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受领迟延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20056232
- 上传时间:2023-01-16
- 格式:DOCX
- 页数:40
- 大小:56.11KB
借款合同受领迟延文档格式.docx
《借款合同受领迟延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借款合同受领迟延文档格式.docx(4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2)受领义务说,认为受领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拒绝受领的法律救济措施与不交付的大致相同,即可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害。
代表学者有佟柔、王利明、叶林等。
(3)附随义务说。
代表学者为张广兴,该说认为受领作为债权的一项权能,是债权人的权利,并非义务,但依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在需要时发生协助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的违反,足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债权人并应负担可能的赔偿损害责任。
(4)不真正义务说,代表学者为崔建远。
该说认为受领是一种协助义务,这种协助义务和附随义务同源于诚实信用,但附随义务其主体是债务人,所以这种协助义务不是附随义务,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
我国台湾民法基本上追随德国民法,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的受领解释为权利而不是义务。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和义务是互相排斥的,又是互相依存的。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笔者认为,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债的一般定义,在债的关系中,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实为债权人的权利,给付实为债务人的义务,受领则为债权人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附随权利。
具体分析如下:
(1)债中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是通过给付和受领的形式来表现的。
如果把受领界定为义务,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便无法确定。
(2)债权的本质体现为利益和自由。
因而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是一种债权行使的当然行为,以求获得债权人最终追求的利益结果。
给付受领权是债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若将其视为债权人的义务则限制了债权人私权处分的自由。
(3)受领是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行为,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的基本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有必要把债权人的协助义务与受领相区别。
协助义务又常被称之为协作,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方便,促使合同的全面实现[3]。
协助义务是附随义务的一种。
对于债权人而言,有部分协助义务发生在债权人受领阶段,我们应该将其与债权人的受领权
利加以区分。
例如,《合同法》第157条规定:
”买受
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
二、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性质解析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当且能够受领而不为或不能受领,就会产生受领迟延。
我国法律对受领迟延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缺少深入的论述。
笔者认为,债权人受领是债权人请求给付权的附随权利,债权人在债务人适当履行给付时没有及时受领或不能受领,则构成了债权人受领迟延,此时债务人不能要求债权人行使受领权利。
换言之,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的关系继续存续。
当债权人从受领迟延的状态中恢复时,仍可以行使请求给付权以满足自身实际获得并保持债权利益的目的,即便此时由于受领迟延造成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能。
在此情形下出现两个问题,其一,债权人对受领权的不恰当行使不构成债权的放弃,那么何谓债权人放弃债权?
其二,对于债务人而言,即使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仍需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而且被经常保持提供给付之债的状态所累,债务人如何解开”法锁”?
笔者认为,债权人的受领权是由其请求给付权当然派生出的附随权利,后者的不恰当行使或放弃不影响前者的存续是逻辑前提。
当债权人想实现债权利益而受领迟延时,需要从受领迟延状态恢复时再次行使请求给付权,但此时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动受动关系发生了变化。
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同时应充分考虑对债务人的救济。
此时债权人应在受领迟延状态恢复时以通知的方式(债权人的义务)及时告知债务人其重新行使请求给付权,此举使债权人当然再次获得了受领附随权,可以受领债务人提供的给付。
若债务人此时给付不能,则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所有不利益后果。
债权人的重新行使请求给付权通知应在受领迟延后一定期限内做出,期限内债权人未做出通知,债务人应进行催告若催告后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仍未做出通知,受领给付,则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对于债务人权益的救济,因为我国对债权人迟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总则、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章节中,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受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获得相应赔偿和救济。
三、结语
虽然我国现行法没有对债权受领迟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对于债权受领迟延纠纷处理及其相关问题都有涉及,而且规定较为详细。
目前而言,基本可以通过对合同法的解释暂时解决所存在的问题,但仍有必要认真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法律中迟延制度的成熟经验,科学地建立
我国迟延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XX.407.
[2][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m].日本评论社,1988.167.
