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规定合同法重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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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规定合同法重述
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
第一章合同条款的含义
§1.合同指的是一个允诺或一组允诺,如果违反此允诺,则法律给与救济;如果其履行了允诺,则法律以某种方式将其视为一项义务。
§2.允诺;允诺人;受允诺人
(1)诺就是以特定方式实施或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使受允诺人正当地认为一个允诺已经作出。
(2)作出该意思表示的人是允诺人。
(3)该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为受允诺人。
(4)如果该允诺的履行使除受允诺人之外的他人获利,则该人为受益人。
§3.协议的定义;交易磋商约定的定义
一个协议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一致的意思表示。
一个交易磋商约定是为允诺与允诺之间的交换,或为允诺与义务履行的交换,或为义务履行之间的交换而达成的协议。
§4.允诺如何作出
一个允诺可以用口头言词或书面文字作出,也可以完全或部分地从行为中推断而得。
§5.允诺,协议或合同的条件
(1)允诺或协议的条件就是当事人就特定的事项表示了部分的缔约意图或对缔约的赞同。
(2)合同的条件就是由于当事人就特定事项作出了一个或一系列的允诺,由此引起他们之间部分法律关系的存在,不管当事人是否作出意思表示要建立这些法律关系。
下列类型的合同根据其形式上的特征,在某些方面受不同于一般合同规则的法律规则的调整:
(1)盖印合同
(2)保证书(3)可流通票据和单据(4)信用证
§7.可撤消的合同
如果合同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表示,或通过订立一个取消撤消权的合同,撤消该合同已经建立的法律关系,则该合同为可撤消的合同。
§8.不能强制执行的合同
不可强制执行的合同是指这样一种合同,即违反该合同导致损害赔偿救济和强制履行救济均不可适用,但是却被认为是以其他方式创设了并没有获得认可的履行义务。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当事人及其缔约能力
§9.合同当事人
合同必须至少有两个当事人,即允诺人和受允诺人,但是也可以有两个以上更多的当事人。
§10.针对同一项履行的多个允诺人和受允诺人
(1)如果一个合同中有多个允诺人,则部分或全部的允诺人可以就同一项履行作出允诺,不管他们是否就个别的义务履行作出允诺。
(2)如果一个合同中不只有一个允诺,则部分或全部的允诺人可以一个单位作出允诺,不管相同或另外的履行义务是否被单独地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允诺人允诺。
§11.何时允诺人和受允诺人可以同为一人
在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代表的一个单位和这些人中的一个或部分多数之间可以缔结合同,这些人可以单独地或者同他人一起行事。
§12.缔约能力
(1)没有法律行为能力的缔约人所缔结的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是可撤消的,该合同对缔约人并没有约束力。
是否享有部分缔约能力以及是否就某一特定交易享有缔约能力取决于该交易的本质或者其他一些情况。
(2)一个自然人如果就某项交易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则该自然人享有完全合法的创设合同义务的缔约能力,除非该自然人是
()处于监护之中,或()为成年人,或()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者,或()醉酒者。
§13.受监护的人如果一个人由于被判决存在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其财产处于监管之中,则该人没有创设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力。
§14.未成年人
除非法令另有规定,自然人在18岁生日之前只具有创设可撤消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力。
§15.有精神病或精神缺陷的人
(1)在下列情况下,一个存在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所创设的合同义务是可以撤消的:
()他不能以正常方式理解此项交易的性质以及会产生的后果,或者
()他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从事此项交易,并且交易的相对方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这一事实。
(2)如果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公平的条款,并且他方当事人不知道该缔约人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精神缺陷,那么,如果该合同已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行或者情势变更,以至撤消该合同有失公平,则在
(1)小节中所规定的撤消权不再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依公平正义之需判决给与当事人救济。
§16.醉酒的人
如果缔约他方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一方当事人由于醉酒存在下列情况,则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所创设的合同义务是可以撤消的。
()他不能以正常方式理解此项交易的性质以及会产生的后果,或者()他不能像正常人那样从事此项交易。
