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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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弃权与禁止反言7
3.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8
3.1.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8
3.2.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8
3.3.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9
3.4.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9
4.我国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不足与立法完善的思考10
4.1.保险经营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不足10
4.1.1.保险公司经营中的失信问题10
4.1.2.保险代理人的不诚信问题10
4.1.3.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诚信缺失11
4.2.立法的完善11
4.2.1.“明确说明”缺乏可操作性11
4.2.2.健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11
4.2.3.加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力度,早日消除保险供求双方信息不对称的矛盾12
结语12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摘要:
诚信就是诚实、守信,诚信是保险的生命线。
从我国保险业经营的现状来看,众多现实让人觉得保险诚信不容乐观,如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或骗赔,保险人在经营与理赔方面的不诚信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
本文拟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和保险法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的原因、内容、在保险法中的体现、诚信缺失现象及立法思考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
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保险监管
1.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及其在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投保时作为保险标的船舶或者货物经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实情况如何,在当时的条件下,只能依赖于投保人的告知;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险风险、确定保险费率。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真实性对保险人来说有重大的影响,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要求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体,即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该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首先得到确定,该书第17条规定:
“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
”
1.1.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
保险合唌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一种射幸合同,诚实信用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基础,对保险合同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语义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1]
第二,“一般条款说”。
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
[2]
第三,“立法者意志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当事人利益、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
[3]
第四,“双重功能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
第五,“层次构成说”。
其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应从立法目的、规范内容和司法意义三个层面来进行分析;
[5]
第六,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面,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的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
二是,含有“诚的因素”,“诚”即“成”,包括成己成人,成其事务;
三是,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6]
1.2.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是由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保险活动之所以强调最大诚信原则,其原因有:
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
所谓射幸合同,即当事人全体或其中的一人取决于不确定的事件,对财产取得利益或遭受损失的一种相互的协议。
[7]对于射幸合同,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率,全依赖于对保险标的的客观判断,只有当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的保险人才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然而作为保险风险的大小发生与否与当事人密切相关,对保险人而言,如果风险不发生,则无需支付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中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有着本质的区别。
现代保险的经营是依据“大数法则”为基础开展的,在“大数法则”下,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构成用于承担保险风险的保险基金;
这个保险基金是每个被保险人所共有的,每个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一致的,这个基金如同公共财产一样,虽然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但是任何一个人都不能随意去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不允许任何人随意的破坏;
同样,任何一个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所导致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损害,其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直接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
故保险合同双方都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一方面,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标的或者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的危险,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估计和计算。
由于投保前后,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控制之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却很难全面了解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第三,从保险的行业特性来看,保险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社会的稳定器。
保险经营的特征表现为:
其一,保险费收取的分散性,保险运作的原理就是各个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从而形成一定的保险基金,由保险人来承担被保险人可能出现的风险;
投保人越多,收取的保险费越多,保险基金越大,保险经营越安全,保险分摊也就越合理,从而保险人盈利的可能性就越大。
这些要求保险人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以吸引更多的投保人投保;
其二,保险经营的安全性。
稳健经营是对保险行业的特别要求,我国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有明确的限制,这也符合投保人的利益;
其三,保险资金的负债性。
保险资金属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负债,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资金作为盈利分配,也不得作为利润上缴,只能充分利用确保增值,因此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保险行业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础;
保险业同及行业特点决定了保险要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包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及保证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及弃权和禁止反言义务。
2.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
2.1.1.如实告知义务
首先,含义:
如实告知义务又称据实说明义务,如实披露义务。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来欺骗保险人。
如实告知义务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信原则的重要方面,但是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合同前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8]
其次,告知的主体《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当然的主体;
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同样的义务,我国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很难清楚地了解,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的义务,必将大量地增加合同风险,甚至出现难以防范的道德风险,其将危及到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再次,如实告知的内容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能够准确的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
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否在保险合同中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事实。
[9]投保人所应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通常包括下列四项:
一是足以使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事实;
二是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这种动机的事实;
三是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
四是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10]具体到每份保险合同,重要事实的范围又会依其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异。
就人身保险而言,告知的事实多与健康状况有关,同时保额达到一定的额度时一般都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
