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浪涛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实质区分在隔离犯中展开丨法学评论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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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直接关系到处理结论的选择。
[1]
例如(卖肉案),[2]某日上海某集贸市场内摊主赵某与摊主孙某发生矛盾,赵某将一把剔骨刀扔向孙某,被孙某避开,刺中旁边的刘某,致其重伤。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无论根据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均应以故意伤害罪既遂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打击错误,若依具体符合说,触犯故意伤害罪未遂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若依法定符合说,以故意伤害罪既遂论处。
在非隔离犯的场合,也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明显时空间隔的场合,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比较容易。
例如,甲看到前方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事后发现是路人丙。
毫无异议,这是典型的对象错误(该案可简称为对象错误的典型案例)。
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均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3]又如,甲看到前方站着仇人乙,向乙开枪,由于手抖动,打死了附近路过的丙。
亦无争议,这是典型的打击错误(该案可简称为打击错误的典型案例)。
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法定符合说则主张,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4]
然而,在隔离犯的场合,也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明显时空间隔的场合,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较难判断。
例如,甲欲杀害乙,来到乙单身独居的偏僻别墅,在其专用轿车上安装炸弹,打开车门,炸弹就会爆炸。
甲已确认,只有乙有车钥匙。
不料乙第二天将车钥匙借给朋友丙,丙打开车门时被炸死(轿车炸弹案)。
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在德日学界争议很大。
[5]我国学界对此尚未展开专门深入的研究,由此导致许多类似疑难案件无法得到妥当处理。
对该问题,本文提出“危险流是否实质偏离”的区分标准,具体论证进路是,先厘清两种错误的区分法理,然后在隔离犯场合予以检验,最后总结出区分标准。
二、两种错误的区分法理
所谓构成要件错误,是指主客观不一致。
不一致的内容主要有两项:
一是法益侵害结果,二是导致结果的因果关系。
关于结果的错误,是指实际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主观设想的结果不一致,具体情形有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均表现为“欲杀害乙,却杀死了丙”。
关于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导致结果的实际因果关系与行为人主观设想的因果关系不一致,具体情形有狭义的因果错误、结果的推迟发生及提前实现。
[6]在这些因果关系错误中,行为人“欲杀害乙,也杀死了乙”,不存在结果的错误。
由于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均是关于结果的错误,所以需要进一步区分这两种错误。
为此,需要考察导致结果错误的原因。
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表现为,行为人确定一个行为对象(法益主体),针对该对象创设一份危险,危险向前发展,作用于行为对象,造成实害结果。
其中关键环节,一是确定危险的指向对象,二是危险发展并作用于对象,造成实害结果(危险的现实化)。
导致结果错误的原因应在这两个环节上去寻找。
因此,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时,需要重点考察这两个环节。
(一)危险的设定对象
1.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行为对象是一项客观构成要件,应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也即应具有构成要件违法性和类型性特征,也可称为构成要件对象。
一些不符合此特征的对象不能成为行为对象。
例如,“商店”不能成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行为对象,因为“商店”不具有该罪的构成要件违法性和类型性特征。
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
大前提是罪名的客观构成要件。
小前提是案件事实,包括行为人具体的行为、对象及结果等。
小前提是否符合大前提是一个涵摄的过程。
