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控制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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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财政局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
县审计局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经批准后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相关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重要程度,建设单位应当成立项目建设工作组,并指定有一定经验和工作责任心强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作为项目管理人员。
第六条县财政局因专业人员不足或相关专业知识受限等因素,可将部分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业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或可聘用专业人员参与评审。
委托或聘用的相关费用按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县财政局制定。
第二章评审范围
第七条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国债)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需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其他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二章项目前期的管理
第八条建设项目可研阶段,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或涉及民生的重要项目)按照《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荔府〔2013〕22号)规定执行;
政府一般投资项目,项目提出部门应对项目的可行性、投资概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
第九条除行业有特殊规定外,原则上,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应由建设单位或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力量自行编制;
需要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及投资估算或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时,必须进行限额设计,不得缺项、漏项设计,不得有意压低估算、概算或擅自超标准设计。
第十条建设单位取得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及投资估算或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后,应当及时送行业主管部门复核。
第十一条列入县级及以上的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县发展和改革局在下达投资计划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进行会审,出具会审意见并批复。
第十二条设计概算批复后,应报县财政局备案。
设计概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突破和调整。
第十三条原则上不对已批复的投资概算进行调整,如确需调整的,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对项目超概算情况进行梳理,编制概算执行情况报告和概算调整申请报告,并附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报原审批部门进行审批。
需要调整概(预)算的项目未经审批的,不予办理项目竣工结(决)算。
凡未经批准的工程变更不予纳入概(预)算调整范围。
第十四条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应当对投资概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从紧从严控制,拆迁补偿费用应资料齐全,补偿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
施工图设计阶段的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时,原则上不能超投资计划规模设计,并与设计单位签订限额设计条款。
未签订限额设计条款的项目,县财政局原则上不拨付设计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预算前组织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设计进行会审,本着节约投资的原则优化施工图设计。
第四章
拦标控制价或施工图预算的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需设招标控制价的项目,应当在拦标价确定前将施工图预算送县财政局评审,建设单位应当以评审结论作为拦标控制价或发包合同控制价的依据。
对不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报送的预算,评审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项目和上级主管部门已评审批复的项目,按主管部门批复的方案实施,县财政局不再进行预算评审。
工程预算总价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补助性质的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县财政局不再进行预算评审。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材料价格信息,结合工程实际确定主要材料价格,并将确定的价格提供给编制预算的中介机构。
相关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材料价格信息中缺项的主要材料,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询价确定。
第二十一条招标文件编制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程量清单中工程数量要计算准确,工程项目特征描述和工作内容要完整清楚。
对工程量清单编制或审核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与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约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和经济赔偿办法。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16号)的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应严格按《县公开招标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公开发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荔府办〔2016〕148号)执行。
第五章合同签订及执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的招标文件和委托合同中,应约定由于勘察、设计、监理原因造成项目额外支出或投资损失的经济责任追究条款,并明确责任认定标准、赔偿金额及计算方法等。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和价格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原则上不得以“暂定价”和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原则上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当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对合同条款进行会审,完善合同条款,降低建设单位投资失控的风险。
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合同条款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建设项目的合同条款进行会审的,可以招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履行合同时,原则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工程款。
主要材料价格波动在5%以内不再调整,超过5%以上的部分应通过相关部门讨论确定。
第六章工程变更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变更,是指在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正式验收前,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工程在材料、工艺、功能、构造、尺寸、技术指标、工程数量及施工方法等方面做出的改变的活动。
包括设计内容变更、施工方案变更、材料设备变更、工程数量变更、质量标准变更、材料设备供货渠道变更等。
第二十九条经图纸会审、合同签订后的工程不得随意变更。
对工程参建单位、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工程变更,应当出具变更建议书,变更建议书应当阐明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和经济性。
第三十条原则上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事项,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项工程变更导致投资增减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报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单项工程变更导致投资增减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副县长审批;
(三)单项工程变更导致投资增减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副县长审核后报县长审批;
(四)单项工程变更导致投资增减100万元以上由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单项工程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事项,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工程变更导致投资增减在20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改、财政等部门共同商定;
(二)工程变更导致投资增减在20万元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报告分管县长。
