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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库doc
《经济法》案例库
(适用于财经管理类专业)
经济法课程组
2012年6月
第一编经济法总论
事例1:
铁路管制
1867年,美国上密西西北河谷兴起了自称“耕作保护神”的农民组织,外界称之为“格兰其”。
该组织最初的宗旨是推动农民的合作,保护和促进农民的利益。
后来它发展成为反垄断,反中间商盘剥的运动。
到1875年,美国中西部各农业州已经建立起了约3万个“格兰其”,成员发展到250万人,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
格兰其运动反垄断主要是针对铁路公司在运价方面而差别对待的做法,要求价格公平,一视同仁。
在格兰其运动的高潮中,1871年伊利诺斯州,明尼苏达州,1874年艾荷华州,威斯康星州分别制定了管制铁路运营及货栈租赁的法律。
因是在格兰其运动的压力下制定而被统称为“格兰其法律”。
对“格兰其法律”,有的铁路公司公然拒绝;有的则阳奉阴违;还有的甚至诉诸法律,向最高法院控告“格兰其法律”违反宪法。
1877年3月,在“芒思诉伊利诺斯州案”中,最高法院裁决:
在涉及公共利益时,州对铁路的管制合法;在国家制定涉及州际关系的法律前,州可以行使管理州际关系的全部权力。
芒思案的判决原则为各州管制铁路和包储业务开辟了道路。
到1886年时,己有25个州相继建立了管制铁路委员会。
[摘编自:
周增宝《30年代的大危机和罗斯福“新政”——大萧条对美国经济的影响》,《山东经济战略研究》1999年第1期]
问题:
1、铁路运输价格的管制与美国反垄断法的产生是何关系?
2、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对该国的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作用和影响是什么?
事例2:
“国十五条”的性质
为稳定房地产价格,实现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2006年5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 银监会《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文件。
该文件共15条,所以被业界称为房地产宏观调控“国十五条”。
其中有以下关键性内容:
第一,自6月1日起,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对过去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根据要求进行套型调整。
第二,为进一步抑制投机和投资性购房需求,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三,为抑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囤积土地和房源,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
对闲置土地和空置商品房较多的开发企业,商业银行要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从严控制展期贷款或任何形式的滚动授信。
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第四,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
为抑制房价过快上涨,从2006年6月1日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考虑到中低收入群众的住房需求,对购买自住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仍执行首付款比例20%的规定。
第五,各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编制年度用地计划,科学确定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规模。
要优先保证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其年度供应量不得低于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70%;土地的供应应在限套型、限房价的基础上,采取竞地价、竞房价的办法,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继续停止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供应,严格限制低密度、大套型住房土地供应。
第六,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
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监管。
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依法从高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1/3或已投资额不足1/4,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按闲置土地处置。
第七,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进度,减缓被动性住房需求的过快增长。
2006年各地房屋拆迁规模原则上控制在2005年的水平以内。
要量力而行,严禁大拆大建,在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和补偿政策不到位的情况下,不得实施拆迁,不得损害群众合法利益。
第八,切实整治房地产交易环节违法违规行为。
房地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对不符合条件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整治查处力度,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资料引自:
中国政府网]
问题:
1、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是否就是行政法?
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是怎样的?
2、“国十五条”是经济法吗?
如果是,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什么特征?
它的可诉性如何?
3、开发商违反该规定应该如何处理?
职能部门违反该规定应负何种责任?
4、谁有权利参与类似规范的制定与修改?
其内容的科学性怎样实现?
案例3: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兼论经济法与民商法适用中的区别
云南画家赵宋生1996年病逝,他于1995年创作了两幅民族文化题材的作品,分别名为《蝶泉》、《傣女担水图》,二者均收录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画册中。
2004年,赵宋生的子女发现,葡萄酒“云南红”商标图案与《蝶泉》、《傣女担水图》两幅作品相似。
赵宋生的妻子丁松和子女赵芳、赵戈便找到生产商云南高原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红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经构成了对赵宋生作品的侵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但云南红公司认为根本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于是,丁松三人把云南红公司起诉到法院。
昆明中院受理该案后,云南红公司称其商标图案来自于青年画家徐丹,中院便将徐丹追加为第三人。
云南红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云南红商标上的图案是该公司从徐丹手中购买的。
徐丹是云南有名的重彩画画家,“云南红”瓶标上的画是其独立创作,原名为《傣家风情》和《戏蝶》。
在购买其画作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已经载明,买方可用于任何商业目的。
第三人徐丹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辩称:
云南红商标图案所采用的作品是徐丹在1993年前后前往西双版纳采风后独立创作的,不存在抄袭已故老画家作品的情况。
昆明中院经审理查明:
赵宋生于1993年和1995年创作了美术作品重彩画《傣女担水图》和《蝶泉》,并已公开发表。
1998年和1999年,云南红公司从徐丹处购买了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作品《傣家风情》和《戏蝶》。
之后,云南红公司将两幅作品的一部分,即与原告作品相对应本案诉争的部分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云南红”、“云南柔红”酒作为瓶贴使用,也用于包装箱和一些户外广告的宣传。
2004年8月20日,云南红公司就相关瓶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获得授权。
昆明中院审理后认为:
第三人作品与原告方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相似,可以确认第三人的两幅作品构成了对原告方作品的抄袭。
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将第三人抄袭原告方的作品用于其产品的瓶贴、包装箱及广告宣传,没有其他合理使用的理由,构成了对原告方著作权的侵犯。
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及在原告方取得权利之后的2004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此侵权行为的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6万元经济赔偿。
[案例引自:
]
问题:
1、法院在审理、判决中的依据是什么?
