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保卫知识竞赛报名表及复习题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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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各单位应尽可能减少现金支付。
凡取送现金应根据数额采取以下押运措施:
(1)1万元以下,由双人取送;
(2)1万元至10万元,使用机动车、安全包(箱)取送,除司机外,还应有1名保卫人员押运;
(3)10万元以上,应提前2小时通知保卫部,由保卫部协调长安派出所实行武装押运。
送款单位也可直接向银行申请武装押运。
12.机动车驾驶人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驾驶参与社会运营的机动车辆必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和保卫部办理的《上岗证》;
驾驶集团公司自用车辆必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洛阳市劳动安全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保卫部办理的《上岗证》。
13.机动车辆的入户、过户、报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①新购机动车两周内应向保卫部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凭证:
②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③机动车来历证明;
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材料、凭证。
14.跨越道路上空的架空管(线)或其他建筑物,距地面的净高不得小于5米。
现有低于净高标准的管线、建筑物,在改(扩)建时应予以整改。
15.道路交通设施、标志、标线由保卫部负责规划、设置和管理。
16.在集团公司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的最高时速限定为:
(1)拖拉机、电瓶车、电动助力车、叉车、工程车、低速载货车、产品车等为10公里;
(2)小型客车为30公里;
(3)载货车以及大、中型客车为20公里;
(4)各种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出入大门、厂房或因雨、雪、雾视线不良或拖拉车辆时不准超过5公里;
(5)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限制行驶速度。
17.各单位、各级领导要切实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切忌简单粗暴行事,要不断分析和准确掌握职工的思想状况和动态,深入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有效防控案、事件和事故的发生。
18.集团公司围墙(栏)3米以内禁止堆放零件、物品等。
19.各单位需要列管的治安重点人员要经保卫部审批。
20.禁止任何单位、个人私自制造、存放和使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和枪支弹药,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由单位保卫部门报保卫部,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21.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办公室、更衣室、休息室和工具箱(柜)内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
22.各单位的有色金属、贵重物品存放地必须有铁门、铁窗或者铁箱(柜)落锁,必要时要有人防、技防措施。
电动助力车、自行车棚存放地,必须有专人管理、看守,防止丢失、被盗。
23.治保会(组)由治保员、义务消防员、交通安全员、信息员组成,按分工认真开展各类活动,履行职责。
24.集体户口迁入、迁出,由所在单位保卫人员持集体户口本、户口迁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准迁证、居民身份证,在保卫部户口证件室登记后到长安路派出所办理。
25.办理职工工作证程序和要求:
(1)集团公司新招职工,由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持集团公司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办证通知单》,到保卫部户口证件室缴纳工本费后办理;
(2)因单位更名需要换工作证的,由单位写出申请报告,经保卫部领导批准,到保卫部门户口证件室缴纳工本费后办理;
(3)因职务变动或工作调动需更换工作证的,持任职通知或新单位人力资源部门介绍信,到保卫部户口证件室缴纳工本费后办理;
(4)职工离开集团公司须交回工作证。
26.办理《临时出入证》的人员
(1)在集团公司从事生产、建筑、运输合同工;
(2)临时在集团公司从事劳务、生产经营、“三包”及售后服务、值班巡逻等人员;
(3)确实需要从集团公司道路通行的其他人员。
27.办理《临时出入证》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集团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开具的劳务用工单、流动人口婚育证、用工花名册;
居民身份证;
暂住证;
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用工单位(职工所在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单位盖章的证明材料;
保卫部领导的批准材料;
缴纳办证工本费单据。
28.各类证件丢失、损坏或到期未交回发证部门的,由所属单位保卫部门审查后开具证明,经保卫部领导批准,到户口证件室缴纳赔偿、经济处罚和没收押金后办理新证,办证期间凭交款收据出入各大门。
职工工作证、临时出入证、实习出入证没有按规定交回的,要追究用工或开具证明办理证件单位的责任。
29.用工单位保卫部门须在临时工上岗前与用工车间、科、室或民工队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一式三份,双方各留一份,一份报保卫部备查。
30.临时用工人员要服从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各项管理规定。
凡发生各类案事件和火灾、交通事故以及其他违法违规的要以责论处,其负责人和用工、招工单位共同承担管理责任。
31.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进出门物资的自主管理,并明确物资进出门归口管理部门,由其负责本单位物资进出门的管理,同时将归口管理部门、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报保卫部、生产运行部备案。
