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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沙漠中,他們發展了無需灌溉系統的農業文化;
居住在太平洋中的原住民,早已熟悉利用水流知識和週期性的漲退潮往返於各個島嶼之間;
在亞瑪遜雨林,原住民可以精確的掌握各種植物的特性來進行醫療和祭祀活動而不傷害到當地脆弱的生態系統。
但是這套自成體系遠源流傳於部落社會的傳統知識在西方科學家的眼中不過是蠻荒世界的殘餘和落後的表徵。
不幸的是,數個世紀以來,西方掌握了知識的霸權和優勢並以槍砲和科學為武器,到第三、第四世界殖民及掠奪原住民賴以維生的資源。
近來,對傳統知識的歧視,使得先進國家產生一種幻想,認為惟有透過『現代化』的發展,原住民才能跟上世界潮流,提升他們的技術和增進其生活。
因此,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大規模由國家在背後支持的社區發展計畫在第三和第四世界地區如火如荼的展開。
但是這種由上而下中央集權式的發展策略並沒有將地方社區和部落居民納成計畫的一部份,反之,將他們摒棄於主流發展計畫之外任令其自求多福。
這樣的發展策略本質上就是錯誤的,許多案例顯示南北的差距與日漸增,落後國家的處境每下愈況。
因此晚近社區參與的呼籲漸漸出現。
這類呼籲逐漸地影響了世界銀行在開發中國家的策略,要求在發展中國家實施的任何大規模的發展方案必須考慮到原住民和地方居民的意願,並保障他們參與的權利(Marcus1998)。
到了80年代,『國家』逐漸從發展計畫中淡出,取代的是非官方機構和外國的直接投資。
這個趨勢進一步的促使了1992年以永續發展為目標的『里約宣言』的誕生。
由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主導的『里約宣言』,以『全球視野、在地行動』為基本的主軸,從當地居民的角度出發,建立以社區為方向的發展策略。
『里約宣言』主張,原住民是地球村很重要的成員,任何發展方案都不應排除原住民的參與,他們的意見和看法,都應該被納入並成為決策的重要一環。
此外,1992年『地球高峰會議』五大文件中的『21世紀議程』及『生物多樣性公約』也認知到,惟有承認原住民的部落主權,賦予在地居民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文化的永續發展才能得到保障。
不過,由於資本主義在全球各地橫行無阻,原住民已難避免商品化對社區的衝擊,部落發展與文化永續實無法自外於市場的機制,尤其今日原住民的傳統知識以及生物基因資源在一夕之間已搖身一變成為跨國生化與製藥公司眼中最具潛力的綠色黃金,而世界貿易組織(WTO)下的『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已經將生物基因資源納入智慧財產權的專利保護當中。
可以預見,一個全面地、徹底地將原住民的文化資源商品化的時代已經來臨,而此銳不可擋的趨勢無疑是當今全球原住民最大的挑戰。
本文將從原住民文化商品化的討論切入,探討原住民文化資源在西方智慧財產權機制下面臨的迫害與保護問題,並試圖從全球的政經脈絡中來探討生物多樣性、TRIPs與WTO等相關議題來尋求原住民部落主權與智慧財產權保障的可行途徑。
貳、關於文化商品化的辯證:
一、理想主義和現實主義的辯論
文化資源是否可以商品化的議題,因為牽扯極廣,常常引起原住民權利運動者為此激辯。
國際上以關懷原住民權益著稱的『文化倖存者』(CulturalSurvival)和『國際倖存者』(SurvivalInternational)立場截然不同。
由美國哈佛大學人類學教授MayburyLewis,David主編的刊物CulturalSurvival代表現實主義派的觀點,認為在資本主義的邏輯之下商品交易猶如一刀兩刃,可以在帶來財富與建立部落主權的同時也相對地失去了抗拒剝削的能力以及必須處處依賴市場、承受風險。