第三章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一致
§17.交易磋商的条件
(1)除
(2)小节的规定外,合同的订立要求当事人就允诺与允诺、允诺与义务履行、以及义务履行之间的交换和约因意思表示一致。
(2)合同可以依据适用于正式合同中的特殊规则或依据§§82-94中的规则订立,不管有没有交易磋商。
主题二意思表示的一般条款
§18.意思表示一致
对一个交换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要求各方当事人作出允诺或开始或实施一项义务履行。
§19.依意思表示实施的行为
(1)意思表示可以完全或部分地通过书面或口头、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作出。
(2)一方当事人以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除非他有意实施这一行为,并且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他方当事人可以从他的行为中推断出他有此缔约意思。
(3)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意思表示,虽然事实上他并没有此缔约意思。
在这种情况下所缔结的合同可以基于欺诈、错误或其他无效的理由被撤消。
§20.误解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就他们的意思表示赋予了实质上不同的理解,并且有如下情况存在时,则表明他们就磋商的交换没有达成一致:
()双方当事人任一方都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或
()任一当事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的意思表示所赋予的含义。
(2)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该意思表示所指的含义执行该意思表示,如果
()该当事人不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所指的不同含义,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第一方当事人所指的含义。
()该当事人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当事人所指的不同含义,而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知道第一方当事人所指的含义。
§21.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图
当事人有关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图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表面的,对于合同的缔结并不重要,但是如果当事人作出允诺并不影响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不成立。
§22.合意的模式:
要约与承诺
(1)双方当事人就交换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或提议,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或另一方多数当事人作出承诺。
(2)即使要约和承诺都无法被识别,并且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
§23.作出意思表示应相互参考的必要性
任何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都应参考对方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对交易磋商很重要。
主题三要约的发出
§24.要约的定义
要约就是以交易磋商为目的而为意思表示,使得他人合理地认为该意思表示被邀请并且该交易将要进行。
§25.选择权合同
如果一个允诺符合了订立合同的条件,并且限制允诺人撤回要约,则该允诺即构成选择权合同。
§26.订约前之商议
如果意思表示所指向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在作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之前并没有意图达成交易,则该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并不属于要约。
§27.在意图制作记录情况下合同的存在双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要采用书面方式缔结合同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当事人已经作出的足以导致合同缔结的意思表示的执行;但是这种情况表明这些合意仍然属于订约前之商议。
§28.拍卖
(1)在拍卖时,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拍卖人向所有连续的出价人发出要约邀请,出价人可以承诺或拒绝;
()如果拍卖标的实行无保留低价拍卖,则拍卖人应发出要约,将拍卖标的以任何价格卖给出价最高者,在拍卖人将标的拍卖后,拍卖人不得撤回其无保留低价之拍卖标的,除非在合理的时间内无人竞买;
()不管该拍卖是否是无保留低价之拍卖,竞买人可以在拍卖人宣布成交之前可以撤回竞价,但是竞买人撤回竞价的行为不得使先前的出价生效。
(2)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标的时,竞买人的出价包含了竞买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广告、海报或其他出版物所公布的条款,拍卖人在拍卖标的时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对这些条款加以修改。
§29.
§29.要约所指向的对象
