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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歹意。
第三部份: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要紧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行使的范围、行使的效劳进行了重点分析,并从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情形指出了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不足的地方。
关键词:
撤销权主客观要件举证责任范围效劳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债权人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妥减少,债权人能够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时,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1.债权人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实体权利。
其内容既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非法民事行为为特点,又以请示恢恢复状即取回债务人财产为特点。
因此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双重性质的实体权利。
它只能附属于债权而存在,而不是独立的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进行处分,当债权让与时,撤销权也随之转移;
当债权消灭时,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2.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它与债的担保即专门担保具有区别。
通常所说的债的担保,是狭义的担保,即专门担保,其形式为保证、违约金、定金、抵押、留置。
广义的债的担保即一样担保,是指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手腕,包括民事责任制度、债的保全和债的担保。
债权人撤销权着眼于债的不履行以后,是由法律规定,并须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而债的特殊担保那么着眼于债的产生之初,在于两边的约定或法定,在债权不要求履行时债务人可自行处置担保物。
3.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踊跃行为时方能行使,而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实施使其一样财产减少即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消极行为时采取的保全方法。
这是两种债的保全的重要区别。
4.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全数债权,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妥得利之债和无因治理之债中,债务人实施害及债权的处分财产踊跃行为时,债权人都能够依法行使撤销权。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所谓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该有的局势,其阻碍极大。
因此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应严格限制,以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破坏交易平安。
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来看,大体符合民法理论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组成要件。
但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太狭小,难以发挥该制度关于合同保全的效用。
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加以探讨。
一样以为,从要件上来讲债权人撤销的成立,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无偿行为只须有客观的要件,包括
(1)须有债务人的无偿行为;
(2)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而有偿行为必需有主观的要件,包括
(1)须债务人明知存在损害债权人的权利;
(2)若是是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行使撤销权,还必需受益人或转得人也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的事实。
(一)、客观要件
从客观要件上说,必需是债务人实施了必然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债权人材能行使撤销权。
一、须有债务人实施了必然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也即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
一样而言,处分财产能够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毁损等,也能够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舍弃财产权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样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关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那么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事实行为无从撤销,而无效民事行为不必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能够是两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生意、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能够是单方式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去(舍弃债权)等。
能够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去等,也能够是有偿法律行为,如生意、互易等。
同时,作为债务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非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关于物权行为也能够撤销,例如债权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阻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实现,债权人能够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能够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要紧包括债务人舍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较,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相对来讲狭小一些,而且对债务人所舍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加倍狭小,很无益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说明,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而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债权行为,仍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另外,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成效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
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劳的承认行为等。
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须存在有效的债权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
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需享有有效债权,若是债权人并非享有债权,或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
第二,该债权一样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但如果是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补偿之债时,那么能够主张行使撤销权;
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要紧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以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
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没必要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没有要求履行期限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
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留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踊跃损害债权的行为,假设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3、债务人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须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发生,因为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避免债权人关于债务人所预期的担保的一样减消,而在债务人行为后发生的债权,那么可不能因此受到损害。
