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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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以来都有不同的看法{2}。
一种观点为“合同效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则该合同有效。
反之,合同无效{3}。
另一种观点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应当理解为处分行为,处分行为需要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没有处分权则处分行为无效。
但负担行为不要求有处分权,缺乏处分权并不会导致负担行为无效。
在出卖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买受人仍然可以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4}。
2012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采取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只要没有其他无效事由,则合同完全有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即便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也不会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之效力完全不受出卖人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而不能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进行规定,这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不能修改、废止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规范自身司法解释起草活动的文件——《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7}也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前,起草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送研究室审核(第19条第1款)”,而研究室负责审核的主要内容中,第一项就是司法解释送审稿“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第20条第1款第1项)。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
既然该司法解释已经正式施行,我们至少可以推定它是符合《宪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
可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却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的第51条及第132条第1款。
当然,如果有新的法律对《合同法》这两条作出了修改,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也是没有问题的。
可如果是完全不顾法律之明文规定,仅仅以某种学说或者起草者的学术偏好作为依据,司法解释随意地架空甚至直接修改法律的规定,那就既不妥当也不合法了。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估计第3条会引起很大的争议,为此司法解释起草者在他们撰写的司法解释释义书中,对第3条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释。
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
根据合同归《合同法》调整,物权变动归《物权法》规制的原则,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
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1]69。
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132条与第51条的关系时候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1]163。
显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者的主张是,《物权法》第15条已表明我国法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由于物权行为是最典型的处分行为,故此我国法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如此一来,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5条将《合同法》第51条中的“合同”解释为仅指“处分行为”。
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模式下,处分权只是处分行为的有效要件,欠缺处分权仅使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并非整个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负担行为则是完全有效的。
尽管笔者赞同物权行为理论[2],但从法律解释的方法出发,笔者要问的是: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者对《物权法》第15条涵义的这种理解合理吗?
《物权法》第15条真的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吗?
难道该条的确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经改弦更张,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为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将对《物权法》第15条的涵义做一研究,以期澄清对该条的误读与误解。
二、对《物权法》第15条的两种理解
《物权法》第15条共分两句,第1句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2句规定: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如何看待这一规定的涵义,我国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表明我国民事立法采取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该条是对自《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到《合同法》制定期间,中国法学界的理论错误和因此产生的立法错误的纠正。
在我国,无论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还是《合同法》,都没有正确地区分债权与物权。
《合同法》第51条错误地将订立债权意义的、发生请求权效果合同的行为称为“无权处分”,规定订立合同必须要有物权人追认,否则就是无权处分等;
该法第132条甚至出现了买卖合同以标的物的存在和出卖人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作为前提条件的规则[3]249。
《物权法》第15条,“这一规定,就是债权合同只是请求权建立的法律根据,不能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当作债权合同生效的原因。
这一规定就是依据区分原则的要求,对债权关系发生变动建立的规则。
它纠正了《合同法》第51条等规定[3]250。
”区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
原因行为只能按照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判断其是否生效,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不是该行为的生效要件。
如果该行为是一项债权关系的约定,那么该行为的成立与生效都应当按照债权关系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确定。
至于后来的物权变动是否成立生效,对原因行为没有决定作用{8}。
《物权法》第15条是对这一点的明确承认。
依据该条,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因合同仍然有效,所以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263。
总之,《物权法》第15条“使我们看到了中国法律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立法例”,“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前提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互独立,无权处分应当是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而负担行为(合同)当然应当是有效的。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不应受到影响,无处分权仅仅涉及将来合同的履行问题[4]126。
”
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5条只是区分了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该规定与德国法上认可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完全不同的{9}。
《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区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依据该规定,合同一旦成立,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可以发生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之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
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
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5]318。
这是因为,登记只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变动虽然达成了合意,却未办理登记,合同依然有效[6]23。
由于我国《物权法》本身并没有将物权变动的基础归之于物权行为,它只是规定了登记和交付的必要性,没有规定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物权合意,因此绝不能从《物权法》第15条中得出存在独立的物权行为的结论[7]102,该条的意义只是“澄清了这样一条规则:
