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及裁判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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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50
(3)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序50
(4)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51
七、婚姻家庭案件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认定标准53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确定标准
在《婚姻法》修正之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仅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法院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中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加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自此我国正式建立起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条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背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1、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婚姻法》第10条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
(1)重婚的。
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所谓有配偶者,是指处于有效婚姻关系状态下的人,包括登记结婚、未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当事人。
重婚包括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行为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
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包括两类:
一类是直系血亲,包括所有直系血亲,没有世代的限制;
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拟制血亲之间能否结婚,但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以推断,《婚姻法》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也应适用拟制直系血亲,而且从伦理道德和法律精神来看,无论该拟制血亲关系是否解除,都应该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
至于拟制旁系血亲,只要没有三代以内旁系自然血亲,不在禁止通婚之列。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婚姻法》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没有明确列举,而是采用概括性的规定。
通过我国《母婴保健法》可以得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二是指定传染病,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性病、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三是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未到法定婚龄的。
根据《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时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2、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所谓胁迫,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以欺诈、包办婚姻、诱骗等情形为由而要求撤销婚姻的情况也不少见,但根据现行婚姻法律规定,欺诈、包办、诱骗等均不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理由。
因而实践中认为应当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界定的更宽泛一点。
(二)婚姻无效、婚姻撤销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1、关于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婚姻法》没有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如果申请时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必须在法定事由消灭之前提出。
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所规定的请求权人行使宣告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一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之情形。
2、《婚姻法》对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行使期限规定为一年。
该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该条所规定的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请求权的一年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
在《婚姻法》规定的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如果没有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就会失去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
(三)婚姻无效、婚姻撤销请求权人
1、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的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为依据。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申请人。
在审查受理案件时,要注意将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和其诉讼请求结合起来具体分析,不同利害关系人对婚姻无效的不同情形提起诉讼的事由不同,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与其提起诉讼的事由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将直接关系到该起诉是否被法院所支持。
非利害关系人提起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使确属无效婚姻,但由于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对案件应不予受理。
2、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四)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程序
1、我国宣告撤销婚姻有以下两种程序:
一种是行政程序。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有权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决定。
另一种是诉讼程序。
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撤销婚姻。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时,如果发现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较大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我国宣告婚姻无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
虽然在1994年2月1日发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依法处理违法婚姻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职责,且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都可以主动依职权宣告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条例》只对撤销婚姻作了规定,删除了原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有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职责的规定。
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条例》并不主张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宣告婚姻无效的职责。
仅限人民法院一个机关对于无效婚姻有终局宣告无效的权力,能避免实践中的一些尴尬。
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的宣告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为基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应适用特别诉讼程序:
一审终审;
不适用调解;
只要审理查明属于无效婚姻的,一律不准撤诉,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如果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可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
对宣告婚姻无效应适用特殊程序,一审终审,先行裁决;
对民事权益争议应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应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
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在审结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案件后,人民法院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如果有可能,应当尽量将生效判决书寄送给发证机关。
(五)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的婚姻关系、财产及子女的处理
1、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撤销婚姻因当事人欠缺结婚的合意,均视为婚姻未成立。
《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了溯及既往的立法原则,凡是婚姻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男女双方自始不发生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13条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可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财产关系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得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同居前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同居前一方自愿赠给对方的财物,可按照赠与关系处理。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双方应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适当照顾无过错方。
这里所谓的“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有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且善意相信登记成立的婚姻有效的一方。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15条规定,“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重婚的,对重婚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突破了以往婚姻家庭纠纷中不列第三人的传统认识,为更好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在第16条允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有关重婚导致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案件的诉讼。
