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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importantlegalsystemaboutprotectingthesafetyoftradeinchargeofrealrighthasbeendiscussedinthispaper,thatis,thesystemofacquireingoodfaith.It'
saninevitablelogicalresultofpublicsummonsinchangeofrealright.Itplaysanimportantroleinthemaintenanceofsocialandeconomicstability.Thispapertakesthehistoricalevolutionofthesystemofacquireingoodfaithasastart,includingitsconcepts,theoreticalfoundation,conditionsofrecidivism,applicablescopeandlegalconsequenceshavebeenreviewed.Thepaperalsodiscussedthelogicalbasisandpracticalbasisoftheinterestsofthebonafideassigneethatthelegalbalancetendtoprotectonthebasisofthecomparativestudyofthedifferencesandsimilaritiesofthissystemindifferentcountriesandregions.Finally,somesuggestionstothesystemofacquireingoodfaithintherealrightlawofourcountrythroughthecomparativeanalysisinothercountriesanddoctrines.
Keywords:
goodfaithunauthorizedpositionthirdpersonrealright
目录
中文摘要I
AbstractI
目录II
引言1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1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1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2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3
(一)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争论3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4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5
(一)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6
(二)让与人须无处分权7
(三)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7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7
(五)转让的标的物应已经完成过户登记或者交付8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物适用范围分析8
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9
六、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9
结语10
参考文献11
引言
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交往不断,世界各地贸易往来频繁。
交易的频繁,对交易效率和安全的要求也会随之提高。
在市场经济时代,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交易的简便、迅捷是人们对交易效率追求之所在。
交易的目的和效率的要求,每个交易个体所在乎的是交易利益,而非交易对象本身。
同时,在时间就是金钱的今天,人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去周全的了解交易相对人,即使这样去做了,也未必能够全面摸清对方的虚实。
这时,交易是存在风险的。
如果我们不与其进行交易,有可能失去获得利润的机会。
然而,除了市场经济本身有其交易规则和习惯对这种情况加以规范以外,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也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当我们信赖不动产的登记人,动产的占有人为物之实际所有人,基于权利的外观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与其进行交易,如果法律不加以规范,这就可能产生权属纠纷。
当然,我们的信赖必须是善意的,即非因我们自己的过失或重大误解所造成。
也正是这种权利外观下,潜藏着交易的风险,有时候,不动产的登记人并非其所有人,如父母将其房产登记在子女的名下,或者他人借朋友的名义登记不动产,两人所有而以一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等;
动产的占有人也未必都是其所有人,如基于保管关系。
当这些形式上或者说名义上的所有者处理非为其真是所有的财产时,就会危及到原权利所有人和与其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这就是我们要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善意取得制度。
通过对我国取得制度基本内容的阐述,分析立法上还存在的缺陷,进而提出立法构想。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及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处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剥夺的法律制度。
[1]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
从保护所有人的立场来说,其所有权不能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追及物质所在,而受让人仅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寻求救济。
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漠视受让人对让与人占有物或者权利登记的实事的合理信赖,则可能使得交易难以进行,无形中提高了交易成本,这与市场经济交易频繁、简便、迅捷的原则相违背。
善意取得制度区分善意和恶意,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兼顾动的交易安全与静的所有权,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古罗马时期,自然经济的封闭性决定了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的至高无上地位。
古罗马法学家崇尚物的归属性,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奉行与贯彻“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我即收回”的原则,并将其贯彻到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交易领域中。
侧重对所有权的保护,受让人即使是善意且无过失,原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但是,在罗马中后期,由于经济的发展,早期所奉行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已不能适应社会的要求。
如果依据该原则,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则与无权处分人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护,这便严重阻碍了罗马法商品经济的发展。
正因为如此,罗马法中后期通过裁判官的裁判确立了通过时效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制度。
这说明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权利的瑕疵,就会使真正的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了物权方面的冲突,因此也使用了一种平衡两者利益的方式。
它把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其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与后来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有差别的。
尽管它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罗马法上的善意占有对善意受让人来说,仍然是有失公允的,它更注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一般来说,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handmusshandwahren)据此原则,在所有人的动产由他人占有后被无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
不知情的第三人对财产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该制度认为,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他人者,仅能向接受其交付的人请求返还,若果该相对人已将财产让予第三人,则所有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日耳曼法的这种规定源自于其占有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占有与权力是统一的,占有被视为权利的外衣,谁占有财产,谁便被视为权利人。
对财产享有的权利必须通过占有来宣示。
当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交予相对人后,其对财产的所有权效力便被消弱,相对人则被他人视为权利人。
作为财产占有人的相对人将财产让与第三人时,原财产所有人当然的不能取回财产。
故通说认为,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相继接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
而德国作为日耳曼法的直接继承者,则成为了当时世界各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典范。
时至今日,除少数持否定立场的国家外,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立法所认可并予以采纳。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善意取得制度理论基础争论
善意取得制度蕴含着这样一个价值判断:
即动态的交易安全比静态的所有权更值得保护。
“资本主义与再生产之顺利循环,有赖流通安全之保障,财货之安全流通实在不可或缺,为此纵使牺牲静的安全,也应保护善意第三人。
”[2]、那么,此种以牺牲所有权保护为代价来追求交易之安全流畅的制度设计,究竟是基于什么样的逻辑前提而做出的呢?
