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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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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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借款合同无效
篇一:
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
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站
20XX-12-2011:
03:
00
:
最高人民法院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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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国家政策未作调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的精神,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关于上述认定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之外,该行在《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银条法[1998]13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
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6]15号批复中认定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感谢友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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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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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文系华律收集整理,请注明出处:
篇三: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
近日,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数起企业间借款纠纷,该类借款合同均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是原告龙泉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某家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20XX年6月1日,被告某家私有限公司因在银行贷款转贷需要流动资金用以还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保证10天归还,然而,被告借款后只归还100万元,尚欠10万元人民币未归还,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无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家具公司归还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
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作为贷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
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要
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
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将导致出借企业的利息支付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注意防范资金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若确需相互拆借资金可通过信托机构完成。
(刘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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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日报责任xx:
叶丽丽)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没有对借贷双方的主体作出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
企业间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法律依据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该批复明确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而这里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
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是,由于《贷款通则》的发布者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
因此,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因其贷款主
体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的规定。
那么《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适用上述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必须是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适用的依据,即《贷款通则》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规章,而不属于行政法规。
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推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而作为实践中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贷款通
则》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建议在立法上对此作出调整。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诉讼风险
尽管在法律界对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仍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
因此,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则比较其
他类型的借款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特定的诉讼风险。
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一般在这类诉讼中除本金可以得到保护外,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会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在诉讼中亦存在因合同违法而被法院制裁的可能性,即法院可能会发出制裁决定以收缴借款合同中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及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
人返还本金之日期间内的利息。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途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
回的贷款。
附带论文一篇,作为我的真实想法:
浅论非金融机构参与型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篇四:
最高院:
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最高院:
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彭建平律师广东万勤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以前司法实践认为,普通企业间借贷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最近有所变化,最高院认为并非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无效,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有效。
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资金短缺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关于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明确:
1、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
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意义】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还涉及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债权人意义重大。
一旦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会被认
定为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因此免除或者减轻,最终极大影响债权实现。
现在,有条件认可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极大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了经营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毋*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庞*英,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
李*州。
上诉人**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毋*梅与被上诉人**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物业公司)、一审被告李*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1月22日作出(20XX)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广厦公司、毋*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厦公司、毋*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佳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妤哲、袁松到庭参加诉讼,李振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XX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
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
及费用:
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结息方式:
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
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州、毋*梅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
同日,李*州、毋*梅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
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XX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万元;4、判令李*州、毋*梅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由广厦公司、李*州、毋*梅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借款协议》的签约双方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双方之间仍然发生了借贷关系,广厦公司未提交
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物业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
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李*州、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
本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人李*州、毋*梅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XX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对此答辩理由成立。
《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广厦公司、李*州、毋*梅答辩称佳德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佳德物业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物业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广厦
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XX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XX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XX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州、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969元,广厦公司负担410977元,佳德物业公司负担136992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和毋*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毋*梅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物业公司要求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由佳德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
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
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按照
篇五: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新合同法实施之后并不当然无效
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新合同法实施之后并不当然无效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关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合同法出台之前,大都认定无效。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
基于上述规定,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合同法出台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有关合同效力的解释明确后,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
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
相互拆借,且款项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那么,企业间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不存在“公司之间借款如何规避法律规定”的问题。
但是,有关借贷利息的规定还是必须遵守的。
同时应注意以下规定:
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国家是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指出: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7条规定:
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篇六:
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
名为合作经营实借贷协议无效
案情:
20XX年7月23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收购梗谷加工销售梗米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自担价格风险责任,负责收购梗谷,然后加工成梗米销售,并要确保每月有%收益,每三个月周转结算一次账;20XX年9月底将50万本金及收益返还给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
20XX年9月6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
逾期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不返还本金,又未支付约定的收益。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屡次向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索要出资款及收益,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均以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加经营亏损严重,无款偿还为由拒绝返还。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既未按合作经营协议支付约定的收益,又未按期归还合作经营50万元出资款,违背合同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立即归还50万元出资款,并按约定的每月%支付收益款。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名为合作经营,但原告上
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独自经营发生亏损,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应该和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一起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因此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不应该归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出资款和支付收益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无效;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50万元。
说法:
目前我国立法只允许法定贷款人依法贷款。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也有明确规定:
“企
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我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即我国立法禁止非金融企业之间相互借贷。
合作经营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基于合同进行合作,共同从事某项产品的研究、制造或销售,或者某个项目的经营,合作者之间依合同的约定投人资金、技术或设备以及劳务,并依合同的约定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
本案中,两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方提供资金,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一方收购、加工、销售,要确保每月%收益。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不参加经营,不承担价格风险,只按时收回成本及收益。
这种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
原告上海某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支付自汇款之日起每月%收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徽省全椒县某粮食有限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50万元款项,依法应予以返还。
(安徽省全椒县司家宏)
篇七: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
浅析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
摘要: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
企业间借款在民间已是公开存在的经济行为,但其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却有着很大争议,历来为法律所禁止。
近年来,企业间以各种形式相互借款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本文试从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及处理方面作粗浅探讨。
关键词:
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处理
一、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
企业间借款的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款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
有的还设定了担保条款,并有担保企业参与签订协议。
企业之间借款除了这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外,其表现形式还有如下几种:
1.以联营合同形式借款。
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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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 借款 合同 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