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担保案例解析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20057649
- 上传时间:2023-01-16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48.07KB
独立担保案例解析Word文件下载.docx
《独立担保案例解析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独立担保案例解析Word文件下载.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正科甲巷锦华馆16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霍晓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菁,男,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3O号。
委托代理人殷驰,女,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29号。
上诉人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子2001
年8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
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伟、朱桐辉,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斌,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菁、殷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依法获准延长审珲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l998年7月29日,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简称财务公司)与四川嘉陵场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地基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借款15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
期限为1998年7月31日起至1998年1O月31日,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年率9.5%。
同年7月30日,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资公司)向财务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担保书载明:
投资公司应地基公司要求为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
金,保证方式为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独立性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到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
财务公司于同年7月31日按约向地基公司提供150万美元贷款。
地基公司向财务
公司付清了1999年3月2O目前的利息。
1998年10月25日,地基公司向财
务公司申请展期半年,财务公司同意展期半年,投资公司在展期申请上批注:
同意展期半年,继续担保。
1999年10月19日,财务公司对投资公司进行催收。
因地基公司尚欠财务公司借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其1999年3月20日以后的利
息,财务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基公司偿
还借款本金150万美元及所欠利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
用由地基公司和投资公司承担。
另查明,财务公司是办理中国东方电气集团(简称东电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地基公司并非东电集团的成员单位,虽东电集团董事会于1997年2月18日向地基公司致函同意接受地基公司为东电集团的协作成员单位,但因二者实际上并无资本关系,地基公司不因该接收行为而成为东电集团的成员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即财务公司向非成员单位的地基公司发放贷款,超出了自己的金融服务范围的行为是否有效。
因在财务公司向地基公司发放贷款时,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设立、管理等仅有中国人民
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直至1999年2月22日才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了《金融违法行为处罚法》、明确财务公司不得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在本案借款合同效力的确定上《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不具有溯及力。
财务公司向非成员单位贷款违反了部门规章,其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应属有效。
财务公司按约向地基公司提供了贷款,地基公司在收到借款未完全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
投资公到向财务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地基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投资公司对地基公司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地基公司追偿。
东电集团接收地基公司为成员单位的函件系借款行为发生前一年由东电集团董事会致地基公司,现投资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该函件是从财务公司处取得,或财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是以此函件骗取保证人的保证,投资公司以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
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财务公司要求地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其余利息和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
据此判决:
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美元:
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偿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
和逾期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1999年4月
31日止,逾期利息从199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对外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投资公司对地基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地基公司追偿。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2,773元,由地基公司和投资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财务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向并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的地基公司进行外汇贷款,违反了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贷款经营行为造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没有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承诺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书是继续有效的独立担保、并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国内担保活动中适用独立担保的约定,因此外汇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投资公司并无过锚,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制作虚假接收地基公司为东电集团成员单位的函
件诱使投资公司认为地基公司在财务公司处借款合法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下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属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投资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投资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
本案的实际债权人为东力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本案原告并非本案合同项下的合法债权人,无权主张债权。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财务公司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财务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地基公司是东电集团的成员单位,财务公司向其发放贷款没有违反国务院的规定,也符合金融许可证上核准的经营范围。
此外,不能将经营范围的问题上升为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问题来理解,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章也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投资公司认为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
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本案的担保是独立性担保,其效力根本不受主合
同的影响,投资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基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是:
地基公司并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因急需外汇向财务公司借款时应财务公司要求才找投资公司担保,当时向投资公司出示了被东电集团接收为协作成员单位的函,投资公司向财务公司查询确信借款合法后提供了担保。
财务公司违反了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的限制规定,所签外汇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地基公司只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
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1998年7月29日,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签订外汇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
财务公司向地基公司贷款150万美元,贷款期限三月,即1998年7月31日至
10月31日,贷款用途仅限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年率9.5%。
同年7
月30日,投资公司应地基公司要求,在阅知了地基公司出示的东电集团董事会所出具的关于接收地基公司为东电集团协作成员的函后,根据财务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向财务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担保书载明:
