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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一]
申请人:
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华泰农业科技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乌克兰黑海航运公司。
1992年3月,三申请人从秘鲁进口鱼粉,共110686袋,总重5525吨,委托被申请人所属“尼古雷”轮在秘鲁钦波特港、契卡玛港装船运输。
因“尼古雷”轮到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后,经中国上海外轮理货分公司签发的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证实:
货物短少18814袋,破损51463袋,损失额约3440万美元。
1992年5月24日,三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货物管理不善造成货损为理由,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停泊于福州马尾港的“尼古雷”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0万美元的担保。
三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提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情二]
福建省水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水产养殖公司。
两申请人从秘鲁进口鱼粉,由被申请人所属“尼古雷”轮承运抵达中国福州市马尾港。
经检验,发现因承运积载不当发生鱼粉自燃,造成货损。
1992年5月30日,两申请人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扣押停泊在福州马尾港的“尼古雷”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30万美元的担保。
两申请人同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
[裁决]
厦门海事法院收到前一案申请人的诉讼前扣押船舶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理由正当,于1992年5月25日对前一申请做出裁定:
一、准许申请人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
二、对被申请人所属“尼古雷”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马尾港实施扣押;
三、为使该轮获释,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供金额为440万美元现金或其他可靠的充分的担保。
并于同日由院长签发了扣押船舶命令,由执行人员实施了扣押措施。
在扣押“尼古雷”’轮后,厦门海事法院又收到了后一案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于1992年6月2日,在“尼古雷”轮还未提供担保并获释的情况下,又做出裁定宣布,对同一被申请人所属的同一“尼古雷”轮再次于福州马尾港实施扣押,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供130万美元的现金或其他可靠的充分的担保。
1992年7月1日,被申请人按照厦门海事法院上述两份裁定的要求,由英国伦敦联合王国保赔协会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分别出具了45万美元和130万美元的保函,保证赔偿由双方协议或厦门海事法院或中国的上诉法院根据中国法律做出判决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
同时保证“尼古雷”轮在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时间内不被光船出租。
对被申请人的这种担保,厦门海事法院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2年7月2日做出解除扣押“尼古雷”轮的命令,释放了“尼古雷”轮。
[评析]
上述两案的主要问题是,对同一船舶,法院在根据享有海事请求权的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扣船裁定并实施扣押后,在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被申请人还未提供担保以使船舶获释前,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对该船舶享有海事请求权的其他申请人的申请,再次对同一船舶实施扣押,即在同一船舶被扣押期间能否再次实施扣押?
这种情况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是少见的。
有人认为,对同一船舶不宜实行重复扣押。
因为该船已在扣船的海事法院监管控制之下,如果其他享有海事请求权的人在扣押期间也申请扣押该船舶,受理法院应在该船获释的同时再行扣押,这同样也能达到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目的。
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据此,对已被法院扣押的船舶也享有独立的海事请求权的人,无论是其已知还是不知该船已被扣押,都有权对该船舶提出自己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只要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及时受理,并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对裁定准许的饿,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开始执行,否则就为法院违法。
所以,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在扣押期间的船舶再次予以扣押,是可行的和必要的。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二款规定: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这表明,法律上没有规定不能重复扣押。
据此,厦门海事法院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二
“通海驳2001”轮货损纠纷案
【案情】
原告: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
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兴行广州办事处)。
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行公司)。
1995年6月8日,原告与香港俊升投资有限公司(GeneralLineInvestmentLimited,以下简称俊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
俊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人参汁85,000罐,人参露85,000罐,价格条件为CIF香港,每罐1.20美元,1995年6月30日前交货。
