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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原告代理词
劳务合同原告代理词
篇一:
劳务争议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均已解决,属于原调解书诉讼请求范围,依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原告在年月日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中提出过要求享受政策性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当时经法院调解,于年月日达成调解协议从,此协议根据起诉书达成,因此可视为调解书解决了住房问题。
对于公积金与住房补贴,调解书中已经写明“被告XXXXXX赔偿原告XX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其中,原告XXXX减少收入的公积金与补助都在XX万元里悉数得到了赔偿。
2、原告主张的荣誉金已经解决。
荣誉金是XXXXX对其职工在职工作三十年的嘉奖,原告XXXX已退职,不符合发放荣誉金的条件。
且荣誉金是单位内部政策,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但是被告仍对原告XXX减少收入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主张的所有请求都已得到了调解解决,根据调解书中写明的“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不得就原诉讼请求事项及事实向被告XXXXX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XXXXX是对已经生效的调
解的不执行,对法律权威的否定。
请求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篇二:
提供劳务者受害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北施南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戴卯元的委托,指派田凤、邓仕周律师担任其代理人。
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关于原告在杨菊生建房工地上伤害、住院、定残等级等基本事实。
20XX年11月20日,原告戴卯元受被告洪亮雇佣为被告杨菊生修建房屋时,从约3米多高处坠落,致头颈部受伤,当即送往鹤峰县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
原告戴卯元伤残程度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100%。
二、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事故中的雇员受害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发包、分包、转包或者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方等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结合本案情况,要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前
提是要确定原告的雇主以及雇主是否有相应资质和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的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
本案原告受雇没有签定书面雇佣合同,但理应属于事实雇佣关系。
根据事实雇佣关系判断标准(雇员提供劳务是否由雇主选任、监督;雇员是否提供劳务、雇主是否支付报酬,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雇员是否是按照雇主的指示提供劳动力,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洪亮与原告构成事实雇佣关系是毫无疑问的,也就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告杨菊生、杨辉是该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事实上该二被告对工程的进程、技术要求、人员配备、安全保障等方面起到了监管、指挥的责任,如此,原告在为被告修葺房屋时摔伤,与被告的监管失职,安全保障不到位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据此,被告杨菊生、杨辉理应成为本案的另一赔偿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请法庭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详见《赔偿清单》。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田凤邓仕周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篇三:
(劳动争议)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根据本案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原告5的委托,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活动。
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1、原告1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XX年11月30日,原告2、原告3、原告4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XX年6月30日。
除原告5外,其余四人的劳动合同均到20XX年10月31日到期。
但是,原告1的社保一直延续缴纳到20XX年4月,原告2、原告3、原告4的社保一直延续缴纳到20XX年6月,并且该社保缴纳的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已经得到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查明认定。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2没有提出劳动合同续签,但也没有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如社保退工,并且继续愿意为原告缴纳社保,能够充分说明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继续存在的。
被告2辩称劳动合同终止后又多缴纳得社保是由于员工的工作失误,这样的说辞过于牵强,如果是员工的失误,那么被告2应当举证员工工资失误的证据。
现被告2以劳动合同已经于20XX年10月31日终止,从而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在20XX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一直在为被告1做项目维护工作,并且被告1没有反对这种状态的持续。
2、退一万步,即使法庭认定了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XX年10月31日,经济补偿金给付纠纷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从办理交接手续时开始往后计算1年。
20XX年10月31日,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与被告2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2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没有主动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给付经济补偿金,更没有与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办理交接手续。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因此,经济补偿金给付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并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也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而是应当在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办理交接手续时给付。
一般来说,从时间顺序上,应当被告2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作出时间在先,原告1、原告2、原告3、原告4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后。
所以经济补偿金给付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办理交接手续时开始往后计算1年。
3、对20XX年9月29日被告1发往被告2的派遣退回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为不能确定这份通知书是20XX年10月29日当天的,还是劳动争议发生后两被告相互串通补发的通知书。
4、关于工资支付的方式
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资支付的方式,但该约定不能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
5、押金
《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押金不存在仲裁时效,首先被告1的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收取劳动者押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押金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后也是应当及时返还劳动者的。
6、被告2对原告5的劳动合同解除是违法解除。
20XX年2月14日,被告2以原告5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20XX年2月1日被告2对原告5发出的通知书,原告5从未收到过,何谈“逾期”?
其次,原告5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2的规章制度中没有确切规定“连续旷工五天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即使劳动合同中有有关旷工的约定,但该条款并没有向原告5充分解释说明,并且一份规章制度有效适用的要
件有三:
内容合法、民主程序以及公示程序。
在民主、公示程序均已履行的基础之上,制度本身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就成为最为重要和关键的考量因素。
倘若制度本身内容不合法,即使所有的员工都未表示异议且如实签收,该规章制度仍不可作为处理处分员工的依据;最后、用人单位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即“连续旷工五天”的证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充分考虑!
上海XX事务所XX律师
X年X月X日
篇四:
劳动合同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代理人罗灿模依法接受原告罗昌模的委托,对于原告诉被告厦门野山谷生态乐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1、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担任工程部经理,从20XX年开始原告的工资就为4000元/月,而且对于原告的工资,被告不仅从未告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把之分为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其它福利项目,而在庭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清单”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明显判断系被告伪造、是不真实的。
2、根据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局令第1号)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和《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全额工资是指其每月所收入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与辅助工资(又称非标准工资)之总和,而劳动者的辅助工资是指基本工资以外的各种工资这就包括了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等等。
因此工资是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及各类津贴的。
从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清单中,可以清楚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从未签定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个月的双倍工资:
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
在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于20XX年签定的一份劳动合同”,经过笔迹鉴定已经证明这份合同是被告为逃避法定责任而伪造的。
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
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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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务 合同 原告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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