鉴于财务公司按以上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应地基公司请求,投资公司同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和赔
偿金;
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偿付责任和/或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第五条约定,如
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担保书规定的保证责任丝毫不受影响,担保书继续有效,即:
本担保项下所有当事人变更各自的名称、地址、合作合同、企业
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信教人被承包、合并、分立、停业、
撤销、解散、破产等;
财务公司延缓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或/和本合同项下的权
利,或对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偿还给予任何宽限,或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其它任何形式的和解或变通执行方式,无论是否通知保证人;
借款人执行其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令和规定,或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署任何合同、协议、契约及其它文件或保证人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何行政指定和规定。
第九条约定,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独立性担保,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到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偿清后自动失效,且本保证人之担保责任和义务不因合同项下债务的减少而减少。
同年7月31日;
财务公司按约向地基公司支付借款150万美元。
此后,
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付清了1999年3月20日前的资金利息,共计92,229.17
美元。
1998年l0月25日,地基公司向财务公司提出延期半年还款,投资公司
同意继续担保。
1999年1O月19日,财务公司向投资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
要求投资公司按照担保书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2001年1月10日,财务公司向
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地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美元及所欠利息,并由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6月25日以银复[1998]291号文批复同意东电集团设立财务公司,核准公司名称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并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金民所有制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许可证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有:
办理本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存款、贷款、投资业务。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公司进行注册登记日时;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纲则》要求必须在企业名称前冠以所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定,核准该公司名称为“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1年6月14日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业务许可证》,准许其经营外汇业务。
外汇业务范围有:
集团成员单位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放款、外汇信托投资、国际融
资租赁、外汇担保和见证业务,以自有资金进行,外汇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业务。
地基公司系嘉陵财务有限公司兴办的外资独资企业,与东电集团并无持股及产权关系。
地基公司在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其并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东电集团董事会出具的接收地基公司为该集团协作成员的函是为了向财务公司
借款提供方便。
地基公司在二审陈述,其向投资公司出示了上述函件后,投资公司在财务公司答复地基公司确系东电集团成员单位,且担保只是履行手续后,才提供了担保。
东电集团董事会函件的主要内容为:
地基公司,你单位申请加入东电集团的报告收悉,经1997年2月17日东电集团97年第一次常务董事会研究,同意接收你单位为东电集团协作成员,请你单位收到函后,按东电集团成员费收取及管理办法缴纳成员费,事后,地基公司并未向东电集团缴纳成员费。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9月19日颁布)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依据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子公司持股25%以上的企业。
本院认为,财务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时核准的公司名称为“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该局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财务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在公司名称前冠以了行政区划名称。
本案所涉及的外汇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该公司与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实为同一法人主体。
本案原告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享有依据外汇借款
合同主张其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权利,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
对金融业务及金融机构,国家政策及相关规定一直持严格管理和限制的态度。
财务公司作为向东电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金融服务行。
为应属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应依法在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行为。
地基公司与东电集团并无产权联系,东电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也未在地基公司持股,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地基公司不应成为东电集团成员单位,且客观事实也证明地基公司不是东电集团成员单位,同时,集团成员单位与协作成员也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财务公司仅凭东电集团董事会出具接收地基公司为该集团协作成员的函,就认为地基公司应属东电集团成员单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财务公司向地基公司发放外汇贷款的行为,不仅超越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外汇业务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其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连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通知(国发[1989]07号)关于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经
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对超范围经营的要坚决纠正的有关规定,故财务公司与地
基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地基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贵
任。
根据投资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第九条关于“本担保书是连续性的独立担保”的
内容及其它条款的约定,该担保书有独立担保的性质,但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将独立担保合同仅规定于国际经济活动中,而对国内民事活动未规定可以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本案所涉独立保条款的约定应属无效,其担保的效力仍应决定于主合同的效力,即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
该担保合同因外汇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
据此,财务公司认为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是独立性担保,其效力不受主合同影响,投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同时,投资公司认为财务公司与地基公司对其实施了共同欺诈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但地基公司在其提供担保前出示东电集团接收地基公司为协作成员的函的事实,则可以证明投资公司对于此担保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投资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外汇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美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
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偿付150万美元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嘉
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则务公司偿付15O万美元的资金利息(自199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2,229.17美元);
四、驳回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对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82,773元,由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承担24,831.90元,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941.10元;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3元,由四川东方电气集团财务公司承担24,831:
9O元,四川嘉陵政扬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94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斌
审判员徐红
审判员李葆中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唐涛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独立 担保 案例 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