这个过程需要对小前提的具体事实进行提炼萃取,判断是否符合大前提的要件。
这个判断过程以类型性为纽带。
以盗窃罪为例,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假设案件事实是张三盗窃了李四口袋里的手机。
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提炼萃取时,应忽略财物主人的姓名、财物的名称、大小、形状等信息,因为这些信息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象的类型性特征无关,而只留下“他人占有的财物”这一信息。
回到对象错误的典型案例,甲看到前方站着一个人,误以为是仇人乙,开枪打死,事后发现是路人丙。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象是“他人的生命”,这个“他人”是指除自己之外的一切人,因为一切人的生命都需要刑法平等保护。
在判断构成要件对象的符合性时,需要对案件事实的具体对象进行提炼萃取,此时需忽略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年龄、性别等信息(例如姓名身份是乙还是丙),因为这些信息与判断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象的违法性及类型性无关,是多余的信息;
只需判断现实中是否存在“他人的生命”。
依此不难判断,该案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象也即“他人的生命”。
2.主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客观构成要件具有故意规制机能,也即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决定了故意的认识内容。
[7]这一方面表明,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要素必须为行为人所认识到,否则阻却故意的成立。
另一方面也表明,不属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因素不需要行为人认识,没有认识到,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若要求行为人认识,则是一项多余的要求。
在对象错误的典型案例中,客观上存在构成要件对象也即“他人的生命”。
主观上,行为人甲对此有认识,也即看到前方站着一个人,向其开枪。
因此,在构成要件对象上也即危险的设定对象上,主客观是一致的。
而对象错误之所以称为“错误”,实际是一种构成要件范畴之外的动机错误。
也即甲意图杀害仇人乙,却杀死了路人丙,甲的杀人动机没有实现。
对此Roxin教授认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归责标准是计划的实现(Planverwirklichung);
当行为人将行为对象的身份特征作为确定行为对象的基础时,行为对象的个别化就包含了身份特征;
当这个身份特征不一致时,行为人的计划就没有实现,这种认识错误便具有重要性,能够阻却既遂的故意。
[8]然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象是“他人的生命”。
被害人的姓名、身份及与行为人的社会关系等信息,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象的必需要素。
根据客观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这些信息便不是构成要件故意的认识内容,除非法律规定杀害某种特殊身份的人构成独立犯罪或成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再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不包括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
[9]有无杀人动机、有怎样的杀人动机,情杀、仇杀抑或谋财害命,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的成立要素。
因此,甲的杀人动机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意的判断。
正如Puppe教授所指出的,计划属于动机和愿望的范畴内容,不属于故意的构成要素,计划是否实现不应是故意归责的条件。
[10]简言之,对象错误不是构成要件范畴的错误,只是一种动机错误,不阻却构成要件故意。
从这个意义上讲,对象错误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错误。
需要进一步探析的是这种动机错误的产生原因,也即行为人在确定危险的指向对象时,为何会对构成要件范畴之外的对象身份特征产生认识错误第一,就错误的来源而言,常见的错误来源是视觉错误,但不限于视觉,还包括听觉、触觉等产生的错误。
例如,甲欲杀乙,隔墙听到丙的歌声,以为是乙在唱歌,便向其扔了一枚炸弹,炸死了丙。
这也是对象错误。
第二,就错误的素材而言,常见的错误素材是人的面部特征,但不限于人的面部特征,还包括人的生活物品。
例如,甲欲杀乙,以为乙躺在前方房屋里,向里面扔炸弹,实际屋里住着丙,丙被炸死。
甲虽然没有看到乙的面部特征,但仍对房屋里的居住者的身份特征产生认识错误,以为是乙,实际是丙,仍属于对象错误。
(二)危险的现实化
危险的存在是故意犯的成立条件,而危险现实化为实害结果是故意犯的既遂条件。
一项实害结果成为既遂结果的条件是,该实害结果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创设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
该不法事实包括两项特征:
一是客观上,该结果与构成要件行为有因果关系,能够归责于构成要件行为;
二是主观上,该结果是行为人故意创设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也即是行为人认识并意欲的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的构成要件故意。
正如Roxin教授所言:
“我们必须认识到一点,不仅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归责,还存在主观构成要件的归责,亦即故意归责(Vorsatzzurechnung)”。
[11]
在危险的现实化上,如果主客观不一致,表明因果流程发生偏离,也即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与行为人设想的因果流程不一致。
在对象错误的典型案例中,客观上,甲的开枪行为与前方的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甲的开枪行为。
主观上,甲认识到自己向前方的人创设了危险,也认识到危险现实化为死亡结果,该结果能够归责于甲的杀人故意。
可以看出,在危险的现实化上,主客观是一致的,也即因果流程没有发生偏离,死亡结果是甲的故意行为创设的危险的现实化。
只是在被害人的身份特征上不一致,但如前文所述,这只是一种构成要件范畴外的动机错误。
在打击错误的典型案例中,客观上,甲的开枪行为与附近路人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甲的开枪行为。
主观上,甲对丙的死亡不具有故意心理,而是过失心理。
如果甲对丙的死亡持概括故意、未必故意等故意心理,则意味着主客观是一致的,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
西田典之教授为此特别提醒:
“我们在谈论方法错误时,首先存在一个前提,即行为人对处于目标乙旁边的丙并无未必的故意。
”[12]换言之,在打击错误的典型案例中,在危险的现实化上主客观是不一致的,实际发生的因果流程与甲主观设想的因果流程不一致,也即因果流程发生了偏离。
具体而言,甲的故意行为创设的危险是指向仇人乙,这是一种故意行为的危险流,但该危险流并未作用于乙。
而导致实际死亡结果的危险是甲的过失行为的危险流。
在不法事实上,甲的一个开枪行为蕴含两种危险,一种是对乙的故意行为危险,另一种是对附近可能出现的其他人的过失行为危险,两种危险属于竞合关系。
[13]
归纳言之,对象错误中危险流没有发生偏离,初始设定的危险流与导致结果的实际危险流是一致的,都是行为人故意行为的危险流。
而打击错误中危险流发生了实质偏离,初始设定的危险流与导致结果的实际危险流并不一致,前者是故意行为的危险流,后者是过失行为的危险流。
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以文首的卖肉案为例,赵某将刀扔向孙某,孙某躲开,碰巧刺中旁边的刘某。
赵某对刘某的重伤结果没有故意心理,而是过失行为危险所致,故属于打击错误。
当然,如果证据查明赵某对伤害刘某持概括故意、未必故意等心理,则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此时不存在构成要件错误问题。
然而,结果无价值论往往认为,故意行为对法益创设的危险与过失行为对法益制造的危险没有区别,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并不因故意与过失有所区别。
[14]这种看法值得商榷。
基于目的行为论,故意行为是一种目的性行为。
在危险的发展方向上,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目的性指引(Finalitt),过失行为的危险缺少目的性指引,具有任意性(Willkü
rlichkeit)。
这也导致,行为人对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支配性,而对过失行为的危险缺乏支配性。
这种区别给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带来三项差异。
第一,因果关系确定性的差异。
因果关系是危险流的现实化。
由于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目的性,所以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可预见性或确定性。
而过失行为的危险具有任意性,所以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盲目性(blind)。
[15]第二,构成要件类型性或定型性的差异。
由于行为人对故意行为危险具有支配性,故对其不法构成要件的定型性有明确性要求。
由于行为人对过失行为危险缺乏支配性,故对其不法构成要件的定型性几乎无法提出明确性要求。
第三,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高低度差异。
由于故意行为的危险具有目的性,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高,而过失行为的危险具有任意性,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程度较低。
正如Puppe教授所言,主流故意理论将行为人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视为故意与过失的相同特征,而没有对故意危险与过失危险进行区分,这是一个基本错误。
就制造同一种构成要件结果而言,如果行为人既会因故意行为受到刑罚,也会因过失行为受到刑罚,那么在危险的属性和质量上,故意行为危险比过失行为危险应具有更严格的要求。
[16]由于我国刑法学受结果无价值论影响较深,容易忽略故意行为危险与过失行为危险的区别,由此忽视危险流的实质偏离。
这一点值得警惕。
