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大陆台商投资策略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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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治環境
由於中國大陸是共產黨一黨獨大,只有共產黨才能代表人民,才能領導人民達到共產主義,一黨領政之下,中國民主黨派依附於中國共產黨。
現在的大陸經常宣揚「在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實際上任何政黨不同政見的團體和持不同政見者尚不容許存在。
不僅在思想上傳承馬列主義的教條,在民主集中制的組織原則下,個人從屬於組織,下級服從上級,以中共中央馬首是瞻的一條鞭領導體系,在此一體系下,以黨領政、軍、公檢一元化的威權領導乃成為必然的現象。
自1979年鄧小平政革開放政策,在中共逐漸權力下放後,造成地方勢力的抬頭,形成了中央與地方間的對立矛盾。
另中共於十二大黨綱所通過的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黨的領導,堅持馬列主義及毛澤東思想等意識形態,仍將限制大陸的政治發展。
民主政治雖是世界的潮流,但在大陸的發展緩慢,由於經濟的改革開放勢必影響民主政治的發展更趨開放,惟時間的長短尚難預料。
二、法律環境
法制環境的健全與對於一個國家吸引外資而言,將有很大的影響。
中國大陸從1956年到1965年整整10年之間發生了著名的文化大革命,毛澤東一人的意志即代表一切,法律的訂立不過是做為政治的工具,而不是為人民的需要而訂定,10年的文革浩劫只有讓大陸的政治、經濟、文化向後退,甚且根本無視法律的存在,律師無法立足,法官只是代表黨的審判工具。
1979年鄧小平宣佈改革開放以來陸陸續續才有法規的出現,尤其是與經貿有關的法律從其時開始,例如1979年5月發佈《關於展開台灣地區貿易的暫行規定》,1980年3月的《購買台灣產品的暫行規定》,1983年4月的『關於台灣同胞到經濟特區投資的特別優惠辦法』,1987年7月《關於集中管理對台灣省貿易暫行辦法》,1988年7月《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的二十二條規定》,1993年9月的《小額貿易管理辦法》及1994年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在在都是為了促進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的經濟聯繫,團結爭取台灣工商界人士,為中國統一創造有利條件而已。
而1979年7月頒布《中外資經營企業法》,1986年4月頒佈《外資企業法》,1988年4月頒佈《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使台外商對赴大陸投資有所依循,惟其法規內容仍然充滿共產主義的色彩,甚至合資、合作合同也是需經政府機關的批准。
1990年之後隨著改革開放的加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及國務院、行政部門之地方政府所發佈的行政規章不僅繁雜且不健全,地方的法規抵觸中央是常有的事,而各省市之間亦存在矛盾,法令的不健全常讓投資者無所適從。
近年來大陸的立法技術與內容有漸漸趕上先進國家的趨勢,惟法令的透明化仍然是台外商最為關心的,例如中共內部有所謂的內部文件或紅頭文件經常可以超越法律,而使台外商覺得一頭霧水,因此如何適時的讓台外商了解最新的法律規定確是大陸相關部門應當努力改進的目標之一。
台外商赴大陸投資除了因經營上必需繳納所得稅、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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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十四種稅收外,各地方政府可任意頒佈規定的徵收費用,這就是所謂的亂收費亂攤派和亂罰款。
雖然大陸於國務院所發佈的《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第四條中規定,不得向企業徵收各地教育部門、學校自定的職工子女入學費,建田費、復墾費、落戶人頭費、媒氣開發費,集中供電費、過橋費、挑水增容費、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衛生費、綠化費、友農費、各種名目的會議費及其他名目費用等,但是目前仍然無法有效抑制亂收費,亂攤派等問題,無形當中勢必增加台外商的經營成本,影響廠商權益至鉅。
三、生產環境
中國大陸人民由於經過了10年文化大革命的浩劫,大家為了求生存,因而將人性性善的一面徹底的扭曲,子女可以鬥父母,學生可以鬥老師,雖然此種現象已不復存在,但是此種陰影仍留存在一般人心中,由於大家都存有大鍋飯的心態,在生產事業工作,賺錢與否則與個人關係不大。
尤其是改革開放後,造成貧富懸殊,大批農村剩餘勞力紛紛南下打工,這些民工大部份是為盲流,要錢不要命,工廠若招到這些員工,很可能因管理上的差異,常造成勞資爭議,因而影響生產力的提升,再者由於生產技術及管理知識的欠缺,影響到生產的品質。