但应注意的是:
(1)债权的清偿期不须在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前已届至(此为法国及日本的通说);
(2)债权的数额范围,不必于现在已经确信;
(3)其债权也不必于现在已经归属于现债权人;
(4)乃至于债务人的行为发生时,其债权尚未有具体的发生,但其发生的可能性专门大,也应与已经发生的债权一样受撤销权的爱惜。
如股分,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尽管还未到请求股东缴付股金的时刻,但股东预见公司近期会向其请求缴付而为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而且果如其预期的,公司向其请求缴付股金时,公司能够行使撤销权撤销其处分财产的行为。
另外,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原那么上不能行使撤销权。
但如果是债权发生的可能性专门大,也能够准其行使撤销权。
一样以为,行使撤销权必需以债权为限,物权本身不能行使撤销权,已成世界各国通说。
但如果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有债权的性质,如依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或补偿损失,就能够够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的行为须为有效成立,若是没有成立,那么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无撤销的必要。
债务人的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或成立以后失去效劳时,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债务人的行为不仅须有效成立,而且还须发生法律效劳,因此无效行为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因为无效行为可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拘谨力,对债务人的财产可不能作任何处分,债权人也无行使撤销权的必要。
综上,若是债务人的行为并无成立和生效,或属于法律被骗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歹意串通隐匿财产),或该行为已被宣告无效等,都没必要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4、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致使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致于无法知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这是债务人撤销权组成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
不然,即便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处分行为,但其资力雄厚,足以清偿全数债权时,债权人那么不能行使撤销权。
史尚宽先生以为“所谓受害于债权谓减少债务人之一样财产(包括踊跃的财产之减少与消极的债务之增加),而致不能知足债权人,如此债务人之资产状态,谓之无资力。
”
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部债权的清偿,表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任以爱惜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可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那么的冲破,其效劳涉及到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破坏,不仅对交易平安组成要挟,而且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或私法自治精神的要挟,因此法律必需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和交易平安二者之间达到一个平稳,该平稳点即为“债务人的行为是不是有害于债权”,以此为界限划分债务人的自由空间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为干与的范围。
在此界限内,债务人能够自由地处分其财产,而债权人不得妄加干与,一旦超出此界限债权人的撤销权便自动产生,债权人能够据此权利促使其债权。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不管是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都必需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在确信是不是有害于债权的问题上,应明确必然的标准。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以债务超过债权为标准,如瑞士;
有的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如德国。
我国多数学者以为,应以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峻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为标准。
若是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债务,那么以为该行为严峻有害于债权。
若是在实施该行为以后,债务人仍有必然资产清偿债务,不能以为债务人的行为严峻有害于债权,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也无权干与债务人的处分行为。
(二)、主观要件
从主观要件上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行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具有主观歹意。
固然,是不是必备主观要件第一应当区分债务人实施的是有偿处分行为仍是无偿处分行为。
现代民法在撤销权要件组成方面的理论是有偿行为以主观歹意为撤销权成立要件;
无偿行为那么仅须知足客观要件即可成立撤销权。
关于有偿处分行为的撤销,必需以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具有加害于债权人的歹意为要件,仅仅一方有歹意,而另一方为善意,不能发生撤销的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74条沿袭了这一理论。
一、债务人的歹意
关于债务人的歹意,有观念主义和意思主义两种立法例。
依照观念主义,债务人的歹意是指债务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无资力,从而有害于债权的后果具有熟悉,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域均采此立法例。
而依照意思主义,债务人的歹意不仅要求债务人对其有害债权行为的后果要有熟悉,而且在主观上还要有诈害债权人的意思,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家采此立法例。
两相较较,显然意思主义关于债权人要求过苛,因为债务人内心是不是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而观念主义较为可取,只要债务人明白处分财产的行为将致使其无资力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已足以说明债务人具有歹意。
而没必要考虑债务人内心是不是有此诈害的意思,既有利于爱惜债权人的利益,也降低了该制度实际动作的本钱。
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歹意,显然是采观念主义。
但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不该严格在数额上限定,而应以为只要以该价钱处分财产必然阻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可认定其为歹意。
一样而言,判定债务人歹意的时刻应以其实实施为的时刻为准,若是行为时并无歹意而在其后才具有歹意,不组成诈害行为,不能行使撤销权。
同时债务人虽有歹意,但事实上并未发生有害于债权人的结果时,也不成立撤销权。
若是诈害行为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实施的,其歹意之有无应就该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来判定,但债务人有明确的诈害意思的,应以债务人为准,即便代理人不知其情由,也可组成诈害行为。
二、受益人的歹意
受益人也称取得人,是指依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利益的人。
其直接取得利益的人,多称为第一受益人或第一取得人,而由第一受益人处直接或间接经受有害行为标的之物或权利及以次之受益人为转得人或为权利经受人。
我国台湾学者主张将转得人包括在受益人之内。
咱们以为第一受益人与转得人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且判定二者歹意与否的标准和时刻也不相同,宜分开讨论。
(1).第一受益人的歹意
对第一受益人的歹意,我国《合同法》规定,第一受益人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会给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的事实是明知的,即为歹意。
至于第一受益人是不是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用意,或是不是曾与债务人歹意串通,在确信歹意时并非考虑,显采观念主义立法例。
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歹意如何判定,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
台湾地域及我国大陆学者均主张以受益的第三人有歹意为已足,与债务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不是有歹意,在所不问。
第一受益人必需在受益时为歹意,在受益后才为歹意时,不得对之行使撤销权。
第一受益人受利益的时刻与债务人行为时刻不一致时(如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单独行为),只要在受益时有歹意,不论行为时是善意仍是歹意,就应认定为歹意,第一受益人依代理人而受益时,其歹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
(2).转得人的歹意
我国《合同法》未对什么是转得人及如何判定转得人的歹意作出规定。