换言之,支撑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呢?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学界可谓众说纷纭。
具体来看,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从属于取得时效,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乃是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只不过该时效期间为“即时”或“瞬间”。
该说为法国和意大利学者所主张。
受该学说影响,《法国民法典》以及《西班牙民法典》等即将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置于取得时效之中。
二是占有保护说,认为占有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具有表征本权的公示效力。
因此占有人应当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而达到善意取得的目的。
也就是说,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乃是因其占有动产。
[1]、而在近现代民法,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
《意大利民法典》即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的效力,而将其归入占有制度当中。
三是权利外观说,与占有保护说相似,该学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在于法律对“权利外观”的保护。
所谓权利外观,实际上就是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外观形态,外界可以充分信赖该外观,从而使原所有权人负担某种外观责任。
[2]
四是法律赋权说,或称法律特别规定说,该种学说由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所倡导,认为是由于法律赋予了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或是因法律的特别规定,从而导致发生善意取得。
[3]
我认为,争论的焦点无非就是动态的安全与静态安全应当怎样权衡和保护的问题。
这不仅要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相适应,还要考虑各国的具体国情和法律制度,因此,过多的争论其实没有多大实际意义,而应当视各国的国情和立法分而论之。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
对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究竟应采何种学说,学术界至今仍无定论。
但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法律特别规定说。
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之上,其所秉持的是交易安全优位的理念。
法律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是认为交易安全较之于所有权的保护,更能体现自由、正义与秩序的价值,同时也是近现代社会中团体本位思想在立法精神和理念上的反映。
[1]如果不对交易安全进行保护,那么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取得财产的可能。
这无疑会延缓交易的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倘不予保护,则人人自危,交易殆难进行。
由购买者去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交易成本甚大。
从法律经济的分析的观点而言,物的所有人只要尽相当的注意,通常即能控制此项危害交易的来源。
因善意受让动产之占有而取得他人的所有权,与正义原则或有违背,但有助于促进交易安全及经济效率。
”[2]这就牵涉到物权变动模式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对于所有权变动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对这一制度的坚持和贯彻则体现在公示公信原则上,即赋予物权公示公信力。
这样一来,当善意第三人信赖动产的占有人或不动产登记人享有处分权而与其进行交易时,法律应当给予相应的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由此,我觉得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应该是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以公示的公信力来限制真正权利人物权的追及效力,从而保护依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在2007年之前,国家没有制定专门的物权法,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常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对善意取得制度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定,学术界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也有不同的看法,史尚宽先生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表述为:
(1)须因交易而继受的取得占有,即须有继受取得占有之原因,须有有效之原因行为,须有占有取得;
(2)须由无权利人善意取得占有;
(3)须为动产。
[3]谢在全先生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表述为:
(1)标的物须为动产;
(2)让与人须为动产占有人;
(3)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人;
(4)受让人受让动产之占有;
(5)受让人须为善意。
[1]王泽鉴先生把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表述为:
(1)须有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2)须让与人无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权利;
(3)须受让动产占有的交付;
(4)须受让人为善意;
(5)须非法律另有规定。
[2]从以上学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表述,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理论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物权。
针对动产物善意取得构成要的分析,虽然学者们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其构成要素是基本相通的。
我们将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归纳如下:
(4)受让人主观上须为善意(5)受让人实际占有动产。
由于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理论界的观点不一,给我国司法实务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造成不小的困难。
针对这种现象,孕育多年的物权法终于与世人见面了。
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据此规定并结合学理,善意取得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一)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
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在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不动产的登记或者动产的占有,均为物权的公示方法,非真正权利人而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或现实占有他人的动产(如真正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名义为房产登记或共有的不动产只以一人的名义进行登记,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保留所有权买卖的买受人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形等),方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以权力外观,使其相信登记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就是真正权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
[4]
(二)让与人须无处分权
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力而对财产进行处分,如保管人处分其保管物。
唯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
让与人无处分权,既包括自始欠缺处分权,也包括嗣后未能取得处分权。
(三)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支付合理的对价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应以有偿且支付合理的对价为条件,即在交易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或者受让。
这一要件把赠与行为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
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它必须兼顾善意第三人和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如果善意第三人无偿受让财产,其在取得财产时没有支付任何报酬,财产所有人在后来要求其返还财产对其影响不大,而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则有可能在转让过程中产生损失,而无偿受让则无法保障原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同时,合理价格的规定其的目的是为了横平交易过程中的利益不平衡问题。