2、原告是否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可以,其处理结果会有什么不同?
案例4:
排放污水给他人造成损失处理的辨析——兼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某市合成化工厂,因生产化学工业制品,每天须排放大量含硫酸及其它带有腐蚀性的废水。
由于排放管道年久失修,大量废水外溢,污染了邻近村庄的灌渠,致使该村大面积水稻烂根枯死,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该化工厂所在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8条规定: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规定:
“违反本当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行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认为该合成化工厂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治年久失修的排放管道,使有害工业废水大量外溢,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违反了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故给予化工厂重新埋设排废管道及罚款2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受损邻村经济损30000元。
该化工厂认为1)罚款过高,2)环境保护局无权责令给予村民赔偿。
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引自:
]
问题:
1、该案例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属于行政法还是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为什么?
2、依照现行法律,村民们要获得赔偿须经过什么途径?
环境保护局责令给予村民赔偿是否违反现行法律?
3、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是怎样的?
在本案中,二者的联系与区别有哪些?
事例5:
议价医院
1、议价医院最早出现于2000年。
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东院于该年10月推出了全国首家“议价”医疗措施———凡是前去就诊的患者可与大夫进行讨价还价。
该院张贴的公告向社会公开承诺:
对部分病种治疗及部分检查项目放开价格,实行“议价”。
此举在全国医疗界开了先河。
之后,不断有地方推出“议价”医院。
[摘自孙瑞灼:
“议价医院为何出低价”
2、在扬州率先推出“议价手术”的是金阳光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该院是一家合资性质的民营医院。
该院负责人坦言,他们推出“议价”之举,一来是与目前医疗费用普遍偏高密切相关,想让患者能够享受更多实惠;二是从市场竞争的角度上讲,想异军突起,走“薄利多销”路线。
从一个半月的实践效果看,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取得了满意的效果。
一项价格在2万元的手术,现在只要9000元就可以做成。
一则《“议价”手术首现扬城》的消息,报道了一名患者在金阳光中西医结合肿瘤医院通过“议价”,以9000元的价格,顺利切除了胰腺肿瘤;而在一般的三甲医院,这个手术的价格可能在2万元左右。
报道后,立即引起了本地市民和全国多家媒体的关注。
[摘自陈珂金春华仲冬兰:
“‘议价手术’,你举的什么刀?
3、武汉市第三医院徐家棚分院也成为议价医院。
王女士想在该院看关节炎。
她对医生说:
“我下岗了,一个月只有200元生活费,想用这个钱看好病。
”医生坦言:
“恐怕不行,不能保本。
”医生与王女士商量选定了一种用药和治疗方案,共479元。
王女士面露难色:
“能再少点吗?
”医生建议更换了一种药,价格下降到424元。
再经还价,医生免了诊疗费,医患双方达成了统一价——400元。
据悉,该院附近居民经济情况普遍较差,残疾人较多,针对这一特殊状况,该院于2005年9月推出了医疗费用议价制。
院方以物价指导价为基础,以用药、治疗成本为参考,根据病人收入、家庭状况合理收取费用。
据武汉市第三医院计财处统计,徐家棚分院的看病费用一般比其他医院25%—50%。
分院院长贺光继说,“议价制”确实影响医院收入,但不会造成亏损,也不会影响治疗质量。
[摘自罗帆周汉桥:
“武汉出现‘议价’医院。
4、医疗费用居高不下,一些地方采取了一些颇为“前卫”的措施,目的是“让利于民”,看病砍价就是一种形式。
据报道,到江苏宿迁市宿豫区一些医院去看病,可以像买菜一样砍价。
宿豫区卫生局办公室一位负责人表示,医疗砍价让老百姓得到了实惠,缓解了看病难、看病贵。
“议价”医院一出,立即有专家叫好,他们乐观地认为,在医疗价格面前,患者终于有了话语权,当患者有了话语权,医疗费用居高不下的问题就容易得到解决。
另有人认为,看病议价跟买菜议价一样道理,因此很正常。
然而,也有不少人对此提出异议。
[摘自王平:
“用‘砍价’降低医疗费用纯属恶搞”,
问题:
1.上述医院实施医疗服务议价的原因是什么?