水電是生產企業必備的能源與動力之一,部份地區由於供水不良,需自挖水井,但抽取地下水依據取水制度實施辦法規定,不論為地表或地面下抽水,則不得超過該行政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採的總量及合乎井點布局和取水屬位的要求,因此大陸抽取地下水的辦法和程序,算是執行的比我國更徹底。
另外由於大陸電力不足或電壓不穩,若無法和供電主管部門保有良好關係,經常斷電勢難避免,因此自備發電機或加裝穩定器,以維持生產力,是為台外商必要需考量的因素之一。
由於大陸地區幅員遼闊,因此交通運輸仍普遍存在如下問題:
(一)鐵路主要區段尤其是華東地區運輸能力嚴重不足,長期處於超負荷運輸狀態。
(二)長江等主要內河航道利用率很低,海上貨物運輸中的貨櫃載運率較低。
(三)沿海主要港口泊位不足,近年雖有疏解,但依然存在。
(四)東部沿海及中部地帶、現有旅客運輸能力遠遠不能適應客運急劇增長的需要。
(五)運輸業的結構、運輸網布局仍不甚合理,各種運輸方式的技術裝備一般也較落後,管理水平有待提升。
四、銷售環境
以往大陸地區的行銷通路有所謂的三級批發及二級批發,其每個階段都是由政府政策所決定,這是違反市場行銷原則與效率的,因而其流通體系的混亂,連帶影響銷售管道之建立。
近年來台商或外商進駐大陸以後雖已陸續建立自己的行銷據點,但行銷管道仍難與原有的國營企業來競爭。
另「三角債」對大陸市場交易也有莫大的影響,大陸三角債的形成是由於工廠積欠提供原料單位的錢,商業公司欠工廠的錢,零售商欠批發商的錢,外地商業部門欠本地商業部門的錢,形成你欠我,我欠他,他欠你錯綜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這就是常令外界難以理解的三角債現象。
然而三角債現象並不是單純的三角關係,而是涉及絕大多數行業和企業的一債務鏈,它環環相扣,因而形成剪不斷,理還亂的局面。
台外商經常面對的是在現金交易與非現金交易中尋求一平衡點,以避免呆帳的產生。
又為了搶佔大陸內銷市場及如何取得高比率的內銷市場,台外商如何善用現有的資源及生產項目去努力爭取,仍值得大家繼續努力。
雖然大陸擁有十二多億的人口,但各地人口分佈不均,現代化的程度亦不相同,所以實在無法把大陸消費市場視為同一消費水平,例如把東南沿海的消費水平視為與西北各省一樣,這是令人不可思議的。
另外外商於銷售產品時仍須注意大陸之《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反傾銷法》、《專利法》、《廣告法》、《商標法》、《合同法》等之相關規定,俾保護自身權益。
五、人力資源環境
大陸目前現有的人口已超過十二億,佔世界總人口約五分之一,是世界人口最多的國家,眾多的人口使大陸成為勞動力資源最豐富的國家。
因此台外商赴大陸投資,在招工方面,尤是製造業之基層員工常有供過於求的現象,早期台灣所稱勞力密集的產業現已完全由大陸所取代。
大陸號稱每年有一百多萬的大專生畢業並投入人力市場,聘用高階管理人員也不成問題,但是這些人員的經營理念是否與台外商一致,常造成這個企業的成功與否的關鍵因素。
雖然大陸幹部本土化是一個趨勢,但如何避免尾不大掉或經營權被架空的局面常是令台外商頭痛的一大問題。
大陸雖與台灣人民屬同文同種,但由於彼此文化背景的不同,因而產生認知上的差距,因而在員工管理上較無法達到要求的標準甚至產生勞資糾紛,因此如何掌握這些價值觀念的差異,避免管理上的衝突,確值台外商幹部深思熟慮。
六、財務金融環境
台外商赴大陸投資將資金匯入大陸銀行之後,若欲全部或大部資金領出,則必需提出動支計劃,且每次提款金額有一定的限制,因而造成週轉上的困難,這對於財務基礎薄弱的台商企業,無異是雪上加霜。
由於中小企業赴大陸投資,最欠缺的就是週轉資金,為了尋求營運資金,不少是以台灣地區的公司做為擔保而取得貸款,這是較為正規的做法,尤有甚者游走法律邊緣,以其他管道取得資金。
因此除非是出口導向或進口替代的產業或政策上所鼓勵的企業,一般而言台外商是不易獲得貸款。
近來台商向政府反應希望台灣金融機構赴大陸設立銀行以解決大陸地區台商中小企業的融資問題,但由於大陸是否開放台灣金融機構赴大陸經營人民幣業務,其獲利率是否如想像的一片美好,是否可能挖空台灣地區的資金而形成骨牌效應,這都是必需思考與克服的問題。
台商在大陸投資其融資方式一般可分為固定資產的長期融資、營運資金的短期融通及進出口交易之貿易融資。
目前台商在大陸所使用的土地常是合資中方作價出資的,這些土地大都是由政府無償劃撥給合資中方,依據《大陸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是不能提供銀行設定抵押,但以出讓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則是可以設定抵押權。
七、社會治安環境
自從千島湖事件,林滴娟事件及最近發生的台商間諜案件可能因認知上的差距,不是被殺就是被大陸相關單位認為觸犯當地有關法令,導致權益受限制或被剝奪,輕者遭扣留、羈押,重則遭逮捕法辦,台商本身若是犯法,權益受侵害當無可厚非。
若是因為本身的警覺性差而誤蹈法網,豈不令人遺憾。
大陸東南沿海一帶由於大量農村人口流竄大城市,為了生計許多不法情事紛紛發生,犯罪率居高不下,尤其是廣東省一帶,這些跨省流動的人口往往成為犯罪來源,成為大陸城市治安上的一大威脅。