(1)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有权作出承诺的人。
(2)要约可以在一个明确的人或一个或多个明确的、单独或集体行动的群体或团体之中,或者也可以在作出明确允诺或实施明确义务的任何人之中创设一种承诺的权利。
§30.承诺的形式
(1)要约人可以要求承诺人通过给出书面的确定性答复、或者作为或不作为某一特定的行为来作出承诺,或者要约人可以授权受约人作出选择性的承诺。
(2)除非语言或情势有相反的表示,要约人可以要求承诺人以任何方式,采用特定情况下合理的媒介作出承诺。
§31.提议缔结一个或几个合同的要约
一个要约可以通过一个承诺缔结一个合同,或者也可以通过不时地、连续性的承诺缔结几个合同。
§32.允诺或义务履行邀请
在存在怀疑的情况下,要约应被解释为邀请受约人选择或者通过允诺履行要约所要求的义务、或者履行该义务。
§33.确定性
(1)虽然意思表示作为一个要约意在使相对方理解,但是该意思表示不能被承诺以形成一个合同,除非合同的条款相当确定。
(2)如果合同就违约和适当救济作出基本的规定,则该合同的条款则是相当确定的。
(3)如果一个被提议交易的一个或多个条款悬而未决、或者是不确定的,则表明作为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并不意在使相对方理解。
§34.条款的选择与确定性;义务履行或信赖的效力
(1)合同当事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虽然可以就合同的条款作出选择,但是合同的条款应是具有相当确定性的。
(2)部分履行的合同具有确定性,并且表明作为交易的可执行合同已经成立。
(3)虽然合同的条款并不确定,但是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可以获得适当的合同救济。
主题四受要约人承诺能力的期间
§35.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
(1)受要约人有权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持续地作出合意的意思表示。
(2)如果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依据§36所列方式终止之后,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并不创设一个合同。
§36.承诺权利终止的方式
(1)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终止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或
()期间届满,或
()要约人撤回要约,或
()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2)除此之外,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条款未作任何承诺,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37.选择权合同项下承诺能力的终止
虽然有§§38-49的规定,但是选择权合同项下的承诺能力并不因受要约人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或要约人撤回要约、或要约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除非解除合同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
§38.要约的拒绝
(1)受要约人如果拒绝要约,则其承诺的能力终止,除非要约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2)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属于对要约的拒绝,除非受要约人表示要作进一步的考虑。
§39.反要约
(1)如果受要约人对与原要约相同事项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了修改,并提出一项新的替代交易回复给要约人,则该项提议为反要约。
(2)受要约人如果提出反要约,则该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除非要约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或反要约代表了受要约人相反的意思表示。
§40.拒绝或反要约终止承诺能力的时间
如果受约人通过邮件或电报拒绝要约或提出反要约,则在要约人收到之前,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虽然并不终止,但是有所限制,以便于承诺的邮件或电报在相反、有效的要约拒绝或反要约发送之后是唯一的反要约,除非要约人在收到要约拒绝或反要约之前收到此承诺。
§41.期间届满
(1)要约中应明确受要约人承诺能力的终止时间,或者如果没有明确时间,则其承诺能力应在合理的时间之后终止。
(2)什么是合理的时间,这属于一个事实问题,要随发出要约和试图作出承诺时的情况而定。
(3)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或情形,依据§49中的规定,如果一个承诺是在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当日的午夜之前的任何时候发出的,则该通过邮件的要约就应是被合理承诺的要约。
§42.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撤回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收到了要约人不愿缔结计划中的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3.撤回要约的间接通知
如果要约人采取了明确的、与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行为,并且受要约人获得了有关此事实的可靠信息,则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4.存款对要约撤回的效力
