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森林保险再保险模式选择与实施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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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构建。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分散和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风险分散机制。
建立森林保险的再保险制度对森林保险业的发展非常必要。
由于森林保险的风险大,波及范围宽,灾损强度高,局域范围内具有传播性,一旦发生灾害事故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给承保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对象同时造成巨大损失,如森林病虫害的传播。
这使得传统的保险风险分散法则对森林保险不适用。
保险公司承保的森林范围越宽,风险就越集中,必须要在更大的范围内寻求空间上、地域上的风险分散。
森林保险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再保险是分散森林保险经营风险的有效手段之一,森林保险的发展对再保险具有很强的依赖性。
1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职能与作用。
再保险有利于联合分散森林保险风险。
通过森林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可进一步加强森林保险各原保险人之间的联系与合作,从而在更大范围内积聚更多数量的森林保险基金,提高保险公司应对森林灾害风险的能力,吸引更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到森林保险的经营中。
通过森林再保险可构建更大、更宽的风险分散渠道,实现更有效的风险分散和损失分摊目标,更好地提高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障能力,促进森林保险业的可持续发展。
再保险可控制风险责任,保持原保险人业务经营的稳定。
我国是一个森林灾害多发的国家,森林资源每年都会因火灾、洪涝、病虫鼠、干旱等灾害遭受巨大损失,而且森林灾害风险具有高度关联性,很容易促成巨灾风险损失的发生。
一旦发生巨灾损失,往往会对承保人造成沉重打击,影响森林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
利用再保险方式可将森林灾害风险转移分散给其他保险人,保持森林保险金额和风险责任的相对均匀,将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从而防止原保险人因遭遇巨灾造成大规模赔付,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确保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充分履行。
再保险可提高原森林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保险人的承保能力要受到具有对所承担保险责任进行经济补偿能力的限制。
由于森林保险属于新开展业务,现阶段的参保比例较低,保险基金积累有限,为进一步扩大承保范围,增加业务量,必须要扩展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有了森林再保险的分保,原保险人可将超出自身承保能力的部分业务分出,全力进行新业务的市场开发,随着业务的发展获得更多的收益,可通过增加资本金的方式进一步扩大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森林保险再保险不仅有利于实现承保风险的分散,而且从长远来看,更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
再保险可降低原保险人的经营成本。
森林保险原保险人的经营成本主要是赔款成本和营业费用。
再保险业务可从3个方面降低原保险人的成本:
一是直接支持。
保险人通过再保险可分摊一定比例原保险的赔付,从而降低赔付的波动程度,有利于森林保险均衡费率的厘定和均衡利润的实现。
二是间接支持。
再保险可促进原保险人拓展业务范围,形成规模效应,缩减森林保险业务的固定营业费用支出,降低附加费率,进而吸引更多的林农投保。
三是补贴支持。
通过对现有政策性森林保险进行再保险费和经营管理费用的补贴,有利于增加森林保险和森林再保险的供给,随着规模效应的显现,经营成本也随之继续降低(李有祥、张国威,2004)。
再保险有利于新险种的开发和保险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森林保险再保险可以增强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促进保险人不断扩大产品供给,激励保险公司为森林灾害风险的分散设计开发更多的新险种,提供更好的保险服务,从而增加森林保险市场的有效供给,更好地满足林农的保险需求。
此外,再保险还能促使原保险人进一步提高森林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水平。
再保险人在承保分入业务时,为降低自身的再保险承保风险,需对原保险业务的风险责任进行认真审核,从而不断督促原保险人加强业务的管理,减少森林保险承保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发生,降低经营风险。
2森林保险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全球气候变化的影响下,森林灾害愈发呈现发生频率高、危害程度大等特点,对森林再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强烈;
同时,保险业的日益强大也为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市场供给奠定了基础;
