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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Thejudicialsystem;
Thejudgeheldaccountable;
Occupationalsafetyofjudges;
Thejudgeneutrality
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不仅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在百姓心目中的威信,令社会公众都信赖司法,尊重司法权威,而且更有利于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所谓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应当同等重要,二者相辅相成,对于案件若只在乎实体不在乎程序,则会忽略当事人的一些法定权利容易造成法官在庭审中先入为主的思想难以保证法官中立,导致正义的天平产生倾斜,不仅降低程序法的价值而且降低司法公信力。
所以重视我国民事审判中法官中立的作用是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关键所在。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则可以有效地保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居中”审判。
一、司法责任制的概述
(一)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司法责任制
在中国缓慢的法治发展进程当中,一直以来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增强办案法官的责任心确保法官中立办案公正审判,司法责任都是关注的重点。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的强调了“大力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将法官的司法责任制推向一个新高度。
因为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司法责任制作出系统的规定,所以对于这一概念也是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
但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两种说法:
第一种定义为审理者在做出裁判并发生不良法律后果以后,对该案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这种定义偏向于对裁判结果承担责任,顾为司法责任后果说;
第二种则认为法官在享有审理和裁判权的同时,应当保证自己能够忠实地履行自身义务,公正无私的处理案件,侧重在权力行驶过程中的责任。
笔者认为两种解释都各有利弊,不能只狭义的关注其中一个定义,司法责任制应当既强调司法人员如何在办案中公正的履行职责又要重视司法人员违法后如何追责,不能单纯地以裁判结果对错作为错案判断的标准,还要以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是否忠实地履行了自身职务作为追责事由,科学正确地追究法官责任。
所以笔者综合上述两点总结出司法责任制是指审判者对他享有的审案决定权的案件所做出的裁判应当予以负责,对其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做出违背职责的行为,或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二)司法责任制令追责保护相统一
司法责任制强调让审理者裁判,这就是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审理案件,不受政府、社会团体、他人乃至其他法官的干扰,使法官恪守职业道德,不跨越法律红线,进而规范法官的行为,使其谨慎、细致、中立地审理案件,树立司法权威。
防止上级机关或领导因法官不服从个人的不当私欲而产生的对法官的违法惩罚。
在法官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时,司法责任制可以保证法官不被随意处置,保证法官的合法权益和职权,而在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也要在充分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同时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
正如马克思所说:
“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
司法责任制的出现是为了解决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因这些行为所造成的错案的处理问题。
司法责任制可以有效地使法官在具体应用自己权力的过程中始终保持警惕,不被金钱、权力、物质利益所迷惑,始终坚持正确的方向,真真正正,完完全全服从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明文规定,绝不让权力在自己手中变质,绝不让公正在法庭中消失。
司法责任制不仅是对每一位司法人员的要求和权力的限制,同时也是每位司法人员的护身符。
法律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它是普遍适用于全部人的,但是对于个体而言他们之间又存在着千差万别的差异。
当一个案件出现法理和情理之间难以调和,甚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时,做出裁判的法官就会处在风口浪尖的位置,普通民众往往会站在情理方面思考案件,而法官则要考虑法理和情理两方面的因素。
如果法官最后判案结果不顺应民意,即使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也会难免遭到一些群众的误解,受到社会舆论的攻击,对办案人员在工作和生活上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此时,司法责任制就是保护法官的“金钟罩,铁布衫”,阻挡流言蜚语对法官的诋毁,保证法官的合法权益。
所以司法责任制不只是为了追究司法人员办案责任而存在的,一方面要在司法人员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行为或者造成不利法律后果时给予其严厉的惩罚,这样不仅对受处罚者本身进行教育和处罚,而且也对其他司法人员起到相应的警示作用,为他们敲响“警钟”,防止其利用权力为所欲为使他们不敢越雷池半步,廉洁地秉公办案;
另一方面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也是捍卫法官合法权利和自身尊严的有力的“护盾”,保障法官在遵守法律法规和法官职业道德公正办案的同时不因一些不相关的因素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处罚,也不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造成办案法官身心健康受到伤害。
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应当独立公正的完成自己的审判工作,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翻动法书,一边担心假如自己这样做是不是会受到行政或舆论的惩罚,是否会对结果承担赔偿损害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司法责任制的落实恰好是给司法人员一颗“定心丸”,使他们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中立公正得行驶自己的职权。
二、法官的追责制度和职业保障影响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体现,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保持中立态度对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重大的意义。
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存在“收入少、压力大、地位低、风险高”的情况,其职业风险高,收入待遇差等情况不仅令许多优秀法律人才望而却步,而且使一些法官或者因一些不公平的追责而受到不该有的惩罚,从而使其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或者因贪图一时利益,做出违反中立审判之事,藐视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