[3]道文.《试析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j].法
学.1999.10.作者简介:
刘犇昊(1985-),男,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XX级民商法学专业硕
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法、知识产权法;
张杲博(1987-),男,河南省灵宝市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20XX级宪法与行
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宪法、行政法。
篇二:
受领迟延制度的属性争议受领迟延制度的属性争议
张阳
:
《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02期
受领迟延制度是大陆法系一项传统的债法上的制度,我国民法虽然有相关规定,但也未形成系统的制度。
受领行为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受领迟延责任的定性,即迟延受领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受领行为的性质,透过学说和外国立法例的分析,受领实质上是债权人的权利,而在一般情况下,受领迟延系对权利的放弃,债权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意定或者法
定情况下,若违反相关义务,债权人则要承担迟
延责任。
受领迟延;
权利;
义务;
不真正义务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2-1101(20XX)02-0013-03收稿日期:
20XX-12-20
作者简介:
张阳(1993-),女,上海人,在读硕士,
民商法学。
onthedisputeaboutcharacteristicsofdefaultedacceptancebehavior
zhangyang
(collegeofpostgraduateeducation,eastchina
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
20XX42,china)
abstract:
defaultofacceptanceisanimportant
legalsystemofobligationlawofcontinentallawsystem,yetchina'
scivillawsystemisstilllackinginasystematicsystem.thedefinitionofacceptancedeterminesthenatureoftheresponsibilityofdefaultedreceiving,,whetherthecreditorshould
beliableforthebreachofcontractornot.mostcontinentallawcountriesincludethequalitiesnot
explicitlyregulatedinourcountry.theanalysisof
theoryandforeignlegislationdenotesthatacceptanceissubstantiallytherightofcreditors.undernormalcircumstances,thedefaultofacceptanceistheabandonmentofrightsandthecreditorbearsnoliabilityforthebreachofcontract;
byagreementorlegalprovisions,ifviolatingtheobligations,creditorsshouldbeliableforthedefault.
keywords:
defaultofacceptance;
right;
obligations;
obliegenheit一、债权人迟延相关概述债权人迟延(defaultofthecreditor),或称受领
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1]。
在债的履行中,给付既
包括债务人单方即可完成,又包括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配合才可完成的。
前者如脱密期间履行保密等不作为的债务,只要债务人不泄露有关工作业务秘密,合同债务便得以履行;
后者则普遍存在于双务合同中,只有债权人完成协助行为或者接受给付,当事人才能履行合同和实现交易。
债权人的延迟受领,使得债务人陷入债务拘束中,债务人不仅无法进行新的交易,而且有可能承受履行迟延所产生的负担或不利益。
债权人的迟延履行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且妨碍了正常的交易秩序。
基于此,各国都规定了债权人迟延制度来保护诚信的债务人,并提高交易效益。
合同中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分为现实提供给付和言词提出给付,在这两种情形之下都存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情况。
其中现实提供给付分为赴偿之债和送付之债,前者要求债务人必须前往债权人处履行给付,后者则要求标的物必须到达债权人处,现实提供中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即为一般接受给付行为。
若债权人已明确拒绝受领或者拒绝为协助受领之行为,债务人只需要提出言词给付即可。
比如在往取债务中,债务人只需为催告的给付行为,而债权人前往提取标的物的行为即为受领行为。
虽然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都存在受领迟延的内容,但是鲜有对受领行为明确的定性规定。
若受领是债权人的义务,那么受领迟延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则不存在追究责任的问题,各国法律和学说对此都有着不同认识。
二、受领行为的定性:
权利抑或义务
(一)外国学说的认识
法国民法的各家学说及司法判例倾向于义务说,即受领是债权人的义务。
法国的判例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的提供,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2]。
受领既然是义务,债
权人迟延受领就是违反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界定受领是否为债权人之义务,但依“清偿的提出和提存”制度可推断立法与学说判例立场相吻合。
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和1260条规定,债权人若受领迟延,债务人可提供现实的提议,债权人若再次拒绝,债务人可提存其提供的款物;
债权人负担提供现实履行及提存的费用[3]。
《德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的规定详见于第293
条至第304条,法条本身也并未明确地表示受领行为的性质归属,只规定了债权人迟延的效力,即第300条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自动承担标的物风险,且债务人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
