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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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
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
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
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
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
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
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
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
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
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
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
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
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款规定: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
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
“被保险车辆在本条
(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
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34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对我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作出的批复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资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
现将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今后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8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0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民终字第90号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太保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的请示收悉。
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
内江太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如投保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则该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
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应认定所涉借款合同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
虽投保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内江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贷款。
故同意你院研究的第一种意见,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内江太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2〕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1〕45号《关于企业离休人员的养老统筹金能否列入破产财产分配问题的请示》收悉。
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当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
([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1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
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巴彦县支公司与黑龙江省巴彦县复兴木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的请示的答复
(法经【1998】24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7)79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巴彦县支公司与黑龙江省巴彦县复兴木制品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险责任如何确定的请示》获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你院报告所述事实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依约交纳了第一批保险费,其余保险费延迟交纳,保险方并未因此终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投保方在火灾发生前通过其开户的信用社办理了所欠保险费的交付手续,履行了全部义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正在二审期间,请你院进一步查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的事实,如:
有关《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三条涉及投保方应自负的责任等,实事求是,依法妥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法经【1993】161号)
你院川高法(1992)111号关于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收悉。
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
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
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
(法函〔1993〕55号)
国务院秘书二局:
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材料,提出以下意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
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
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
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
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
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
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
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
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
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四,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法函〔1992〕47号)
你院赣法经〔1991〕6号《关于保险单能否抵押的请示》收悉。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
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
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
(法〔经〕函〔199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
鉴于1985年8月24日(即23日的二十时至24日的二十时)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如保险标的物是由于该日降雨遭受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按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关于接受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为水险业务中提供有关担保的函
广东、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
平安保险公司是交通部香港招商局和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合资经营的全民所有制金融保险企业,于1988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成立,5月正式开业,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亿元、港币1.5亿元。
平安保险公司现有四个分公司,且将在国内沿海地区继续设立分支机构。
为提高赔付能力,该公司于1988年10月又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订立了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业务的30%分保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办理企业财产险、货物运输险、船舶险、建筑安装工程险等人民币和外汇业务。
现平安保险公司向我庭申请接受在其经营的水险业务中为船舶、货物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担保。
经研究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为国营企业,资金雄厚,其担保有可靠的保证,同时法院接受平安公司为其被保险人出具的担保,也扩大了为当事人担保的渠道,对法院审理海事案件提供了方便条件。
故决定各海事法院接受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告我庭。
特此通知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函(法交〔1989〕14号)
平安保险公司:
你公司平保函〔89〕004号函收悉。
经研究,决定接受你公司的申请,海事法院认可你公司作为船舶、货物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出具的担保。
有关事宜,由我庭通知各海事法院。
有关业务,请与海事法院直接联系,并将你公司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寄各海事法院。
1989年7月25日
附二:
平安保险公司关于申请接受我公司出具担保的函 平保函〔89〕004号
最高人民法院交通庭:
我公司是交通部招商局和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合资经营的全民所有制金融保险企业,是我国第二家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
公司于去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5月在深圳正式开业,资本金为人民币1.5亿元,港币1.5亿元。
经营财产险类、责任险类、信用保证保险、人身险类的人民币和外汇保险业务。
截止今年6月底,业务总承保额达60多亿。
公司所做业务70%以上分保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在国外公司有300多家检验理赔代理。
目前,公司包括海南省在内有四个分公司,并已开始在国内沿海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在我公司经营的保险业务,尤其是水险业务中,我公司做为船舶、货物保险人,经常需要为被保险人提供碰撞、救助、共同海损等担保书。
根据我公司和股东单位的资金能力以及我公司的再保险安排,完全能够保证我公司所提供担保的兑现。
为避免在发生海上事故时因担保问题而耽搁时间,我们特此申请,请接受我公司做为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出具的书面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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