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与规划》第五章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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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作为企业管理的基础法律,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和员工自身起着指导和规范作用。
而专业技术人员如果要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首先就应该对劳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了如指掌。
既要严格的遵循《劳动合同法》的指导和规范,也要做好充分的准备迎接新法带来的挑战,做到个体的一切行为合法,程序上进行严格的把控。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一系列新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随着劳动者在用工关系中的地位不断攀升,打破了之前企业占主导地位的优势。
例如新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加大了赔偿金和补偿金的设置,对试用期的约定做了更严格的限制以及在就业限制和培训期的设置方面都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这些新的变化对员工个体的维权素养提出了新的要求。
事实上,由于企业组织与员工相比,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因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具体来说,劳动力供大于求依然是我国目前存在并且长期存在的状态,在此环境和背景下,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有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有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有些用人单位用各种方式变相强迫员工加班并且不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用,拖延、克扣工人工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承担员工工伤费用;
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滥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等等现象依然存在于社会的各个角落。
另外,一些单位随意设立违约金。
虽然新的《劳动合同法》在旧的《劳动法》基础了对违约金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许多用人单位并没有细致而深人地了解违约金规定的更改与变化。
一些用人单位为了留住劳动者,尤其是留住技术人才和生产骨干,减少核心人员流失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不是从提高待遇、改善用工环境等方面人手,而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高额违约金,致使劳动者因无力支付违约金而不能离开用人单位。
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剥夺了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二)维权素养的培育
中国的社会劳动问题,本质上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问题。
在劳动立法、行政监督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所形成的维权环境下,员工自身维权积极性的高低成为影响实际维权绩效与结果的重要因素。
具体来说,专业技术人员维权积极性主要体现在其维权意识强弱、维权成本的高低、维权途径是否多样化、维权的实际有效性以及维权成果激励性等诸多方面。
基于此,我们可以通过一些途径来更好地培育专业技术人员的维权素养,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树立正确的维权观
专业技术人员与组织相比,是处于弱势地位的。
专业技术人员首先应该树立起正确的维权观,强调权利意识,增加对于自身权利的了解和认识,保证自身的独立性;
在一定范围中,积极履行职责的同时,寻求相关的有效支持,比如工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中介机构、法律顾问等等。
2.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努力学习与自身权益维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旦出现相关问题,可以运用自身掌握的知识,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
比如,雇主不按时支付薪酬,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使用“支付令”来催发薪水。
3.加强与组织和其他个体的沟通
通过加人工会组织,加强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沟通,一方面可以获得维权的相关信息和示例,强化自身维权意识;
另一方面团结起来力量大,一旦存在集体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应用多种方式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善于运用多种维权途径
当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时,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使用多种方式来维权:
(l)申请劳动仲裁;
(2)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劳动者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或者仲裁委员会书面驳回了劳动者的申请,这时候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3)监察举报(专业技术人员在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或者其他劳动执法部门举报);
(4)信访途径(可以向各级工会、各级妇联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来反映情况)。
二、知识产权素养
随着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受到各个方面的极大重视,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践也成为专家学者以及实践者们讨论研究的一个重点,新的言论和著述不计其数。
然而,对于专业技术人员而言,了解知识产权法并培育知识产权素养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的一些基本的理论问题,比如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和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国内学界并没有取得共识,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由于各自利益的争夺也对于相关问题的观点不太一致。
因此我们在这里主要从知识产权的概念出发,详细阐述其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概述
我国的论述中有两种具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定义。
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另一种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早期的著述一般采用前一种定义,例如,郑成思先生在自己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指出知识产权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为了说明这一定义的正确性,他在很多地方都反复论证,强调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业标识,都是具有一定创造性的智力成果。
近年来,第二种定义的声音也逐渐多了起来,比如,刘春田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吴汉东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这一定义的特点是:
(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
(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
(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权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
遵照上述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下面4个方面。
一是控制权。
主要是指控制所保护的对象的权利。
控制权相当于物权的占有权能。
由于物权的保护对象是物质财产,权利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控制,因而占有权成为物权的重要权能。
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施占有,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够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
控制权是行使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二是使用权。
主要是指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对象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
权利人可以自己使用其权利的保护对象即信息,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三是处分权。
主要是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处置自己权利的权利,包括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出卖、赠与、投资)抛弃等权利。
四是收益权。
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此外,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知识产权还理所应当地含有禁止他人侵害的权能。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目前,有关知识产权的著述较为普遍认同的所谓特征有,客体的无形性(或是权利的无形性)、法律(或国家)授予性、专有性、地域性、法定时间性权利的双重性。
