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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论文
证据法期末论文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姓名:
张凯宇
院系:
法学院
学号:
20104100751
目录
内容摘要:
……………………………………………………………2
关键词:
………………………………………………………………2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概念………………………………………2
证明责任的意义……………………………………………………3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分配……………………………4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以证明责任倒置为辅助……………………………………………………………………9
<一>证明责任倒置的概述………………………………………9
<二>倒置的几种特殊情况………………………………………10
证明责任的转移……………………………………………………12
总结…………………………………………………………………14
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摘要:
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尤为重要的问题,贯穿着刑事案件的始终。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一般而言,辩方不承担自己无罪的责任。
但是,在兼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情况下,也会发生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法律对辩方的要求可以低于对控方的举证要求。
关键词:
证明责任分配无罪推定证明责任倒置
一.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概念
我们研究任何问题都离不开对其概念的准确分析,探讨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不例外。
我国的这一概念是从国外传入的,因此翻译理解也会有一定的差距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行为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罪轻罪重的义务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即诉讼主体要求法院对其主张做出裁判,对主张的事实,承担提出证据的证明责任。
这种观点侧重于举证责任本身,并不注重结果。
<二>结果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不同诉讼体制中举证责任的含义,大同小异。
在法院在做出终局裁决前,对一定事实是否存在难以确定的情形,例如对于证据有缺陷的案件,即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无罪,但对一些具体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等方面认定上证据不是十分充分,需进一步完善,但控诉机关以尽力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控方做出不利判决还是对被告做出不利判决。
对于此问题法律必须预先做出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哪方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
这种观点侧重于不尽证明责任,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三>双重含义说。
该学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
即证明责任有双重含义:
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前者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是指事实处于这位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人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我认为双重含义学说较为准确清晰的反映证据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公诉机关或当事人应当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应与认定的案件事实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
二.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意义
<一>保障诉讼效率。
公正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目标,但是法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查明案件,做出裁判。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202跳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两个月内予以审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206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宣判。
”214跳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232条是关于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这些都表明效率也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个很重要内容i,提高行政效率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证明责任为法官及时裁判案件提供了依据,法官可以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做出判决,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因此,证明责任可以督促控辩双方各自为避免承担不利后果而及时提出于己有利的证据,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充分的依据,使法官能够及时做出正确的裁判,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实现程序正义。
公平作为法的价值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为公正,最重要的是程序公正。
公安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活动中应该遵循各项程序规则所产生的证明责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等相关义务,审判机关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公正的适用法律,对一些特定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合法和合理有机结合起来,实施证据审查,并通过设立时限,及时弥补原被告举证行为无限期拖延,符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求,实现了最大程序的公平含义。
三.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分配
<一>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171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律审判所所必需的证明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
”第186条规定: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询问被告人。
”第190条规定: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高检规则》第445条规定: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无证所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做概括的说明,并向当事人、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
”上述规定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体现法庭公诉活动真正形式控、辩、审三方职能明确、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的只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其在法庭上首先和主要职责只有一个,指控犯罪,并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责任。
如果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
那么将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后果。
所以说,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至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9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实施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以后,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最正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以上规定说明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的执行控诉职责,对提出的被告人犯有某种犯罪的主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
所以说,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重大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规定: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遭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责任。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142条规定: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说明,如果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民事诉讼,得到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属于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实质上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的赔偿。
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规范的调整。
在程序上,除适用《刑事诉讼法》特殊规定以外,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原告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四>人民法院没有举证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是判断控方的主张年能否成立。
他没有自己的主张,属于中立地位,因此法庭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也非举证责任的主体,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是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法院虽然没有举证责任,但法院有庭外核实证据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察、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0条规定: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示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做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该规定对法院赋予的只是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权,而不是举证责任,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只能对控方或者辩方已经提出的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不能自己主动去收集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能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
