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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为用益权,即收益、使用或居住的权利;
或为地役权。
在这一范围内,合同的自由应当变为支配财产的自由。
在此以外的权利,一律都属于对人权,如租赁产生的权利等。
[2]由此,法国民法典将主要的物权局限在上述这三类权利之中。
但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法国又不断采用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矿业权、水利权、永佃耕权等物权种类。
由于立法风格、体例和学术研究的缘故,虽说《法国民法典》未能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甚至在法典问世之时还没有出现物权的概念,然而基于《法国民法典》承担的整理旧物权及防止封建复辟的历史重任考虑,肯定《法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定思想似乎更加贴切于历史逻辑的整体思路。
著名学者尹田先生通过对《法国民法典》历史背景和时代使命的深入考察,坚持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国民法上的存在应当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事实。
否则,我们将有可能无法解释和理解物权法定原则所包含的那些关涉国家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的深刻而且重要的思想。
”[3]段匡先生也认为,限制物权的种类是法国法的基本姿态,在当代法国,把第543条理解为规定限制了物权种类数的见解,正逐渐为多数学者所接受。
[4]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的编纂上充分体现了严密、抽象的思维,通过物权概念的抽象,民法典建构了物权制度的完整框架,并且在逻辑上严格划分了物权与债权。
《德国民法典立法草案理由书》指出:
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普通邦法》与《法国民法典》,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规定相混。
⋯⋯此乃对概念对立无正确的评价。
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
[5]遗憾的是,《德国民法典》未能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主义。
溯本求源,当时的“立法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以及物权法和债权法的独立性出发,作为契约自由反面解释的演绎就自然而然地得到了。
”[6]其实,对德国民法典是否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这一问题的解答,更多的是依靠学者对民法典背景、思路、风格和逻辑的分析和讨论得出的。
德国学者在充分分析史料的基础上,一般都认为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思想。
而德国著名法学家黑克(Heck)立基于利益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认为确立物权法定是立法者的应有之意,原因在于明确物权才能达到正确保护和权利简明的目的。
[7]
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的是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
“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者外,不得创设。
”《韩国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法,不得任意创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57条规定:
“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230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容许对所有权设定物权性质之限制或其他具有所有权部分内容之权利;
凡透过法律行为而产生之不符合上述要求之限制,均属债权性质。
”荷兰、奥地利等国家在立法中均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不仅如此,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强调的法定所有权原则与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也有一定的相似性,只不过不像物权法定原则那样来得绝对而矣。
如英国1925年财产法大大简化了财产权形态,以防止加在财产之上的种种限制妨碍权利的自由转让,并在该法“通过第4条第一款的但书禁止创立新的类型的财产权益。
”[8]美国学者还归纳总结了所有权法定的相关原则如“普遍性原则”、“排他性原则”、“转让性原则”、“稳定性原则”等。
[9]物权法定“看来是所有现代财产法体系的普遍特征”。
[10]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
”[11]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通常认为包括物权种类的法定和物权内容的法定,即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之物权以及就法定物权不得创设与法定相异之内容。
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应有所扩充,如王利明教授等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物权的类型必须由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任意创设物权;
(2)物权的内容和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设定;
(3)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12]还有学者从更为广义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法等都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
[13]由此,学术界关于物权法定的界定宽窄不一,其中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自行创设,则是共识。
当然,如果从主旨与精神层面观察,观点的分歧本身也是相当微不足道的,重点应该是强调物权法制的强行性和法律对物权产生、取得、变更和行使的严密监管和全面控制。
物权法定基于保障第三人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强调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以此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透明、熟知物权状态对抗任何第三人,借此更有效地贯彻物权效力的对世性和绝对性。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安全与秩序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
法的各种价值之间有时也会发生矛盾,从而导致价值之间的相互抵牾。
而当出现价值冲突时,我们更多地是从法所迫切解决的社会问题出发,偏向于更高位阶的法的价值,同时也适当兼顾位阶较低的价值取向,形成一种涵盖、平衡各种价值冲突的社会宽容。
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定,维护了财产活动的安全,使经济活动得以有序地进行。