他們相信原住民可以在熱帶森林地區進行非伐木的森林副產物(NTFPs)的採集與交易,例如果實、堅果、纖維、油脂、植物分泌液等,不論是森林本身或者森林依賴社區皆可獲益。
CulturalSurvival支持這個觀點並積極地為原住民團體與誇國公司穿針引線。
但是設址於加拿大,創辦於1969年的非政府組織『國際倖存者』(SurvivalInternational),對此則持保留的態度(Posey1996)。
SurvivalInternational從理想主義出發,認為供給海外市場的森林產物貿易本身具備了剝削的本質,商品貿易的歷史不乏佐證的案例。
例如早期在亞瑪遜雨林,當地原住民所使用的奎寧被發現能夠治癒由歐洲入侵者所帶來的熱病,於是奎寧迅速被西方人士利用,但亞瑪遜原住民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惠益。
另外,在二十世紀初期的「橡膠潮」中,居住在森林地區的原住民受到外來者極盡的剝削。
一般而言,森林副產物的價值會被市場壓縮的很低,即使某種產物具有高經濟價值,部落也很少會得到合理的報酬。
因此,國際倖存者指責文化倖存者所提倡的觀念及作法不僅是一種誤導,更是一種以幽微形式存在的新殖民主義(Neocolonialism),雖然它可能出自對原住民的善意。
對商品交易十分悲觀的國際倖存者斷言,商品化的取向只有讓原住民更加依賴市場以及被迫購買公司的產品,無法改變他們作為犧牲者的角色。
他們認為這種「收穫」並不會加惠于原住民社區,事實上只是把原住民套牢在一個不平等的依賴關係中不能自拔,就如同傳統形式的剝削,在資本運作操控的遊戲規則下,原住民只有更加地貧困。
根據SurvivalInternational的觀察,商品交易中獲利的僅是少數人。
因此他們批評文化倖存者高估且誇大了森林副產品交易的經濟潛力,更誤導大眾,以為購買他們的產品對原住民是一種幫助。
此外,為了爭奪交易所帶來的利益,社區內部往往走向分裂失和。
一個案例顯示,由於英國的知名化妝品公司『美體小舖』(BodyShop)到巴西的卡雅帕部族提煉臻果油脂,已經造成了社區內部的你爭我奪。
但是文化倖存者為此辯解,認為現今絕大多數的原住民族都已無可避免地被納入了世界經濟體系當中,不可能只是簡單地退出資本世界的綿密網絡就能夠解決問題。
「我們不曾發現任何的團體不被包含在市場經濟的體制內,也沒有發現任何團體不希望他們所生產的產品能有更好的價錢。
」文化倖存者如此聲明。
在這樣的經濟體制下,文化倖存者認為森林副產品的永續利用及交易可以藉由提供就業機會與增加收入的模式創造保育的誘因,熱帶雨林因而可以有效地獲得保護。
假設森林依賴社區中的住民無法從這些森林副產物的交易中得到收益,那麼他們極有可能只好販售林木以及採伐礦石,反而造成熱帶雨林無可彌補的傷害。
文化倖存者進一步澄清雖然他們採取貿易的策略,但不意謂著他們認為國際貿易可以拯救森林;
事實上唯有森林裡的社區和住民的權益得到保障,讓政府決策者認可這種非金錢所能衡量的價值,森林才得以永續保存。
文化倖存者當然也意識到因為商品交易所可能帶給部落的種種風險,例如不平等的對待關係、傳統的社會結構以及文化儀式可能因為市場機制的侵入而徹底瓦解。
但是如果部落沒有其他的經濟來源,他們認為永續性的森林產品交易是值得推展的方式。
然而,不論這兩個立場互異的『倖存者』如何地爭辯,部落居民最關切的仍然是如何確保他們擁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以達到自足的目的。
他們或者可以到外地工作以賺取微薄的薪資,或者藉由與當地市場的連結販售部落的文物資源、手工藝品、加工品等方式來增加收益,他們也可以進一步與外國公司建立協議,獲取利潤。
然而,問題是假設某一公司或個人未經部落同意的情況下將部落資源商品化,部落有甚麼樣的權力避免這種侵權行為的發生來確保他們對商業活動的控制呢?