6月15日,原告与东莞华隆参业有限公司签订95EFC-3084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
由原告向东莞华隆参业有限公司购买195,000罐人参汁,195,000罐人参露,价格每罐9.84元,以纸箱装,由华隆参业有限公司运到黄埔码头交货。
7月上旬,原告通过广州宏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与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联系运送上述货物事宜。
7月12日,宏通公司按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要求传真一份出口货物托运单给新兴行广州办事处,托运单记载:
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俊升公司,货物为5,776箱人参汁、人参露。
托运单特约事项记载:
配2×
40'
(两个40英尺集装箱),走广保通码头;
自对码头、自报关、自外拖;
尽快给予放柜纸。
18日,原告通过宏通公司向新兴行公司提取两个40英尺编码分别为CLOU5002162、ZCSU2065269的空集装箱,运至华隆公司仓库装货。
在集装箱交接时,双方没有共同检查集装箱现状。
在华隆公司仓库,CLOU5002162号集装箱装载人参露2,834箱85,020罐,ZCSU2065269号集装箱装载人参汁2,833箱84,990罐。
21日,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传真广锋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锋公司),称:
“我公司有下述2×
40'
(HQ)因烂柜无法在黄埔修补,须渡回香港交回我司顺发仓修理。
现我司将其配货走船。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将装上述货物的两个集装箱交由广锋公司运输。
货物装船后,原告指示提单随船。
23日,上述两个集装箱被运到香港。
28日,由于原告与俊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原因,原告书面通知宏通公司停止放货,要求凭原告的通知放货。
29日,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传真宏通公司,要求在8月5日前处理上述货物。
31日,宏通公司传真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要求凭发货人印签及签字证明办理放货手续。
8月18日,原告要求将货物运回广州。
同日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将货物运输的相关费用书面原告,并向原告发出账单(DebitNote),记载:
费用总额人民币29,733元,其中海运费10,000港元。
原告按此金额向新兴行广州办事处支付。
19日,原告书面要求新兴行公司将上述货物从香港运回黄埔新港广保通码头。
21日,经新兴行公司安排,上述货物由广锋公司承运,被装上“通海驳2001”驳船。
22日,广锋公司签发了GHF-G01号提单,提单记载:
托运人新兴行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货物为装载人参汁、人参露的两个40英尺集装箱,集装箱编号分别为CLOU5002161、ZCSU2065269。
23日,货物运抵黄埔广保通码头。
经原告申请,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8月29日在广保通码头对上述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进行检验。
10月11日,商检局出具了4400/5580397号验残检验证书,记载:
开箱前已发现ZCSU2065269号集装箱右侧顶部两处严重凹陷变形,顶部边缘有明显裂缝,且有水迹及锈迹。
箱内所装的人参汁系以马口铁罐装,每30罐一纸箱,其中,积载在上层的部分货物受潮,纸箱有水迹,后部有10箱货物渗漏,致使纸箱湿透,铁罐有明显的锈迹,计154箱4,620罐商销贬值100%;
CLOU5002162号集装箱右侧及左侧均有明显凹陷变形,顶部有多处严重锈蚀穿孔,且有水自穿孔处往下滴,箱门的胶圈老化,整个箱体均有严重锈蚀痕迹。
箱内所装人参露以马口铁罐装,每30罐一箱,大部分货物已严重水湿,纸箱已霉烂,大部分铁罐有不同程度的锈迹,内容物有渗漏,部分已漏空,整箱货物均受到污染,计449箱13,470罐商销贬值50%,2,384箱71,520罐商销贬值100%。
商检的结论意见是:
据查装货港及卸货港装卸现场记录,均有记载上述两个集装箱存有以上缺陷,而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及长时间堆放在露天堆场时,雨水直接从集装箱裂缝或锈蚀穿孔处漏入,导致装载在箱内的货物锈蚀扩大,甚至穿孔渗漏,受污染造成损失。
按原告出口货物的价格1.20美元/罐计算,原告的货损损失99,346美元。
按1997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价100美元兑828.34人民币计算,折合822,922.66人民币元。
原告于1996年3月13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和新兴行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00,000元。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辩称: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仅是新兴行公司的办事处,业务范围限于投资及运输业务的联络,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新兴行办事处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例。
请求驳回原告对新兴行广州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新兴行公司辩称:
宏通公司是本案涉及货物的承运人并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把宏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所有证据均未表明新兴行公司参与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新兴行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与货物运输有关的合同。
新兴行公司就向原告及宏通公司说明集装箱的真实状况,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原告同意使用有破损的集装箱,由此产生的额外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货物的损坏可能发生在由黄埔运至香港过程中在香港堆存期间或香港运回黄埔过程中。
新兴行公司没有参与前两个环节,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安排将两个集装箱由香港运回黄埔。
在这个运输环节中,新兴行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也未承诺过任何义务,并且在安排这个环节的运输中,无任何过错。
即使货物损坏发生在这一环节,新兴行公司也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