一个法官审理的案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与其扎实的法律功底牢不可分,但是除此之外,法官的个人素质修养和职业道德也是影响公平审理的重要因素,相对于前者,后者更加具有决定性作用。
所以全面落实法官追责和保障制度可以有效提高法官公正办案的意识,从源头上保证司法公正。
(一)对法官中立的理解及其意义
1.法官中立的概述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所审理的案件事实和结果应当与自身没有关联性,并且在审理过程中不得对争议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与当事人保持同等诉讼距离,对案件做出客观理性地裁判。
既不受诉讼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控制,也不受社会以及网络上各种舆论的影响,更不受政府机关所支配。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曾说过:
“一名法官要想实现审判公正,他最好的做法是不介入争论,让争议双方保持平衡,如果他超越了这个限度,等于自卸法官责任而扮演了律师的角色”。
因此,在诉讼中,对案件具有审理裁判权的法官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低位,与诉讼主体无利害关系,并且对纠纷当事人无任何偏见,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
法官中立体现在对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审理再到执行的全过程:
(1)立案中的中立性
法官在立案中要保持中立,坚持依法公正立案,以保证案件后期审理中的公正性。
首先,基于司法权的被动型,法官要在立案中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能越俎代庖。
如果法官积极说服当事人提起诉讼,不仅有失法官中立原则,更令相关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有所怀疑。
其次,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若当事人的主张符合起诉条件,法官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审查立案,不得超出该范围,也不得不作为。
最后,立案阶段发现本案的事实或结果与自己有关的,法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2)审判中的中立性
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平等地参与诉讼,否则就可能在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产生预断,造成不平等现象,严重的更会做出错误的裁判,伤害当事人利益,以致当事人对司法正当性产生怀疑。
法官在审判中做到中立,首先,法官不得与案件当事人有任何利益冲突,对有利益关系的案件应当立即申请回避,不得因存有私心和偏袒心理而不自觉回避。
其次,庭审中法官要中立的主持庭审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使当事人平等行驶诉讼权利,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最后,法官在听取陈述申辩以及当事人依法举证后严格准确地适用相关实体法并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公平裁判。
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裁判。
(3)执行中的中立性
要实现司法公正,法官不仅要在立案、审理过程中保持中立,负责执行的法官,还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保持中立性,确保公正执法,这样才能确确实实保证案件从头到尾公正。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依然平等,法官不能对双方当事人亲疏有别,并且做到执行穷尽。
2.法官不中立的现象和危害
有人将法官比作裁判者,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公平中立地对比赛进行判罚并且公正透明地公布比赛输赢结果,比赛双方才会对结果满意,输的一方才会心服口服。
法官在判案中也是如此,法官只有在办案中公平中立地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争议双方当事人才会对案件审判结果不存在争议,才会相信司法的权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中立的现象却比比皆是,比如:
第一,一些法院,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法官们为了本院的绩效或者增加自己年度办案量会经常打着“司法为民”的旗号去当地农村一些地区主动劝说百姓对于自身的某些纠纷到法院提起诉讼,法官们的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法院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在法官去当地“实地考察”时也许已经对发生纠纷的案件有所耳闻甚至相当了解,这样容易对案件形成预判,法官在立案前就没做好中立,何谈裁判结果的公正?
第二,一些法官,因为自身法律职业道德修养欠缺,在受理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案件时没有主动申请回避,而是堂而皇之的坐在审判席上进行审案,这样严重违背法官中立的审判即使结果是正确的,其也违背了程序正当原则,百姓也会对结果产生质疑甚至反对。
法官对案件不主动申请回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
案件涉及自家亲属、朋友、或其他关系亲密者;
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审前对办案法官进行受贿、请客吃饭等违法之事;
基于自身利益,对案件提前有所接触,为了尽快结案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等。
无论是哪方面原因,只要出现了法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就有违司法公正,即使办案法官最后做出公正审判,也有违程序正当,若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也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若当事人上诉期不上诉,裁判生效后也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第三,自古以来,人们都普遍认为“打官司告状”中被告一般往往都是坏人,对于一些法律素质不高的法官来说,这些观念也存在于他们的思想中,所以在他们审理案件时,经常因为这些先入为主的观念对被告产生偏见,不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不能平等地陈述申辩和举证,不能正确的认定证据。
这种先入为主的思想更容易导致法官在判案中出现不中立的现象。
法官不公平中立的办案,不仅会造成办案结果错误从而对自身产生不良影响,而且还会使百姓质疑司法公信力,藐视司法权威,不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3.法官中立的意义
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法律法规和相关解释还有关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系列问题的解决措施和规范法官职业道德的文件等。
这些东西再多,关键点要看法官如何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结合系列法律法规和规定为百姓解决实际问题。
法官中立就好比司法公正的源泉,如果法官从根本上没有对案件保持中立性,污染了司法公正这条河流的源头,那么无论河流的水流到何处,其中的水质也是污浊的,不清澈的。
法官不能公平裁判,百姓的合法权益怎么会得到充分的保护?