再者大量下崗失業人口,將可能成為動亂的根源,尤其是朱鎔基總理聲稱將於三年內進行兼併不良的企業,而這些企業大部份都是國有企業,對於這些以國有企業為主體的內陸經濟如何有效的整頓而不製造社會問題與治安問題,則是大陸政府部門必需努力的一個目標。
八、整體風險評估
根據瑞士商業環境風險評估公司(簡稱BERI)1999年3月份所出版的「各國投資環<
境風險評估報告」中指出,在亞洲主要國家中,僅我國、新加坡及日本之評比分數超過70分,屬低風險區,值得增加投資。
大陸在五十個列入評等國家中名列第19名其評分則在69分以下,55分以上,屬中度風險區。
前述BERI「各國投資環境風險評估報告」之評分標的,是依據五十個列入評等國家之營運風險指標、政治風險指標及外匯支付能力指標三項副指標各別評分,加權平均後另計算出各國投資環境風險評比。
(一)營運風險指標
該項指標針對各國商業環境之評分計算而得。
其評分項目為政府政策的延續性、對外國投資者及其獲利之態度、企業民營化的程度、通貨膨脹、國際收支、文官體制、經濟成長潛力、貨幣兌換能力、契約執行能力、勞動成本相對於勞動生產力、專業服務能力、通訊與交通、當地管理水平與合夥人、短期信用融資、長期貸款與創業資金等15項指標。
大陸在五十個國家中名列第二十五名,因此其營運風險顯然仍屬偏高。
(二)政治風險指標
該指標係針對各國政治社會條件之評分計算得出。
該指標風險可分為
(1)外部影響因素;
(2)內部影響因素及(3)潛在影響因素:
包括區域政治力量、政治派系、罷工示威等。
大陸在五十個國家中名列第十九名,名次雖比營運風險指標略為提升,但其政治風險仍需注意。
(三)外匯支付能力指標
該項指標主要係用來衡量各國對於投資本金、孳息及利潤等資金自由匯出入程度,以及對機器、設備、原料等相關產品之進口能力,其評分標的包括四項次指標:
1.外匯管理之法令架構;
2.賺取外匯之能力;
3.外匯準備;
4.國外債務。
大陸在五十個國家中排名第十二,由於在亞洲國家中,外匯存底排名僅次於日本,因此其排名比營運風險或政治風險為佳,惟整體而言仍屬中度風險區。
第二節台商對大陸投資模式的經驗借境
政府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探親以來,即有許多廠商以探親之名順便行投資考察之實。
民國八十一年七月總統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經濟部依據上述條例發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使國人對赴大陸投資有所依循,依據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赴大陸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
若兩年內其投資總額累計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需受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之規範。
基於上述我們似可將台商赴大陸投資之模式區分如下:
一、形式上間接
投資金額未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由於可不必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因此其事前的談判與事後的合同簽訂似可不必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來執行,惟需踐行投資金額需透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來轉匯。
當然台灣地區投資者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而願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並非法所不許,因此其可能的投資模式如下表:
(註:
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且不在第三地區成立公司或事業)
二、實質上間接
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超過一百萬美元,由於務必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因此事前的談判或事後的簽約,採購等都需以第三地區的公司為主體,台灣地區的投資者類似處於母公司的角色,其可能的投資模式如下表:
(一)
1.金額超過一百萬美元,己成為實質上之間接投資
2.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但仍願在第三地區成立公司或事業
3.第三地區公司由台灣投資者百分之百投資)
(二)
本案例為在第三地區投資二家以上公司,再由第三區公司共同投資大陸投資事業,第三地區公司可能為百分之百投資,也可能部份投資,而由外國人投資其餘部份)
(三)
此種型態為由台灣母公司資第三地區子公司,再轉投資另第三地區孫公司,最後投資於大陸,第三地區公司亦有可能與外國人共同投資,此種輾轉三層以上的投資,其股權較不易追查或核計)
第三節大陸對台商投資之保障規定