新兴行公司协助安排将两个集装箱从香港运回黄埔之前,原告要求新兴行公司保持集装箱铅封完好,新兴行公司无法对货物的状况作任何检查,即使货物发生了损坏,也是因原告知晓的集装箱破损所造成的,新兴行公司不承担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
即使新兴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告知新兴行公司集装箱内所载货物件数及内容,每个集装箱应视为一个运输单位,新兴行公司应以享受责任限制。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新兴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职员周某、沈某的证词,称:
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新兴行广州办事处联系提取空箱时,新兴行办事处已通过宏通公司、广保通码头告知原告集装箱的破损情况,原告表示接受。
原告否认该两份证明词的内容,称;
未接到过任何类似的通知。
原告称:
因提单随船,无法查询提单的下落,故无法向法院提交黄埔至香港的提单。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起运地是黄埔港,货物返运的目的地也社黄埔港,被告新兴行公司在广州设立有办事机构,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未能出示货物从黄埔至香港的提单,但是,从原告与两被告联系的往来文件中可以看出,本案争议的受损货物是原告出口又委托运回的,原告凭广锋公司签发的提单在黄埔港提取了被运回的货物。
原告是本案争议货物的权利人。
根据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新兴行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集装箱,并接受宏通公司的委托,实际办理了货物从黄埔港至香港的运输,也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了货物从香港返运黄埔的运输,而且向原告收取了货物往返香港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因此,被告新兴行公司关于“所有证据均未表明被告参与了本案所涉及的货物运输”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商检部门对货损检验的结论,集装箱存在有裂缝、锈蚀穿孔等缺陷,而且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及长时间堆放在露天堆场时,雨水直接从集装箱裂缝或锈蚀穿孔处漏入,导致装在箱内的货物锈蚀,甚至穿孔渗漏,受污染造成损失。
事实表明,本案争议货物的损坏是由集装箱破损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兴行公司未提供相关的集装箱交接凭证,以证明新兴行公司在与原告交接时告知集装箱的状况。
新兴行公司提供了其办事处向广保通码头说明集装箱破损的传真,但并无证据证明广保通码头已向原告说明了相关情况。
新兴行公司提供的其办事处两位职员出具的证词的相关内容,原告否认,新兴行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
新兴行公司关于向原告提供集装箱前已向原告说明集装箱破损的状况的陈述,不予采信。
因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损坏是由于集装箱破损所致,与宏通公司无关,宏通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关系人。
新兴行公司作为集装箱经营人,应提供事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以确保所承运货物的安全,但新兴行公司在明知集装箱破损的情况下,仍将集装箱提供给原告使用,应对因集装箱破损所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新兴行公司提供不适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而导致货损,其关于享受赔偿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是新兴行公司的代表机构,新兴行公司应对其代表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新兴行广州办事处对本案争议的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对新兴行广州办事处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判决:
1、被告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进出口贸易公司货物损失822,922.66元人民币及其自1995年8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
2、驳回原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议进出口贸易公司对新兴行船务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起诉。
3、判决后,三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本案是集装箱装运货物损坏赔偿纠纷,特别之处是:
货物装于破损的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又运回起运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货物由另一船公司办理托运且由另一船公司实际运输。
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货物从黄埔港至香港的运输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直接接触,托运手续是通过宏通公司与被告办理的,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通过宏通公司向被告提取的,实际承运货物的是广锋公司。
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
以下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一)宏通公司向被告传真的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
根据我国《海商法》,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尽管办理托运手续的是宏通公司,尽管原告因提单随船的缘故不能提供提单,但本案货物是原告出口的,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原告。
可见,原告是货物的托运人。
(二)接受托运的是被告,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货物运输工具之一,而不仅仅是装货物的容器。
被告接受托运后又向货方提供集装箱,其不是集装箱的出租人,而是货物的承运人。
(三)货物运费,包括从起运港到目的港和从目的港运回起运港的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的。
(四)从香港将货物运回黄埔,则是原告直接委托被告运输的,原告是提单记载的收货人。
据此,海事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正确的。
案例三
