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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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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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
篇一: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程序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保证。
行政程序制度包括:
一、行政公开制度行政公开是指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报公开制度。
情报公开制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
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资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
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2.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
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
行政过程公开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整个行政程序都让行政相对人参与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几个决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前后,让行政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
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公开等几项内容。
行政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
如果应当公开的行政决定没有公开,该行政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
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听证制度包括三种形式:
1.公听。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
这种听证通常称为“公听”。
2.陈述。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则可进行个别听证。
即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及理由的机会。
这种听证一般称之为“陈述”。
3.听讯。
当行政行为涉及互相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诘询辩论,而由行政机
关基于笔录作出决定。
这种形式又被称为“听讯”。
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
听证方式又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制度。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责,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正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
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
据)和理由(事实证据及有关分析说明等)。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根据、理由。
说明根据、理由不仅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理解相应行政行为,从而减少行政机关实施执行中的困难或阻力,以提高行政效率。
六、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的、具有相互排斥利益的事项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的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七、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指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或其各个阶段受到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
时效制度是行政程序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
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也适用于行政相对人。
该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相对人权益的损害,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篇二:
行政程序的主要制度包括()。
a.说明理由制度b.通知制度c.资讯公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三:
[毕业论文][法律专业]浅议行政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的程序价值及其表现形式
浅议行政程序中说明理由制度
的程序价值及其表现形式
[摘要]行政程序中的说明理由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正当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正当程序的价值追求,现实意义重大。
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行政程序中说明理由的制度还有待完善,实践中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贯彻的还不够彻底,缺乏正当程序观念,本论文结合翻阅的参考资料和本人对此问题的理解,从说明理由制度产生的法治背景等几个方面对说明理由制度作了简要分析,并在分析我国说明理由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说明理由制度的建构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行政程序说明理由制度程序价值表现形式
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为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实现公民权利的重要制度,同时,也是检测一国政府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指标。
与其他国家重视说明理由制度不同,我国行政法理论界长期忽视这一问题的研究,立法中的规定往往相当原则。
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条仅仅规定行政机关有说明理由的义务,而说明的内容和程度、说明瑕疵救济如何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涉及,说明理由制度需要从理论角度进行研究。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制度作为正当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体现了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正当程序的价值
追求,现实意义重大。
一、行政程序中说明理由制度的程序价值
(一)有利于保障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尊重个人尊严,增强对行政决定的可接受程度
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是一种宪法权利。
行政相对人有权知晓自己触犯了什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怎样的事实证据作为机关处理的根据,自己实施的行为与被机关处理之间是否存在的必然因果联系,行政机关为什么给予该种处理而不是其他处理。
公权力机关的行政决定对于当事人的疑问应当有一个回应的过程,回应的过程首先也是反映了对个体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使程序参与人在程序中获得尊重,强化对公权力的信任,从而使得最终的决定更加容易被程序参与人理解和接受。
行政相对人被处理后,有权依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趋利避害的选择,其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与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联系,违反了逻辑判断规则,就可以判断行政处理不合法,采取救济措施的可能。
如果判断行政机关处理没有问题,就可能接受该处理,作为以后守法的借鉴。
社会公众提出救济意味着指责和批评其反对的行为,如果不说明理由,则无法进行有效的反对。
