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规程指引讲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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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卫生监督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着装整齐、文明执法、依法行政,遵守监督执法程序,取证及时,执法文书书写规范,履行相关保密义务。
3.2.2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共同实施,并向被监督单位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及依据,告知被检查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2.3现场检查应当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被检查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检查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2.4检查时,监督员可对当事人或有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监督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3.2.5检查人或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时,可在笔录上说明理由并签名,监督员应在其后签名。
3.2.6被检查人或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2名以上监督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绝签名情况,并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名作证。
也可采取录音、录像等手段固定证据。
3.2.7监督员进行现场采样或检测的,应当制作采样记录和检测记录或在现场笔录上记录检测结果,并由当事人书面确认。
3.2.8现场检查所取证物尽可能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3.2.9在证据可能失灭或以后难以取得时,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出具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对所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3.2.10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正意见,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限期改正;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处罚意见。
3.2.11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饮用水供水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
饮用水供水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对新、改、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进行监督审查,包括申请单位填报《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填发《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等。
4.1检查依据
4.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4.1.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4.1.3《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4.1.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4.1.5《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
4.1.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4.1.7《地下水质量标准》(GB14848-1993)
4.1.8《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206-2005)
4.1.9《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
4.1.10《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
4.1.11地方法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4.2检查内容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主要内容:
一是选址及周围环境;
二是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三项是水厂总体设计和取水构筑物设计;
四是水处理工艺设计与消毒设备配置;
五是输配水管网设计;
六是水质检验室设计与仪器设备配置。
一般分选址卫生审核和竣工验收2个阶段。
4.2.1选址卫生审核
4.2.1.1选址卫生审核:
a.依据平面图、地形图、风向图和建设项目性质、用途,对项目毗邻的有毒有害场所、卫生防护带,进行选址卫生审核;
b.水源水质监测评价,根据需要到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踏勘;
c.制作现场审核记录。
4.2.1.2资料审核:
a.审查提供的图纸、资料、预评价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包括图纸设计单位、资料出具单位、预评价单位的签章、资质等;
b.依据卫生规范、标准,审查卫生专篇中关于水处理设备、工艺布局、卫生设施(消毒等)、卫生防护设施等;
c.审查生活区和生产区的分割情况,以及废弃物处理排放措施符合卫生要求。
4.2.1.3审核意见:
a.对疑难项目可征询专家意见,作为提出审核意见的参考;
b.卫生监督机构在出具受理决定书后30日内完成资料和现场审核工作,提出书面的预防性卫生审核意见:
·
符合卫生要求的,通过选址、方案、扩初、施工卫生审查;
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提出改进意见并说明理由。
4.2.2竣工验收卫生审核
4.2.2.1申请
申请材料:
a.填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书;
b.施工阶段书面的卫生审核意见;
c.卫生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d.卫生监督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2.2.2审核
4.2.2.2.1资料审核:
a.审核提供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包括资料出具单位的资质和材料的形式、内容);
b.必要时对专业机构出具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测报告进行复核和抽测。
4.2.2.2.2现场审核
a.在现场勘察建设单位是否按图施工;
b.检查施工阶段卫生审核意见的执行情况;
c.制作竣工验收现场审核勘验记录。
4.2.2.3审核意见
4.2.2.3.1书面提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
4.2.2.3.2参加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如实签署意见。
4.3检查要求
监督审查日供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集中式供水项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二次供水设施。
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符合《办法》和《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是否符合《办法》、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4.4检查方法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采取资料审核为主、现场审查和水质监测相结合的方法。
4.5法律责任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按《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进;
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见表1)。
4.6检查要点
接申请单位提交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作出受理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资料进行书面审核,对饮用水供水项目选址、设计实施现场审查,并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审查或验收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指导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消除不良环境对健康的影响。
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查。
对符合《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以下简称《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GB5749)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501)要求的,发放《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对存在的问题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整改意见。
表1.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
判定依据
违法条款
处罚依据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办法》、《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标准》(GB5749)或《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501)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5饮用水供水单位经常性卫生监督
饮用水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包括对供水单位现场监督、对水质进行监督监测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
5.1检查依据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5.1.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5.1.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5.1.4《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5.1.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5.1.6《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
5.1.7《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
5.1.8《地下水质量标准》(GB14848-1993)
5.1.9《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206-2005)
5.1.10《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SL308-2004)
5.1.11《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1993)