需要进一步探究的是危险流发生偏离的原因,也即在危险的设定对象没有错误的情形下,为何危险流会发生偏离归纳而言,有四种原因会导致危险流发生偏离。
第一,行为人因方法差错而转移了危险流。
例如,甲举枪指向乙,由于手抖动,击中附近路过的丙。
第二,第三人转移了危险流。
例如,甲向乙邮寄有毒食品,邮递员出现差错,将有毒食品寄给了丙。
第三,欲害对象转移了危险流。
例如,甲欲杀害乙,送乙一部装有炸弹的音响,乙不知情又送给朋友丙,丙被炸死。
第四,实害对象自己陷入危险流,导致危险流作用于自己,引起危险流的偏离。
例如,甲送乙一部装有炸弹的音响,乙放在家里未打开使用,朋友丙来到乙家,打开使用时被炸死。
可以看出,危险流的偏离原因不限于行为人自身方法出现差错。
图表总结:
危险的设定对象
危险的实现过程
错误种类
处理结论
向符合构成要件类型性的对象创设了危险,但对对象的身份产生错误
创设的故意行为危险流作用于设定对象,危险流没有发生偏离
对象错误(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错误)
实现故意归责,构成既遂。
向符合构成要件类型性的对象创设了危险,对对象的身份没有认识错误
创设的故意行为危险流没有作用于设定对象,制造的过失行为危险流作用于另一对象,危险流发生偏离
打击错误(是真正的构成要件错误)
未实现故意归责,构成未遂,同时触犯过失犯罪。
三、两种错误在隔离犯场合的区分标准
前文已述,判断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关键在于,危险流是否发生实质偏离,导致结果的危险流是故意行为危险流还是过失行为危险流。
而判断危险流是否发生实质偏离,就需要明确行为人的危险设定对象。
危险流的指向明确了,方能判断危险流的发展轨迹与种类属性。
也即通过考察危险的设定对象来考察危险的现实化。
这种分析过程便是“危险设定→具体对象”。
[17]其中的基础问题是判断危险设定对象的个别化问题(Individualisierung)。
该问题在非隔离犯的场合,并非难题,因为行为对象就在现场。
而在隔离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人无法看到行为对象,此时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危险设定对象,便成为理论及实务上的难题。
以下围绕文首的轿车炸弹案展开分析。
(一)根据视觉感知来确定行为对象的个别化
Prittwitz教授主张,行为人的危险设定对象应是视觉可感知的对象(visuellwahrgenommen),但是在隔离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人无法看到行为对象,只能凭借想象;
而想象具有不确定性,此时就无法对行为对象具体化、个别化,由此对故意的认识对象也无法具体化;
如果此时对故意的认识对象进行具体化,就会导致故意的认识对象由行为人随意定义,成为行为人主张自己没有故意的辩解理由;
由于无法对故意的认识对象具体化、个别化,所以实际侵害对象仍处在故意的认识范围内,不存在偏离问题,故属于对象错误。
[18]
然而,这种论证的问题在于,将行为人的认识活动局限于视觉感知,过于狭隘。
认识活动还应包括听觉、触觉等。
通过听觉、触觉也能将行为对象具体化、个别化。
例如,甲欲杀害乙,听到对面楼里的某个房间传来乙的歌声(实际是丙在唱歌),便给该房间邮寄一枚炸弹,炸死了丙。
甲通过歌声也能感知到具体行为对象的存在。
因此,以行为人无法看见为由,认为对行为对象无法个别化、对故意的认识对象无法具体化,是难以成立的。
这会导致所有隔离犯场合的错误都被归为对象错误。
例如,甲向乙邮寄炸弹,邮递员由于工作差错,寄给了丙,炸死了丙。
依视觉感知理论,甲的行为属于对象错误。
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根据内心感知来确定行为对象的个别化
与Prittwitz教授观点不同,Herzberg教授认为,行为人的危险设定对象不应仅限于视觉感知的对象,而应包括一切感官能感知的对象,比如听觉;
这些感官的感知均达致内心感知的效果,因此在内心感知这个层面上(sinnlichwahrgenommen),即使是隔离犯的场合,行为人虽看不见行为对象,但仍能在内心感知到行为对象的存在;
这种内心感知不是随意的想象,因此能够将行为对象具体化、个别化,也因此对故意的认识对象可以个别化;
就轿车炸弹案而言,甲虽看不到仇人乙,但内心能感知到行为对象是乙,危险会作用于乙,然而实际死亡的是丙,表明危险流发生了实质偏离,超出了甲的故意认识范围,所以属于打击错误。
[19]
这种观点(简称内心感知说)的可取之处是坚持行为对象的个别化及故意认识对象的具体化。
但是,将行为人的“内心感知”作为个别化的依据,值得商榷。
一方面,该标准将故意认识中的“知晓”与“设想”混为一谈。
故意的认识结构中(Wissen),对构成要件对象的认识属于“知晓”(Kenntnis),对危险流如何作用于构成要件对象(也即因果流程)的认识属于“设想”(Vorstellung)。
[20]“知晓”的对象是存在的实体物,而“设想”的对象是尚不存在的想象物。
上述观点没有区分“知晓”与“设想”,概括为“内心感知”,过于笼统。
另一方面,该标准忽略了客观因素在行为对象个别化中的作用。
确定行为对象的个别化,是为了考察危险流的偏离问题。
虽然危险流的发展方向蕴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性,但是其发展样态也受制于客观因素。
例如,轿车炸弹案中,甲创设的危险能否作用于乙,需要考察该车的地点、乙使用该车的时间、有无其它人捷足先登的可能性等。
如果仅仅根据行为人主观心理感知来确定行为对象的个别化,会导致行为对象的个别化过于主观随意,而且会将本属于对象错误的情形认定为打击错误。
例如,甲欲杀害乙,误将丙的轿车当作乙的轿车,将炸弹安装在丙的轿车上,丙开车时被炸死。
依内心感知说,甲内心感知到行为对象乙的存在,实际炸死的是丙,内心感知的对象与实际侵害对象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