红旗205等轮货差纠纷案
汕头市升平区电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
广州港务局黄埔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
1994年4月10日,燃料公司与江苏省江阴市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签订《公矿产品与购销合同》,向江阴公司购买20000吨大同混煤,按交通部计划安排,煤炭交由广州海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所属船舶承运,从秦皇岛港运至广州黄埔港,5月10日,“红旗201“轮在秦皇岛港装煤炭18812吨,收货单位共4个,其中燃料公司的大同混煤8855吨,5月11日,“红旗205“轮在秦皇岛港装煤炭19159吨,收货单位共9个,其中燃料公司的大同混煤6096吨,6月20日,“红旗200“轮在秦皇岛港装煤炭18740吨,收货单位共9个,其中燃料公司的大同煤1160吨,上述三船所装煤炭重量均经船港双方水尺计量,其中燃料公司托运的大同混煤共16111吨。
燃料公司分别于1994年5月20日,5月26日,7月2日与港务公司签订了三份卸载“红旗20”轮,“红旗201”轮,“红旗20”轮煤炭的《业务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卸货包干费每吨16.50元,货物免费堆存10天,货物进库四天后,港内转栈费用或压港期间货物转栈转港外堆放,所有转栈费由燃料公司支付,"
红旗205"
轮于5月18日靠黄埔港码头卸货,燃料公司实际提货3792.79吨,短少2303.21吨,"
红旗201"
轮于5月20日靠黄埔港码头卸货,燃料公司实际提货6214吨,短少2641吨,"
红旗200"
轮于6月28日靠黄埔码头卸货,燃料公司实际提货900吨,短少260吨,燃料公司提货10906.79吨,短少5204.21吨,三艘船在卸货前,港务公司未与船方进行水尺计量交接,亦未召集各有关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方案,卸货后,港务公司按照《货物交接清单》记载的秦皇岛港装货数量在该单“实卸”栏内填写卸货数量(即装船时的数量)。
“红旗205”轮运载的煤炭卸下码头后,燃料公司未及时将货物全部提走,因码头库场紧张,港务公司从5月27日起将存余的2223.35吨煤炭转往海珠区经济技术物资协作储运经营部经营的炮兵山场地堆存,燃料公司支付了70035.53元转栈费。
燃料公司提货后,发现短少了5204.21吨,多次派员及书面要求给予补提,港务公司通知燃料公司:
各船亏损由货主分摊,燃料公司货物短少2723吨,应补提2481吨,应补提的货物已被同船的其他收货人提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有关收货人分摊并退补,已向有关货主收回多提的465吨煤炭,应尽快安排提走,其余应退补部分,要求燃料公司派员与其一同向有关收货人商洽退补事宜,因不具备法定计量手段,无法核实到港整船货物的实际重量,只能按照港航交接清单填写的货物重量整船原来,原转,原交,港务公司对煤炭亏损不负任何经济责任,燃料公司以收回的465吨煤炭质量太差,且不属于原船运载的煤炭为由拒绝补提,同时认为其与其它有关收货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便洽商补事宜,未派员协同港务公司向有关收货人联系补,只是在1995年9月10日提取了港务公司退补的大同混煤181吨。
1994年5月下旬广州地区煤炭市场价格每吨332.11元,1994年6月下旬广州地区煤炭市场价格每吨342元。
燃料公司于1995年5月2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港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共203万元。
港务公司答辩认为,依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煤炭短少应按比例由有关收货人分摊,燃料公司应补提的2481吨煤炭,港务公司均已及时与有关货主联系协商,各货主同意把多提的部分退还,但燃料公司拒绝港务公司的处理意见,拒不与有关单位联系退补事宜,表明其根本没有诚意解决问题,因此导致煤炭退补问题久托不结,责任应由燃料公司承担,另亏损的2723吨煤炭,因港务公司卸船时不具备法定计量手段,无法核实到港整船货物的实际重量,只能按照港务航接清单中填写的货物重量整船原来,原转,原交。
在交付中,装驳提运也不具备法定的计量手段。
因此,港务公司不能保证散装煤炭实际重量,对燃料公司的煤炭亏损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关于煤炭转栈问题,“红旗205“轮和“红旗201“轮的货物卸上码头后,港务公司多次向燃料公司联系催提,但燃料公司迟迟不来提货,以致影响了整个港口的作业安排。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好将燃料公司存港的2223吨煤炭于1994年5月27日至5月30日转往海珠经济技术物资协作储运经营部经营的炮兵山场地,该场地的距离没有超越双方商定的鱼珠煤时,也未向港务公司提出过有关煤炭的质量问题,现突然提出质量下降和增加费用,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涉及本案纠纷的煤炭运输系由交通部统一安排的计划内运输,因此,承、托运方和装、卸两港均应严格依照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货运质量。
煤炭作为特殊的大宗散装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在不具备适应连续,快速作业的法定计量手段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关规定检验测定船舶装卸前后的水尺,港船双方进行水尺交接,确定装卸数量,卸货前,还应召集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办法,在保证货运质量的前提下,负责原来,原转,原交。
“红旗205”轮,“红旗201”轮“红旗200”轮在秦皇岛装货前后,港口和船方均共同对三艘船进行吃水检测,确定装货数量,但船抵广州黄埔港后,港务未会同船方一起检测船舶进港水尺,复检装货数量,进行水尺交接。
卸货前,双未召集各收货人商定计量分劈办法,以致造成各收货人之间提货不匀,影响了货运质量,燃料公司的货物亏损率平均高达16.9%,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合理损耗标准,港务公司又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据此,港务公司应承担短货责任,赔偿燃料公司因短货造成的经济损失。
燃料公司的经济损失以短货量5204.21吨扣除合理损耗量241.67吨(按国家规定的1.5%损耗率计算)和补提的181吨,每吨按290元计,共1386646.60元及利息。
因三船达广州黄埔港之时,广州地区煤炭市场价格1994年5月下旬每吨332.11元,1994年6月下旬每吨342元,燃料公司请求按照每吨290元成本价赔偿,未超过市场销售价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燃料公司请求港务公司赔偿因2223.35吨煤炭被疏往炮兵山场地造成的经济经济损失20多万元,因该批煤炭被疏出港口是由于燃料公司未及时提走所致,而且港务公司将煤炭公司疏往炮兵山场地,并未违返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协议》故燃料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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