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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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
浅论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就是指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就是业委会的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联系,但不完全重合,有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自然人与拟制人)也可以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了业委会很多职责,如管理小区的共同事务,由业委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以及业主公约的实施等。
那么当业委会因履行这些职责或其他原因与他人产生纠纷时,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诉讼中去则是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一、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上的现有地位
在是否承认业委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我国学者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业委会在民事实体法上的地位推演出其在诉讼法上的地位。
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认为业委会是法人,这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法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二是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属于法人,而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也可以作为适合的诉讼主体;三是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但其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二,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与国际接轨。
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能力。
如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规定“管理者”可以代表管理团体实施民事诉讼上的一切行为;日本现行《区分所有权法》第26条第4项规定,“管理人依规约或集会决议,关于其职务,为区分所有人,得为原告或被告。
”12)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虽然“管理人”(也就是业主委员会)被赋予了诉讼主体资格,但这种资格还是不完整的,仍需“依规约或集会决议”。
所以该条理由也不充分。
第三,从业委会现实地位看,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在现实中的地位作用比较显著。
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固定的组织机构,社会和业主对其给予了更多的期望,希望其承担更大的责任,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一旦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是业主委员会。
第四,从业委会的职能看,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许多具体实在的职能,如可以业委会名义签订合同,并且要求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须到房管部门备案,而对业主大会无此要求,这也大大强化了业主委员会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
第五,从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章看,已经有了确定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实例,并且还为数不少。
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一案的复函》认为,在房地产开发商未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公用设施等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则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06年通过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但我们也可举出大量相反的案例,如2003年浙江省温州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裁定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
因此,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全体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
2007年北京美丽园业委会起诉区建委被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因也是不具备诉讼资格。
所以在实践中,该条理由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依此并不足以判断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大多也承认业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能力。
如广州市翠湖山庄业主委员会诉广州市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权纠纷一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
“业主委员会是一个固定的、有具体法定职责的组织,经业主大会授权,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又如,200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原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体不适合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后来该业主委员会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业主委员会为适合原告。
第七,从诉讼效率来看,赋予业主委员会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法律活动,符合“便宜主义”原则。
该条论据是建立在业主直接做当事人的三种缺陷之上的:
首先是将所有业主列为当事人在操作上并不现实;其次,所有的业主要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也是难以实现的,尤其是一旦涉及诉讼时,便会有一定的经济风险,在此情况下,个别业主、甚至一部分业主顾及个人的利益,便可能反对诉讼或消极对待诉讼,从而无法保障广大业主团结一致,共同维护广大业主的整体合法利益;最后,若由众多业主单独提起诉讼,不仅带来重复劳动,浪费人力、财力,加重法院的诉讼,而且不能够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定性。
2 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点:
第一,业主委员会本质属性使其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从民法理论上分析,业主委员会因其没有属于该组织可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其行为的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并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可作为诉讼主体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必需的要件。
第二,从责任承担机制上看,业主委员会从事一切民事活动必须经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因而业主委员会并不具备独立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主体资格,当发生越权行为时,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责任人承担。
第三,业主委员会有权从事的一些民事活动是制度的安排。
基于实际操作中,普通住宅区内业主人数较多,为此新旧《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都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同时《物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业主对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这说明,合同的签订方业主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也可以印证这一推论: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条清楚地表明,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虽然作为业主代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在物业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就业主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提起诉讼时,欠费的业主成为被诉主体而非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业主委员会。
以上三点理由有其合理之处,比如,论证了业委会的对外活动纯属制度上的安排,是很有意义的。
但这些理由也有很多不合理之处,首先,正如前文一再强调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主体资格是不重合的,有时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有可能取得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业委会是否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决定性影响;其次,也不能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诉讼主体资格混为一谈,二者实质上并非一回事,以业委会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作为其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3 有限诉讼主体资格
有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有限法律人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如符合某些条件(通常是登记)的业委会可以有诉讼资格。