物权法定确认财产为特定人所有,使得财产拥有者在合理利用自己的财产并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时而不必担心自己财产的安全性;
同时通过物权法定,使得交易双方不必担心取得的标的物上负有不可知的负担,增强物权的准确性、可预见性,以真正保障交易的安全与有序的进行。
二、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
(一)采物权法定主要理由的初步分析
物权法定本身并非先验命题,关于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理由也众说纷纭。
通说认为贯彻物权法定原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物权绝对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效力极强,若允许以契约或习惯创设之,有害公益;
(2)物权与社会经济关系密切,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明定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物尽其用;
(3)贯彻物权法定可以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的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
(4)采用物权法定原则,可以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
[14]这其中被强调的主要理由就是物权具有排他性,经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保障交易安全,必须贯彻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立法理由的阐述,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专家学者中,可谓深入细微、详尽备至。
但如果对之加以客观理性的分析,不难发现有些理由相当牵强,有的理由已经落后于法律发展的要求,表现出相对于社会进步和法治发展的滞后性。
在四个理由中,一、三两项表达了同样的意思,可把其归为一类,即防止自由设立的物权对抗一般之人,破坏交易安全,损害公共利益。
对于这一点考虑确实是物权法定最重要的理由,但并不是说,为了交易安全必须物权法定,如果借助于现代化的公示手段完全可以表现权利的内容,这是早期物权公示技术不可比拟的。
随着技术进步,连人之信用都可以公示,更何况是客观权利呢,而对于已经形成习惯的民间物权创新,由于人们的内心确信以及权利内容的相对固定,不会影响交易安全。
更何况,物权法定也并非必然能确保交易安全和社会公益,拘泥于落后的立法现实,对新兴的交易形式和新型的物权种类拒绝保护,同样是对交易安全和社会公益的损害。
第二个理由立足于防止对物施加负担,影响物的利用,“但物权法定仅仅禁止任意创设及改变物权内容,并不包括对物权负担设置之限制,相反,用益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的发展,莫不以对所有权的限制为条件,其不仅不影响物之效用的发挥,反而是近代以来所有权制度进化的大趋势。
”[15]第四个关于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的考虑,原为西方资本主义制度刚建立之初,为巩固政权和破旧立新,防止封建复辟的原因使然,现在已经显然没有加以考量的必要。
我们以为,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功能在于:
一方面,物权法定便于醇化财产权利,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强调物权法定就是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就是为了醇化一国的财产权利,实现物权法的安全与秩序的价值目的;
另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维系国家的经济与政治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依据其经济基础与政治信条,来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物权制度;
而一国的物权制度反过来又可以更好地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形成与巩固。
物权法定原则,正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
[16]
(二)传统物权法定原则局限性的进一步思考
徐国栋教授曾经指出:
“立法是一项探求真理的认识活动,必受人的认识能力非至上性的限制。
尽管人类思维按照其本性、能力和可能性,能够认识无限发展着的客观世界,因而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至上性。
但每一个人以至每一代人,由于受到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生产状况、科学技术状况)的实践水平、主观的条件(个人的经历、受教育程度、立场观点和思维方式)以及生命的有限性等各方面条件的制约,其思维是非至上的。
”[17]而贯彻物权法定原则的思维前提就是立法万能主义和思维至上主义,以人类理性思维为基础的立法可以为社会提供一种普适性的、完美的运行结构,然而理性建构的法律制度往往并非高效率的。
物权领域的许多制度都是基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由交易主体通过多次博弈形成的,这种自发型的制度往往体现着更高的效率标准,同时也有效地考虑到了交易安全,成为法制进步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正如英国古代法制史学家亨利·
梅因所言:
“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
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他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
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
”[18]人的认识是有限的,其思维是非至上的,因而表现在法律上则是立法的滞后性,体现在物权法上则是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残缺与遗漏。
同时,法又需要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朝令夕改的法律将会使人无所适从,因而从这一点看,不得不牺牲一定的灵活性和妥当性。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埃德加·
博登海默所言:
“当业已确立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对这种稳定性政策付出代价。
”[19]在不同的社会条件下,物权法定原则所应当追求的价值会有所变动。
当社会处于相对稳定的时期,物权法定主义将发挥其明确、公开、安全的功能。
但当社会处于迅速发展的时期,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日新月异,此时仍然严格奉行物权法定的原则,则会限制新的物权种类的创设,从而会抑制社会发展的动力,反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20]严守物权法定原则,使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完全固定是不合适的,势必会加剧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很多情况下不利于经济发展的需要。
固守现有的物权形式,限制了制度创新,违背了效率的价值目标,同时对于自发形成的为特定范围的人所确信的权利又无法得到物权标准的严密保护,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