买卖等债权行为仅发生债的效力,债的发生的效力可以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8]85。
三、《物权法》第15条并未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笔者认为,前述对《物权法》第15条的两种理解中,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无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还是基于立法目的,都很难得出《物权法》第15条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进行区分的结论,更不能据此认为我国民事立法已经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
该条只是明确了一点,即不动产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
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从立法目的来看,《物权法》第15条是为了解决以往我国民事立法错误地将登记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特定问题而制订的
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是我国民法学界聚讼纷纭的重大争议问题,这种争论可能会一直持续下去。
但可以肯定的是,《物权法》第15条与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无关,其目的仅在于解决我国民法理论与民事立法中的一个错误观念和错误规定——将本属于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登记当作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生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即不动产物权的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指的是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不动产登记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就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情况来说,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就是两种模式:
一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前者是指,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除需要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外,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唯有完成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方才发生。
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采取此种模式。
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后者是指,不动产登记完成与否不影响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可一旦完成了不动产登记,则该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就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国、日本的民法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日本民法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不动产登记法及其他关于登记的法律规定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9]42。
显然,无论是法、日的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还是德、瑞的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登记都不属于合同的一般的或特别的生效要件。
然而,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10},我国民法理论界和民事立法一度错误地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11}。
这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担保法》第41条,该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就是说,以房屋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没有登记的后果是抵押合同不生效,而非抵押权不产生。
如此一来,登记就成了合同的生效要件。
这种将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受到学界的严厉批评{12}。
因为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当事人必须提交抵押合同,可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不发生效力。
以一个没有生效的抵押合同作为登记的依据,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不仅如此,这样的规定也会导致抵押人出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与债权人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担保法》一颁布,就有学者明确指出,“抵押合同仅是设定抵押权的民事行为,是抵押权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抵押权发生的充分条件。
作为物权,抵押权是否成立除有抵押合同外须有另外的要件。
只有有效的抵押合同,才能发生当事人双方设定抵押权的权利义务;
但抵押权不成立并不等于抵押合同无效。
因此,应当将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区分开。
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对于抵押权的成立生效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13}。
”除《担保法》第41条错误地将抵押权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要件外,在审判实践中,也曾错误地将登记看做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14}。
无论是将登
记作为抵押合同还是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都是错误的。
因为这种做法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未能科学地区分债权与物权并界定物权法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将本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登记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既是理论上的重大错误,也不利于贯彻合同严守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5]320。
有鉴于此,学者提出了所谓的“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
其中,“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成立以及生效都应当依据债权法、合同法来判断。
在法学上,这种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故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10]。
”为了纠正将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错误,《合同法》第44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逐步地在审判中对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进行区分。
例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
“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13条规定:
“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
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两条显然表明了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区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效力{15}。
再如,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该款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手续效力关系作出了最为清晰明确的规定,它直接影响了《物权法》第15条的起草。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6}第8条规定: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基于理论界对区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共识,同时考虑到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物权法》中才产生了第15条[11]52,该规定首次在我国法律上明确区分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
显然,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文献资料表明,《物权法》第15条是立法者要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做出的规定。
(二)《物权法》第15条是对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区分,这与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完全不同
在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中,文义解释排在第一位。
