌发,应该在文字出现之前,因此确切时间不可考。
英语privacy源于privacies(古)5一词,后者作名词时,也指阴部、生殖器,人类的羞耻心最早应当是来源于对男女生殖器的差别观念。
早期的先民使用兽皮、麻片、树皮等天然材料制作成“衣服”,将身体的某些部位(主要是两性器官)包裹遮蔽起来,这里面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羞耻观念,即先民们已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某些部位是不宜让他人看到的。
在这一阶段,人类的隐私意识主要还停留于对两性器官和性生活的羞耻感,比较原始和单纯。
但无论如何,“隐私意识萌生的本身就说明了个人希望在社会中保持自己的秘密,与他人保持一定的隔离,以维护内心世界的宁静”6的要求。
时至今日,这种原始的基本隐私意识也还是人类隐私的重要内容。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条件得到了改善,从而使隐私的范围得到了扩张。
另一方面,由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高度集权和严格等级制度,使不同阶级的隐私范围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国王和皇帝具有无限的隐私,而最底层的奴隶和农奴则除了基本的两性隐私外(甚至连这一基本隐私也常被剥夺),其他隐私则被完全扼杀。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本主义思想深入人心,天赋人权、生来平等的观念,使人们要求享有平等的个体精神世界的安宁,此时,隐私的观念得到了极大的扩张,隐私的内容空前丰富起来,不同阶层的隐私范围也相对地平等起来。
自然的,要求个人隐私得到法律保护的呼声开始出现,并最终以美国学者萨缪尔D·
沃伦和路易斯D·
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被后世称为具有“开拓性”7的《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得以宣言,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
作者敏锐地指出:
“时至今日,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8。
这一权利就是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隐私利益第一次以一种权利的名义被提出。
此文面世后,在美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形成了研究隐私权的热潮,并很快在全美形成了隐私权理论、判例和立法的全面发展。
1903年通过的纽约隐私权法案的关键条款载明:
“个人、公司或法人,为了达到广告或其他商业目的,使用在世人物的姓名、画像或照片时必须首先征得当事人的文字许可”。
9该法案是《隐私权》一文发表13年后第一次承认公民隐私权(在美国,个人的姓名、肖像属于隐私)存在的成文法。
1905年的佩维希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一案,隐私权首次得到了法院的承认。
10
随着在美国的被确认,隐私权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
在欧洲,瑞典成为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国家,1973年的瑞典情报法(theSwedishDataBankStatute)有了一系列的“避免不适当的暴露个人资料以及侵犯个人隐私”11的规定。
在之后的四年内,西德、法国、丹麦等国家纷纷起而效仿。
隐私权不仅被纳入许多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
早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们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
计算机的出现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大爆炸的崭新时代,同时,人们的生活空间和个人隐私也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
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在使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极大提高的同时,也使个人的隐私状况变得更加岌岌可危,隐私权开始真正受到普通大众的广泛而深切的关注。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及现状
隐私既是一个历史范畴,又具有一定的民族性。
纵观中华民族的文明史,儒家思想由于符合大一统的集权统治模式,因而在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和伦理中占据了统治地位。
儒家法治思想的精髓是“德主刑辅”,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12。
在这种思想的教化下,人们形成了重私德而轻公德的价值观念,一方面人们不愿去关心天下事,明哲保身,另一方面人们又喜欢关心身边邻里的小事,并喜欢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
可以说,中华民族的隐私意识是很淡薄的,甚至认为隐私就是阴私,是男女之间不可告人的龌龊事,人人得而宣扬之。
在这种伦理的潜移默化之下,人们形成了以保有隐私为耻的观念,人们常说一句话:
“还有什么见不得人的事吗?