(三)物权法定与意思自治
在物权法上,如何处理物权法定和意思自治的辩证关系,是涉及物权法的制度设计和功能发挥的重要议题。
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强调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践行自治,实现自由和幸福的自我参与和自我管理。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性格,在现代各国民法理论中,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意思自治的理念根深蒂固,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和法律准则。
然而为了解决利益多元化所带来的社会矛盾与自由滥用,现代民法对意思自治进行了某种程度的限制和约束,强调行使权利必须遵守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的滥用。
但是“对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是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巨变在私法领域的正当反映,是在新的物质生活条件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强度做新的矫正,赋予其新的内涵,只能更加巩固意思自治在私法中的地位。
”[21]
意思自治乃至民法的核心原则,物权法既为民法,必有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空间。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从而使得物权法具有了相当程度的强制性。
物权法上的强行性,主要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而得以体现的,物权法因物权法定之结果,原则上为强制性规范;
而债权法受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
如此而来,民法的自治精神在物权法领域由于物权法定而大大削弱,似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这一基本精神在物权法领域内被物权“法定”所“否定”了。
其实,物权法既为私法,物权法定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必然在“民法的怀抱中早已产生和谐共振”:
物权法定原则限制物权的自由创设,“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对物权人权利的保护”,“权利人的自由选择权仍然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权还是得到了法律的保护”;
而且,物权法定原则对自由创设物权的限制,还是完全意思自治的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22]
三、物权法定原则在中国物权法上的实践
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罗马法以来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物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于全部物权法的结构体系上居于枢纽地位。
”[23]2007年3月16日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如何正确地理解与科学地适用这一原则,是我们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必须正视的首要问题。
(一)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对物权法定原则曾有不同意见。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关于物权法定原则主要有两个条款,即第3条(物权法定主义)规定:
“除本法和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创设物权。
”第4条(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进一步规定: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
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无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设定的物权,到原设定期限届满之前有效。
”客观地讲,梁慧星老师的这两个条文较为准确地表达了传统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及其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强调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许可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物权法定所导致的不良后果。
但令人遗憾的是,该规定同样未能克服传统物权法定原则所固有的“僵化”之缺陷,一些新型的物权种类与内容被排除在物权制度之外。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3条(物权法定原则)规定:
“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
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
王利明老师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这一规定,在科学界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基础上,认识到了传统物权法定原则内含着的保守性,认为应不断扩充新的物的交易与利用方式,强调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只要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即可认定其效力。
这一立法观点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不少学者与立法工作者的主张与意见,他们认为:
“物权法定作为一条原则是对的,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具有物权效力,限制太严,应开个口子,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调整物权主体和广大的义务人之间的关系,物权的内容不能像合同那样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权利是否属于物权尚难确定,随着实践的发展还会产生新的物权。
因此,对我国有关物权种类的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一定空间是必要的。
”[24]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将物权法定原则表述为: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
”新物权生成的依据即“法规与司法解释”,其范围似乎宽泛了些,易造成物权制度的混乱,而且与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和谐。
因此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第668条(物权法定原则)调整为: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与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得具有物权的效力。