(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即“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者不动产时不知道让与人没有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其成立的前提,否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
对于善意,我们应该把握好几个问题,其一是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以其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是的情况判定,具体而言,在现实交付,指交付的当时;
在交易交付,指让与合意之时;
在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或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
至于其后受让人是否知晓真实情况,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其二是善意的主体问题,让与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并不影响善意的成立,我们无需过问。
其三是善意的客观推定,善意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意识形态,是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让与人、外人都无法明确知晓。
一般可以解释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即可推定为善意。
当然,对具体善意的认定,应针对具体案件斟酌当事人、标的物的价值和转让方式等综合评定。
(五)转让的标的物应已经完成过户登记或者交付
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公示公信力。
具体到我国物权法来说,就是要遵从所有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善意取得的完成,以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或交付已足,即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完成过户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实际交付给受让人。
如果物权处分人与受让人双方仅达成转让的合意而尚未办竣登记或尚未交付,则只产生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权利人得及时阻止其交易。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标的物适用范围分析
我国现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这一条的规定,可以做出如下理解:
若遗失物未通过流转,则拾得人无论何时都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可随时追回遗失物。
但遗失物在被转让的情况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则应根据其所处在期间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遗失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
在此期间内,遗失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有义务向遗失人返还。
第二、遗失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后。
2年期满后,遗失人就不能再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该遗失物,而只能向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
从上述法条解析中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做了比较详尽的考虑,区分为两个期间并做出了不同的处理。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怎样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及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且分歧较大,物权法对此进行了回避。
但实践中赃物被转让交易的问题大量存在,其中的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是必须解决的问题。
五、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现行物权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对遗失物的问题也作了特别规定,但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规定。
因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怎样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及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且分歧较大,物权法对此进行了回避。
在我国学术界,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
其理论根据为: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交换安全、有效地进行。
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赃物与一般物在善意取得方面实无区分之必要。
(2)赃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
理由在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
(3)赃物比照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理由是赃物与遗失物在性质上有共同之处,而且赃物与遗失物适用同一规则是各国通行做法。
既然我国物权法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那赃物理应比照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赃物根据情形不同适用善意取得。
既不是完全不适用,适用时也要比遗失物严格。
理论争鸣将有利于立法制度的完善。
各种理论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阐释其内在的合理性,但立法是否借鉴和吸收某一理论作为基础,不仅要考虑立法本身的完美性,还得考虑我国的国情、经济制度和国家政策,这有这样,所立出来的法才有适宜其生存的土壤,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还存在两个争论,一个是其理论基础的争论,一个是我国应否将盗赃物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的争论。
对于第一个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46条关于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定中,也阐明了其对于盗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
“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只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梁彗星教授对于盗窃物经转让而引发的所有权归属态度代表了我国目前部分专家学者在此问题上所持的态度的,即:
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盗窃物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立法上应该有条件的承认盗窃物的善意取得。
作者个人认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的得可以比照遗失物适用,但条件要更加严格,具体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1)如果受让人明知识盗赃物而购买,无论是从盗窃者或是其他人手中购得,都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物所有人均有权追回;
(2)受让人处于善意从盗窃者、盗窃物的无偿取得或低价受让人(受让人一般知晓标的物为被正规渠获得之物)手中以合理的价格取得,物的所有权不当然发生转移,这种情况下,所有权的转移应当规定一个有限期间;
(3)当赃物通过流转后,受让人由拍卖、公共市场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盗赃物所有权归受让人,但在合理期限内,原物所有人在支付受让人出购价金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
在的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有如此的规定更符合民法所讲的“物尽其用”的原则。
同样这种观点也是符合民法精神的。
结语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交易制度的不断改进和优化,将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实践基础的支撑;
伴随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认识能力的提升,学者们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和研究也将越来越深入,这将为下一步的立法完善打下法理基础。
诚然,我国现行的善意取得制度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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