文义解释是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起点。
从《物权法》第15条的词句来看,该条只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登记的效力做出了区分,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物权登记与否不影响该合同的生效与否。
如果说这一条规定的原则是区分原则的话,那么它只是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区分。
完全不同于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
在承认物权行为的德国民法中,有所谓的“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也称“独立性原则”。
该原则在我国被有的学者翻译为“区分原则”[12]。
如此一来,学界有人就产生了误读和误解,“直把杭州作汴州”。
有的学者将《物权法》第15条对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区分直接等同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13]。
事实上,此“区分原则”非彼“区分原则”,二者差异甚大。
在德国民法中,分离原则或区分原则是对法律行为的区分,即把法律行为分为债法上的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aeft)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Verfuegungsgeschaeft){17}。
例如,甲以100万元将A房屋出售给乙,按照德国民法上的分离原则来理解,卖方甲与买方乙之间在法律上涉及到了三个法律行为:
一个是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契约,另外两个是作为处分行为的所有权转让行为——即A房所有权的转让与100万价款所有权的转让。
“这种义务负担行为(买卖)与物权变动行为(所有权让与合意)之间体系上的分离,被称之为分离原则(Trennungsprinzip)”[14]92。
在分离原则中,负担行为是原因,而处分行为是结果,但德国民法采取了所谓的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即负担行为并非处分行为的原因,“处分行为不具有目的性,也不依赖于原因行为”[14192,不是两个所有权转让行为的原因{18}。
然而,我国《物权法》第15条区分的不是法律行为,该条并非将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而只是对合同的效力与登记的效力做出了区分。
依据《物权法》第15条第1句,“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且当事人也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
该规定与《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是完全一致的。
紧接着,第15条第2句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明确地将物权登记排除在“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
由于“物权变动在任何法制、任何国度都存在”[15]43,而物权的变动总是有原因的,无非两类:
一为法律行为,一为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主要有两种:
一为双方法律行为,即《物权法》所谓的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等;
一为单方法律行为,如拋弃、遗嘱等。
如果认为《物权法》第15条对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就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岂非等于认为所有的国家都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了,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物权的变动模式主要就是三种,每一种物权变动模式都会去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
以房屋买卖为例,在法国、日本采取的意思主义模式中,房屋所有权之所以从出卖人转给买受人,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有房屋买卖合同,这个合
同就是原因。
意思主义模式并不将当事人的合意(买卖合同)区分为使物权变动的合意与使债权发生的合意,并且登记也不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但在德国为代表的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里,就需要将上述房屋买卖区分出三个法律行为:
一个是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即买卖契约(Vertrag),这是一个使得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
另外两个是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即转移房屋所有权与价款所有权的物权变动的合意(Einigung){19}。
在形式主义模式中,导致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不是买卖契约这一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依据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而作成的[16]67。
物权行为合意与不动产登记相结合,才能使房屋所有权从出卖人处转移到买受人处{20}。
换言之,在形式主义模式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当然仅有物权行为而未登记,也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的。
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折中主义模式与前两种模式相比各有异同。
其与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相同之处在于,都没有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中当事人的合意分解为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
其与形式主义相同的是,都要求登记,单纯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
一言以蔽之,如果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结果的话,上述三种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都认为这一变动是有原因的,无非原因各不相同而已。
(三)我国民事立法从未采取物权行为理论且学界主流观点也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法》第15条也不是立法者为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而设置的
在法律解释的方法中有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是历史解释的方法。
“历史解释的方法不是简单地从某个立法者的意思来确定,而是应当从客观的资料中表现出来的立法者的整体意思来确定文本的涵义[17]436。
”也就是说,在进行历史解释的时候,应当参考立法说明、立法过程中相关的资料等探求法律规定的真意。
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虽然一直存在争议,但相关资料都显示民法学界与立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是拒绝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
以《物权法》来说,在该法起草期间受到立法机关高度关注并被作为蓝本的是分别由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领衔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
这两部建议稿都没有显示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相反倒是明确表示了拒绝。
梁慧星教授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8]。
”而在《中国物权法立法方案(草案)》中,梁慧星教授更是明确地写到:
“鉴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违背交易之实态和公民的认识,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对出卖人显失公平,其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已经被善意取得的制度所取代,中国物权法不宜采取[19]62。
”王利明教授认为: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现行立法对交付、登记等物权变动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不能成为物权行为存在的依据。
概括来说,我国民法的规定类似于瑞士法的立法模式。
此种模式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20]。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明确表示不采取物权行为理论[21]164-166。
曾直接领导物权法具体起草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先生认为: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实践和法律规定没有区分过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22]。
”先后参与过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起草论证工作的崔建远教授,更是分别从立法论和解释论的角度论证了我国法上不承认物权行为,也不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21}。
显然,基于主流的
学术观点和遵循传统的立法模式,《物权法》第15条不大可能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突然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退一步说,即便立法者要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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