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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条件包括:
主体合意。
所谓主体合意主要是指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而且合意是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基础上合意,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意。
任何一方对他方的限制和强迫命令,都可使合同无效。
客体合法。
所谓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内容合法。
所谓内容合法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范的目的。
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
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原因有:
保险合意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投保人没有民事行能力或对投保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等。
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如投保人以非法据有的保险标的投保:
未成年人父母以外的投保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保险条款内容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等。
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意意志。
如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保险俣同,重大误解的保险合同,无效代理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如为非法利益提供保障的保险合同等。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保险俣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协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投保对保险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益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某些条款的内容无效,但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如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以内部分仍然有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保险合同的失效。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即自始无效,是绝对无效:
而保险合同失效则是由于某种事由的发生,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而非绝对无效,待条件具备时,合同效力仍可恢复。
对无无效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依合同无效的影响程度不同而不同。
一般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返还财产的方式,即保险人将收取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将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退还给保险人。
对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无效保险合同采取赔付的保险金退还给保险按照过错原则由有过错的一主向另一方赔华清嘉园,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相互赔偿:
对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采取追交财产的方式,即迫交故意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方己经通过保险合同取得的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
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如实告各大义务
该项义务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己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实现其权利和必要条件、根据《中民人民民和国保险法》第十交条规定,“亲、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交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局长行实行“询问告”原则,即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部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交纳保险、、、、、、、
篇二:
论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内容摘要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的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
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以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纠纷,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本文首先从合同的成立入手,分析了合同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合同具备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
成立后的合同具备生效要件,将宣告有效。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最佳归宿。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单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
震惊全国的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立法意旨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一基本问题作一个大致的分析,以便对之有一个正确的判断标准。
一、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分析
(一)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
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
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其
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
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
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
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
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达成一致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生效及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
具体言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
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
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保险合同而言,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
而保险合同的生效,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
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一般来讲,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成立是成合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的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关非当然有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
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2、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
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3、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
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它们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围,而且还表现在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本质区别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合同法》
3、刘茂山主编:
《保险学原理》,天津:
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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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出版社,1997年。
5、王蕴、田昕:
“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合同的生产”,载《世界海运》,20XX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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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7、傅廷中:
“论保险合同的成立”,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XX年第1期。
8、魏华林、林宝清主编:
《保险学》,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篇三: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比较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比较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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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
在实践中由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而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目的,继而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有三方面:
(1)成立要件与生效条件不同;
(2)保险法对二者规定的侧重点不同;
(3)法律后果不同。
[关键词]:
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生效条件,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然而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其违反或欠缺法定生效条件,则构成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更无法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
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实践中人们常常将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认为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内容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才得以正式成立。
这种观点不仅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也极大地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
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赖于保险单的签发。
保险单只是由于其明确完整地记载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而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保险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而非保险合同本身。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依
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即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
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侧重点不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必然经历了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体现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民事活动。
在这一民事活动过程中,《保险法》强调的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不难看出,《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诸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当然,在这一普遍性规定之下,《保险法》更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多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其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就,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险人对其拟就的保险条款的解释与说明,相信这些
保险条款能够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补偿。
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如实回答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询问。
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了其双务有偿的不确定性。
尽管投保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但是保险人的反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无法确定,而须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
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须赔付;
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所赔付的金额将会大大高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
因此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在其保险活动中就显得更为重要,它既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后确定保险费收取标准的依据。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的依据有三:
一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二是保险人的调查了解;
三是保险业内的数理依据。
我国《保险法》鉴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这一利害关系,专门详尽地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真实客观的说明和陈述。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随附义务,它并非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不能把它视作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要义务。
这种随附义务既然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它的作为与否显然只是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成立。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从而产生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它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这也是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标准予以确认外,还特别注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把握,因为我国《保险法》专门就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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