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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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并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一)一级保护区:
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取水口一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以及两库之间滹沱河主干流行洪制导线外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以外3公里范围内;
冶河、绵河、甘陶河行洪制导线外3公里范围内。
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将该条
(一)项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保护水源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其它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自然段“两库水源保护区范围”修改为“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将第
(一)项修改为“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十、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八条:
“第十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外以地表分水岭为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在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工业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或搬迁。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或毁坏林木、植被和湿地。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开工建设或者建成禁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责令其停止施工、停产(业)或者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污染,对经营性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十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自逾期之日起实行按日计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
十八、将条文中“水源”修改为“饮用水水源”;
将执法相关部门称谓予以规范;
将申请复议时限依法进行调整;
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石家庄市岗南黄壁庄水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4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岗南、黄壁庄水库(以下简称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市、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建设,不断改善生态环境,确保两库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因保护两库饮用水水源水质而关闭、停产(业)的企业,网箱养鱼户做好转产和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水源保护和库区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国土、公安、城管、中小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两库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两库饮用水水源,并有权对污染两库饮用水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十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以外以地表分水岭为界,本市行政区域内黄壁庄水库上游滹沱河水系范围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两库内的水体水质标准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类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一级保护区为非建设区和非旅游区,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保护水源或供水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它固体废弃物;
(三)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洗刷车辆、衣物和其它器具;
(五)毒鱼、炸鱼、电鱼;
(六)网箱养鱼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
(七)在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八)在滩地和岸坡进行露营、野炊等污染水质的旅游活动;
(九)在两库坝上设置商业网点;
(十)在水库滩地和岸坡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十一)其它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在两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其它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不得兴建。
第十五条对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已经建成投产的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治理。
到期达不到标准的,依法采取关闭、停业、转产、迁移的措施。
第十六条两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污水排放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运行,并有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措施;
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改造或更新需暂停使用时,必须有防止水体污染的措施,并提前15日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因事故排放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体污染时,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农业、林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科学指导农林生产者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积极发展生态农业,改善环境,保护水源。
农林生产中禁止施用剧毒、高残毒农药。
第十八条在准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已有的污染源实行总量和浓度控制,定期监测,及时报告。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开工建设或者建成禁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责令其停止施工、停产(业)或者拆除,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污染,对经营性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交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移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不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直接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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