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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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
其所属的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
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三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
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核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章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十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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