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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和孙某分别是哈市延寿县福山村和新兴村的村民。
他们因外出打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004年初,二人回到家乡,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但此时他们原先承包的土地早已转包他人,董某和孙某将各自的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村委会返还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孙二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他们二人外出打工回乡要求承包土地,应通过民主协商,由各自的村委会从现有机动地中予以调整,遂驳回了他们的诉讼请求。
二人不服向哈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哈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当庭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宣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人的上诉。
案例3:
擅自将转包的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是否受国家法律保护?
申请人余佰海于2005年8月20日向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土地流转纠纷仲裁一案,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
申请人理由:
我家8人,于1996年9月1日到2026年8月31日止,向贡井区五宝镇照石村3组依法承包土地6.374亩。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未征得全家土地承包人同意,个人与曾志良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
尔后曾志良在转包地上种上葡萄,部分土地经营不善荒废,水土大量流失,导致转包地界址不清,地址不明,土地质量严重下降。
且曾志良在没有报土地发包方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将转包土地再次转包给第三人,并收取每份承包地100元的土地转包金。
申请人所承包的6.374亩土地属国家基本农田。
一年以来,因曾志良上述行为,申请人请求收回转包地,而曾志良无视法律及政策和合同规定。
不正视客观现实的变化而强行所为,致使纠纷产生,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特申请自贡市贡井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的要求:
1、撤消双方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余佰海收回转包给被申请人曾志良的承包地6.374亩;
2、被申请人曾志良将土地恢复到2000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时的状况;
3、被申请人曾志良赔偿因转包申请人余佰清的承包地进行破坏性经营而造成的损失;
4、被申请人曾志良将擅自收取第三人转包土地承包款100元退给申请人余佰海
经调查和庭审查明:
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作为甲方与曾志良签订土地转包合同。
甲乙双方签字,五宝镇照石村民委员会和五宝镇照石村第三农业合作社签章同意协议。
2005年3月19日,有关人员对在余佰海承包地上进行耕种的农户进行调查显示:
徐淑芳种的1分多地,去种时是一块荒地曾志良一直没有来问过,也不知道这块地是谁的;
袁道明种的1亩多土,是曾志良养鱼要淹他的承包地土,私自用余佰海的土与其调换的;
向家安也捡了1分多丢荒土在种,已经种了三、四年,从来无人过问。
曾志良用于种植葡萄的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现已基本荒芜,葡萄已经没有给他带来多少经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
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经过村组两级组织盖章同意,因此该合同有效;
2、该合同的标的为余佰海每年的农税、提留统筹和特产税,2005年全面取消农税和农税附加后,合同履行的标的已经不存在,同意余佰海的申请,终止2000年8月5日余佰海与曾志良签订的土地流转(代耕)合同;
3、曾志良将流转(代耕)余佰海的土撂荒,并私自将余佰海的一亩多土,私自调换与袁道明,作为养鱼淹没他承包地的补偿,其行为是错误的;
4、曾志良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违反了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规定;
5、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规定,本应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但考虑当时的客观原因,加之他在余佰海的基本农田种植葡萄时,余佰海无异议,有关部门也未制止,故不对曾志良处以800元罚款;
6、被申请人曾志良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申请人余佰海的全部承包地,并恢复到可耕种条件;
7、被申请人曾志良私自转包余佰海的承包地与第三人,非法收取的100元土地转包款,2005年的合同标的,按2004年的标准218.10元执行,于以没收,交五宝镇财政所;
8、支持余佰海依法收回承包地的申请,其他申请不予支持;
9、本案裁决费50元、案件处理费200元,由曾志良负担;
10、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员:
赵玉明代宋家友
二〇〇五年九月九日
案例4:
发包方有权收回代耕的土地
江苏省涟水县农民俞某、屠某是同一村民组农民。
俞某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起,就从村集体获得一块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俞某继续承包这块地,并获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为30年。
1999年,俞某全家外出做生意,将这块承包地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可随时收回。