”,这其实正反映了人们对他人隐私的不尊重。
尤其在十年动乱期间,公民的人格权利更是受到空前的践踏,隐私权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
对于当时所谓的“黑五类”、“坏分子”,红卫兵随时可以闯入他们的住宅进行查抄,甚至他们的日记也成为被收缴的罪证,对人们隐私权的侵害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对于历史进行反思,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在一个没有法制的社会里,公民的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是很难得到保障的。
文革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重新回到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同其他人格权一样,隐私权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无论在宪法还是在其他基本法律文件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都有了一些规定,包括对隐私权的保护。
(一)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
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宁居权;
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
(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民法的重点保护,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弥补,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
”13
(三)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
1、刑法
《刑法》第245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2条规定: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3条第1款规定: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2、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其他的有关程序性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
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只对住宅、身体、通信隐私权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他隐私权没有规定,更没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概念,这表明,我国法律有关隐私权的立法是比较原则和单薄的。
第二节隐私权的法律特性
一、隐私的法律内涵
设立隐私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内心的平静和生活的安宁,这种平静和安宁是每个人之成其为人的基本要求和权利,只要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合法利益,就应当给予法律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
对隐私的内容,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和角度,有不同的概括:
在美国侵权法中,侵犯隐私主要有四种情形:
1、不合法地侵入他人之秘密;
2、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
3、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
4、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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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的学者对隐私的内容进行了概括式的总结,认为隐私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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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还有的学者对隐私的内容作了列举式的细化,认为隐私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10个方面:
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
2、公民的合法个人活动不受监视;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干涉;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公布;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个人数据不受非法刺探收集;
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
9、公民不愿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收集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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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之所以认为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是因为公民的隐私应该包括所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事,很难全面予以罗列。
私人信息、行为、空间的表述,则能够较全面地概括隐私的各种不同样态,包括隐私人的静态隐私、动态隐私和环境隐私。
静态隐私如身体的外部特征、身体健康状况、个人数据、财产状况、社会关系等私人信息;
动态隐私如个人行踪、通信秘密、性生活情况等等私人行为;
环境隐私如住宅、私人活动空间、个人邮箱等私人空间。
这种概括体现了人决定自身存在状态和存在空间的自由。
另外,在美国,姓名和肖像也属于隐私的内容,我国将此两者分别由姓名权和肖像权进行独立保护,本文所涉及的隐私概念不再包括它们。
隐私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首先,根据隐私的历史嬗变来看,隐私意识是人所独有的一种主观意识,反映了人类所特有的追求内心安宁的心理,具有主观性。
在生命健康等物质性生存得到满足后,人们会自然地追求自我精神世界的自由和完善。
根据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创始人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分为七个不同层次:
生理需要、安全的需要、爱和归属的需要、尊重的需要、求知的需要、求美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
17人们的隐私意识应该主要来源于安全的需要和尊重的需要,这是人作为高等动物所特有的,是其他动物不可能具备的。
其次,隐私就其所包含的内容来看又具有客观性,是隐私保有人客观存在的私事。
隐私的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可以被他人所察知,只存在于人们内心中的秘密,如果永远不外化被外界所察知,则不受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之所以需要法律给予保护,正是由于其具有被察知的客观性,很容易成为他人侵害的对象。
再次,隐私就其性质来看,是与他人及公共利益无关的正当的个人私事。
如果个人的私事关涉到他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则不再是隐私。
诚如恩格斯所说:
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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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私权的法律含义及特性
作为宪法意义上的权利,隐私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住宅不受侵入、通信秘密不受干涉等);
作为民法意义上的权利,隐私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
在这里,我们所指的隐私权是民法意义上的。
由于出发点的不同,对隐私权含义的界定有很多不同表述: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不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19;