有人认为,投保人所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的范围因为体检医师的介入而缩小甚至免除,凡是体检医师通过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不负告知义务;
即使体检医师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后果也由保险人承担。
对此观点,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
首先,体检医师只是对其体检的项目负责;
其次,体检项目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以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及投保额进行列出的,当其隐瞒有关情况时,保险人无法根据经验列出需要体检项目;
最后,体检医院与保险人只是一种合作关系,体检医师既不可能自己掏钱为被保险人增加体检项目同时也并不能保证现有的体检结果准确无误。
在现阶段,有许多疾病以我们现有的医疗诊断水平是根本不可能发现的,通常体检作为保险人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保险人主动进行的,其目的在于通过专业的医师的相关检查发现客户已知或未知的疾病,以此重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
它只是保险人自愿采取的任意性行为,保险法也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应当全面检查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义务。
因此并不能因体检而免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最后,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一则案例的思考:
2000年5月,某公司42岁的业务主管王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王某经同事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人寿险。
王某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也没有对最近是否住过院及做过手术进行如实说明。
2001年7月,王某病情加重,经医治无效死亡。
王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王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王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思考:
王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王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王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2.1.2.保证义务
保证,又称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做的担保。
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事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作出承诺;
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未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承保的依据,并成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
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没有明作文规定,但是在保险实务中有承诺保证的做法。
2.2.保险人的义务
2.2.1.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
“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保险法》第17条、第18条分别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和免除。
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针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提问做出直接真实的回答,就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的疑问进行正确的解释。
违反说明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不作明确说明,其后所作的说明不产生明情况下,基于某种善意行为,以至于损害自己利益的,保险人即被禁止以某种条件为由进行抗辩;
但上述情况的适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是,保险人曾就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为虚假陈述或行为;
二是,此项虚假陈述或行为的目的是可预期投保人信赖;
三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曾以善意信赖此项陈述或行为;
四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而做出某项行为,并因此导致自身受损。
[11]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一则案例的思考:
2001年8月6日,马某向北京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寿保险18万元,受益人为丈夫李某。
8月15日,受益人李某报案称:
8月7日晚,马某在一河中游泳时溺水死亡,同时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马某与李某是高中同学,他俩高考落榜后于四年前来京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一直未育。
马某不会游泳。
事发后,马家人有异议,此案经刑警队调查,在传讯李某后未予立案。
经查证投保单,上面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栏系李某所签。
李某开始不承认在投保书上代签名的事实,后在笔迹鉴定书面前不得不承认。
保险公司以“代签名”合同无效为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受益人李某不服,以“业务员未说明代签名规定”未由,向法院起诉。
最后经法院判决:
驳回受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退还所交保险费。
保险人在先合同义务下的说明义务的范围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对对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它主要来源于法定义务,有时也有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约定。
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主要有:
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受其要约的约束;
订立合同必须诚实信用;
保守秘密。
而保险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有: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有如实说明的义务。
投保人与保险人先合同义务的区别有:
一是,在内容上,投保人应当告知的是影响保险合同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的健康、财务、职业、年龄等事实;
保险人应当说明的是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二是,在法律责任上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未说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仅仅限于保险合同条款,不包括法律条文及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2.2.2.弃权与禁止反言
第一,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放弃自己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
弃权可以分为明示弃权和默示弃权,其中明示弃权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如获得保险人授权的代理人告诉投保人或受益人将放弃某项权利,该情形就属于明示弃权,如果保险人的授权代理人通过电话告诉受益人,称受益人无需在保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损失证明,则保险人就明示放弃了要求受益人及时提交损失证明的权利,保险人不得在此后以受益人未及时提交损失证明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默示的弃权是指当事人若未明确表示放弃某项权利的意图,但从其言语或行为中可以明确推断其有放弃权利的意图;
例如某保险合同规定的宽限期为30日,但保险人多次在宽限期满后60日内接受逾期保费,通常认为保险人放弃了在保险费缴费宽限期内未缴付时立即使保单失效的权利。
一般保险人弃权应当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保险人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二是,保险人知道有权利存在,如果保险人不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可享有抗辩权或者解约权,其作为或不作为不得视为弃权。
第二,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放弃某项权利后,不得再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
禁止反言的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行为,以维护公平、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
在保险合同中,只要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
弃权和禁止反言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这些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其行为及其代理人在授权范围的行为负责,以防止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但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
3.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体现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始终,指导着保险司法,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订立、履行、解除、理赔、条款解释、争议处理等各个环节,其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有:
3.1.关于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必须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一切民事活动和一切市场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和法律规范。
诚实信用是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
具体来讲包括,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12]
3.2.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本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
为了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3.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第一,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只要被保险人认真履行这种法定的义务,就有可能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或把灾害事故的发生减少到最低程度。
第二,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三,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3.4.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若保险风险增加,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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