2004年,俞某回乡后向屠某夫妇索要这块耕地,但屠某夫妇认为自己耕种这块土地多年,土地承包关系早已发生改变,所以拒绝了俞某的要求。
无奈之下,俞某将屠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他们立即退还耕地。
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俞某的诉讼请求。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或随意调整承包地。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承包方如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同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本案中,俞某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临时交给屠某夫妇代为耕种,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于临时代耕性质,而非经发包方同意后的正式转让,俞某仍是该块土地的承包方,被告屠某夫妇与发包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新的承包关系。
屠某夫妇虽因此取得了该块土地的耕种、收益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临时的,原告俞某可以随时收回。
法院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的。
如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权转让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土地的承包关系就会发生转变,原告也就无权要回承包经营
案例5:
承包期内果园可以有偿转包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农民张某进城后将个人承包的果园转包的行为有效,村委会将转包后的果园强行收回的行为无效,法院同时判决村委会必须返还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于1996年与村委会签约承包本村果园18亩,承包合同规定,张某对果园的承包期为15年(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亩每年承包金100元,当年12月31日前交到村委会。
长期以来,张某一家一直进行水果长途贩运生意,并于2002年搬到城里居住,渐渐已无暇顾及所承包的果园,果园正常的管理和经营没有保障。
2002年12月,张某将自己所承包的果园以每亩每年200元的承包价格,转包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管理经营。
果园原来的每年1800元的承包金,仍由张某向村委会交付,转包期以张某果园剩余承包期为限。
果园转包后不久,两人所在的村委会以该18亩果园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张某无权转包谋利为由,将转包后的果园从王某手中强行收回并转包他人。
张某在与村委会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自己承包的果园未到期限、村委会无权单方违约为由,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要求返还果园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农民进城居住等一系列现象的必然结果。
国家保护合理的土地流转,在约定的承包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单方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也不得阻碍进城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本案原告张某在自己因进城搞果品运输销售而无暇顾及原来所承包的果园,致果园有荒芜危险的情况下,将果园有偿流转给同村的果园承包户王某,使其两家的果园连成一片,进行规模化经营。
同时,张某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村集体交纳果园承包金,于国家、集体、个人有益无害,且在转包后履行了向村委会告知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村委会败诉,返还强行收回的果园,并赔偿因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360
案例6:
一起罕见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纠纷起因:
1999年,辽宁省鞍山市海城西柳某村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延包30年合同,由于当时各种税费较高,一部分村民放弃承包权,外出打工。
为不使土地撂荒,原村委会决定村常住人口留够人均一亩地,余下的700亩土地由村里负责外包。
2001年3月,村委会与科技示范户赵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由赵某耕种700亩土地,承包时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合同签订后,赵某正式在700亩土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并先后投入30多万元购买农机、化肥等农用物资,与此同时,赵某每年还向某村村委会交纳当年承包费。
合同履行到去年底时,该村委会给赵某发出一份收回承包土地的通知单,其主要内容是:
由于税费改革,地价下调,村民要收回你在我村承包的700亩土地。
接到通知后,赵某感到非常意外,他认为村委会私自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是单方毁约的行为,不能接受,今年1月4日,赵某向海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对簿公堂
由于此案涉及到的是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因此,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村委会与赵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载明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将村集体剩余的土地对外进行发包的,故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4月2日,海城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村委会立即将发包的土地交赵某耕种,赵某同时向村委会交纳2004年度土地承包费。
