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精编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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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及其举办医院(以下简称家床服务机构)可以为诊断明确、病情稳定、满足基本条件,且符合参考条件之一的患者建立家庭病床,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一)基本条件:
因疾病需要卧床或者身体衰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医疗卫生人员定期上门提供诊疗、康复或者护理服务的。
(二)参考条件:
1.气管插管后、鼻饲或者持续导尿,需要定期进行治疗或者护理的患者;
2.压疮、造口、失禁患者;
3.呼吸、泌尿、消化等系统反复感染患者;
4.糖尿病足患者;
5.恶性肿瘤晚期患者;
6.骨折后牵引或者固定,需要卧床治疗患者;
7.孕期妇女;
8.精神或者运动存在发育异常,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的儿童;
9.需要安宁疗护的患者;
10.残疾、外伤术后或者患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的患者;
11.慢性心衰患者、慢性肾脏病3期、患者需要长期吸氧或者使用无创呼吸机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患者或者慢性呼吸衰竭患者等长期卧床需要治疗的慢性病患者。
12.日间手术出院后需要医疗护理的患者;
13.国家、广东省和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从事家庭病床服务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具有两年以上临床工作经历,能独立开展工作。
家床服务机构应当指定一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全科医师作为家庭病床服务的责任医师。
第八条家床服务机构可以为建床患者提供下列家庭病床服务:
(一)健康管理服务。
制定健康管理计划,开展健康教育、健康指导和健康咨询。
(二)健康监测服务。
对患者的呼吸、体温、脉搏、血压、血糖等进行连续性健康监测。
(三)医疗服务。
安全可靠、疗效确切且适宜在居住场所开展的非创伤性或者创伤性小、不易失血和不易引起严重不良反应的诊疗、护理、康复服务。
(四)药事服务。
向患者提供合理、安全用药方案以及相应的药品供应保障服务。
(五)会诊和预约转诊服务。
(六)安宁疗护服务。
家床服务机构原则上不能在居住场所为建床患者提供静脉输液服务;
建床患者确需在居住场所进行生命支持的,经医师评估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其提供静脉输液服务。
第九条家床服务机构为居民提供家庭病床服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向家床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家庭病床申请表,并提供就诊记录、住院小结、相关辅助检查及影像报告、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
(二)家床服务机构收到居民建床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建床评估。
(三)确定建床的,家床服务机构应当与患者签订家庭病床服务协议;
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与患者法定代理人签订。
家庭病床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医患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内容和要求、责任医师和护士、患者的紧急联系人等内容。
家庭病床服务协议(范本)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家庭病床服务的建床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超过建床周期需要继续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建床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指定一名紧急联系人,紧急联系人应当保持通讯畅通。
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在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家庭病床服务期间,应当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陪护人员照料、陪同患者。
第十二条建床期间,患者的居住场所应当保持安静、光线明亮、通风良好,房间、桌面、病床、床单被褥和患者衣服应当保持清洁。
需要进行注射、换药等治疗的患者,其居住场所应当在责任医师和护士的指导下做好隔离与防护,避免感染。
第十三条家床服务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一)责任医师和护士应当在建床二十四小时内完成对患者的首次访视,首次访视应当详细询问患者的病情,进行生命体征和其他必要检查,并根据诊断情况为患者制定健康管理计划。
(二)责任医师或者护士应当根据健康管理计划定期开展家庭访视。
家庭访视至少每周一次,患者病情需要或者出现病情变化时,可以增加家庭访视次数。
责任医师或者护士可以运用智能医疗健康装备,以远程诊疗、远程健康指导等方式,对患者进行家庭访视。
(三)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服务规范开展诊疗、康复、护理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向患者或其近亲属、陪护人员进行知情同意告知,指导开展居家护理和康复训练等。
(四)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或者治疗方案需要调整时,责任医师可以请上级医师查床或者专科医师会诊,上级医生或者专科医师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查床或者会诊。
(五)经医疗卫生人员评估,建床患者符合转诊标准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告知患者或者紧急联系人及时转诊,并提供转诊服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拒绝转诊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告知可能的风险,并要求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签字确认。
(六)发现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指导患者及相关人员落实消毒和隔离措施,避免传染病扩散蔓延。
(七)传染病流行期间,应当按照疫情防控有关规定做好自我防护和患者防护。
患者居家隔离期间,可以优先采用远程家庭访视。
(八)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将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带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废物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家床服务机构为确需在居住场所进行生命支持的建床患者提供静脉输液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取得明确同意。
(二)静脉输液的药物范围仅限于维持水、电解质平衡、基本能量支持治疗药物和紧急抢救用药。
(三)在患者接受静脉输液过程中,应当有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陪护人员陪同、观察。
(四)静脉输液的药物为首次使用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在开始静脉输液后观察患者三十分钟以上,并向患者陪护人员讲解注意事项。
(五)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告知患者陪护人员,一旦患者发生输液反应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停止输液,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时送院救治,并与家床服务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撤床手续。
责任医师应当与送治医疗机构做好交接,并提供患者病历资料。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规范客观、及时、准确记录提供的家庭病床服务。
患者建床时间满一个月时,责任医师应当填写家庭病床阶段小结。
家床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要求将家庭病床服务情况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床服务机构应当为建床患者办理撤床手续,填写撤床记录单,记录撤床理由等内容,并经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签字确认:
(一)患者经治疗后疾病好转或者治愈的;
(二)患者转诊的;
(三)患者死亡;
(四)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停止治疗或者撤床的;
(五)建床周期期满结束的。
第十七条患者撤床后,其病历资料由家床服务机构按照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第三章家庭病床社会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符合建床条件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所产生的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范围的家庭病床服务医疗费用纳入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建床,提供家庭病床服务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家床定点机构)确定予以建床的,应当核实参保人的参保状态、医保记账条件后,将有关信息上报市医疗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参保人的家庭病床服务医疗费用按照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住院待遇的有关规定给予支付,每一建床周期的起付线为100元。
第二十一条建床期间,参保人不能同时享受除门诊大病以外的其他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二条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标准与家床定点机构按月结算家庭病床服务医疗费用,并进行年终总结算。
第二十三条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标准为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家床定点机构家庭病床医保记账费用的平均控制标准,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测算并与家床定点机构协议确定,具体结算标准如下:
(一)月结算:
家床定点机构每月实际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低于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标准的,按照当月家庭病床实际医保记账总费用支付;
超过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标准的,按照当月家庭病床医保记账标准总费用支付。
当月家庭病床医保记账标准总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家庭病床医保记账标准总费用=当月应支付床日数×
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标准。
(二)年度总结算:
家床定点机构每年度实际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低于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标准的,按照当年度家庭病床实际医保记账总费用支付;
超过平均床日医保记账费用标准的,按照当年度家庭病床医保记账标准总费用支付。
当年度家庭病床医保记账标准总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年度家庭病床医保记账标准总费用=当年度应支付床日数×
第二十四条市医疗保障部门对建床患者进行核查时,家床定点机构以及参保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参保人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情况的,市医疗保障部门有权终止其社会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待遇,相关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或者追回,并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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