一、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
中國大陸在我政府未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前,即已於1988年7月3日發佈《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二十二條規定》,其中規定台灣投資者在大陸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第七條),按投資者依法受被投資國國家法律之保護乃理所當然之事,因此該條文之規定並不具實質意義。
另規定國家對台灣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第八條),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胞企業實行徵收時,依照法律程序進行並給予相應的補償(第九條),何謂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進行徵收時法律程序如何進行,如何給予相應的補償,在在都是我們所關心的問題,惟大陸相關法令對此規定則付之闕如。
又台灣投資者在大陸投資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大陸或者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第二十條),該條文並未規定可以提交大陸以外的仲裁機構仲裁,無形中對台灣投資者將可能產生選擇仲裁地之不利。
二、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
自1988年7月《國務院發佈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二十二條規定》後,由於該規定類似於台灣地區的行政命令,許多廠商紛紛要求能提升法律位階以保障台商投資權益,因此,大陸乃於1994年3月公佈《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其中規定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第三條),國家對台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
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這些規定與《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二十二條規定》並無二致,另台胞投資者與其他內資企業所發生與投資有關的爭議,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第十四條),至於仲裁機構係指大陸或大陸以外的仲裁機構,並無具體規定。
因此,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對於台商之保護規定,基本上仍承襲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的規定,而無重大突破。
三、地方性法規例如《廈門市台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規定
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須進行徵收的,應經廈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評估機構的評估作價給予相應補償(第二十九條),其給予相應補償係依據評估機構的評估作價為基準,其規定雖較《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及《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二十二條規定》更為完善,惟評估機構的作價是否公正客觀及是否能迅速、及時有效的予以補償,恐怕又是值得我們深思的一個問題。
基本上地方性的法規已能就台商之保護及國民待遇之規定予以放寬,惟就整體面而言,仍不如以頒佈全國性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來做全面性的保護更為週延。
第四節投資事業伙伴的選擇
一、與外商以結盟或合作方式赴大陸投資
國內企業赴大陸投資經營,除了面對適應對當地投資環境之問題外,同時也並面臨來自世界各國投資者之競爭,因此赴大陸投資已成為台灣企業全球化經營與國際化發展之一環。
而中小企業赴大陸投資,欲尋求以國際合作方式進入,宜採間接合作結盟策略。
亦即中小企業首應積極尋求成為大中型企業產業產銷分工合作網路或中衛體系中之一環,然後或可藉由後者之國際策略聯盟赴大陸投資的行動中,間接累積參與和外國企業合作之經驗及能力,以作為未來進一步發展接觸之基礎。
國人以往與外國廠商合作結盟共赴大陸投資之情形並不多見,其後隨著國內經濟環境之變化,並於政府開放國人赴大陸地區投資以來,偶有廠商為維持出口之競爭力而與美日企業合作前往大陸設立生產基地,近年來跨國企業為尋求進入大陸市場之時效,也紛紛來我國探尋合作前往之機會,基此,廠商似可考慮在互惠互利的情況下與外商合作共赴大陸投資,俾降低非經濟因素之風險。