事實上,生物資源的探勘者以及生物科技的開發者向來不會考慮剽竊的倫理問題或者關心部落的原住民,他們只會利用機會求得自身最大的利益。
因此原住民有十足地理由擔憂他們的文化、智慧、技術、動物、植物、種子以及人體基因淪為商品。
例如,巴西的Guajajara族利用一種叫Pilocarpusjaborandi的植物治療青光眼。
雖然巴西目前每年在出口這種植物上賺取二千五百萬美元的利潤,Guajajara族卻宣稱他們受到地方駐商的剝削,駐商往往將他們視為奴隸。
除了企圖利用部落資源的公司以及個人以外,部落也面對來自於國家的資源剝奪。
大多數的採集協定或國際的交換約定是與政府簽訂,因此,原住民開發部落資源作為商業用途的基本權益經常遭其政府的否決。
二、保護原住民的可能途徑
為了確保原住民社區免於不當的剝削,有些人提出以自決權來加以保障的說法。
基本上,自決權(self-determination)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信條,可以視為一種集體人權。
聯合國的兩項協定: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The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認為凡人皆有自決權,透過自決權,人民可以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以及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
然而,自決權在國際法中雖然具有崇高的地位,但是各國政府對於原住民族自決權的認可程度卻有極大的差異。
在某些國家裡,原住民對於自己土地的主權是受限的。
1979年丹麥議會所通過的HomeRuleAct讓格林蘭島的原住民享有最為廣泛的自主權。
北美的許多原住民部落以及紐西蘭的毛利族都曾經和他們的國家簽訂條約,換句話說,他們的自決權是被他們的國家所承認的。
在美國,聯邦政府也給予原住民族一定的自主權,部落法庭可以依據自己的習慣法予以判決。
假設某項資源的商品化及出口是部落的法律所禁止的話,用以起訴違法者並非不可能。
事實上,在傳統的原住民社會裡,人們賴以為生的資源如林木、糧食作物、藥用植物以及知識大抵由部落所共享而非個人可以獨佔。
雖然某一些特別的知識或儀式可能藉由特定的性別、家系或巫師所掌控,但並不代表這些人有權私有化公有的文化資產。
這些資源被視為不可奪取、讓與或交易的權利。
因地制宜的原住民習慣法特別保護此種公有資源的不可剝奪權,任何企圖販賣知識或資源的個人行為都可能觸法。
在非洲,許多國家都承認習慣法和一般的司法體系雙重並行的模式,法庭可以根據當地的習慣法處理爭端。
在加拿大,皇家委員會原住民事務部曾建議其政府在中央、省的法令與習慣法有所衝突時承認習慣法的優先權。
因而在習慣法為當地政府所認可的國家裡,未經部落核准的知識與文化資源商品化可以經由國家的司法體系進行訴訟。
事實上,自決權實為建立部落主權不可或缺的要素,而完整的自決權實應包括:
(1)自治。
(2)立法。
(3)對境內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有效掌控。
(4)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條約的保護。
除了自治權的建議之外,也有些人提出國際法中的發展權概念。
基本上,發展權包括:
(1)在其土地上利用資源的權利。
(2)以自己的方式追求發展的權利。
這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原則,因為各國政府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將『生物多樣性公約』解釋為國家擁有其境內所有的知識以及生物基因資源。
而強調保育的政府單位與非政府組織有時候也會否決社區的開發權利。
發展權的相關條款不止出現在「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也指出:
當生命、信仰、習俗、精神福利、所使用的土地受到影響並可能及於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時,人民有權決定其參與發展過程的優先權。