政府也陆续制定出台了相关政策性文件,为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后续发展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导向。
但就总体而言,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发展仍较为滞后,森林保险的再保险也因成本太高而无保险公司问津。
对森林保险再保险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认识。
尽管开展森林再保险业务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国家也出台了相应的政策措施,但目前森林再保险在我国的发展仍只停留在书面层面,并没有在实践中付诸实施。
有些观点认为,目前已对森林保险进行了保费补贴,保险公司应该自己来考虑风险的分散和再保险的购买,不再需要政府的支持。
还有些观点认为,政府只需要建立巨灾风险基金,对森林保险的赔付最终兜底,而不需要考虑对再保险进行补贴,森林再保险业务的开展完全由市场机制来运作。
还有一些保险公司认为,其森林保险业务的风险已通过承保业务的多样化得到有效分散,没必要再进行再保险的分出。
事实上,各保险公司之间所开办的森林保险业务在承保集中度上仍然存在着险种、区域、时间上的差异,仍有必要进行相互分保。
再保险发展缺乏相应的政策扶持措施。
目前,我国对再保险业发展的鼓励支持政策体系尚未建立。
已试点的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均针对森林原保险的保费,而在再保险方面没有任何的安排与优惠措施,降低了保险公司经营森林再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此外,再保险人同样面临森林保险的逆选择严重、赔付率高、经营成本高等问题,导致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费率进一步提高,从而阻碍了原保险人进行森林保险再保险的分出。
不仅如此,再保险人为限制风险通常也在合同中设有免赔、共同赔付及损失限额等条款规定,原保险人也不能通过再保险寻求到全方位的保护,削弱了投保的积极性,森林再保险的市场经营在缺乏政府支持的情况下愈发艰难。
再保险发展缺乏完善的信息保护和信息披露机制。
首先,我国森林再保险中缺乏有关如何保护投保人信息的规定。
再保险的分出人在签订再保险合同时,必须要向再保险人提供投保人的信息资料、承保标的情况、承保技术等相关内容,在缺乏信息保护制度的约束下,此类商业秘密有可能会泄露,危及原保险人业务的开展。
其二,我国森林再保险尚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其中所涉及的森林病虫鼠害等重大疫病的信息,需要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才对外公布。
其三,保险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是对与承保标的相关的过往数据进行全面整合和精算,从而科学合理地厘定费率。
而我国目前有关森林灾害的统计数据尚不健全,缺乏地形、地貌、植被类型、气候等综合性资源的供给平台,使森林保险再保险产品的研发几乎处于停滞状态。
再保险发展受经营技术水平的制约。
森林再保险的经营要比原保险业务在技术层面上要求更为专业,尤其是涉及到在更广范围内评估灾害风险、划分危险单位、厘定再保险费率等方面,对再保险人的精算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国外再保险公司的森林灾害风险的评估标准与我国差别很大,我国国内更多的采用对承保标的进行整体查勘来进行风险评估,而国外再保险公司的要求更高,往往会具体到特定的局部范围、甚至具体到每片树林、每棵树,双方在理赔程序上、具体操作上和最终赔付金额的确定上存在较大差异,造成国际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费率远远高于国内的评估结果,形成我国的森林保险很难在国际市场上寻求再保险合作的局面。
3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开展模式比较分析。
在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原保险人内部建立起再保险体系。
随着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承保范围、承保规模的扩大,可在总公司内部针对各区域的分公司建立森林保险的分保体系,实现风险的逐级分散。
这种再保险模式,一方面具有便于集中管理、费率厘定和责任的分摊易明确、再保险赔付及时等优点;
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风险过于集中、人员机构设置庞杂、成本支出较高等缺点。
该模式要求森林保险业务的发展初具规模才可进行,对业务范围主要局限于特定区域的保险公司来说不具有适用性,而且风险的大量集中也影响到总公司的偿付能力,不利于保持保险人森林保险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由国家专设的森林再保险公司或农业再保险公司经营。
这种模式是在现行体制和组织架构下,由政府专门组建政策性的森林再保险公司,由该公司为经营森林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分出业务,国家为再保险公司的运作提供资金支持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成为最后的兜底人。
这种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由国家作为最终的森林灾害风险的承担者,从而为森林保险的再保险经营提供了强大的后盾。
但采用此模式容易造成国家的财政负担过重,机构臃肿,政府的行政干预色彩过浓等负面影响(龙文军、万开亮等,2007)。
各森林保险的原保险人之间联合开展再保险业务。
这种模式是由各森林保险经营机构联合起来通过建立行业协会的方式,在各承保机构之间以协议形式,形成联保、分保的局面,尽可能地在成员内部实现风险的分散。