二、經由與中共簽訂投資保障協定的國家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國際間雙邊投資保障協定,係源於1960年代歐洲國家為排除其本國國民於對外投資時所遭遇的非商業性風險的雙邊協定,大陸自1979年實施改革開放以來,為吸引外商赴大陸投資,始於1982年與瑞典簽訂第一個相互投資保護協定,其後在短短的十五年期間,先後與英國、法國、日本等七十個國家簽訂了類似的雙邊協定,由於台商在大陸間接投資的關係,故只要符合大陸與第三國之間投資保護協定的規定,基本上即可保護投資者在大陸的投資收益。
有關截至1997年已與大陸簽訂投資保障協定的國家如下:
瑞典、羅馬尼亞、德國、法國、比利時-盧森堡經濟聯盟、芬蘭、挪威、義大利、泰國、丹麥、荷蘭、奧地利、新加坡、科威特、斯里蘭卡、英國、瑞士、波蘭、澳洲、日本、馬來西亞、紐西蘭、巴基斯坦、保加利亞、加納、前蘇聯、土耳其、匈牙利、烏拉圭、巴布亞新幾內亞、葡萄牙、西班牙、烏茲別克、玻利維亞、捷克斯洛伐克、吉爾吉斯、希臘、亞美尼亞、菲律賓、哈薩克、韓國、烏克蘭、阿根廷、摩爾多瓦、土庫曼斯坦、越南、白俄羅斯、老撾、阿爾巴尼亞、塔吉克斯坦、格魯吉亞、克羅埃西亞、愛沙尼亞、斯洛伐尼亞、立陶宛、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亞塞拜然、南斯拉夫、厄瓜多爾、智利、冰島、埃及、秘魯、羅馬尼亞、牙買加、印尼、蘇丹、摩洛哥、以色列、古巴、南斯拉夫。
第五節 投資地點的選擇
台商赴大陸投資,對於投資地點的選擇不外乎憑感覺、或同業的邀集、或大陸親友的推廌等不一而足,而那些地區似為較適合台商赴大陸地區投資,我們試從政府發佈的統計資料,即可一窺其境。
依據經濟部投審會發佈的統計數字顯示,民國八十年至八十<
八年八月底止,台商赴大陸地區投資件數已達21957件,總投資金額為一百三十八億九千五百七十萬二千美元,其中廣東省(含廣州、東莞、深圳、珠海及其他地區)計有7,807件,金額約為四十八億七百十九萬四千美元,佔第一位。
江蘇省(含上海、南京及其他地區)為4,871件,金額約為四十三億七千四百八十四萬七千美元,佔第二位。
福建省(含福州、廈門及其他地區)為3,052件,金額約為一十五億五千五百六十八萬美元,佔第三位。
河北省(含北平、天津及其他地區)為1,579件,金額約為八億五千四百一十一萬九千美元,佔第四位。
浙江省為1,119件,金額約為六億零二百一十九萬二千美元,佔第五位。
山東省為648件,金額約為三億六千九百三十六萬一千美元,佔第六位。
東北地方(含遼寧、吉林、黑龍江及其他地區)為549件,金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一十二萬二千美元,佔第七位。
湖北省400件,金額約為一億五千八百四十八萬美元,佔第八位。
四川省(含重慶及其他地區)為362件,金額約為二億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六千美元,佔第九位。
海南省為313件,金額為一億二千五百零三萬四千美元,佔第十位。
湖南省為248件,金額為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七千美元,佔第十一位。
河南省192件,金額約為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美元,佔第十二位。
廣西省170件,金額約為四千三百九十五萬美元,佔第十三位。
上述以外的其他地區為647件,金額約為三億九千三百零四萬三千美元。
一般人選擇投資地點,考慮的因素不外乎交通便利、接近市場,取得原材料容易、基礎建設良好,電力充足、電信方便、配套服務佳、官方態度良否等因素,從上述的統計資料顯示,廣東、江蘇、福建、浙江等地仍是台商最聚集的地方,北方、東北地方居次,內陸地區台商最少,因此未來台商赴大陸投資將可能仍以東南沿海地區為其最愛,台商似可以上述之分析做為選擇地點之參考。
1992年中期,大陸中央政府更宣佈在中國大陸的每一省都設立“開放”區域。
由於改革開放政策已經在大陸南方沿海地區造成了前所未有的繁榮景象,使得各省政府都急於想搭上這班改革列車,並立即採行了極為澈底的特區概念。
他們所提出的優惠條件,有時甚至超過了中央政府的規定。
外國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設廠時,可供選擇的投資地點比幾年前多了許多。
各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如浦東新開發區等特別區域,都仍然能提供最具吸引力的賦稅優惠及更周到的投資環境。
其他區域在國稅方面無法提供如上述區域一樣慷慨的優惠,便在地方稅、土地使用費及其方面,儘量提供較多的優惠。
第六節投資產業的選擇
一、台灣地區規定
由於兩岸經貿交流日益密切,經濟部為有系統規劃兩岸交流所引發之投資行為,建立兩岸良好互動模式,乃依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將赴大陸投資項目,區分為准許類、專案審查類及禁止類三種。
(一)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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