此外,还有著作提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结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知识产权是受到公共利益限制的权利”,并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特点。
研究一种权利的法律特征,是为了确认清楚该权利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的特点,并将其与其他的权利区别开来,指导人们的学习和司法实践。
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必须符合两个基本要求:
第一,不能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同特点,否则便不能够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第二,必须是所有知识产权都具备的特点,仅仅是部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特点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否则会给知识产权的学习造成困惑和困难。
按照这一要求,我们认为以下特点可以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1.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
权利的特点、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归根结底是由权利保护对象的特点决定的,所以研究知识产权的特点,首先要研究其保护对象。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大部分是智力活动所创造出来的成果,即通常所指的智力成果,比如,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的发明创造等。
至于商标等商业标志,法律是将其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不是作为智力成果来保护的。
但是,不管是智力成果还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财产价值,而且都具有非物质性。
所谓非物质性,是指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无物质性的存在,它仅仅是一种信息。
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人们对这种信息的控制和支配权。
非物质财产不同于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所表达的是该财产没有形体,不占据一定的空间,但是它可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比如,声光电热。
因此用无形性来描述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征是不科学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确实是无形的,但是它与其他财产的本质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而不是无形性。
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具有不同于物质财产的以下重要特点。
(1)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一旦产生,就成为人类精神财富的一部分,不会因为时间的推移而耗损、消灭。
在法律保护的期间内,它为权利人所独占控制。
法律不再保护以后,这种信息本身不因权利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进人公有领域,成为公共的精神财富,永久存在。
而物质财富则会在使用中耗损和消灭,甚至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失。
(2)具有可复制性。
非物质性的信息可以被平面的或立体的、有形的或无形的形式加以无限复制。
这里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复制这个概念的,它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复制和严格保持同一性的重复使用,如按照图纸制作出来的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利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
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
对于一个有形物品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一种信息,一旦产生出来,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加以广泛地传播开来。
这种传播不能够以国界、语言等因素加以限制。
特别是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便利的今天,除了信息所有人严格保密之外,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公共产品特征越来越突显出来。
而一项物质财产(即便是像空气、光、电等这样的无形财产)在同一个时间只能够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两个以上的地方。
(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是知悉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就可以对其进行使用。
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利益。
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会对其带来损耗,不管这种损耗是多么的微不足道。
(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由于信息的非物质性和由此带来的易于传播的特点,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排斥他人的侵害,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需要借助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利。
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为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所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
因此,这一特征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关键。
总之,知识产权区别与其他财产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其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而不是其“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更不是其权利的无形性。
关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表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
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既可以包括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也可以包括商业标志和无原创性的数据库等成果。
2.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
(l)知识产权是对世权。
对世权又称为绝对权,是指权利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了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
这是知识产权与属于相对权的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2)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支配权是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作为其权利保护对象的信息可以进行商业性的利用,也可以不利用,可以用法律许可的任何一种方式利用,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处分。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进行商业性使用。
在这个方面,知识产权和物权没有什么区别,因此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
这是知识产权与债权的又一个区别。
所以,物权法的一些基本的原理和制度,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如权利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等。
可惜的是,由于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目前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研究中,尚未有效运用这些原理原则去平衡权利人、被许可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权利转让制度、许可使用制度和质押担保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完善规定。
作为支配权,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的信息,如某件作品、某项技术或是某个商标。
尚未实际产生的信息,不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如未来作品不能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但在承认未来作品转让的国家,它可以作为债权关系中给付的标的。
3.知识产权可以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l)知识产权可以分地域取得。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地域分布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
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
对于物权来说,其保护对象的物质性、特定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唯一性。
物质财产没有非物质性的信息所具有的分身术,同一项物质财产在整个世界的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它只能够在该物质财产所在的法域内依法取得权利,受到保护,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法域取得权利。
而信息具有可以无限复制传播的特点,而且这种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凡是知悉信息内容的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都可以使用该信息。
