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刑事诉讼法6修正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0274625
- 上传时间:2023-01-21
- 格式:DOCX
- 页数:125
- 大小:74.27KB
台湾刑事诉讼法6修正Word文档格式.docx
《台湾刑事诉讼法6修正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台湾刑事诉讼法6修正Word文档格式.docx(1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9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第10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11條
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12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13條
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14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15條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
如該管他檢察
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16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
第17條
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第18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9條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
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或
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得提出意見書。
第21條
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22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
停止訴訟程序。
第23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24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
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25條
本章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
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第26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
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
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
其
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第四章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第27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28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29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
護人。
第30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第31條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
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
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
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
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第32條
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33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
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34-1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
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35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36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
到場。
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第37條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38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第五章文書
第39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第40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
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41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2條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43條
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
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
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43-1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
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44條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一○、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一三、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44-1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
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其經法院許可者,亦
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
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
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45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46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
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
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
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
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47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48條
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49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50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
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第51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
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
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
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52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53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54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送達
第55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
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56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57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
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58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59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60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
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61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62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七章期日及期間
第63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64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65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66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
,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67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68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69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70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第八章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71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被告
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第71-1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72條
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
場者,亦同。
第73條
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第74條
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確有不得已之事故外,應按時訊問之。
第75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77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第78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第79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第80條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
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第81條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第82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
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第83條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第84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85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
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86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87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88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
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第88-1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
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
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
官簽發拘票。
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但
應即報檢察官。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台湾刑事诉讼法 6修正 台湾 刑事诉讼法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