什么是转得人前文已述及。
要说明的是转得人不仅包括直接经受人即第一转得人,第二次经受人也包括在内。
但不管何人,转得人必需是基于前权利人的权利而取得的权利。
故独立取得权利即原始取得,如因加工、先占、埋藏物发觉等不属于转得人。
转得人须于利益转得时为歹意,撤销权的效劳才能对转得人发生,在债务人、第一受益人、转得人均为歹意时,债权人得撤销债务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且能够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但假设转得人为善意,债权人虽可因债务与第一受益人为歹意而撤销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但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只能对第一受益人请求财产的损害补偿。
转得人的歹意,以转得时为准,其歹意是指须熟悉到债务人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
至于第一受益人、债务人是不是有歹意,不必有熟悉。
转得行为是由代理人从事的,其歹意之有无以代理人为准。
数人同时由第一受益人转得时,假设转得之物或权利可分,只对歹意转得人行使撤销权。
数人对转得物或权利为共有时,只对具有歹意的共有人就其应有之部份能够行使撤销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那么,债权人的撤销权之诉应由债权人举证,即债权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或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转得人的行为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债务人行为的相关证据,若是举不出相关证据,债权人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债权人的举证内容因债务人处分行为的不同而不同。
若是债务人无偿处分财物,债权人只需向法院提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人无偿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事实。
具体来讲,有害于债权的事实应该包括
(1)债务人的行为必然致使其财产减少。
一是踊跃财产的减少;
二是消极财产的增加。
(2)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必然致使债务人无资力。
(3)债务人无偿行为与债务人无资力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债务人无资力由债务人无偿行为引发。
若是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行为,除举出上述证据外,还须证明债务人的歹意。
债务人歹意的是一种主观状态,债务人内心是不是有诈害意思很难证明,因此债务人歹意的证明,应实行推定原那么,债务人超过其清偿资力而为法律行为时,能够推定其为具有歹意,除非债务人证明其还有其他资力或没有熟悉到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然,能够认定其为有歹意。
我国《合同法》规定只要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就足以说明并能够推定其主观上有歹意。
受益人或转得人的歹意,一样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那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知晓者,能够推定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歹意,除非受益人或转得人能够证明其不明白其与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的事实。
(二)、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撤销权行使的范围,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
这一规定很原那么,《合同法》的司法说明也没有补充,理论界和实务界在熟悉这一问题上均发生了不合,要紧表此刻是仅以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为限,仍是以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有人主张,当数个债权人的债权受同一债务人行为危害,各债权人均有权依撤销权起诉,其请求范围仅限于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
也有人主张,由于撤销权的行使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人的财产,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全数债权为其限度。
还有人主张,从债的保全的本质看,应该许诺撤销权人在全部债权人债权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但某一债权人已就全数债权额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的,其他债权人那么不能再就此提起诉讼。
《合同法》司法说明
(一)没有就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但说明第25条第2款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说明了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态度,该条款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能够归并审理”。
从这一规定能够看出,《合同法》说明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定在债权人各自债权的保全范围,摒弃了以保全全部债权人的全数债权为限度的观念,事实上是采纳了前文的第一种观念。
(三)、撤销权行使的效劳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劳依法院裁决的确信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均产生效劳。
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即从行为开始时失去法律约束力,具体表此刻以下方面:
(1)关于债务人的效劳。
债务人的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两边行为)被撤销的,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
债务人债务免去经撤销的,视为债务自始未消灭。
债务人承担债务经撤销的,视为债务人自始未承担。
以物权的转移为目的行为,经撤销后物权固然答复于债务人。
以设定权利为目的的,视为权利没有设定。
债权让与约定经撤销后,债权固然答复于债务人。
(2)关于受益人的效劳。
A.债务人与受益人的有害行为仅发生债权关系,尚未发生物权转移的,两边的债权关系因撤销而消灭,受益人尚未受领标的物或权利的,不得请求给付。
B.债务人已将财产交付给受益人,交付行为被撤销的,受益人应负不妥得利返还的义务。
有偿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歹意为要件,故现在受益人及债务人均应负歹意受领人之责。
无偿行为中受益人若是能够证明受领时为善意,那么仅负善意受领人之责。
C.仅撤销给付行为的,如代物清偿,期前清偿或为一债权提供专门担保,物权关系固然答复到给付行为以前的状态。
因此债务人有基于物权的请求权,请求给付返还之权利,也有基于不适当利之返还请求权。
D.债权行为及给付行为均被撤销的,其债权行为及给付行为均为自始无效。
在债务人方面,物权行为也为无效,故有基于物权的请求给付物返还之权。
撤销权人关于受益人也得请求返还占有权与债务人。
因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使不能返还的,受益人应负歹意占有人补偿损害之责。
(3)关于转得人的效劳。
若是仅仅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时,关于转得人没有任何阻碍。
若是撤销物权关系时,转得人从受益人处依物权关系取得标的物的物权时,才发生撤销的效劳及于转得人的问题。
一是债务人与转得人之间的关系。
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而成为无效,从而转得人从无权利的受益人处受让的权利,故除占有权之外不能取得任何物权。
原已取得的物权固然应该复归于债务人。
债务人能够基于对原物的所有权请求所有权的返还,也能够基于不妥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
可是,法律也必需爱惜转得人的利益,只有当转得人为歹意时,撤销的效劳才能及于他,若是转得人是善意,依照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为爱惜善意取得人的利益,撤销的效劳不得及于转得人,即关于转得人,债权人不得主张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的效劳。
而且要使关于发生撤销的效劳,还必需受益人及其最后一个转得人之前的转得人都为歹意。
二是转得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一样来讲,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尽管被撤销,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行为仍然有效。
但有偿行为的转得人为歹意时,债权人能够向其主张撤销的效劳,并请求返还财产。
(4)关于债权人的效劳。
撤销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样财产,作为全部债权人的一起担保,而无优先受偿权。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按我国《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债务人负担。
同时由于这一费用关于所有债权人而言,属于共益费用,理应就收取的利益优先受偿。
关于其他债权人来讲,撤销权撤销债务人行为而取回财产或取得替代原财产的损害补偿,归属于全部债权人的一起担保,按各自债权额比例别离受偿。
(5)撤销之诉的既判力。
撤销之诉裁决的既判力,及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及债务人、受益人或转得人。
关于未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那么不产生拘谨力。
从而债权人于撤销之诉败诉时,其他债权人能够就同一行为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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