2.有人认为:
“看病议价跟买菜议价一样道理”,你同意此观点吗?
3.有人认为:
“医疗砍价让老百姓得到了实惠,缓解了看病难、看病贵”,你同意此观点吗?
4.你认为医疗服务可以议价吗?
你对“议价手术”赞成吗?
5.你认为解决医疗费用居高不下问题的出路何在?
6.请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理念对上述事例作出分析。
事例6:
小企业存在的特别意义
小型企业在美国的社会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目前,美国除农业以外的小型企业有1200多万家,所有的劳动力占全国劳动力总数的35%以上,占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约40%。
这种企业的经营积极性和生命力达到很高的水平。
由于经营规模小,管理人员不多,因而它能比大企业更加灵活地对市场及其它变化作出迅速的反应。
它在创造和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方面也不是毫无作为的。
它们在研究和试制、推广科学技术和利用先进工艺等方面也能有效地与大公司竞争。
为了继续生存下去和发挥作用,它们迫切希望抑制托拉斯的发展。
这正是美国反托拉斯运动最坚实的基础。
[资料来源:
张附孙《美国的反托拉斯运动》,《云南教育学院学报》1994年第4期]
问题:
1、将企业分为中小企业与大企业有何法律意义?
民法上抽象的主体平等理论应该如何解读?
2、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企业规模化经营必然走向产业的集中和垄断,反托拉斯法律制度是否违背经济规律?
第二编经济组织法
案例1:
公司登记制度对不同类型企业的意义
2002年6月10日,湛江市郊南粤工贸公司(以下称南粤公司)与台湾光明实业公司(以下称光明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合同》及《章程》,约定:
合资生产销售音碟、影碟、电脑光碟、电脑静能碟片;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674.9万美元,其中南粤公司占49%,台湾光明公司占51%;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2002年6月21日,湛江市郊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该合资公司。
2003年3月,广东省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署、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将包括华丽金公司在内的已设立的13家音像复制企业的审查情况报新闻出版署和外经贸部审核,并给华丽金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同年,新闻出版署批准华丽金公司承接激光数码储存片(CD)复制业务,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2004年9月20日,市工商局给华丽金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华丽金公司设立后,由于台湾光明公司没有资金投入,企业无法运作。
2005年5月12日,华丽金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终止原合同章程,由南粤公司引进合营者,并办理终止原合同、章程的有关手续2006年1月1日,南粤公司与台湾光明公司签订了《华丽金公司关于合营乙方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甲方南粤公司同意乙方台湾光明公司退出合营公司;二、乙方同意甲方另找合营伙伴”。
20061月8日,南粤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华丽金公司补充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华丽金公司,约定:
“南粤公司出资344.199万美元,占注册资本51%,泰华公司出资330.701万美元,占注册资资本的49%”。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章程。
2006年3月18日,湛江市麻章区发改局批准该协议书。
2006年4月,华丽金公司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营业执照,并提供了华丽金董事会决议、南粤公司与泰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和章程、批准文件、南粤公司与台湾光明公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复印件)等。
市工商局为华丽金公司办理了外方合营者变更登记,即由台湾光明公司变更为泰华公司,并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后南粤公司以台湾光明公司未履行投资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违约金及由此导致华丽金公司未能开展业务而带来的损失。
[案例改编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23号判决。
原判决来源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问题:
1、我国立法上对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调整?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和一般公司设立程序在调整上有何不同?
为什么有所不同?
3、企业变更登记的法律意义?
4、企业组织关系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和内容是什么?
5、若南粤公司与光明公司合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南粤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2:
合伙协议的效力
杨某下岗以后,打算设立一家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副食品,他听说合伙企业没有注册资本的限制。
因此,决定拟设立企业的资本暂定为5万元,他认为注册资本越少,风险就越小,因此杨某决定出资2万元,其余由其他合伙人出资.杨某的妻弟戴某也想入伙,但没有资金,想以其劳务入伙,可杨某认为劳务不能作为出资,杨某的朋友朱某是公安局的警员,为了以后办事方便,杨某想拉朱某入伙,朱某同意了,并愿意以自己的一间空房的使用权作为出资,杨某决定以此空房作为企业的经营场所。
另外,杨某的表哥唐某是云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也向杨某表示愿意以一批货柜作为出资入伙。
由于,杨.朱.唐三人初步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
该合伙企业取名为“大兴有限公司”由于三人均不懂经营,决定聘用一名经理,但为了安全,规定重大事项由杨某等三人共同决定,如果经理越权,尤其自行承担责任,公司一概不管,计划雇佣5到6人,以后随企业业务发展的需要调整雇员人数,支付给雇员的工资中,不包括含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保险。
之后,杨某决定就自己的想法、做法和三人的口头协议,咨询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如果你是该事务所的律师,请回答:
杨某的想法,做法和三人的口头协议中有哪些是不正确的?