以上事项涉及调整概算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当工程变更涉及工程价款无法按照或参照预算执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工程变更预算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核,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财政、发改等部门联合审定后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对因工程变更造成项目建设规模改变较大、超概算投资较多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发改部门批准,同意调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后方可实施变更。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实施前及时将工程变更建议书、工程变更论证意见或者核准意见、工程变更预算等资料报县财政局备案。
对未及时备案的,结算时将不认可工程变更价款。
第七章工程现场签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部分所称工程现场签证,是指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员和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对工程隐蔽记录、变更记录、工程量记录、设备验货记录、价格记录等书面证明进行现场签字认可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工程现场签证必须遵循合法性、真实性、规范性和时效性的原则。
签字人员必须是单位委派,且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所签署的记录必须真实,记录表达规范、清楚,签证必须及时,严禁事后补签。
第三十六条已经明确指定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员和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
建设单位更换现场代表应当书面通知参建单位并阐明原因;
施工、监理单位更换现场管理人员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申请,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更换,更换后的管理员资格水平不得低于原来的管理员资格水平。
第三十七条现场签证由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现场监理、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共同完成;
没有委托监理的工程现场签证,建设单位代表参加签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八条现场签证需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加盖公章,施工现场保留一份备查。
财政局、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等监督管理部门可随时对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核实。
第八章工程竣工结(决)算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单项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
第四十条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合同允许调整的内容、工程变更及签证、工程索赔事项等组织工程竣工结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要做好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资料的收集工作,已列入审计年度计划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项目,由审计局进行结算审查,不在审计范围且工程总价在20万元以上的项目结算,由监理单位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收到经监理单位审核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及时报财政局进行结算审查,审查的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工程总价在20万元以下的项目和补助性质的项目结算,由建设单位自行审核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
第四十二条工程竣工结算核准之前,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不得低于合同价款(含确认增减的工程变更价款)的60%和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第九章建设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按合同规定支付,严禁超合同规定支付建设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根据管理需要,按月(或季)编制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收支使用季报表,于次月(或季第一个月)的5日前分别送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
第四十五条县财政局应当根据项目年度资金计划、建设单位编报的月度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和拨款渠道及时将财政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
第四十六条对下列情况县财政局可不予拨款:
(一)申请拨款资料不全,无法审核;
(二)建设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的;
(三)财务机构、内控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超概算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概算调整或调整概算未经批复的;
(六)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七)未列入项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的;
(八)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基建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设立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的单位要设立基本建设账户,未单独设立指挥部的建设单位要单独建账,同时应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及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费用支出控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列支管理费用。
特殊项目确实要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应报经县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局审批,不按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财政局不再受理其他新项目的评审和拨款。
第十章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建设单位通过网络和张贴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包括工程名称、投资额、资金来源、建设规模等)。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进行举报。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
第五十二条我县政府投资项目应在施工现场的施工标示牌上公示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扩大投资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向相关单位提供虚假资料等行为的,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织处理或党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机构等参建单位,除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列入县政府采购、建设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其不良行为记录将移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参建单位,可视其不良行为的严重程度,分别作下列处理:
(一)预算编制单位编制的预算(或拦标控制价),原编制的总造价超过财政审定价20%以上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我县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编制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县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编制资格;
超过财政审定价5%以上至20%以下的,第一次给予提醒,第二次给予警告并通报,第三次按超过财政审定价20%以上的情况处理。
(二)施工单位虚报工程结算价款总额超过评审审定结算价款总额20%以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建设我县政府投资项目,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县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参建资格;
超过评审审定结算价款总额5%以上至20%以下的,第一次给予提醒,第二次给予警告并通报,第三次按超过评审审定结算价款总额20%以上的情况处理。
(三)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结算价款总额进行审核后,工程结算价款超过评审审定结算价款总额10%以上的,三年内不得参与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县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资格;
超过评审审定结算价款总额5%以上至10%以下的,第一次给予提醒,第二次给予警告并通报,第三次按超过审定结算价款总额10%以上的情况处理。
(四)由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竣工结算的,经相关单位抽查后发现,核减金额超过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确定结算总价10%以上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我县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县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评审资格;
经相关单位抽查后发现,核减金额超过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确定结算总价5%以上至10%以下的,第一次给予提醒,第二次给予警告并通报,第三次按核减金额超过社会中介机构评审确定结算总价10%以上的情况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原有规定和制度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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