”从而删去了“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物权法时经研究认为:
“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的规定,“本意是随着实践的发展为物权的种类留下一定空间,实际上哪些权利‘符合物权的性质’还需要通过立法解释予以明确”,因此正式颁布物权法时删去了这一规定。
[25]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现代理解与适用
检视物权法定原则所具有的局限性,主要源于这一原则本身的僵化和刚性。
为了克服这一局限性,学界提出了种种理论对其加以探讨,主要有物权法定无视说、习惯法包含说、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以及物权法定缓和说等。
物权法定无视说为日本学者我妻荣所创,认为应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
习惯法包含说认为法令未规定事项的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即承认习惯法上物权的适应性;
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所指称的“法”虽不包括习惯法在内,但从物权法定之存在理由看,如社会惯性上所产生的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之建立,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之拘束,而直接承认该惯性上的物权为有效;
物权法定缓和说认为新生的社会惯行上的物权,如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旨趣,且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时,可从宽解释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将其解释为非新种类的物权。
[26]这些学说都旨在克服物权法定过于僵化所带来的局限性,使物权法定主义具有柔性和弹性。
另外,也有学者根据不同物权类型的性质,在法律体系和整个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地位,把不同种类的物权进行重新归并和分类,即:
(1)基础性物权——因基础而需法定基础性物权,主要包括:
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与邻地利用权等用益物权;
典权;
水权、探矿权、采矿权、渔业权、驯养权、狩猎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
(2)功能性物权——因效用而需自由,功能性物权主要包括抵押权、质权、让与担保和留置权(其比较特殊)等权利。
所谓功能性权利,是指其在当事人之间设定该物权并不是他们的直接目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是利用物的基础性权利(如所有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对于基础物权严格贯彻物权法定主义,而对于后者,如果实现权利时物权内容可以确定以及具备适当可行的公示方法,就应当容许自由创设。
[27]
物权法定原则自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及必要性,物权法承认物权法定这一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因为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对世权,的确涉及到多方的利益,因而在物权的创设上不能不慎重,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共利益,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而由此所带来的僵化和刚性则可以通过一些灵活的方法加以缓和与软化。
物权法定在当代社会出现的不适并不意味着它已经不适应现代物权制度的发展与重构,而是说我们需要在发挥物权法定积极作用的基础上运用智慧切实可行的解决它在运行中所不可避免的弊病,在自由与强制之间取得适当的妥协、平衡与和谐,使得物权制度在巩固现有产权制度和经济秩序的基础上,具备必要的超前性和流动性,与社会进步和法制发展保持一定距离的张力。
决不应当否定物权法定原则,因为物权制度本身必然需要持久性和稳定性。
尤其在我国现行物权法刚刚问世尚未正式实施,迫切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我国的物权的基本类型和体系,以建立财产流转的统一规则和安全体系。
总之,物权法定主义作为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普遍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使物权归属清晰明确,物权变动公开透明,适应了物权的特点,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了经济秩序,有其存在的合理价值。
但同时,它也带来了过于僵化,缺乏弹性的局限性,不利于及时反映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造成社会资源的过多消耗。
[28]因此,笔者建议,对物权法定原则宜从宽解释与适用。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对于物权法定的“法”宜作适当宽泛的解释,即不仅包括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颁布的基本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还可认可行政法规,必要时对于习惯法也可给予适当的法的地位,使法律保持适度的开放性。
对于担保物权给予其特殊的从属性,在具备适当的公示方法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自主安排。
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
“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
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煞,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
”[29]在肯定物权法定原则的同时,给其增加一些弹性和柔性,适当软化处理,使其“刚柔相济”,从而使物权法定原则不断运动、更新,更为恒久地适应经济发展与社会生活的需要。
注释:
[1]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4:
321.
[2]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
34.
[3]尹田.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
[4]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271,
[5]刘得宽.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之探讨[A].转引自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J].比较法研究,2002,
(1).
[6]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M].北京:
260
[7]段匡.德国、法国以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A].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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