在刑事诉讼,被告人无论是在公诉案件中还是自诉案件中均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就是说被告人对于否认能自己有罪、否认指控的辩解,不承担提出证据加以证实的责任。
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公诉的过程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实现国家刑法权的活动。
除了一部分侵犯公民个人权力的案件交给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以外,绝大多数案件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力量相对过于渺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治原则和民事原则的。
第二,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法院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的确定有罪。
”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无论是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中,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时就必须遵循这一原则要求。
第三,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其无法完成举证。
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对他肯能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来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举证的权利也无举证能力。
故除法律特别规定除外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自己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提出证据加以支持,但这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而不是举证责任。
因此,一般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是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既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一个人未经证实或者被裁决有罪以前,应当视为无罪。
这主要是强调三方面的意思:
第一,对任何人有罪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无权做决定;第二时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假设或者推定;第三是裁判生效以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已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定其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立法和司法的价值选择,也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根据无罪原则,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自诉案件中应当由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四.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以证明责任倒置为辅助
<一>证明责任倒置的概述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特殊的案件理由,将原本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责令辩方承担。
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一般原则而言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证明责任倒置并不能改变举证责任与不能举证结果的因果联系,在责任倒置不能完成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然要求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刑事诉讼中辩方或者主张具体实施的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几种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可能增加被告人证明责任的情况一般要求案件必须为特殊案件的类型。
导致被告人承担更多证明责任的案件或者要求辩方或主张事实的相对方证明一定事实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1>非法持有型犯罪。
持有型犯罪是指由被告人占有某种法律禁止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物品而认定被告人犯罪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型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轻质弹药、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等类型犯罪。
持有型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类型,因为持有型犯罪的“持有”行为本身是一种状态,不需要一定的行为,但是,持有行为本身是由特定的行为引起的,必须因为一定的作为活动才导致被告人的持有行为。
如他人秘密将财产置与被告人的支配范围内被告人发现后据为己有而没有归还或交出,私藏枪支弹药的一般应当由制造、贩卖或购买行为为前导。
持有本身并不需要身体动作。
因为持有的消极性,控方证明被告人的非法行为时是存在困难的,因此要求辩方对自己的持有做出合理性的说明,有利于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
在1973年的“巴恩斯讼合众国”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了审判法官就“持有最近被盗财物”问题对陪审团的指示,并维持了审判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
该审判法官对陪审团指示道:
“如果被告人不能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持有最近被盗财物通常就是一种旁证,你们可以合理的根据他做出推断,并依据本案中证据表明的环境情况认定该持有人知道那些财物是赃物。
”简言之,陪审团可以根据被告人无法解释最近被盗财物就盼判其有罪。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由此可见,被告人负有说明自己财产支出明显超过收入部分的证明责任。
这无疑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
只要辩方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巨额财产具有合法来源,法官就可以推定那些财物是非法所得。
在此类案件中,即便被告人的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让控方进行证明也比较困难;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有合法来源,让辩方进行证明还是比较便利的。
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控方只承担初始推进性的证明责任。
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控方只要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其支出明显超过收入的部分差额巨大,就完成了证明责任,然后案件的主要证明责任便由辩方承担。
<3>刑讯逼供罪。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对案件的具体情节使用证明责任倒置。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工具,据此,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一起杀人案件的被告人指控警察曾对其实施刑讯逼供,因此要求翻供。
被告提出了一个为自己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即警察曾对其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就由控方转移到辩方身上,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规定符合司法证明的规律,由于刑讯逼供的被控方最了解当时的情况,处于举证的有利地位,让其承担证明责任有利于查明事情的真相。
五证明责任的转移
<一>转移的原因
在特定情形下,让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可在法理上保证了控诉方在受束与法律规范、不侵犯人权的同时,可以达成诉讼过程中取证能力的平衡,保证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实现刑事实体规范的真正公平的运作,体现了更多的公平、效率价值。
<二>证明责任转移的几种情况
(1)关于被告人能力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发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
(2)关于被告人行为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3)关于侦查人员或者执法人员行为违法的事实主张;(4)某些积极抗辩事由,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主张,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5)某些程序性问题,如被告人申请回避或逾期上诉须提出合理理由,否则法庭不予采信。
<三>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的关系
第1、二者所属法域不同。
举证责任倒置属于实体法调整的范畴,而举证责任转移由程序法调整;第二、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
举证责任倒置往往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加大对某类犯罪的打击力度而加重被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转移则出于推动进行的需要,控辩双方基于追求胜诉的心理而依次承担提供证据推动诉讼向纵深方向发展的责任。
第三、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若不履行举证责任必然导致不利的后果而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况下,若不履行举证责任,只是其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不必然导致最终被定罪的结局。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为基准,属于证明责任的一种非常态分布,只发生一次转移,而且一经转移后,就成为一种静态的规则,而举证责任转移则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移,是一种静态的转移。
结论: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刑事证明制度的重要内容。
证明责任的落实和依法履行证明义务,是确保刑事诉讼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关键环节。
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机理进行了初步地辩解。
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可以让控诉方受束于法律不侵犯人权,同时又能及时完成控诉任务,实现刑事法规范真正公平高效的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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