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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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综合反映我国粮食(含油脂及油料,下同)流通的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统计(以下简称“统计”)工作,促进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家粮食流通现状、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指导行业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内粮食经济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粮食仓储设施和基础建设投资统计、粮食行业单位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部门和经营活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业务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养殖、饲料及食品酿造、酒精、淀粉等加工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粮油科研单位,必须遵守本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各地要不断适应粮食流通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粮食统计的科学性。
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统计法》,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对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要求,核定并落实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保证本级财政预算中的统计工作经费。
各类粮食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有一位局领导分管统计工作,依法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施统计调查,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专业队伍建设,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要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基层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的业务指导。
组织开展统计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
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持证上岗。
第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
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组织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对管辖区域内各类涉粮涉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根据《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拟定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规章制度,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
(四)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各类粮食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据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粮食行政部门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章统计业务
第十四条各类粮食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企业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如实记录粮食购进、销售、加工和储存等基础数据。
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五条各类粮食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各类粮食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六条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实行网络直报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指导。
留存的各项统计报表,必须由统计人员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填报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各项统计数据上报前要严格审核。
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
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据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食用植物油及油料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
第二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升统计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完善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提高信息管理和应用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锻炼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统计资料包括各类用于统计处理的数据库、统计台账、统计图表、统计报告、统计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档等。
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二十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粮食企业要建立统计资料、统计台账档案,并及时更新。
同时,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
统计资料的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统计资料的发布集中管理,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除公开公布的统计资料外,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发表统计数据,应报统计机构审核,对敏感统计资料,应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章统计纪律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
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八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涉密统计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加密设备安全传输或报送。
第二十九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开展统计调查工作,未经规定程序报批备案的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统计调查应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
凡所需资料可利用已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的,不得进行重复调查。
凡通过非全面调查或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量的,不得进行经常性调查。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是否依据原始经营记录,建立统计台账,按照期限规定保留粮食统计台账;
(三)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三十三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向本部门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配发《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统计人员要参与统计制度执行和统计数据质量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同时,对统计台账等进行经常性抽查。
第三十四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五条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类粮食企业的领导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各类粮食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粮食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将统计报表报送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临时存储粮等国家政策性粮食,以及其直属企业轮换经营的商品粮由公司总部统计汇总,向国家粮食局报送。
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同时,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纺集团公司等大型中央企业要将本公司分地区粮食统计报表向国家粮食局报送。
第四十条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凡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由中储粮直属企业统贷统还的用于中央储备轮换的商品粮,统一由承贷方中储粮直属企业负责汇总,报送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四十一条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中储粮分支机构要将由其负责统计的相关报表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规范企业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行为,明确告知各类粮油企业,只有真实、准确、及时地反映企业粮食经营情况,按规定认真履行报送统计报表义务的企业,才能有资格参与国家和地方政策性粮油收储和竞价拍卖,以及项目申请。
第四十三条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印发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国粮调〔2012〕2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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