这种森林保险的再保险方式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森林保险经营机构自身的承保能力,避免受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约束。
同时该模式下的再保险费用较低,既节省了开支又获得了承保风险分摊。
但因各公司和各区域之间有关再保险的规定和实施各不相同,各成员间的协调较难,在缺乏外在力量的引导和支持下,该模式的市场发育较慢,短期内不能适应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需求。
完全市场化运作的森林保险再保险模式。
此种模式是在完全市场化的运作机制下,各森林保险经营主体根据自身承保能力和承保风险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再保险的分出分入,政府在常规的市场监管之外,不提供任何的再保险补贴和优惠措施。
此种模式将大大减轻政府的负担,森林再保险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完全由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各再保险主体在竞争的促动下能不断改进服务,完善业务经营。
但在没有外来力量扶持的情况下,各原保险人在森林保险业务开展初期的购买能力有限,不利于森林再保险初期的市场培育和业务拓展。
由政府指定的再保险机构承担森林保险再保险的运作。
此种模式是由政府指定现有的商业性再保险机构进行森林再保险的具体业务运作,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使森林保险经营主体与该指定机构之间建立明确的分保关系。
该模式依托于现有的再保险公司的设置、承保技术和经验,不仅大大节约了资源,而且更有利于对全国范围内森林保险的总体经营状况进行管控,并以此为依据制定相应的政府扶持政策,平衡森林保险经营的盈亏,确保市场的稳定。
但该模式容易出现的问题是该指定的再保险机构商业性和政策性定位不明确,两类业务之间容易混同,况且封闭式的单独运作管理不利于森林再保险承保能力的扩张和偿付能力的增强,应对巨灾风险的能力较差。
当前我国农业再保险已初步采用第五种模式进行了尝试。
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与中国再保险公司签订再保险协议,建立赔付率超赔分保机制。
这种做法也可完全适用于森林保险的再保险,并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
当然经过改制后的中国再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可能对森林再保险“大包大揽”,而必须严格按照再保险的市场机制运营开展。
4构建我国森林保险再保险体系的具体操作。
一是要加快制定森林再保险相关法律制度,使森林再保险的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丁爱华,2008)。
当前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有关森林保险的立法体系尚未建立,在对森林保险立法的同时,森林再保险的相关规定理应是其中的一部分。
在立法中应对森林保险再保险的性质、运作模式、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及森林再保险的补贴与再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监管等一系列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为森林再保险的实施提供可操作的规章制度架构。
二是以补贴为依托,借助于现有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再保险体系。
本着当前的实践和节约成本的原则,应委托现有的中再集团承担森林再保险经营,并由政府对其森林保险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提供财政支持。
对保险公司经营森林再保险业务的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给予一定的补贴,业务亏损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摊,并根据业务进展情况适当按照保费总额逐渐增加支持比例。
三是规定完善的森林保险再保险运作制度。
在再保险形式方面,各保险公司利用比例再保险分出业务后,按照所指定到的基金的不同,必须自留一定比例的原保险业务。
对非比例再保险应逐级计算再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份额,即随着保险人赔付率水平上升,各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最终净损失将降低;
在承保收益和损失方面,各保险公司可以保留承保收益比例。
随赔付率下降,可保留的承保收益比例也相应降低,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各保险公司总的净承保损益,然后进行年度结算;
在风险基金的设立上,要求再保险公司从森林再保险的分入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专项风险基金,逐年滚存,遭遇巨灾损失年份时动用风险基金进行偿付(叶明、杨斌,2009)。
四是建立信息保护和披露机制,提高森林再保险的经营管理水平。
重视对原投保人的信息保护,制定相关部门规章,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加强森林保险数据的积累和系统开发,改进森林保险风险的量化和评估手段,加强对森林保险的监管,控制道德风险和逆选择行为,做好风险管理和预防工作,尽量减少年度间损失率的波动,完善我国森林保险的风险管理和承保技能。
五是各保险主体也要探寻向国际市场分保的途径。
充分利用国际再保险机制,通过与国际再保险业、国际金融业的交流与合作,利用国际再保险渠道实现森林风险更大范围的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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