32.各单位将本单位领导(一把手)及被授权人(以下称单位领导)签字和相关部门领导签字、部门章,以及单位物资出门专用章印模,报保卫部备案。
各单位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必须认真履行签字职责,并对本单位物资出门负有管理责任。
集团公司厂外各单位按此规定执行。
33.生产运行部负责公司物资进出门管理文件的制定与修改,并组织保卫部等部门对非固定资产类物资出门管理进行监督和考评。
34.保卫部负责对进出门物资通道的确定和临时调整;
对进出门物资的核查和物资出门票据的收集、分类保管;
对借出、外委等需返厂物资的监管。
1.《非销售物资出门证》使用范围
(1)各种办公用品、员工个人借用的工具。
(2)到厂外施工和举办、参与一些活动需要的工具、材料等。
(3)无价值的生活和建筑垃圾。
(4)建构筑物拆除(或建设)造成的废旧物资。
(5)厂外单位到厂内施工、维修自带的工具、自备材料及余料等。
35.《承揽(来料)加工单》使用范围
承揽厂外单位带料(原材料、毛坯、零部件等)加工和修理、鉴定等业务。
36.《设备出门证》使用范围
公司资产调拨、租赁、转移、抵帐或各单位外委大修等设备,东方实业公司及所属单位设备。
(1)物资出门票据(机打除外)到公司办公室指定的厂家领取。
(2)使用电脑机打物资出门票据的
37.如发出物资品种较多,可在物资出门票据后附明细清单,明细清单上应有相应人员签字并加盖相应公章。
38.各单位销售主机、总成、零部件、备配件、工装、模具及开拓经营产品等,凭发票或《销售物资出门证》,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物资出门专用章,保卫部核查放行。
39.各单位需出厂进行参展、演示或移库、铺底的产品等,使用《厂外发料单》,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物资出门专用章,保卫部核查放行。
40.公司外运输单位配送物资时携带有非本公司的物资,出门使用《厂外发料单》,接收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物资出门专用章(或相关部门领导签字加盖部门章和单位物资出门专用章),保卫部核查放行。
41.各单位的开拓经营产品,因各种原因返厂后需再次出门的,出门使用《厂外发料单》,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物资出门专用章,保卫部核查放行。
42.带有公司商标标识的废次品零部件等处理出厂,须经集团公司领导批准。
43.公司不可回收废旧物品:
废棉纱、废木材、废玻璃件、废砂轮、废铁砂、炉后水渣、废砂、废油漆、废酸液、废炉砖(包)、漆桶、油桶、池煤、碎焦碳等。
对外销售出门凭发票,各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物资出门专用章,保卫部核查放行。
44.公司不可回收的废旧物品:
废钢丝、废运输皮带、氧化皮对外销售时应通知采购中心,回收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如双方协商不成的,允许对外销售(外销价格不得低于采购中心最终报价)。
外销出门凭发票,各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和物资出门专用章,保卫部核查放行。
45.公司可回收废旧物资:
废润滑油、废轻油、钢屑、铁屑、废钢、废铁、锻边(包括不可修复且不带公司商标标识的铸、锻件毛坯及零件)、料头以及边角余料、废有色金属、有色金属屑、废钢碴。
46.各单位对外销售公司可回收废旧物资时,填写《一拖集团公司可回收废旧物资对外处置征询意见表》征求采购中心、铸锻公司意见。
47.对外销售出门时,到生产运行部办理出门审核登记手续,并加盖生产运行部物资出门专用章(废润滑油除外)。
48.废钢、废铁、锻边、料头以及边角余料、废有色金属、有色金属屑、废钢碴等:
原则上不得外销。
49.工业垃圾(废砂、黄泥、废渣等)外排,凭发票和各单位保卫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出门,保卫部核查放行。
50.各单位应严格控制非销售物资出门,出门时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章后,保卫部核查放行。
51.公司(含股份公司)固定资产的外卖,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管理部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凭采购中心设备物资调剂分公司开具的“设备物资销售通知单”和各单位财务部开出的发票,公司各单位抵账资产,由各单位提出申请,经投资管理部按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开具《设备出门证》加盖固定资产管理专用章后,保卫部核查放行。
52.公司各单位的设备因租赁、调拨、转移出门时,由投资管理部开具《设备出门证》,加盖固定资产管理章,保卫部核查放行。
53.在建工程物资出门,属返修的由责任单位提出申请,使用《厂外发料单》,经项目所属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物资出门专用章后,保卫部核查放行。
54.建构筑物拆除(或建设)造成的废旧物资(含建筑垃圾),使用《非销售物资出门证》,经责任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行政章,保卫部核查施工合同和出门证后放行。
55.厂外单位错发给公司的物资和各单位采购的原材料、外购件、设备(备配件)及工装等退货时,出门使用《厂外发料单》,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单位物资出门专用章后,保卫部核查放行。
56.对需称重进出门的物资,按照公司一拖计量[2007]168号和一拖保卫[2007]297号文件规定执行。
57.各单位对员工个人借用的工具和零部件外委加工及修理、零件扩散、参展与演示和检测的产品等仍需返厂的各类物资,在出门单据上填写预计返厂时间,建立管理台帐,确保出厂与返厂的物资和数量相符,便于对出厂物资的跟踪。
58.各类物资出门证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或程序办理,并按票据格式认真填写物资(或零部件)名称、单位、重量、数量、金额、开票时间、单位领导签字、出门原由等内容,字迹和印章要清晰可辨认,物资出门原由(除正常销售外)简明易懂,不可缺项。
59.出门时应主动出示出门证及有关资料,出门证填写的出门物资(或零部件)名称、单位、重量(或数量)、金额等要与实物相符,出门手续和物资经保卫部核查后放行。
60.对于完整包装箱出厂的物资,保卫部负责清点件数,各单位对箱内物资全面负责。
量大件小的物资出门时,保卫部可根据情况进行抽验。
61.运送轮拖、履拖、收获机、小液挖/装载机、柴油机、专用车等各主机产品的车辆由六号门进出厂。
62.运送钢屑、铁屑、煤、铁等称重物资及设备、废旧物资类、基建材料、气体、工业垃圾、建筑垃圾,以工抵料使用非销售物资出门证的车辆由九号门进出厂。
63.公司员工个人的机动车辆,以及公司社会牌照车辆、自用车辆按照保卫部规定路线进出公司,农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产品、零部件24小时正常出入,其它物资按保卫部规定时间执行。