同时,债权人迟延以债务人已提供现实的给付为前提,法典第372条规定了提存制度,债务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提存标的物[4]。
《德国民法典》“债务关系的内容”这一章中共规定了四种给付障碍,即给付不能、不当履行、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然而前三种情况都属于该章第一节“给付义务”的内容,第二节则单设为“债权人迟延”。
此可看到,立法者明确了债权人受领非给付义务。
《民法典》中“义务”一词为“pflicht”,而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则是“obliegenheit”。
与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同,债权人的受领行为本质上是为了使自己顺利地得到给付,这在原则上并不是债权人的义务
(pflicht)。
国内有部分学者将“obliegenheit”翻译为“不真正义务”。
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中,
除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之外的一种强度较弱的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且其违反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使承担此项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而已[5]。
也有学者将“obliegenheit”称为“负担”[6],没有履行该负担仅损害债权人自身法律利益,并减轻债务人的责任。
新的日本民法典在旧的法典基础上,补充
了德国法的相关内容,将迟延责任与提存制度相结合,即第413条、第494条规定债权者拒受履行债务,或不能受之,则其债权者,从提供履行之时,任迟滞之责;
辨济者供托辨济目的物,以免其债务
⑺。
我国台湾民法之规定较之德国民法基本相同,并未认定受领之具体性质,仅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者,负迟延责任。
(二)我国相关学说
我国民法界对于受领行为性质也无统一定论,总的来说可归为四种学说:
(1)受领权利说。
受领理所应当为债权人之权利,代表学者为梁慧星[8]。
其认为债权系一种权利,而债权权利的权能之一是受领,这样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给付才有权利依据,债权人的受领才属于正当得利。
(2)受
领义务说。
合同目的的完成取决于债权人最终时候适当受领,受领行为是债权人的合同义务,债权人迟延受领系债务
不履行的体现,因此拒绝受领之后,债权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即可解除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害[9],代表学者有
王利明、佟柔、叶林等。
(3)权利一附随义务说。
该学说也将受领解释成债权的权能之一,故受领首先是一种权利,同时依诚信原则,若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或给予协助时,为了减轻债务人不必要的负担,使债权人和债务人公平交易,债权人须协助债务人受领给付。
然而这样一种协助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其并非一种受领义务,不具有强制履行性。
如果没有履行这种协助义务,债权人将造成自身利益的消极减损,债务人的负担因而减轻,债权人可能还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债权人的协助义务与附随义务均基于诚信原则而生。
该学说代表学者为张广兴,其认为受领既为权利,又为附随义务[10]。
(4)权利一不真正义务说。
韩世远先生借用德国法上的“不
真正义务”一词来说明受领的性质。
他认为债权身为权利,其基本属性为利益与自由。
因而,债权人的受领行为首先是一种自由、一种对权利的支配,即受领体现了债权的直接效力。
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应履行协助义务和附随义务,该两种义务并非法定或意定的,属于现代债权法发展过程中债之义务群的扩张。
但二者又有明显区别,协助义务包括适当受领、配合履行、积极协助等,是债权人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主体则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因而受领不同于附随义务,而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属于一般义务的特例,它没有强制性,具体到受领来说,债务人不能强制债权人为受领行为。
三、受领为权利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主体也未明确约定,但为保护对方利益,依照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义务。
一般来说,附随义务或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如妥善包装等),或为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利益(如禁业竞止等)。
由此可见,附随义务都是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各自都完成给付之后,就已经实现合同目的,之后债权人是否受领给付都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与否。
“不真正义务”并非强制性地要求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是民事主体若不为特定行为,主体之权利便发生障碍,权利的相应请求权不发生。
权利的障碍只是导致行为主体权利行使不便,该结果是民事主体自主选择的,并非行为强制资格,“不真正义务”必然不属于义务范畴。
债权人首先行使债权请求权之后,债务人再依约履行相应给付,此时债权请求权已得到实现,若债权人迟延受领,不存在债权请求权之障碍,仅债权人放弃自身利益而已。
因此受领既非附随义务,亦非不真正义务,受领应是债权人之权利。
其实在债权理论中,应该明确给付是债务人的义务、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这是债权关系成立的基础,混淆受领的性质,将会造成整个债权关系的混乱。
因为首先,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权利和义务,具体到债权法律关系则表现为受领和给付的形式。
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则对立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如果不区分给付与受领的性质,那么将模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立的法律地位。