百姓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如何信任司法信任国家?
到头来,百姓只会以偏激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受到损害的权利,严重者还会触犯法律的高压线。
法官保持中立,不仅可以为百姓公正审案,而且还能起到教育作用,法官好比教师,在“课堂”上公正的对待每位“同学”,“同学”们才会尊敬爱戴这位“教师”,并且相信“教师”的判断,反之,他们会痛恨法官,鄙视法官甚至与法律对抗。
所以法官中立对于司法公正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官只有对案件“居中”审理,公平公正,才会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才会得到百姓的敬佩和爱戴。
(二)当前我国法官追责制度和职业保障存在的不足
我国在对法官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以及建立一系列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后,我国法官职业道德素养正在不断提高,更有利于促进法官中立办案。
虽然我国不断完善法官的追责和保障制度,但是现实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责任主体难以确认
在民事诉讼中,若由独任庭审判的案件,发生错案后责任主体相对容易找到;
在合议庭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则需要报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但是在裁判书上署名的却是合议庭成员,一旦遇到错案,就会有无法正确追究责任主体的问题。
如果一味地按照裁判书上署名的法官进行追责,会造成对合议庭成员不公平追责,使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免于处罚。
这样不仅没有正确落实法官追责制度,而且也许还会错误地惩罚了一些无辜的法官,从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2.“错案”的界定不明确
到目前为止,我国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对什么是错案给出一个统一的观点,导致不同地方对“错案”一词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如内蒙古自治区错案追责的相关规定,河北省错案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等,这些规定看似可以帮助地方法院更有效地落实追责制度,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因各地的标准不一致,导致追责情况混乱,甚至出现两极分化:
一些地方凡案件有错的,就要对办案法官追责;
一些地方则因为错案标准模糊无法严格判断,导致连续多年没出现对法官问责现象。
错案标准不一致导致追责的严厉程度也会不同,从而也会损害法官的某些合法权益。
3.法院地方化行政化严重
虽然我国已经开始试点跨行政区域法院办理民商事案件如上海跨行政区划法院,但是一些法院仍然地方化,行政化严重,政府、党委、人大等干预司法机关办案也是常有之事。
河南省某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在审理一起民事诉讼中,遇到《种子法》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中关于种子价格不同的冲突,李慧娟法官在裁判书中认为《种子法》为上位法,《条例》自然无效,这一认定引起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不满进而认定中院判决严重违法,并要求中院对相关责任法官做出处理。
司法机关应当独立于政府、人大、社会团体等,然而现实中却有许多政府、人大干预司法机关办案之事,这样不仅不能保障法官公正司法,而且还会产生对法官任意追责,令法官职业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4.保障体系缺乏
除上述法官因追责问题存在的不足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外,法官的物质经济,人身安全同样也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人们都说“法官是干着卖白粉的事,争着卖白菜的钱”,这句话说的在形象不过。
基层法院平均每名法官每年都要处理上百起案件,法官面对巨大的工作量,不仅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而且也无法保证办案的质量。
若案子得不到完美的解决,百姓必然会对法官产生偏见,甚至做出违法之事危及法官的人身安全,马彩云法官被枪杀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追责保障体系无法充分落实,会令一些真正违法违纪的法官成为漏网之鱼,逍遥法外,反而使那些公正审理,秉公办案的法官们受到不公平的待遇甚至出现生命危险。
这种情况若一直持续,只会使腐败者更加猖狂,清廉者畏手畏脚,不敢公事公办,不敢中立审判,进而也会沦为贪污腐败中的一分子,形成恶性循环。
法官追责存在漏洞同时也会侵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加大办案法官的心理压力,法官为了自身利益减少风险不敢中立办案。
同时法官的待遇低下也会使法官产生消极情绪,禁不住金钱利益的诱惑,利用权力徇私枉法,将法官为百姓服务的天职抛之脑后。
法官不中立办案,我们岂能奢求案件结果能够公正?
