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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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差异
(一)二者的相同之处之质疑
(二)二者的一般区别
1、主体范围之不同。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3、客体不同。
4、成立犯罪是否要求“数额较大”不同。
5、二者在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上不同。
二、“携带凶器抢夺”是否一律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对《刑法》267第2款规定的整体理解
(二)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认定
结论:
在区分抢劫与抢夺的过程中,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以及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化等综合认定。
对于特殊情形下两者的界分,除了要综合考虑外,还应重视对法条的深入理解,否则易陷入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泥沼。
内容摘要:
抢劫罪与抢夺罪都是暴力、胁迫型侵财犯罪,这是两者的共同点。
而两者的区别笼统地说,则是抢劫罪的主体相比较抢夺罪的主体而言具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客体该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权,还侵犯其他人人身权利。
然而在一定情况下,两者的区别不是那么的显著。
同一行为在不同情况下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如果对二者认识不够清晰,则容易产生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从而不利于有效打击两种犯罪。
关键词:
抢劫罪抢夺罪异同界分
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具有相当高的发案率,是近几年来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
由于立法所固有的高度抽象性,不可能一一对应实践中抢夺犯罪的具体情形,同时有关立法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这就为司法机关正确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的界限以及正确处理其他一些相关问题增加了难度,因此,认真研究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与联系,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传统观点认为,抢劫罪与抢夺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是相同的,即都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存在不足的,至少是不全面的。
首先,抢劫罪与抢夺罪所包含的故意内容有差别。
从犯罪故意角度来讲,抢劫罪的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财物是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对于因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则是一种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伤亡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而在抢夺罪中,行为人仅仅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抢夺,其故意的心态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丧失财物所有权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的认识,包括对行为的手段或方式、行为对象、以及行为目的的认识。
正如赵秉志教授等在一篇文章中所指出:
“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因此准确地说,在抢劫罪和抢夺罪的认识因素中,犯罪分子对行为目的的认识是相同的,即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是对于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的认识则是不同的。
就抢劫罪而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
明知自己正在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他方法迫使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员交出财物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取得并且占有财物,而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只是获取财物的手段,且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与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财物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
行为人决意通过以上手段实施抢劫行为。
而在转化型抢劫的情况下,以上认识因素是在抗拒抓捕,隐藏赃物和毁灭证据的过程中产生的。
就抢夺罪而言,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明知是公然以强力夺取他人财物,并且认识到自己的强力夺取财物的行为与占有财物目的的达成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是:
在认识因素的支配下决意以自己的行为对他人财物实施夺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抢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的认识,行为过程中也不打算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以实现夺取财物的最终目的。
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不仅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认识,即“一旦被害人反抗就实施暴力来制止”,且这一认识是相当明确的。
这也是法律上对两罪规定不同处罚的原因之一。
抢劫罪与抢夺罪不仅在犯罪主观方面存在不同,在其他方面也存在较大区别。
虽然二者都是一般主体,但在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上,抢劫罪明显宽于抢夺罪。
抢劫罪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的人①,而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就把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排除在了抢夺罪的主体范围之外。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
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财产所有人、财产保管人或者其他关系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体现出两个“当场”:
“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令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即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和作为目的行为的取财行为都是当场实施的。
而抢夺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首先,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是指在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强行将其财物取走。
其次,公然夺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小,没有达到各地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应根据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定为犯罪。
3、客体不同。
从以上对主观方面不同的分析可以看出,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复杂客体;
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是简单客体。
4、成立犯罪是否要求“数额较大”不同。
从抢夺罪的表述中可以看到,构成抢夺罪必须满足数额较大的条件②。
而抢劫罪由于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出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对成立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
5、二者在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上不同。
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满足行为人劫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体现了抢劫罪既遂的多重标准。
抢夺罪的既遂标准是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
二、“携带凶器抢夺”是否一律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有的是认定为抢劫罪,有的是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相同法条产生不同的适用效果,这也从司法适用层面反映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267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携带凶器抢夺”做了以下解释: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本条款理解存在的分歧是,该款属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种注意性规定。
立法的意图在于提醒人们,凶器一旦被被害人主观感知,则必然会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行为人的公然取财行为,实为典型的抢劫,而非抢夺③,因此只要行为人携带了凶器,且被被害人人感知,就应当适用刑法263条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特别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员注意,以免司法人员忽略的规定;