信息所有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自然希望能够在已经使用或可能使用自己信息的所有地方,取得对其信息的独占使用权。
信息可以不受国界限制无限传播并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的特点,为信息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取得保护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所有人垄断信息的使用以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使得信息的域外保护成为必要,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使得信息的域外保护有了法律上实践的可能性。
因此,在今天的国际条件下,同一信息可以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内取得知识产权。
对于可分地域取得应该注意的是,由于一国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仅仅在该国领域内收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需要经过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收到保护。
《巴黎公约》并没有基于一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所有缔约国的普遍效力,而只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
权利人要想在他国得到保护,必须到该国进行申请,经该国批准之后才能享有该国法律所给予的保护。
第二,不需要经过批准授权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只能够按照该国的法律受到保护。
《伯尔尼公约》虽然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原则,但是每个国家都是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提供保护的。
一件作品能否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和保护期,都要依照各个成员国自己的法律来确定。
总之,哪些信息受到保护,可以取得知识产权,哪些信息不受到保护,不能取得知识产权,都要由被请求保护国家按照该国法律决定。
(2)知识产权可以分地域行使。
既然同一项信息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内分别取得多个知识产权,而且各个法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其权利。
如果一个人就同一项技术在中国、美国和欧盟都取得了专利权,那么他可以将在美国的专利权转让,而保留在中国和欧盟的专利权,并将在欧盟的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还可以将专利产品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销售权授予不同的销售商;
某一件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将该部作品的英文翻译权和出版权授予一个美国的出版社,中文的出版权授予中国的出版社等。
物质财产权由于其保护对象的唯一性,不可能分地域取得,当然也不可能分地域行使。
可以分地域取得和行使是知识产权区别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这一特征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和各国法律的域内效力所决定的。
了解这一特点,对信息所有人及时在国外取得和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及在与外商的经济技术合作中保护自己的利益,谋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小结
前面我们介绍了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知识和法律特征。
所谓知识产权素养,也就是与专业技术人员工作活动相关的通过训练和实践而获得的各种技巧或能力的总和。
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在平时注意培育自身的知识产权素养,从而更好地胜任各项工作。
事实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吴汉东教授称这种信息为知识产品。
这种信息是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能够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
它和物质财产的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
由于其非物质性以及由非物质性决定的可以不限传播性、永久存续性、可在相同或不同的地域内同时或先后被许多人利用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调整方法和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这些特点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可以实现分地域取得和分地域行使、可分授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
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和一般物质财产都属于财产的范畴,都可以为人类所利用和控制,也都可以由控制者自己支配,也可以用于交换。
因此,知识产权又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
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区别,又要看到它与一般物权的相同之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都是不正确的。
三、法律素养
接下来我们主要来介绍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具备的相关法律方面的素养,主要列举了宪法、民法等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
法律代表着一种秩序,对于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绩效有时会产生很大影响,因而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培育法律素养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概述
1.法的分类
(1)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也就是法律渊源,主要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域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又被称为法的形式。
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律·
渊源,主要包括:
一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
二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三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各个部委局制定的行政规章;
四是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过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五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六是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和法规;
七是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
八是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等。
由于制定这些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的等级不同,所以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就呈现出不同的层级差别。
(2)法律的其他分类。
按照不同标准或角度,可以将法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国内法和国际法。
两者的区别是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主体不同,前者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制定并在该国或地区制定并实施的法律;
后者是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第二,根本法和普通法。
两者的区别是规定的内容、法律地位和制定的程序不同,前者又称为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制定需要特别的程序的法律。
第三,一般法和特别法。
两者的主要差别是适用范围的不同,前者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如《刑法》、《合同法》;
后者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如((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实体法和程序法。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规定的内容不同。
规定的是主要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为实体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法律为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
第五,成文法和习惯法。
两者的区别是制定和表达的方式不同。
国家机关制定的以文字为主要表达的法律为成文法,由国家认可的习惯的法律为习惯法。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和基本结构如下:
宪法;
行政法;
民法和婚姻法;
经济法;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军事法;
环境法;
刑法;
诉讼程序法;
知识产权法等。
2.法律的特征
(l)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规范性是法律的首要特性,指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样式和方向。
法律规范有特殊的逻辑构成。
每一个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
行为模式是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所提供的标准和方向,有三种情况:
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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