布兰戴斯、沃伦在《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中认为,隐私权是一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20;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21。
台湾的吕光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作商业上的用途。
”22;
何孝元先生认为,“秘密权者,乃就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之事实,有不便他人得知之权利也。
”23。
大陆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也各不相同:
陈汉章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法人的自身生活、经营秘密和活动自由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
”24;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
”25顾理平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
26
对以上观点进行比较后不难发现,理论上对于隐私权含义的分歧主要存在于权利的主体和权利客体两个方面:
在主体方面,一种主张认为只有自然人才享有隐私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法人也享有隐私权。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一种免受他人干扰(tobeletalone)的情感,而法人只是法律拟制人,其不可能具有情感,法人所具有的不愿他人知悉的所谓“私事”实际上就是商业秘密,应受知识产权法等财产权法的保护。
法人的所谓“隐私”往往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联,如产品的质量、生产原料对环境的影响等,如果使法人具有隐私权,则容易使其找到逃避社会监督的借口和根据,对社会是不利的。
因此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等社会组织体不具有隐私权。
还有一个问题,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大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只能由生者享有;
也有人认为,应对死者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因为“如果某公民知道他的某些不愿为外人所知的个人私事在其死后将被公之于众,这也许会在其心中引起某种不安。
”27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其实只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
前一种观点是从死者的权利能力角度出发而言的,即死者没有权利能力,自然无隐私权可言;
后一种观点强调的则应该是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即虽然死者的权利能力消失了,但其隐私仍应受法律保护,这种保护即体现了法律对死者及其家人的尊重,也是对整个社会所有生者权利的未来保障。
笔者认为,在法律意义上讲,死者已丧失了所有的权利能力包括隐私权利能力,因而不享有隐私权;
但其亲属得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阻止他人对死者隐私的侵犯,以维护死者的尊严及其家人的感情等人格利益。
对隐私权客体的分歧主要是对隐私所包含内容的不同理解,在前面隐私的内容部分已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客体应该是自然人的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隐私权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与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行为和私人空间所依法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首先,隐私权属于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独立性,已经被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
对隐私权采取间接保护的国家,一般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比如英国,对隐私诉讼,丹宁勋爵形象地称之为“寄生的”诉讼,他曾指出:
“有一些损害,如果独立起诉,将无法得到补偿;
然而,如果附着于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或许可以得到补偿。
我们称之为‘寄生的’诉讼,因为象寄生物学上的寄生虫,它们不能独立存在,为维护其生命及营养,它们不得不依赖于其他生物……”28。
笔者认为,其实,虽然隐私权和名誉权有一些关联,比如披露隐私往往会造成他人名誉的减损,但其两者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就权利的主体来看,法人和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名誉权,而隐私权只有自然人享有;
就侵权的方式来看,对名誉权的侵害往往是虚构和捏造事实,而对隐私权的侵害则是披露他人的客观存在的私人情况;
就侵害的结果来看,名誉被侵害后可以得到回复,而隐私一旦被公之于众则再无法回复等等。
因此隐私权只有被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才能得到更完善的保护。
其次,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隐私权可以抛弃,也可以被隐私权人用以获得收益。
隐私权人可以自行披露隐私,也可以授权他人对外传播,并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报酬。
比如名人可以将自己的生活隐私内容出版,以增加读者的购买欲望,获得经济利益。
最后,隐私权是一种得克减的权利。
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时,政府有权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以维护国家利益。
比如发生911事件后,美国政府即通过紧急法案,增加对可疑人员的监视,当然包括对他们个人隐私的探知。
可见,隐私权在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会受到限缩。
第二章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随着隐私权利意识的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我隐私的保护。
在对隐私权构成侵害的各种形式中,新闻媒体侵权是最为典型也最能引起人们关注的一种。
由于公众人物的身份、地位的特殊性,更使新闻侵害隐私权的状况变得复杂,容易引起人们的争论。
本章拟通过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价值冲突问题,提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
第一节公众人物概述
一、公众人物的含义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一范围或时段内,被广为人知或对其所在社会领域有重要影响的成员,如国家主要官员、演艺体育明星、科学家、作家、皇亲贵族等等。
公众人物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你在这一地域范围内是公众人物,离开了此地也许会不为人所知;
在某一段时间内,你是人所共知的公众人物,而经过时间的流逝,人们也许已经忘却了你,你不再是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始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
1960年3月,《纽约时报》登载了一个支持马丁·
路德·
金的民权组织的广告,该广告谴责南方几个地区对黑人平权运动的压制,指责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警察包围了一所黑人学校,以镇压他们的和平示威;
“某些南方违法者”曾经袭击马丁路德金的家,殴打其本人,并指控金作伪证。
蒙市的公共事务专员沙利文看到报纸后,向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郡巡回法庭提起诉讼,理由是:
广告中未指名提及的“南方违法者”指的就是他,因为他是事件发生时分管警察工作的市专员,该广告中涉及的失实内容将在公众脑海中形成对他不利的形象,该广告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并要求《纽约时报》赔偿50万美元。
1960年11月巡回法庭判沙利文胜诉,1962年获得阿拉巴马州高级法院的支持。
纽约时报不服两级法院的判决,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他们认为沙利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纽约时报出于恶意诽谤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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