三、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追责保障体系保证法官中立
司法责任制作为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其强调的并不只是对司法机关的责任追究,同时也在乎对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
总结法官不中立的种种原因,无非是法官因追责和保障体系的不完善,没落实,导致自身利益没有得到充分保护,才会成为出现一系列违法乱纪行为。
所以,要确保司法公正,保证法官中立办案,必须要从源头抓起,落实司法责任制。
(一)追责制度方面
1.确定权力清单保证权责清晰统一
如同行政机关要设置权力清单一样,司法机关也应当设立详细的权力清单,规定何种权力能行驶,何种不能行使,确保法官办案时有详细的参考标准,了解自身所处的位置,不越权。
分别明确办案法官、合议庭、审委会的责任,再给予审理者充分裁判权的同时明确责任范围,使审理者承担与职责相适应的责任。
2.制定详细的追责程序
要想正当公平地对办案人员追责,除了确定详细的担责范围,还应当需要完整的追责程序,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和文件虽然强调要严格追究法官的司法责任,但是却没有对追责程序有具体规定。
在法官应当被追责时,如何在保证法官的其他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公正地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则没有统一的规定。
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同地域法院的追责程序也会有所差别,程序是否正当合法没有判断标准会导致法官复议申诉无门,损害其权益。
所以要畅通法官复议权和申诉权的渠道,保证程序公正合法,笔者建议制定相关追责程序法。
3.确定独立的追责机构
一直以来,我国法官的追责组织一般都设在法院内部,这样大多数会使追责沦为形式,不能对犯错的法官起到真正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中提到:
“要在国家和省级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并吸收除法官代表以外的社会有关人员参与”。
所以笔者建议在中央和省级设立独立的追责机构,并且在惩戒委员会内再设立专门的立案和审查部门分工合作。
独立专门的追责机构能够避免法院内部追责出现包庇的情况,更加确保追责程序的公正性。
4.完善监督和管理
为确保落实法官司法责任追究,除了需要专门的追责机构,法院,检察院的监督管理以外,还需要社会团体,人们群众,大众媒体的监督。
设立专门举报平台,以第三方监督的方式对平台的举报信息进行审查,上报。
鼓励群众踊跃监督法官办案正当性,发现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积极举报,为司法公正奉献自己微薄之力。
(二)权利保障方面
1.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司法责任制中强调的“让审理者裁判”就是为了保障法官在办案中能够独立自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行驶自由裁量权。
但是我国法院一般都按行政区域划分,所以地方化、行政化还比较严重,法官判案容易受到当地政府、人大、其他行政机关的干预,所以要落实司法责任制,必须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2.保障法官的经济收入和人身安全
法官作为“低收入,高风险”的行业,令许多优秀的法律人才都不敢踏入法官职业这个大门,而是选择做律师或者公司法务,甚至许多在职法官也都纷纷辞职转行另谋高就。
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的法官都在办案时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当事人不满裁判结果无处宣泄,则只能将矛头指向手无缚鸡之力的法官,近几年,法官血染法袍的事件比比皆是。
这些事件无一不提醒我们增加法官经济收入,保护法官人身安全迫在眉睫。
3.畅通法官复议申诉的渠道
法官的责任追究,一般都由法院内部行驶,相关法律又规定法官对追责不服或有异议的向原机关复议或者原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这样若法院对法官本人带有偏见,无论法官如何复议,最后的申诉结果也未必发生变化。
鉴于笔者上文中提到建立独立的追责机构即法官惩戒委员会,所以笔者建议由独立的惩戒委员会受理法官的复议和申诉,这样会更加公平的对法官是否违法办案进行审查,同时也更加保护了法官的权利。
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法官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双方基于对国家,对司法机关,对法院的信任,将涉及自身利益的事交由他们审理,法官应该在百姓信任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裁判。
但实践中,法官却往往由于对金钱的贪欲,对领导的惧怕,打破法官中立的天平,违反程序法或者实体法做出不公正的判决。
法官司法责任制的完善和落实,能够在严格的制约法官权力,严厉地追究法官违法违纪责任的同时对法官的各项合法权利进行充分的保护。
法官不必担心自己依法办事是否会得罪上级领导因而受到不该有的处罚,也不必害怕当事人双方某一方因不服判决裁定而对法官本人实施报复行为。
审判人员不再是以前身子坐在审判席上,脑袋夹在咯吱窝里畏手畏脚不敢判案的“胆小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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