然而该案件应属于对象错误,也即甲对炸死车主持故意心理,只是对车主的身份特征产生认识错误。
这与“误将丙当作乙而打死”的对象错误案件没有实质区别。
由于内心感知说存在上述缺陷,Prittwitz教授便指出,行为人内心感知在确定行为对象个别化上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将其作为确定行为对象的基础缺乏清晰充分的理由。
[21]
(三)根据时间地点来确定行为对象的个别化
Roxin教授主张,在非隔离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人能够看见对象的外表,也认识到对象所处的时间地点,所以对象的身份特征这一因素在判断故意归责时不具有重要性,也即对象认识错误是一种不重要的错误,不阻却既遂的故意;
在隔离犯的场合,虽然行为人不能看见对象的外表,但能认识到对象所处的时间地点,所以对象的身份特征这一因素也不具有重要性,对对象的身份产生的认识错误仍是一种不重要的错误,不阻却既遂的故意,例如,在轿车炸弹案中,甲认识到会炸死“乘车的人”,也炸死了“乘车的人”,至于对“乘车人”的身份产生错误(是丙而非甲想象的乙),则不重要,这是一种不重要的对象错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这种情形与“甲以为向乙扔了炸弹,实际扔给了丙”的情形没有本质区别。
[22]我国学者也有类似看法,甲认识到谁开车门谁就会被炸死,认识到会炸死“开车门的人”,只是对“开车门的人”具体是乙还是丙存在认识错误,所以是对象错误。
[23]
Roxin教授关于非隔离犯场合的论述是正确的,例如甲以为前方是乙(实际是丙),向其扔炸弹,炸死了丙,在这种场合,对象所处的时间地点更重要(前方那个人),对象的身份特征并不重要(是乙还是丙),这是一种不重要的对象错误,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但是,这种论述并不能直接套用于隔离犯的场合。
形式上看,在轿车炸弹案中,对象所处的时间地点更重要(开车门的人),对象的身份特征不重要(是乙还是丙),这一点与上述非隔离犯场合的对象错误是相同的。
但是,二者在危险流的发展样态上仍有重大区别。
在非隔离犯场合,甲将炸弹扔向前方那个人时,行为对象(前方那个人)已经完全固定化和唯一化,由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明显时间间隔,在危险流指向那个人的时刻,没有其他人出现在那个地点,也即危险流不会作用于其他人,不会发生偏离。
但是在隔离犯场合并非如此。
甲将炸弹安装到乙的轿车上,由于从创设危险到实现危险之间存在明显时间间隔,所以其他人有可能捷足先登,导致危险作用于该捷足先登者。
也即危险的作用对象无法固定化与唯一化,危险流有可能发生偏离。
这是隔离犯场合与非隔离犯场合在危险实现上的重大差异。
然而,Roxin教授及我国学者将行为对象锁定为“开车门的人”,这是一种孤立、静止的眼光看待隔离犯中的行为对象。
由于从创设危险到实现危险之间存在明显时间间隔,其他人有可能捷足先登被炸死。
这种实际的危害结果是不是行为人故意认识的结果,则需要具体分析。
可能的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甲认识到炸弹安装在乙的车上,乙的家人有可能使用该车被炸死,甲对此持放任态度,则甲对乙的家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或概括故意。
此时甲不存在构成要件错误问题,主客观是一致的,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可能的第二种情形,行为人甲将炸弹安装到乙的车上,并确认乙单身独居,只有乙有车钥匙,不会有其他人使用该车,但乙将车钥匙借给朋友丙,丙开车时被炸死。
这是文首的轿车炸弹案的情形。
此时,甲对丙的死亡持过于自信的过失。
可以看出,甲安装炸弹的行为同时蕴含两份危险,一份是对乙的故意危险,另一份是对乙的朋友丙的过失危险,两份危险属于竞合关系。
前者没有导致乙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后者导致丙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这种处理结论受到的批评是,行为人想杀人,也杀了人,却认定为杀人未遂,有悖社会的一般观念。
[24]然而,想象竞合具有澄清功能(Klarstellungsfunktion),也即由于想象竞合存在两项违法事实和责任,那么在判决宣告时,必须将这些事项一一列举,以便做到周全评价。
[25]换言之,在判决书宣告时不会遗漏对丙的死亡的评价。
相信做到这些,会澄清社会一般人的疑虑。
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创设的危险流与导致实际结果的危险流不一致,前者是故意行为危险流,后者是过失行为危险流,危险流发生了实质偏离。
根据前文论证的区分标准,这种欲想结果与实际结果的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
可能的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甲将炸弹安装到乙的车上,并确认乙单身独居,近期不可能有朋友来访,不料小偷丙潜入车库偷车,被炸死。
就此,甲对丙的死亡无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甲创设的危险流与导致实际结果的危险流不一致,前者是故意行为危险流,后者是意外行为危险流,危险流发生了实质偏离。
按理这种情形也属于一种打击错误,但是由于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学界没有争议,不会将其认定为对象错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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