注意规定的设置并没有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
即使没有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即按相关规定处理)。
例如,刑法第285条与第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7条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条即属注意规定。
特别规定则不同,它指明即使某种行为不符合普通规定,但在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普通规定论处。
例如本款和刑法第247条,刑法第247条前段规定了刑讯逼供罪与暴力逼证罪,后段规定: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④因此,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就以抢劫罪论处,而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对于本款是注意规定还是特别规定存在的纷争,笔者认为在实践上不具有指导意义。
这是因为,持特别规定观点的理论研究者在实践中会把所有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归为抢劫罪处理;
而持注意规定观点的司法者则会由于对“携带凶器抢夺”的认识不同,在实践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携带凶器抢夺的不同情形作出抢劫或抢夺的不同认定。
事实上,具有指导意义的还是对于本款前段即“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去理解。
在理论上,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并分清抢夺罪和抢劫罪的界限,也存在着分歧,共有两种观点:
一是认为只要发现行为人在抢夺时随身携带凶器,不问其是否使用或者出示,都构成对他人的人身威胁,因此,应以抢劫罪论处。
如果其实际使用或者出示了凶器,则应直接定抢劫罪,而不必转化;
二是认为行为人虽然携带凶器,但在抢夺时没有使用、显露、暗示自己携带凶器,也没有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所以不能转化为抢劫⑤。
首先,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携带凶器”实施的犯罪行为当然也没有例外。
就是说,适用刑法关于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既要求在客观方面有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行为,还要求在主观方面行为人知道自己携带了凶器并打算在抢夺中随时使用携带的凶器,或者有以携带的凶器应付反抗、抓捕等不测情况的心理准备。
如果行为人虽然在客观方面有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行为,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并不知道自己携带了凶器,或者虽然知道自己携带了凶器但压根儿就没有打算用于抢夺犯罪,即该凶器与抢夺犯罪是无关的,这就不属于刑法上所说的“携带凶器抢夺”。
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
“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这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具体化。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时,不仅要关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客观情况,而且要注意行为人主观上的心态。
坚持主客观性统一还要求在认定携带凶器抢夺时,注重证据和事实,而证据和事实无非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虽然客观上携带了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但主观上没有使用器械的想法。
(二)、行为人虽然携带了禁止携带的器械,但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根本无法使用或者很难使用。
(三)、行为人客观上携带了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或其他器械,主观上有使用它们进行抢夺的想法。
只有符合第三种情况时才能认定行为人是携带凶器抢夺,依照267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进行抢夺的情形,即“飞车抢夺”的情形,对此应该如何进行定性,理论上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一)、抢夺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飞车抢夺”在一般情况下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明确肯定了该观点⑦。
(二)、抢劫说。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基于以下方面考虑:
首先,“飞车抢夺”从客观方面看,之所以会成为犯罪行为人屡试屡爽的手段,恰恰源自于被害人对“飞车抢夺”的无力反抗性或无法反抗性,行为的突如其来性使被害人来不及反抗,无异于一种精神强制,属于“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中的其他方法。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飞车抢夺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不计可能出现的伤亡后果,决意实施抢夺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有时甚至是希望的。
客观上具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较大危险,主观上有故意,因此一些学者认为:
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的行为所表现出的犯罪主客观方面的高度统一,决定了“飞车抢夺”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其他方法抢劫”的主客观要件,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对这种以危险方法实施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抢夺严厉打击。
(三)、区别对待说。
这种观点强调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完全否认抢劫说,也不完全否认抢夺说,而是根据行为时机动车的速度,被害人所处的位置,财产依附关系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综合分析。
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抢夺但从重处罚,只有在特定情形出现时,才认定为抢劫罪。
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在什么情形下应定抢劫罪,什么情况应做抢夺罪从重处罚。
笔者对以上第三种观点持有肯定态度,但有所保留。
对“飞车抢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主观上包括了抢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针对被抢者的财物实施了抢夺行为,符合抢夺罪的一般特征,因此对于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仅仅使被害人财物受损的抢夺行为,应定抢夺罪。
但“飞车抢夺”行为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其一是:
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被害人以排除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是利用机动车辆的客观属性,对被害人实施的抑制其反抗,使其不能反抗的“暴力行为或称其他方法”。
这种行为和随后的强行取财的行为一并构成了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在以机动车实施暴力,且暴力行为是为顺利取得被害人财物做手段上的准备。
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抢劫罪是恰当的,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思想。
其二是,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下实施的抢夺行为,不能一概的认定为抢劫,而要考虑结果。
即如果造成被抢者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能认定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抢劫罪成立。
反之,行为人不构成抢劫,只能按抢夺罪从重处罚。
最后一种情形是:
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对伤害他人的结果有认识并且放任结果的发生,可以说是间接故意的心态;
客观上实施了公然抢夺的行为,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结果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
符合抢劫罪中关于既遂的规定⑧。
可以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区分抢劫与抢夺的过程中,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包括:
行为的手段,行为对象,行为造成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面,以及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犯意转化等综合认定。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17条规定了实施抢劫行为的已满14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
②参见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③冯英菊:
《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定性》,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5期,第32-33页。
④张明楷:
《简论”携带凶器抢夺》,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4期,第89-95页。
⑤王作富: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P1075。
⑥周玉文、付建国:
《抢劫与抢夺罪的甄别》人民公安报/2009年/4月/16日/第0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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