64.出门证自开具之日起3日内有效(包括开票当日),特殊情况需提前报保卫部批准后执行。
出门证为一次性使用。
65.保卫部对使用的物资出门票据进行询查和纠正时,各单位应积极配合。
66.保卫部在物资出门查验时,发现物资违章出门的,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对责任单位处以该物资价值5-30%的罚款,开具罚款单据,罚款如数上交公司财务部。
对保卫部的奖励,按一拖人力[2008]291号文件执行。
67.对不严格执行物资出门管理制度,造成物资已违章出门,经公司相关部门查实后,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5000元和单位领导500-1000元的罚款。
68.审计监察部、保卫部、生产运行部等部门联合对各物资出门点和各单位物资出门票据使用情况随机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视情节,保卫部给予责任单位处罚并及时督促纠正。
69.对物资出门票据填写内容缺项、不规范的,每发现一处,给予责任单位100元处罚,给予直接责任人20元处罚。
70.不按物资出门票据使用范围,使用物资出门票据的,每发现一次,给予责任单位500元处罚,给予直接责任人50元处罚。
对连续发生问题单位的直接领导处罚1000元和重要领导处罚500元。
71.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机动车来历证明
(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7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73.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7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1)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2)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3)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4)机动车报废的。
7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2)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4)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76.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77.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78.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79.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80.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81.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82.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83.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84.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85.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86.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87.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88.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89.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
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90.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91.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92.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93.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94.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95.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96.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97.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8年10月28日(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98.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99.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100.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101.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10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104.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05.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1)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2)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106.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107.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108.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109.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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