此外,他們得以參與影響其切身利益的國家或區域發展計畫的討論、執行與評估。
[條文7-1]
在有關民族的參與及合作下,改善他們生活和工作條件以及提高他們的健康和教育水平應作為他們所居住地區全面經濟發展計劃的首要目標。
為發展這些地區所實施的特殊項目也應如此設計,以促進這一改善的實現。
[條文7-2]
其土地富於自然資源的(原)住民權利尤應受到保護。
其權利包括參與利用、經營管理及保育其土地上的自然資源。
[條文15-1]
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於土地的其它資源時,政府應建立或保持程序,政府應經由這些程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開採此種附屬於他們的土地的資源的計劃之前,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
凡可能時,有關民族應參與分享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補償。
[條文15-2]
除了透過自決權及習慣法的承認來保護文化資源之外,智慧財產權與傳統資源權利的伸張也是當代原住民建立部落主權的重要手段。
參、智慧財產權與傳統資源權利之探討
1、國際有關原住民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的討論
一九八二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組織了「原住民族工作小組(WorkingGrouponIndigenousPopulations)」,該工作小組於一九九三年第十一屆會議中,通過了「世界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DraftDeclarationontheRightsoftheWorldIndigenousPeoples)」。
宣言草案的第十二條特別就有關原住民之文化與智慧財產權方面規定:
「原住民對於其文化方面的傳統與習俗之運用及重生應享有權利。
此一權利包括對於其過去、現在及未來於文化上的表現,例如考古及歷史遺跡、史前文物、設計、祭儀、技術、視覺及表演方面的藝術及文學等,予以維護、保護及發展之權利,以及對於未經其自由意志下之同意,或違反其法律、傳統與習俗之情形下,被攫取的文化、智慧、宗教或精神上的財產,予以取回之權利。
」
此外,該宣言草案第二十九條更規定:
「原住民對於其文化與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控制與保護,應被完全地被認可。
其應有權採取特別的措施,以控制、發展及保護在科學、技術及文化方面的表現,包括人類或其他遺傳資源、種子、醫藥、動植物方面之知識、口語傳說、文學、設計、視覺及表演藝術。
「世界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雖是保護原住民權利的重要文件,但要獲得聯合國正式通過顯然困難重重,主要是它的內容對已開發國家毫無利益,且會產生諸多與既有法制相衝突之處,而原住民所在之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原本就較弱勢,缺少已開發國家的配合與支持,更無法有力推動。
(SarahPritchard,1999)
因此,透過國際性會議的舉行,原住民團體積極主動的來建立自己的部落主權並已發表了各種有關智慧財產權利的宣言及聲明如下:
(一)、馬塔圖阿宣言(TheMataatuaDeclarationonCulturaland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ofIndigenousPeoples)
通過國際性會議的舉行,原住民團體已發表了各種有關智慧財產權利的宣言及聲明,積極主動的來建立自己的部落主權。
一個重大的進展是1993年原住民團體在紐西蘭Aotearoa海灣發表攸關智慧財產權利的《馬塔圖阿宣言》。
參與的原住民團體認為保障傳統知識的權利是自決權行使的重要部分。