5.1.12地方法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5.2检查内容
检查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市政供水、乡镇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分质供水单位等)、二次供水单位。
检查如下内容:
5.2.1卫生许可证查验卫生许可证,有无涂改、转让、伪造、倒卖、出租、出借等;
企业名称、地址和许可项目等有无变更;
卫生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5.2.2水源选择与卫生防护检查水源地卫生防护情况,是否按相关要求做好水源卫生防护工作。
有无违反《办法》第十三条的事实。
5.2.3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情况检查水厂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情况,检查水厂的质量保证体系是否有效运转。
现场询问相应管理人员和制水人员,对其水质净化消毒过程中相关问题处理和反应能力,判断其是否按有关规章制度执行《卫生规范》(2001)。
5.2.4检查水处理及卫生设施运转情况水处理工艺和卫生设施与申报卫生许可时是否一致,是否已更改。
检查水处理及卫生设施是否完善、运转情况是否正常。
混凝是否达到效果,待滤水浊度情况,滤后水质情况,加氯消毒情况,查看水厂记录与实际检查内容是否一致,能否保证水处理运转正常,能够保持日常安全供水。
5.2.5检查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相关资料检查水厂所用消毒产品与饮用水接触材料合格供方(卫生许可批件、厂方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等)资料是否齐全,现场抽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是否从合格供应商进货,进货后是否进行验收,有无验收记录。
判断使用的材料是否卫生安全。
5.2.6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是否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验,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是否在有效期,不合格人员是否及时调离,有无违反《办法》第十一条的事实。
检查不同工作岗位的从业人员,持有效专业资格证书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其专业水平是否可胜任相应工作。
判断员工素质能否保证供水卫生安全。
5.2.7水质和检验室的检查检查检验室水质检验是否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采样点与检验频率是否符合要求、水质检验记录是否完整清晰,档案资料是否保存完好,有无按要求上报水质资料。
对出厂水水质进行现场监督检测,有无违反《办法》第六条的事实。
5.2.8检查水厂的防污染事故和应急措施是否有防止污染措施和应急事故处理方案,污染事件报告制度是否健全。
5.2.9检查输配水系统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加强管网的维修,管网渗漏率应严格控制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其它各项应按(《卫生规范》(2001)。
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检查制水和消毒设备,管网设计,检验设备和人员是否符合相关卫生要求。
对二次供水单位按地方法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采取资料审核、现场审查与水质监测相结合的方法。
通过查看管理档案和运行记录,检查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了解设施运行情况,查找是否存在影响安全供水的问题和隐患。
现场采设施入口水、出口水和末梢水样。
水样可以在现场检测或送实验室检测。
5.3检查要求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厂供水、二次供水和用水点的水质卫生监督监测,全面查清当地饮用水质量和主要卫生安全问题。
及时全面掌握饮用水供水单位日常检测数据,掌握水质动态变化。
开展经常性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对取水、制水、供水全过程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及时掌握城乡饮用水水源环境、供水水质状况,注意已发生的问题和隐患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开展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每年对管辖内二次供水单位的经常性监督检查次数不少于2次,如果需要可以增加到每季度至少1次。
按一定比例开展水质抽检。
5.4检查方法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饮用水供水单位采取资料审核、现场审查与水质监测相结合的方法。
5.5法律责任(见表2)
5.5.1供水单位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2.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2.3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2.4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微生物指标),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要求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检查要点
5.6.1水质质量是否符合卫生标准:
卫生监督监测时的水质评价应结合供水单位的设施设备运行和水源水质情况进行,按生活饮用水中是否有病原微生物、毒理学指标和放射性物质(当超过本标准时,应进行核素分析和评价)有否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标准限值,从而判定该饮用水能否可以饮用。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判定为不合格水,其中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表4评价,管道分质供水出水应符合纯水或净水的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完成资料审核和现场审查。
当确定饮用水存在不安全因素时,供水部门应及时解决不安全因素,经再次检测后,判断不安全因素是否已经消除。
5.6.2查验卫生许可证,有无涂改、转让、伪造、倒卖、出租、出借等;
5.6.3查验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是否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是否在有效期。
表2.饮用水供水单位经常性卫生监督相关法律责任
集中式供水单位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无卫生许可证或已过有效期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1)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明上岗工作;
(2)患有痢疾、伤寒、甲肝、戊肝、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无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明或已过有效期;
患有痢疾、伤寒、甲肝、戊肝、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有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的作业有碍水源水质卫生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微生物指标外)
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标准限值,从而判定该饮用水能否可以饮用。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判定为不合格水,其中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表4评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微生物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
(一)项
6涉水产品卫生监督
6.1检查依据
6.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
6.1.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1.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6.1.4《卫生部关于印发<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
(2011年版)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80号)
6.1.5《卫生部关于调整国产反渗透净水器和国产纳滤净水器卫生行政许可的通知》(卫监督发[2011]58号)
6.1.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6.1.7《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6.1.8《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6.1.9《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般水质处理器》(2001)
6.1.10《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2001)
6.1.11《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2001)
6.1.12《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2001)
6.1.13《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2005)
6.1.14《饮用水水表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2010)
6.2检查内容
检查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
生产企业是否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涉水产品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6.3检查要求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2011年版)中规定的涉水产品应取得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6.4检查方法
依据涉水产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采取资料审核、现场审查和涉水产品抽检相结合的方法。
6.5法律责任(见表3)
生产企业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卫生标准与规范(微生物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
(二)项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水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6检查要点
6.1.1抽检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6.1.2涉水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表3.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相关法律责任
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不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卫生标准与规范(微生物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
(二)项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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