同理,既然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那么把受领解释为权利中的附随性义务更是毫无逻辑而言。
其次,假设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未按约定适当受领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债务人则享有强制受领权、赔偿请求权和行使合同解除权。
然而综观我国民法,都没有规定债务人以上各种权利,就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内容中,也未曾规定债权人因受领迟延而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第三,只要债务人完整适当地履行了给付义务,债权的目的就已实现。
如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为债权债务人,当两方都完成其相应给付之后,合同目的便已实现。
受领作为与给付对应的概念,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给付。
正是因为债权人有受领的权利,所以其接受给付才有合法权源,债务人的给付和债权人的受领完成后也就实现的债的目的。
基于此点,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而给付是债务人的义务。
第四,权利的本质即为自由,债权作为一种权利也是以自由为核心,因而债权人是否行使债权是完全由自身意志决定的。
债权人不为受领行为,属于抛弃债权权利,直接体现了债权的自由性。
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那么债权人拒绝受领即违反了义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样不仅完全限制了民事主体的私权处分,也是违背民法基本精神的。
对于受领的定性,之所以除了权利说外还存在其他学说,是因为他们认为受领如果为权利,受领迟延则是权利人放弃行使权利的体现,那么债权人只产生了消极的不利益,而没有造成债务人的损失。
但各国立法都规定了相关制度,即债权人在受领迟延时需赔偿债务人的相关损失(如债权人需支付债务人提存费用等),这样理论与实践便产生了冲突。
其实这种理解下产生的冲突,并不是因为“受领是权利”这个逻辑推理的基础错误,而是由“受领是权利”推导出“受领迟延不应该赔偿债务人损失”这一逻辑思维的错误。
根据前文所论,在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与债务人给付义务相对应来说,受领是一种权利,因此为受领行为是债权人享有权利的体现。
债务人受领迟延是一种行为事实,该事实发生之后,债务人便承担着约定之外(或者法定之外)的责任(如善良保管等),这对善良的债务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减轻债务人不合理的负担,法律遂规定在发生受领迟延这一事实之后,债权人应该承担标的物的灭失风险以及提存保管之费用,该费用若是债务人支付的,债权人应予以赔偿。
这时所谓的赔偿责任,并非原先之债里的违约责任,而是由迟延受领之事实而引发的独立的无因管
理之债
案例分析之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
案件事实
原告为一大型养鱼场,被告为一副食品批发公司。
双方于5月20日签订了一份购买活鱼的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武昌鱼20XX千克,每千克16元,鲫鱼1000千克,每千克15元,罗非鱼1000千克,每千克13元,于6月10日以前,由被告至原告处取货。
原告为保证按期向被告供货,且便于被告取货,遂将被告所需的鱼集中放置于一个临近一条大河的水池之中,同年6月5日,原告催促被告
前来取货,并提出也可由原告送货,由被告承担费用。
被告提出因其库存的鲜鱼尚未售完,暂不能收货。
至6月10日,
被告仍未前来取货。
6月中旬以后,因连续罕见的暴雨,致使原告池中的水涨满并溢出。
鱼纷纷蹦进附近的大河中。
原告提出,为被告存放的鱼因蹦进河中,损失20XX千克,价
值3万元,因为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尽管其迟延数天,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迟延履行的责任,所以他不应承担责任,至于鱼蹦进河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法院判决
本案中,不应适用风险负担的规则,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受领的违约责任,同时考虑到原告的过错,而适当减轻
被告的责任。
律师分析
分析本案首先需要讨论风险负担问题,即标的物在非因
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谁承担损
失,也就是说应由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143条规定: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
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本案中,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在6月10日之前没有接收原告的履行,导致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因此从被告违约之日起即6月10日
由被告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但是,《合同法》第141条也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而是出于为被告的考虑,将鱼防止到了邻近大河的水池里。
同时,也应注意到,原告尽管不应将鱼放置在临近大河
的水池中,但即使放在该池中,在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发生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的现象。
而鱼从鱼池中蹦进大河,主要是因为天降暴雨,致使池中的水急剧上涨造成的。
所以损失主要是因为自然原因造成的。
从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由于原告集中存放确实是为被告
着想,且是为履行作认真的准备,在当时也很难预见到会有罕见的暴雨发生。
原告的行为虽有疏忽,但却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更何况原告存放后,立即通知被告前来取货,如果被告不同意集中存放,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可见就集中存放来说,原告的过错程度是较低的。
但本案中原告又并非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借款 合同 受领 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