《馬塔圖阿宣言》第一條主張原住民有權來界定他們自己的文化和智慧財產。
並認為現存的保護機制不足以保護原住民的文化和智慧財產權利。
他們也認為必須發展一些倫理準則來規範及監測外來者記錄及利用原住民的傳統知識,不論是視覺、影像、聲音或文字等;
優先建立原住民相關的教育、研究和訓練中心,以促進他們的環境和文化習慣的知識;
發展和維護原住民的傳統習慣,並且認可、保存和復興他們的傳統知識和文化財產;
在公共領域方面建立一個適當的機制去保護和監測有關原住民文化財產的商業活動。
並且廣泛地建議和鼓勵原住民採取相關步驟來保護他們的文化遺址。
並提供一個義務的諮詢過程幫助原住民審議任何影響他們的文化和智慧財產權利的法律或規範。
建立國際原住民的資訊中心和網路等。
《馬塔圖阿宣言》第二條主張不管任何形式的發展政策,國家及相關的國際及國內機構應該承認原住民是傳統知識的守護神。
他們有權利來保護和控制此等知識的傳播。
並且應承認原住民有權在文化傳統的基礎上去製造新的知識。
此外,由於現存的保護機制不足以保護原住民的文化和智慧財產權利,所以有必要和原住民進行合作。
其前提是必須承認原住民的集體或個人擁有權可溯及既往從遠古至當代;
反對貶抑對原住民有意義的文化項目;
合作取代競爭;
利益直接優先由保護此等知識的後裔享有以及跨世代的保障等。
(二)、COICA聲明
另一個攸關原住民智慧財產權利的國際文獻是1994年在玻利維亞發表的COICAStatement《COICA聲明》。
該聲明第9條指出原住民傳統知識系統在適應智慧財產權機制時被扭曲的危險性。
就原住民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它以為短期來看,智慧財產權機制對原住民是有害和無用的。
12條即指出智慧財產權雖然可以被用來提升商品的價值,如品牌名稱、原始的名號等。
但那僅是以市場的潛在價值為條件,而沒有限定該產品或集體知識的獨有。
聲明第14條主張在短程和中程的機制上建立一個保護和認知系統以防止知識和資源的盜用。
這些系統將維護和確保原住民戒絕外力進入部落奪取資源或侵害專利的行徑。
(三)、Julayinbul聲明
1993年的《Julayinbul原住民智慧財產權聲明》主張原住民的智慧財產存在於他們的習慣法中,是與生俱來不能讓與、剝奪、終止和消滅。
他們要求政府檢視目前的法令規章未能確保原住民智慧財產權利的事實,因此必須增強國際相關協定來確認這些權利。
(四)、Suva聲明
1995年在斐濟Suva舉行的南太平洋地區原住民知識和智慧財產會議中,與會原住民也發表了共同聲明,宣稱原住民在資源、土地的獨立與自治是保護傳統知識的基礎。
聲明第7條也要求強化原住民的網路系統並希望聯合國和區域贊助者繼續支持原住民傳統知識和智慧財產權利的討論。
第8條並指出強化原住民維護他們的口述傳統及記錄傳統習慣、知識的重要性。
由於「智慧財產權」概念與原住民傳統觀念間存有一些歧異(章忠信1999),無法適當地保護原住民的文化、技術及知識等資源,因此「傳統資源權」乃孕育而生,逐漸成為當前國際保護原住民文化資源的重要思潮。
二、關於傳統資源權利(TraditionalResourceRights)的討論?
1988年在巴西的貝倫,來自全球各地的原住民與社區代表以及相關的科學家和環境運動者共同召開了第一屆『國際民族生態組織會議』,他們齊聚一堂共同商討如何透過原住民與社區居民的力量來管理自然資源,以及什麼樣的計畫能夠有效的達到保育的目的並強化原住民社區的傳統知識,進而制訂出一套緩和地球生物與文化多樣性消失的共同策略。
對原住民來說,傳統的知識及資源是維繫族群生命、建構部落認同不可或缺的要素。
因此,在原住民朝向自治及建構部落主權的奮鬥過程中,取得傳統知識及資源的權利便成為首要目標。
然而。
在原住民的思惟脈絡裡通常並不持有「所有權」的觀念。
換句話說,西方私有權的觀念在本質上便與原住民共同分享的宇宙觀南轅北轍。
為了保護個人及其發明,歐美國家制訂出智慧財產權的的法律機制來保護個人的創作及智慧。
近來,在資本主義和全球化潮流的催化之下,全世界逐漸將焦點置放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中的『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與進一步的生命專利的談判;