如果撤回要约,则存款或其他要被没收的财产并不会限制要约的撤回,但是该项存款可能要被没收,只是这种没收不属于惩罚。
§45.一方当事人以履行义务缔结选择合同
(1)如果一个要约邀请受要与人以履行义务的方式作出承诺,而不需要作出允诺性的承诺,则如果受要约人履行或开始履行被邀请的义务,那么选择权合同就算缔结。
(2)要约人在选择权合同项下的义务是附随性的,取决于被邀请义务是否依据要约条款被实现或被履行。
§46.一般要约的撤回
如果要约通过广告在其他通常向公众、或要约人并不知晓其身份的人公布信息的报纸上发出,则如果终止承诺能力的通知书通过广告或发给要约人的其他类似通知书向公众发布,并且没有更好的通知方式可以合理地加以利用,那么,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7.可分要约的撤回
如果一个要约预计通过独立的承诺达成一系列独立的合同,则要约人可以有效地撤该要约以终止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尽管一个或一个以上被提议的合同已经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而成立。
§48.要约人或受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如果受要约人或要约人希望或被剥夺缔结合约的法律能力,则受要约人的承诺能力终止。
§49.要约传达过程中延迟的效力
如果一个针对受要约人的要约在传达过程中出现延迟,那么,如果受要约人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此延迟,则其作出承诺缔结合同的期限并不因此延期,即使延期是由于要约人的过错所导致的;但是如果延期是由于要约人的过错所致,或者是由于要约人所采用的发送方式所导致的,并且受要约人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延迟的存在,则如果要约是在它应到达时的日期被发送,那么,受要约人可以在可允许的期间内作出承诺缔结合同。
主题五要约的承诺
§50.承诺的定义;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通过允诺作出承诺
(1)承诺就是受要约人依照要约所邀请或要求的方式,对要约人表示接受其要约而成立合同之意思表示。
(2)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要求至少要约的部分请求被履行或被实施,并且包含通过履行义务表示承诺,该义务的履行相当于相应的承诺。
(3)通过允诺作出承诺要求受要约人完成每一个对发出允诺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为。
§51.在不知道要约的情况下部分履行的效力
除非要约人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如果受要约人在已经履行了部分要约所要求的义务之后得知该要约的存在,则该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完成被要求的义务履行来作出承诺。
§52.有权作出承诺的人
只有那些被邀请提供约因的人可以就要约作出承诺。
§53.通过履行义务作出不予承诺的意思表示
(1)只有在要约人要求以履行义务作出承诺时,受要约人才可以通过履行义务承诺。
(2)除§69的规定外,如果受要约人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到合理的勤勉向要约人发出不予承诺的通知,则义务的履行并不构成承诺。
(3)如果一个允诺的要约要求通过履行义务来作出承诺,并不要求以允诺承诺,则如果在要约人履行允诺之前,受要约人作出不予承诺的意思表示,则该义务的履行并不构成一个承诺。
§54.通过履行义务作出承诺;向要约人发出通知的必要性
(1)如果一个要约要求受要约人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则除非该要约要求发出承诺的通知,否则受要约人没有必要发出通知宣布该承诺生效。
(2)如果受要约人通过履行义务而为承诺,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要约人没有足够的渠道以合理的迅急和确定性知晓义务的履行,则要约人的合同义务解除,除非()受要约人尽到合理勤勉就承诺的作出通知要约人,或
()要约人在合理的期间内知晓了义务的履行,或
()该要约并没有要求就承诺作出通知。
§55.非允诺要约的承诺
通过允诺而为的承诺可以创设合同,并且当受要约人作出允诺时,要约人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
§56.;
§56.通过允诺而为承诺;向要约人发出通知的必要性
除§69节的规定或要约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受要约人尽到合理的勤勉就承诺通知要约人或者要约人合理地收到承诺对于通过允诺而为的承诺而言至关重要。
§57.模棱两可承诺的效力
如果通过允诺而为的承诺要求发出通知,则模棱两可作出的承诺对要约人并不具有约束力,除非要约人合理地认为其属于承诺。
§58.依照要约条款所作承诺的必要性
承诺应按照要约对允诺或义务履行的要求作出。
§59.附带有限制条件的声称的承诺
如果对一个旨在承诺的要约的回复,取决于要约人对附加条款的同意,或者该恢复与要约的内容实质上不符,则该回复并非承诺,而应属于反要约。
§60.,
§60.说明承诺地点、时间或承诺方式的承诺
如果一个要约规定了承诺的地点、时间或方式,则该要约在此方面的条款就必须保持一致以创设合同。
如果一个要约只是就允许的承诺地点、时间或方式提出建议,则并不排除使用其他的承诺方式。
§61.要求变更要约条款的承诺
如果一个承诺要求变更或增加要约的条款,则该承诺并非就是无效的,除非该承诺取决于要约人对这些变更或增加条款的同意。
§62.
§62.如果要约要求履行义务或作出允诺而为承诺,则受要约人履行义务的效力
(1)如果要约要求受要约人选择通过作出允诺或履行义务而为承诺,则履行义务或开始履行义务即为通过履行义务作出承诺。
(2)如此作出的承诺相当于作出完全履行义务的允诺。
§63.承诺生效的时间
除非要约有相反的规定,
()以某种方式或要约规定的媒介作出的承诺是有影响力的,并且一经受要约人作出,不管是否到达要约人,即构成了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