3、子女问题
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对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
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享有探望权。
离婚案件中离婚条件的确定标准
离婚,又称婚姻的解除,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我国现行的离婚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①实行彻底的破裂主义(即无因离婚制度)。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不是考查离婚诉讼的被告是否有过错。
②反对轻率离婚。
一个婚姻或家庭的解体,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本人的利益,还会对子女和周围的其他人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对社会也有一定的负作用。
③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应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从离婚的法定程序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亦称裁判离婚)。
下面将围绕诉讼离婚的离婚条件进行论述。
(一)离婚案件中离婚的法定理由
1、感情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
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
一般说来,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结果。
但多年审判实践证明,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
《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有两层含义:
一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
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关于如何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我国现行《婚姻法》列举了下列五种具体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这两种行为都是违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破坏婚姻秩序的严重过错行为。
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人为夫妻一方,受害人则不限于其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对家庭暴力的构成确定了严格的标准,即“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这样的程度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将家庭成员间日常吵架、偶尔打闹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
一方以其配偶有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提出离婚,经查证属实,调解无效的,应当予以支持。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这里所指的并非一般的赌博、吸毒行为,而必须是达到已成恶习且屡教不改的地步。
本款为例示性规范,除了明确列举的赌博、吸毒恶习之外,还应包括其他会严重危害夫妻感情的恶习,诸如酗酒、嫖娼、卖淫、淫乱等。
一方当事人以其配偶有该法定过错而提出离婚请求,只要调解无效,就应依法予以支持。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以夫妻分居达一定期间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离婚立法的共同之处。
我国《婚姻法》此款规定有两个要件:
①双方分居的原因只能是感情不和,不包括因客观原因的分居;
②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且该两年分居时间应该是不间断的、持续的。
符合这两个要件,经调解无效,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
《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适用该条款时要注意:
①一方必须是被依法宣告失踪,而不是未经宣告的事实失踪。
②应一方被宣告失踪而请求离婚的,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除婚姻关系。
由于被告缺席,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离婚案件无需进行调解。
此外,《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作了概括性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将未能列举的具体情形包含在其中。
根据1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的14种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种主要情形:
(1)配偶一方婚后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
(2)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3)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上述条款并未穷尽列举夫妻感情破裂的所有情形,实际上还会存在着形形色色的家庭矛盾。
例如,“生育权”能否作为离婚的主要理由?
甲男和乙女为夫妻,乙女系因前夫车祸身亡后再婚,携一子7岁,甲乙二人婚后感情很好。
由于甲是家中唯一的男孩,想生一个自己的孩子,开始乙同意,怀孕期间,因其子被甲打了一记耳光,乙即认为,若生下腹中胎儿,则爱人必然冷淡其现在的儿子,遂自称不舒服,私自到医院把胎儿打掉,并上了节育环。
为此,两人发生多次争吵,乙坚决不肯再生孩子。
甲诉至法院以生育权为由要求离婚。
我们以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只规定了忠诚和同居的义务,对生育权问题没有涉及,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为对方生育履行确定的义务,相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是否生育繁衍下一代是可以选择的,因此生育权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
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由于对是否生育产生分歧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则应支持甲的离婚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要始终坚持感情破裂原则作为裁判离婚的唯一法律标准。
该原则基本特点和要求有三个:
第一,感情破裂原则的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在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开始破裂;
二是在程度上,应该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不是某些方面的裂痕;
三是在现实表现上,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的破裂表象或当事人主观上误认为破裂,也不是暂时的冲突或者还有和好的可能。
概言之,就是夫妻情感矛盾由来已久且无可挽回。
第二,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
即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只要当事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法院经过审理、调解,确证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即可判决离婚。
当然,这种无因破裂并不排除当事人承担通过具体的事实证明感情破裂而应依法准予离婚的举证责任,同样也不排除法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全面把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弄清感情是否破裂的真实背景及具体原因,以便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正确裁判。
第三,感情破裂原则是积极破裂原则。
即当事人双方都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原则。
在离婚诉讼中,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造成婚姻死亡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22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当然,这种积极破裂原则并不排除,相反更应严格要求法院在离婚诉讼中,积极查明原因,分清是非过错责任,借助司法审判力量和权威对有过错责任的当事人给予必要的法制干预和道德谴责,但不能因此影响离婚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离婚案件的诉讼程序
1、起诉
离婚诉讼应由夫妻一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
离婚案件的起诉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
原告与被告应为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当事人在起诉时应提交双方的结婚证明;
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提供事实婚姻的证据。
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的;
(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5)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没有经常居住地,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此外,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提起离婚诉讼、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如某男婚后受伤,为限制行为能力,因其与妻感情不睦,其父母以某男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观点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则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前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力欠缺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先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2、离婚诉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通过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来实现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别保护。
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这次修改在后面加了但书。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
退役、复员、转业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工作但具有军籍的职工,均非现役军人,其配偶提出离婚,按一般规定处理。
②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具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
③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是指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的情况。
如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男女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不适用该条的特别规定,而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④所谓“须得军人同意”,是指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时,如果未经军人本人同意,一般不得准予离婚。
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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