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交通行政法规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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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交通行政法规集
公路交通行政法规集
一、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城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
襄政办〔2008〕76号1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4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4
第一章 总 则4
第二章 公路线路5
第三章 公路通行8
第四章 公路养护9
第五章 法律责任11
第六章 附 则13
2011年7月1日13
一、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城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襄政办〔2008〕76号
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城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襄城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襄城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完善农村公路管养机制,更好地发挥农村公路的公益性基础设施作用,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
以争创全省一流农村公路为目的,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以通乡、通村公路为重点,以解决“通达问题”和“通畅问题”为根本,不断深化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管理创新,逐步建立政策明晰、机构精干、责任到位、考核全面、监管有力的养护管理组织体系,确保农村公路实现养护管理覆盖率100%,争取到2013年前,全县农村公路好路率达到95%以上。
二、职责分工
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在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乡镇公路养护管理情况的验收考评工作。
县交通局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公路大中修和县道日常养护工作,对县财政列支的养护资金进行统筹安排,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监督、指导各乡镇对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负责组织受灾农村公路的抢险和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乡镇具体负责乡村公路日常养护和乡村公路养护员管理工作;受县交通局委托,负责乡村道路路政管理工作。
三、养护管理运行机制
(一)落实养护资金。
除县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补助外,各乡镇要根据辖区内县交通局核定的乡村公路养护里程落实养护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具体落实标准为:
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000元。
(二)落实养护人员。
县交通局负责完成农村公路养护里程核定工作。
各乡镇根据县交通局核定的养护里程,按照乡道每2公里配备1名养护员、村道每3公里配备1名养护员的标准,本着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选聘养护员,并与其签订路段承包聘用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
养护人员上岗前由县交通局选派专人以乡镇为单位对其进行集中学习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各乡镇要逐路段落实管养责任。
养护员要统一服装,明确管养范围、任务和职责,设立养护公示牌,建立养护档案。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对路面坑槽的挖补养护处理及行道树木的日常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三)建立乡镇农村公路养护机构。
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任务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
各乡镇要建立养护组织,落实养护资金和人员。
凡拥有乡村油路和水泥路里程在15公里以上的乡镇须设置养护站,拥有乡村油路和水泥路里程在30公里以上的乡镇经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乡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设置标准化养护站。
(四)建立养护制度。
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坚持每周对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实地查验。
县交通局作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机构,要定期到各乡镇召开养护员例会,进行业务指导,解决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责任路段养护管理情况;要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标准和考评细则,实行旬督查、月排名、半年初评、年终总评。
实行考核排名通报制度,每月对各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排名通报,最后一名连续两次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同时,要督促、指导各乡镇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加强对养护员的日常管理,确保出勤率和养护实效。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
各乡镇及县交通局要切实提高对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的认识,按照县政府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方案、目标、任务和措施,形成主要领导负总责、主管领导具体抓、相关人员促落实的责任制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二)明确任务。
各乡镇要对辖区内乡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科学规划,对超限超载车辆通行频繁的路段,要设置超重路障,保护乡村公路路产路权。
标线和警示标志牌要及时更新完善,路肩要进行加固夯实,边沟要进行及时疏通,防止堵塞。
路面垃圾、粪堆、建筑材料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堆积物,要坚决进行清除,特别是过村路段,要组织专人及时清理,防止排水不畅造成积水。
(三)强化督查。
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督查、督办,按照争创全省一流农村公路的标准,严格要求,强化管理,确保实效。
要坚持旬督查、月排名通报制度,注重发挥典型示范作用,认真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的乡镇要在全县通报批评。
(四)广泛宣传。
各乡镇及县交通局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宣传力度,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切实增强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真正形成全民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浓厚氛围。
附件:
1、襄城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2、襄城县2008年乡村公路养护考核记分表
附件1
襄城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遵循“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乡为主、村委配合”的原则,采取“自查自评与统一考评相结合、年终总评与平时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实行旬督查、月排名、季考核、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办法,由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一、考核组织及职责
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乡村公路养护考核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全县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考核评比工作,对各乡镇乡村公路养护管理进行旬督查、月排名通报;
(二)制定和完善乡村养护管理考核评比办法;
(三)每月对各乡镇乡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对当月各乡镇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打分排名,评选出每月养护先进乡镇和最差乡镇;
(四)年终总评按各乡镇每月评比的平均分数排出名次,评出养护先进乡镇和最差乡镇。
二、考核内容
养护管理考核内容分为6项,总分100分。
其中,路基养护20分,路面养护40分,桥涵养护6分,绿化工作4分,交通安全设施5分,管理25分(具体考核内容见附表2)。
三、考核时间
月检查由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个月下旬组织进行;季评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至24日由各乡镇先组织自检,25日上报自检情况,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6日确定各乡镇的检查顺序。
四、评比记分
季评比分数按三个月的加权算术平均值得出,前两个月分数各占季评比的10%,第三个月检查分数占80%;年终总评分数按四个季度的加权算术平均值得出,比值为第一季度、第四季度评分各占年终总评的20%、第二季度、第三季度评分各占年终总评的30%。
有下列情况的在季度评比中给予加分或扣分:
(1)经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的“文明示范路”,每段加3分,能持续保持的每季度加2分,如果在下季度检查中标准降低扣5分。
(2)受到市、县级通报表扬或奖励一次加3分;(3)受到市、县通报批评的一次扣3分,市、县有关领导(部门)点名批评的一次扣2分。
五、奖惩办法
县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对各乡镇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排名通报,连续两次最后一名的乡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主题词:
交通公路管理通知
抄送:
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
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8月26日印发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3号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平,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
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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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交通 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