说明理由提供了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详细信息,从而为利害关系人、公众的批评和司法机关的审查提供了具体的对象,使其决定能够得到有效的监督,也有利于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与一个武断的决定或裁定相比,一个说明理由的决定更容易被发现其瑕疵,通过其可以更有效地减少公权力滥用的几率,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更加完整的保护。
(二)有利于保证执法公开,实现执法公正,减少执法偏差,增强行政决定的一致性
公开原则长期以来就一直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
行政公开具体而言,就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依法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
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以使其知悉有效参与监督权力的运行。
当前推进公共服务行政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力求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架起一座沟通与信任,服务与合作,执法与守法,管理与监督的桥梁,消除传统的行政中存在的怀疑与对抗,势不两立的关系,从而构建起一种新型的战略互动伙伴式的合作关系已经成为公权力机关追求的一个目标。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要求达到如此效能,其实现途径之一就是“行政公开”,即“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一切见不得人的事情都是从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
行政机关为公共利益而活动,光明磊落,欢迎公众检查……保密的政府行政腐蚀也多,受到公众监督的政府为公众服务的精神也较好”[1]。
行政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求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裁定内容公开,依据公开,论证公开,即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
说明理由制度与公开原则是相辅相成,一脉相承的。
公权力机关作出的决定,往往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有利的授予或者不利的负担,在其对行政相对人个人权益和法律地位造成一定的影响,保障其知悉行政决定理由的权利,就显得尤其重要。
(三)有利于约束行政裁量权,防止行政决定的专横和任意,使得行政决定更趋于理性和正确
行政裁量权指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权,即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
尽管从行政机关性质上说,其属于是执行法律的机关,其行为应当依法实施。
但现代社会国家主动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政府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能不断扩大。
行政行为的技术性、专业性大为增强,行政活(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动的复杂性、多样性更加明显,立法机关不可能对全部行政活动都作出详尽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行动的准则,不得不允许行政机关拥有适度的行政裁量权,使之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
洛克曾经说过:
“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给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
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2]。
其实,行政裁量为现代法治所必需,国家必须承认行政裁量权的存在和作用。
在我国行政执法中,因为缺乏明确具体的证据认证规则,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认定证据方面享有较大的行政裁量权。
但是,我国既缺乏相应的证据认证规则,有没有行政决定的说明理由制度,因此行政执法人员的采纳、运用证据就没有受到限制,其行政裁量也就丧失控制和约束。
说明理由制度在立法上规定不完备,导致行政裁量权较少受到规范和约束。
行政决定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
说明理由制度使得决定过程更加理性和正确,防止或减少公权力的任意专横和随意性,体现了限制和约束公权力的功能价值。
说明理由制度要求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裁决时需要陈述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
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就是要构建一套证据的认证规则,避免对相同的案件的认证出现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情况。
在行政决定的论证说理中充分地运用证据规则来说话,减少不必要的、空洞的说教与面目可憎的抽象的、概括的事实的累积,从而有效地约束行政裁量权。
同时,说明理由制度体现了决定过程与最终决定的内在联系;要求决定作出者根据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和记录说明自己的推理过程,而不能以行政程序之外或者记录中原本不存在的证据资料支持自己的结论。
这样,公权力机关必须慎重考虑其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和基本事实,找到支持其结论的合法合理的理由,使得决定的结论更加理性和正确,而不能任意做出决定。
(四)有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与公权力机关的争诉和分歧,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从而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在传统行政法时代,行政公正是行政主体首先要求考虑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行政效率就提上了议事议程。
公正、秩序与效率已经被认定为行政的三大价值取向。
在行政学中,行政效率的概念已经超越了原本的效率概念,有其特定的涵义。
具体而言,行政效率概念的基础应是管理
活动中带来的社会价值、社会效应。
一则不可单纯地追求效益,效益与效率不完全一致;二则不能只顾微观,否则可能损害整体效率与长远效率;三则讲求动机与效果的一致,动机好,效果好,才会有效率。
其实,在许多法治国家的实践中,高效行政已经成为首要目标。
我国机构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建立高效政府。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诉的理由很多,或对行政决定最终结果不满,或对行政执法过程存在腐败行为不满,或认为行政决定执法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不满等,另外还有一个就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简单无论证不满。
受传统神秘主义执法思想的影响,公权力机关不习惯在行政决定中过多的说明理由,它们都大都认为只要行政决定处理结果公正合理,说明理由多此一举,即说明理由制度与公权力的行使效率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说明理由需要时间和必要的经费支出,可能会降低效率。
乍一看此观点,不无道理。
从正常的执法来看,说理论证必须投入精力,理所当然就会影响行政效率。
二、行政程序中说明理由制度的表现形式
一般而言,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是一种要式行为,它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才成立生效。
从立法例来看,大多规定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
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定:
“书面或由书面证实的行政行为须以书面说明理由。
”在葡萄牙和我国澳门地区,不仅以书面方式做出的行政决定要以书面的形式说明理由,而且,以口头的方式做出的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申请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笔者认为,以书面形式书说明理由是最理想的方式,因为它可以确保相对人全面地知悉做出行政行为的理由,更可以作为后续的救济途径中可以依托的证据。
无疑,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对相对人权益的最佳保障。
但是,由于行政行为的巨大庞杂,要求行政机关事无巨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有碍于行政效率的要求。
由此,笔者认为是否可以区分授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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