然而原住民族文化集體的、世代傳承的、含糊的特質顯然很難與西方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模式相容,因此智慧財產權的機制無法適當的對原住民的知識、文化與資源予以有效地保障、保護與報償。
雖然如此,北半球以美國、歐洲為主的工業化國家正逐步地透過世界貿易組織(WTO)等國際組織對以南半球為主的開發中國家施予壓力,使這些國家在國內所施行的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越來越偏向北方國家的法律,即較偏袒高科技產業的智慧財產權法,在這些高科技產業當中受惠最多的莫過於那些榨取第三世界國家豐富資源的生物科技與醫藥製造公司。
北半球國家指責南半球國家經常肆無忌憚地剽竊與偷盜它們的智慧財產權如專利、複製、商標等,因此強烈地要求這些國家嚴禁其境內非法的盜版及販售(如美國對台301條款);
但南半球的開發中國家卻意識到其境內的生物多樣性資源未來潛力雄厚,足以為開發者帶來可觀的財富。
然而,假若來自北半球的資本家在利用這些生物資源時沒有顧及到利益分享或補償原則那才是真正的剽竊者與偷盜者。
關於智慧財產權剽竊的控訴與指責已經演變成南北半球國家之間政治與經濟的一場角力,南半球國家的政府與社區在這場角力當中或許存在若干共同的立場,但是兩者之間卻也存有不同的利益觀點,此時傾向於保護社區利益的「傳統資源權」的概念於焉產生,以相應於『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當中所提及與許可的「特別之權利」(SuiGeneris)的可能保護模式。
如前所述,由於法律文件中援用的「智慧財產權」概念無法適當地保護原住民的文化、技術及知識等資源,『全球生物暨文化多樣性聯盟』下的傳統資源權工作小組建議以「傳統資源權」的用語與觀念取代原來的智慧財產權一詞,將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兩字刪除,因為「財產」對於原住民而言經常指無形的、神聖的、不可切割的或不屬於個人甚至人類的物質,大異於西方對「財產」的概念。
以「傳統資源權」取代原有的智慧財產權,目的在於揭示智慧財產權的限制與再思考的必要。
英國牛津大學人類學教授DarrellA.Posey針對傳統資源權提出解釋,認為「傳統」兩字反映了與土地相依的原住民族值得珍視的信仰、習俗、知識和文化遺產;
「資源」意謂著為部落體現現在與未來健全生活不可或缺的知識、技術、精神與倫理,以及有形與無形的各種資源;
「權」指的是所有人類不可讓予的基本保障以及原住民維繫其尊嚴與福祉的集體權力(Posey1996)。
傳統資源權大致上包括動物、植物、以及其他具有神聖的、儀式性的、傳承的或美學特性的物質。
在概念上,傳統資源權具有整合性的意義,它承認原住民的文化與生物多樣性之間存在著密不可分的關連,並且與原住民人權和社區的利益結合,同時兼顧了發展權與環境保護。
因為傳統社區居民的命運往往必須仰賴地方生物多樣性的保存狀態,而地方的生物多樣性保育也必須依靠社區住民的貢獻,兩者之間其實緊緊相扣、唇齒相依。
在實踐上,傳統資源權在地方、國家和國際不同的層級上導引國際與國內的立法與執行,並且提供原住民與地方社區、政府以及非政府組織之間的對話基礎以及原則;
譬如,由利用傳統資源產生環境與地方社區互惠的合約、新的專業行為規範及道德尺度、富於社會及生態責任的商業行為等,以期達到永續利用的保育目標。
傳統資源權的理念足以廣泛地與相關的國際文件相容,許多重要的國際公約承認這些涉及保護、補償及保育相關的權利,並形成條約中所謂「特別之權利」(SuiGeneris)的保護基礎。
總之,在知識經濟的時代,傳統資源權的理念可作為詮釋保護原住民及其資源的「特別權利」的基礎,這個詮釋體系不隸屬於現存的智慧財產權的分類範疇,以激發國際社會對此更多的討論和對話。
三、關於社區智慧財產權(CommunityIntellectualRights,CIR)的討論?
除了傳統資源權之外,「社區智慧財產權」(CommunityIntellectualRights,CIR)是原住民伸張部落主權的另一種途徑。
基本上,社區智慧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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