面对海城法院的一审宣判,村委会表示不服,于4月1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功调解
4月20日,谷雨,正是农民播种的最佳时节,该村千余名农民在二审法院还没开庭的情况下,按照1999年划分的土地分别开始耕种,而一审胜诉的赵某也不相让,为此,双方发生冲突。
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市中院立刻派人前往事发现场进行调解,并与双方商定,二审开庭前均不得耕作。
如此大面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在我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史上是非常罕见的。
此案引起市委、市政府及海城市委、市政府等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市委副书记王阳指示:
群众利益无小事,要兼顾农民和承包户的利益,多做调解工作,化解矛盾。
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态度十分明确,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快审快结,不误农时。
同时,中院抽调出精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加班加点审查案卷。
4月21日,市中院积极与上级法院取得联系,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最终中院确定了调解解决问题的思路。
随后,民三庭庭长带队与案件的承办人员多次到纠纷发生地与海城市委、市政府、镇党委、镇政府沟通情况,征得他们的支持,同时,又到当事人所在地分别讲解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询问双方意见,摸清双方当事人分歧的关键所在。
通过了解,双方均担心各自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损失无法得到救济。
对此,承办人员耐心地做说服疏导工作,让双方各自换位思考,经过努力,双方分歧逐步缩小。
他们又将当地政府的负责人及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针对焦点问题,逐一解决,在当地政府的承诺下,双方当事人终于打消了顾虑,接受了镇政府对土地重新安排的方案。
5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7:
陈小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胜诉
陈小明,45岁,农民,家住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三组。
1996年2月,陈小明与原村委会湖荡八组签订了家东面小圩蟹塘的承包合同,1997年12月,陈小明将其中的16.5亩转与原湖荡村委四组村民陈阿保经营,承包期限均到2003年底为止。
1998年1月10日,陈阿保向陈小明一次性支付了12800元。
后因撤乡并镇并村政策的实施,陈小明基于对16.5亩蟹塘的承包权归属问题,与清水渎村委及陈阿保产生纠纷。
为了维护自己的承包权,陈小明多方走访,最后找到农工办,农工办在与镇、村、组及双方责任人多次调解,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提出了让陈小明拿起法律武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建议。
2004年2月23日,金坛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陈小明告陈阿保和清水渎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5月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小是明与陈阿保之间的16.5亩蟹塘属于转让性质,据此,法院驳回陈小明要求返还16.5亩蟹塘的诉讼请求。
陈小是明仍然坚信自己没有转让蟹塘承包经营权,他据理力争,毅然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二审期间,法院审理查明在本案中,陈阿保承包了陈小明的16.5亩蟹塘后,自行上交承包金,但陈阿保并未与原发包方湖荡八组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陈小明出示的2001年度农业税和水费单据都是按原承包的田亩数32亩交纳的,因此可以认定陈小明与发包方湖荡八组的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陈阿保与陈小明之间的蟹塘经营权流转应属转包关系。
另外原清水渎村与湖荡村合并,更名后的清水渎三组与原湖荡八组所属村民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并没有改变。
因此,清水渎三组依法仍对其所属集体土地享有发包权。
清水渎村委无权对已分属给清水渎三组的集体土地行使发包权,其与陈阿保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无效。
9月2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金坛市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一审民事判决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另外,陈阿保应于今年12月30日前对这16.5亩蟹塘进行清理,清塘后交由清水渎三组重新发包,届时,陈小明享有优先承包权。
陈小明官司的最终判决让我们看到,要使农村政策更好地得以实施,必须本着农民利益无小事的观点,坚持依法妥善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产生的矛盾。
依法诉讼是解决当今农村土地承包矛盾的一条有效途径。
农民通过参与诉讼,能够更充分地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增强了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农民自觉守法,同时也能以法律来主动性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
因此,陈小明打官司的做法有值得我们借鉴的方面。
案例8: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由谁来承担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一方或双方造成的损失由谁来承担?