请说明理由。
案例3:
合伙财产及其转让
甲、乙、丙、丁四人订立了一纷合伙协议,约定:
(1)甲以房屋使用权出资,作价6万元;
(2)乙以现金5万元和劳务出资,劳务作价1万元;(3)丙以汽车和4万元现金出资,汽车作价10万元;(4)丁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作价8万元。
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企业所积累财产的归属。
2002年6月,合伙企业成立。
2005年1月,乙家中有急事,把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3万元转让给丙,因为两人的关系很好,所以,乙、丙都没有将此事通知其他人。
2005年5月,丙未经其他人同意,将汽车质押给自己的债务人A。
这引起了其他合伙人的不满,他们纷纷要求退伙。
丙同意退伙,但要求返还其作为出资的汽车和现金,并要求分割企业在经营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其他人认为,可以返还汽车和现金,但合伙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属于企业所有,不予分割。
2005年10月,丁私自将企业的5台电脑转让给B,转让是,B并不知情。
后来,合伙企业以丁无权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为由要求B返还电脑。
由于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各有所图,所以,企业的经营越来越艰难。
2005年12月,合伙人决定解散,开始清算。
清算组将甲的房屋和丁的专利权也列入了企业的财产。
但是甲人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自己,要求返还房屋,丁也人为专利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不应列入企业的财产。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乙将其在合伙企业中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丙的行为有效吗?
为什么?
2.丙将汽车质押给A的行为有效吗?
对丙的出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请分别说明理由。
3.丙退伙是有权要求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吗?
为什么?
4.丁私自转让电脑的行为合法吗?
为什么?
5.合伙企业在清算时,可以将甲的房屋和丁的专利权列入合伙企业的财产吗?
为什么?
案例4:
入伙与退伙
2003年10月,甲、乙、丙、丁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甲以现金8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9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3万元出资,丁以现金出资5万元;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经营期限。
(1)2004年11月,丁因合伙企业的经营效益不好,提出退伙并按规定通知了其他合伙人。
(2)同月,A要求加入合伙企业,但提出只出资不参加任何合伙事务管理,每年按比例分享盈利,并且只以出资为限承担合伙企业的亏损。
其他合伙人口头表示同意。
(3)2005年1月,合伙人乙因无法清偿欠B公司的到期债务被B公司告上了法庭,2005年5月,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在法院强制执行了乙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之后,合伙企业决定将乙除名。
(4)2005年7月,甲因病而亡,按其遗嘱,其在合伙企的全部财产份额由其10岁的儿子C继承,其妻表示愿意加入合伙企业,但其他合伙人都表示反对。
2005年8月,其妻要求分割其子所继承的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认为,只有合伙企业解散时才能进行分割,因此,拒绝了甲妻的要求。
(5)2005年9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D公司就丁退伙前发生大的债务50万元要求合伙企业清偿。
丁认为,自己已经退伙了,不原承担任何债务;A人为自己是在债务发生后才加入合伙企业,另外,自己入伙是已约定不承担任何亏损,所以也拒绝承担此债务。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要点
(1)中,丁的退伙属于什么类型的退伙?
丁的退伙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吗?
2.要点
(2)中,A的入伙有效吗?
为什么?
3.要点(3)中,合伙企业将乙除名符合法律规定吗?
为什么?
4.要点(4)中,甲妻有权代C要求分割甲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吗?
为什么?
5.要点(5)中,丁和A有责任承担该债务吗?
为什么?
案例5:
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处理
2005年1月1日,甲以个人名义出资8万元设立了独资企业A,这8万元是甲和其妻乙的积蓄。
甲不懂经营管理,故聘请丙企业的事务,在聘请合同中甲规定,凡额度在1万元以上的交易,都必须经甲同意。
4月15日,丙未经甲同意,与C企业签订了价值2万元的购货合同。
甲得知此事后,表示不承认此购货合同,认为合同的一切责任应当由丙自己承担。
5月1日,丙暗地里将自己的一台电脑转让给A企业。
2005年12月14日,A企业亏损,无法支付对丁的到期债务,甲决定解散企业,并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
12月24日,法院指定了清算人,经查,A企业,甲以及其家庭的资产和债券的情况如下:
1A企业欠缴税款1000万元,欠丙的工资3000万元,欠社会保险费2000元,对丁的债务为20万员,2,A企业的银行存款为1万元,实物折价6万元,3;甲的家庭为5万元,其中甲的个人可执行的财产为2万元,4;甲的妻子乙在B合伙企业中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B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丙以A企业的名义与C企业签定的合同有效吗?
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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