()选择权合同项下的承诺直到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才开始生效。
§64.通过电话或电传打字机作出承诺
通过电话或其他实质上是两种即时同步传递的媒介作出承诺时,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时的承诺原则。
§65.承诺媒介的合理性除非受要约人所知道的情形表明了相反的迹象,否则,如果作出承诺的媒介属于要约人使用的媒介或者是在类似交易中,收到要约的时间地点习惯使用的媒介,则该媒介就是合理的。
§66.承诺必须适当地发出
通过邮件或其他方式从远距离发送的承诺并非有效,除非该承诺适当地写明了地址,并且采取了通常情况下可预料到的、能够确保类似信息安全传送的预防措施。
§67.收到未适当发出的承诺时的效力
如果受要约人合理地发出了承诺,但是没有使用要约中所要求的传送方式、或没有尽到合理勤勉以确保承诺的安全传送,那么,如果在一个适当发送的承诺正常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内达到要约人,则该承诺一经发出就应被视为是有效的。
§68.什么情况下应认为要约撤回,要约拒绝或承诺的通知书被收到
如果书面的要约撤回、拒绝或承诺的通知书为指定的收件人拥有,或者被授权接收此类通知书的人收到,或者如果该通知书被存放于要约人授权接收该通知书或类似通知书的某一地点时,则应认为该书面的要约撤回、要约拒绝或承诺通知书被收到。
§69.通过沉默或实施控制权作出承诺
(1)如果受要约人没有就一个要约作出答复,则该受要约人的沉默与不作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承诺:
()如果受要约人从要约人提出的服务当中获利,并且有合理的机会拒绝这些服务,同时也有合理的理由知道要约人期待从其所提供的服务中获得补偿。
()如果要约人已经说明或者已经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可以通过沉默或不作为的方式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在此情况下,持续保持沉默和不作为的受要约人有意就此要约作出承诺。
()如果由于先前的交易行为或其他行为,此行为是合理的,即受要约人如果不愿承诺就应该通知要约人。
(2)如果受要约人实施了任何与要约人对被要约财产的所有权不一致的行为,则该受要约人应受要约条款的规定的制约,除非这些条款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但是如果这一行为对要约人而言是不正当的,则只有在受要约人作出修正之后,该行为才可以作为承诺存在。
§70.要约人收到迟延的或有其他缺陷的承诺时的效力
迟延的或有其他缺陷的承诺可以作为对原要约人发出的一个要约而生效,但是这种情况下,原要约人对此新要约表示沉默的承诺只能适用§69节的规定。
第四章合同的订立——约因
主题一约因需要成就的条件
§71.交换的条件;交换的种类
(1)约因的构成要求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必须经过交易磋商之过程。
(2)如果允诺人想要以自己之允诺换取他人之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并且被允诺人为换取该允诺而为履行或作出相应承诺,则认为该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经过了交易磋商。
(3)履行行为包括:
()行为而不是承诺,或者
()权力之不行使或行为之容忍,或
()法律关系之创设、变更或消灭
(4)履行行为或相应承诺可以由受允诺人或其他人向允诺人或其他人作出。
§72.允诺与行为履行的交换
除§§73和74的规定外,任何经过交易磋商的行为履行均为约因。
§73.法律义务的履行
允诺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如果既非可疑,又非合法争议的对象,则该义务不属于约因;但是某一类似履行行为如果有别于此项法律义务的要求,表明不只一个磋商存在,则该履行行为属于约因。
§74.请求权争议的解决
(1)不主张权利或提交被证明是无效的权利请求书或抗辩书并非约因,除非
()该权利请求或抗辩由于法律或事实的不确定性,在事实上是可疑的,或
()不主张权利方或提交请求或抗辩方认为该权利请求或抗辩可能被公平地认定为有效……
(2)如果没有执行义务的一方陈述请求或抗辩的书面文书经过了交易磋商,那么,即使该方当事人目前并没有主张该请求或抗辩,而且认为不存在合法的请求或抗辩,则执行该书面文书的行为应属约因。
§75.
§75.允诺与允诺之间的交换
除§§76和77的规定外,一个经过磋商的允诺,如果,并且在只有被允诺的行为履行属于约因的情况下,才属于约因。
§76.附有条件之允诺
(1)如果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知道附带的条件不可能成就,则该附带条件的允诺不属于约因。
(2)取决于允诺人某一行为履行的允诺属于§77中的有选择性行为的允诺,除非允诺人也就该条件的成就作出允诺。
§77.空洞和选择性的允诺
如果一个允诺人或声称的允诺人按照允诺的条款保留了对履行行为的选择权,则该允诺或表面上的允诺不属于约因,除非
()每一个供选择的履行行为如果进行单独磋商时本为约因,或者
()供选择的履行行为之一本为约因,并且好象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允诺人作出选择之前,那些不属于约因的选择行为实质上有可能被消除。
§78.可撤消的和不可强制执行的允诺
对一个可撤消的或不可强制执行的允诺的实施并不能阻止该允诺成为约因。
§79.约因的适当性;义务的相互性如果约因的条件已经成就,则对下列事项不存在额外的要求
()要约人获益或受要约人受损;或
()交换价值的对等性;或
()“义务的相互性”。
§80.多重交换
(1)如果双方交易磋商和交换之对象,在换取单一允诺时为一系列允诺中任一允诺之约因,则此一系列允诺存在约因。
(2)如果当事人可以就部分交易磋商之对象进行单独磋商,则该部分被磋商的对象则不应为约因,但是这一事实并不阻止整体交易磋商之对象成为约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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