在大量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对承包人直接损失的认定和处理比较妥当,但对承包人的间接损失基本上未作合理认定。
这个问题普遍存在,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王绪存同志为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案例解答和评析,供参考。
[案例]2001年12月,村民李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15亩承包地承包给李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
合同签订后,李某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规范和整理,并在投资近3000元的承包土地上新打了一眼深井。
2002年10月,李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
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李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将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强行收回。
李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
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但法院在判决中只对因合同无效给李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了认定,判决村委会赔偿李某整地和打井费用5000元,而对李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13000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评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长期性特点,一般为30年。
这种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顾及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
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法院若仅仅支持承包方直接损失,而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
以上案例中,对李某自行委托认证机构作出的间接损失认定,如双方有异议,法院可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并在合理幅度内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而不应以“属于期待利益”为由不予支持。
只要承包方的间接损失是可以预见并能预期取得的利益,就应支持,这也符合合同法中有关损失的赔偿原则。
案例9;
“农转非”转出的土地承包权纠纷
90年代初,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户口政策也随之放开,要求“农转非”的农民,不惜重金购买非农业户口,由于“农转非”的户口本盖的是蓝色印章,故被俗称为“蓝印户口”。
2002年8月2日,持“蓝印户口”的阿敏将“没收”其土地承包权的原衢县(现柯城区)石梁镇中央方村的村民委员会,告上了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
“蓝印”户主状告村委会,原告阿敏诉称,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家四口人共承包了村里的3.98亩土地,1994年4月,被告村委会在实行延长第二轮大田承包土地工作时,将原告的东家塘底路边承包的土地0.828亩划给第三人承包。
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强行没收自己土地并转包给第三人,此做法已侵犯了原告继续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同村里签订的原土地3.98亩的承包合同有效。
被告村委会却辨称,由于原告阿敏系蓝印非农业户口,于1994年12月23日迁至柯城公安分局(花园派出所),已不属本村在册人口,故1999年4月被告根据县、镇政府《关于延长大田承包期完善二轮承包工作意见》的文件精神,召开了村民小组长和村两委会议,制定了《中央方村完善二轮大田承包工作实施细则》,并经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主讨论同意,划出原告户在东家塘底0.828亩责任承包田归第三人承包经营。
原告阿敏的户口已迁至柯城,非中央方村村民,不能享有农业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迁往外地丧失承包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石梁镇政府在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时,根据本镇实际制订了有关政策意见,对“蓝印户口”在外县(市、区)办理的,原则上不享有承包权。
被告中央方村村委会也根据本村实际,制订了《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实施细则》,该细则规定,对在本县的“蓝印户口”给予一半承包田,经劳动部门批准参加工作的不给承包田。
原告阿敏于1994年12月28日在柯城区取得“蓝印户口”,据此,被告在1999年完善大田二轮承包工作中,将原告阿敏在第一轮大田承包时承包的0.828亩土地予以调整划出,符合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
原告要求确认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9月6日,浙江省衢江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10:
外嫁女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情
原告傅某出生在被告宣州区某镇的村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民组,并在被告的村民组生活。
1991年原告与在浙江省杭州市服役的自愿兵许某结婚(许1990年底转为自愿兵,其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
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所在的村民组。
1993年5月原告傅某生育一子许某,许某的户口也落户在被告的村民组。
1995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改革,被告根据其上级机关的文件精神,召开村民大会进行地改。
因原告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根据该文件规定:
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结婚,本人两年脱离本组耕作的,不享有承包权,原告傅及许是不享受承包权的对象,未分农田给原告母子承包。
被告与原告所生活的小湾村民组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人均承包面积为0.79亩,以及没有纳入合同承包面积0.21亩。
原告傅某为此找被告和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要求享有承包权,但未能解决。
2003年1月24日,被告上级机关对傅的要求,形成书面答复:
在暂不分给其土地的前提下,享受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
宣城市宣州区某办事处为妥善处理原告母子的问题,采取变通的办法解决,将原告傅某安置在办事处环卫所工作,但原告不同意。
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有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自1995年10月以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处理意见
评析:
本案涉及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
长期以来,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妇女与男子在社会地位中的不平等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农村妇女最直接的体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侵害。
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益。
但是也应该看到,在一些农村中仍然存在歧视妇女的现象,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村委会决定或乡规民约的形式,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
土地是农村妇女的生存之本,对农村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是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2003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三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妇女土地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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