其实这种观点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所列举的“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可以成为其他组织的情形是一致的,它假设了这样一种状态:
经民政部门批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上是其他组织,因而在诉讼法上是有诉讼资格的。
我们认为,除此之外,实务中还有另外两类情形也可认为是承认业委会的有限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种情形的典型例子是200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其中就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在四种情形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里既承认了业委会可以提起诉讼,又限制了其诉讼权利,即在诉讼中只能作为原告,不能作为被告。
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中,业委会也是具有有限诉讼主体资格的。
第二种情形的典型例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一案的复函》,其中指出:
“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即规定业主委员会对某些业主权利享有诉权,这也可以理解为有限的诉讼资格。
就以上三种观点来看,我们认为,讨论一个组织在我国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仅要根据学理上的见解,更应该紧密围绕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范围,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因而在目前条件下,业主委员会不能独自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似乎给业主委员会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带来一线希望,有人根据《物权法》第83条的规定认为《物权法》赋予了业主委员会诉权。
第83条也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正确理解第83的规定有助于正确认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物权法》第83条第2款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本条款。
第一,立法时的设计——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作推断。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中,这样写道:
“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
第二,司法时的考量——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为参照。
由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对《物权法》的理解,也不能得出业主委员会诉讼资格的结论。
研究者认为,“本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权能,但并不能因此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就可以对管理事项享有诉权,并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
第三,从《物权法》的立法进程分析。
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历次草案对业委会的诉讼资格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表述。
《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87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86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分占有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删除了有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有学者分析了这一立法变化的主要原因: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活动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因而不宜确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业委会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产生也不过十几年,还是相当不成熟的,因而在实践中一定会产生很多问题,如果在此时赋予业委会诉讼主体资格,可能会出现物业管理活动中诉讼迅猛增多的情况,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
从这个动态的立法过程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曾经有赋予业委会诉讼资格的意图,但考虑到各方面的原因,最终在《物权法》中删除了这些规定。
我们认为,这一做法虽然趋于保守,但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果,因而在一定时期内是合理的。
第四,本条规定的行为都是小区内部一般性的矛盾和邻里纠纷,实践中通常很少出现由此引起业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后,如果败诉,其后果应有全体业主承担,这在理论上说得通,但实践上行不通。
由于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组成的,业主本身已经享有充分的诉权,没有必要赋予业委会另外的诉讼地位。
而且,从现实情况看,这些因邻里关系产生的矛盾由物业公司或国家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此外,对拒付物业费的起诉一般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与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关系。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给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带来转机,业主委员会仍然没有独立的诉讼资格。
从业委会性质来看,其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也不应具有诉讼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上的应有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并没有独立的诉讼资格。
但在现实中,业主委员会却能代表小区业主对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履行其他职责等,由此引发许多纷争。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有改善的必要。
首先,现实生活中,业主委员会常常成为诉讼当事人,尤其是作为诉讼的原告方出现,这种案例在近几年屡见不鲜,并且随着我国新建小区的不断增多,因小区物业管理以及物业维修资金的征集、使用,物业共用部位的权属收益等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问题引发的诉讼会越来越多。
从已发生一些典型性的案件来看。
不少都是由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的,引起全国性关注的有2003年浙江省温州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案,2003年安徽省合肥市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诉房地产开发商案等典型案例。
既然实践中业主们有这种需求,司法实务中各地人民法院为了减少讼累、节约诉讼资源,对一些典型性的案件也有了受理的实践,法律上严格禁止恐怕有不妥。
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又否定了业委会的诉讼资格,并且使以前一些有条件地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地方行政法规、各地方人民法院作出的有条件地承认业主委员会的案例)在今后不再适用,这是值得慎重研究的。
其次,业委会成为诉讼主体在法理上存在可能。
我们已经阐明,虽然业委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根据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相分离这一法理,赋予业委会以诉讼资格并非不可能。
所以,我们认为,今后可以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问题作些新的规定。
结合以往的立法经验和审判实践,有以下几种可供选择的模式:
其一,经业主大会授权成为诉讼当事人。
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作为参照,根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7条第2项的规定:
“管理人得以全体住宅所有权人的名义为下列行为……(5)基于住宅所有权人决议的授权,于诉讼上或诉讼外为权利主张。
”我国也可以参考该法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于诉讼上或诉讼外可为权利主张。
其二,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针对特定的标的,可以成为特定的诉讼当事人。
所谓特定的标的,以往已经有一些成熟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认为,“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也认为:
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
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以上这两则批复中确定的诸条事项可以作为今后业委会可以起诉的范围的参考。
所谓特定的诉讼当事人,是将业委会的诉讼资格作严格限制的另一种手段,在我们看来,就是规定业委会仅能作为原告在上述情况下参与诉讼。
先前也有一些类似做法,如2003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业主委员会在四种情形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02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公布了审理意见,认为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这样,一方面吸收了以前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行之有效的成熟的做法,赋予业委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诉讼的原告,解决了业委会的诉讼资格问题,便于业主权利的实现,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又限制了业委会在诉讼中的作用,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产生。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应该是行之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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