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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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网络虚拟财产“宝物”为例,它是游戏玩家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应该算是劳动所得,并且这种“宝物”在网上明码标价,可以通过网上的交易和现实中货币的给付来实现流通,它具有了财产的属性。
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
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具有了财产的属性,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
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渊源于古罗马法。
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所著《法学阶梯》里将物划分为“有体物”(又称有形物)和“无体物”(又称无形物)。
他认为,有体物是可以触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银等;
无体物则是不能触摸的物品,如继承权,债权和用益权等。
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即是一种将具体权利进行“物的主观拟制”的结果。
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这一传统。
例如,在法国民法中,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财产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
无形财产在实际运用中常代表三种不同的含义:
第一,基于物理学意义而言,它指不具备一定形状,但占有一定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如电、热、光等自然力资源和空间;
第二,基于精神意义而言,它指知识产品,如专利、商标等;
第三,有形物所有权之外的任何权利。
随着经济的多无化、知识产权的发展、信息产权的出现以及无形财产的兴起,传统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财产理论,已经不能涵盖多元的财产形态了。
从权利角度,以有形无形的标准去划分财产并重新构建财产理论受到关注。
网络虚拟财产既不像有形财产那样有实体存在,也不同于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那样可以有物化的表现形式,它只是一种虚拟的无形财产。
说它无形,一方面体现为它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
另一方面体现为它的虚拟性(下文将论及)。
就其本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储存在计算机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主体对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享有权利,体现为一种信息权利。
这些特定的数据和信息是无形的,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无形的。
再次,网络虚拟财产属于信息类无形财产,本质上是主体享有的信息权利。
财产可以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又可分为两大类:
财产性权利类无形财产和财产性信息类无形财产。
前者如股权,后者如商业秘密。
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或者说权利可以成为财产。
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德说,大多数人在说到或听到财产的时候,总想到某种物质的东西。
……但财产这个名词的真正和原来的意义是完全指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
这位学者认为财产与物是绝对区别的,物本身不是财产,而对于物的权利才是财产。
显然,他把财产、财产权两个概念混同了。
不过,他以权利来构建财产基础,把权利作为一种财产却很有借鉴意义。
权利确实可以成为财产,信息权利也是如此。
知识经济时代,信息占有重要地位,知识经济是以信息为支撑的,信息不仅可以使交易更加便捷,而且信息本身含有商业价值,可以成为商品,也就可以成为权利,成为财产。
传统的财产理论却无法解释信息可以为财产,因为传统的物的观念不能衡量信息的存在。
信息从本质上讲,就是运行于网络或其他媒介中具有特定意义的数据、信号,是对客观事物的一种符号表示,它被赋予了一定含义,传递着行为主体一定的意思表示;
信息可以人为控制,可以传递、复制和修改。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主体享有的信息权利。
由于信息的这些特点,它具有虚拟。
虚,指的是这种财产由信息构成,存续于网络之中,无体无形,无法直接感知;
拟,指的是这种财产由信息构成,它的形态和价值是一种主观的拟制。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属于财产,而且属于无形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主体依法取得并享有排他性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特定信息权利。
不同于有形财产,它属于无形财产;
不同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它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
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它具有经济价值。
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一)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必要性
从理论上说,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必要性。
民法的功能就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和维护交易的安全。
其目的在于保护主体合理的、正当的利益。
对合法的利益,应当予以权利的保护。
有学者指出,权利的本质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的利益,无论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
所谓利益,本质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化形式;
它表现了社会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和构成了人们行为的内动力。
网络虚拟财产是主体花了大量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是主体的利益,当然应该视为权利,法律应当承认这种财产利益,并保护这种财产利益。
(二)构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条件
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
民法保护的是公民合法的权利,网络虚拟财产要得到民法的保护,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限定性:
1、须具有合法性。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也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要得到民法的保护,首先应具有合法性。
其合法性体现在:
(1)主体资格合法。
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同样适用现实生活中民法主体制度的规定。
(2)财产内容合法。
网络虚拟财产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不能对国家领土、国家标志性建筑、物品进行虚拟进而买卖;
网络虚拟财产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等道德、法律观念,如不能虚拟色情的东西作为财产在网上交易;
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如不能虚拟现实中的人把他当作奴隶进行买卖。
(3)取得程序合法。
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在合法场所,通过合法的方式依法取得。
2、须依法取得。
网络虚拟财产须经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取得。
这种财产的取得方式同样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主体可以自己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赢得或购得,也可以通过接受赠与或受让的方式取得。
但这些方式须依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进行,以盗窃、强取等违法方式取得的,不受法律的保护。
3、这种财产须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体现为无形性和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可以看得见摸得着,它是一种信息权利。
这与有形财产的信息化不同。
有形财产可以经过证券化,变成一种物化的权利凭证(如提单、仓单),进而把这种物化的权利凭证经过信息加工,使之成为一种信息化的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本身就是信息权利而不是信息化的权利。
4、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须具有可评估性和确定性。
网络虚拟财产的网上标价,是主观拟制的。
它与现实中商品的价格有区别,它的价值不能同现实中的货币进行等额交换。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且存在于市场经济中,同样要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遵循商品的价值规律——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以商品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可以在网上设立虚拟的中立第三方,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保存仓库、交易市场和价值评估机构(可由物价部门介入)。
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可由专门的评估机构,来确定它的价值。
参考的因素包括:
(1)该财产的生产成本(开发者的投入);
(2)主体取得该财产的平均成本(包括时间、精力、金钱、技艺水平等);
(3)该财产的市场交易情况;
(4)网上标价与现实货币的折合。
5、须具有现实的财产性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
财产是需要有经济价值的,它能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
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对人们有积极意义,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
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可以理解为:
(1)与现实的金钱发生联系;
(2)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
(3)对主体有积极意义,能满足某种需要。
6、须是特定的信息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但不是任何信息都能成为权利,这种信息是主体享有的特定的数据和信息。
(二)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既然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就有被侵犯的可能。
当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民法应给权利主体以权利救济,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1、网络虚拟财产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三个:
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的方法也不同。
我国民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的侵权,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操作中演变为过错推定)。
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它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这种信息实际上被网络公司控制。
这种特定的数据和信息实际上存在于网吧的计算机服务器内,网吧可以监控这些信息。
因此,网络公司与网吧共同控制着这些信息,而网民或游戏玩家不能实际控制这些信息。
这种“信息偏在”或“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使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公司、网吧面前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
从民法的公平原则出发,应当侧重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可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侵权者证明自己无过错。
2、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
一般侵害财产的行为包括非法转让、非法使用、损坏、盗窃等行为。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本质是一种信息权利。
由于信息可以人为控制即传递、复制和修改,因此,侵犯这种财产的行为一般包括盗取、泄露控制虚拟财产密码的行为、无故删除虚、非法出卖虚拟财产等行为。
(2)网络虚拟财产被损害的事实。
指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权利人失去对虚拟财产的控制即不能正常支配该财产。
例如,权利人虚拟财产的密码被盗,权利人虚拟财产的减少或者被替换等事实。
(3)侵害网络虚拟财产的主观过错。
侵害一般民事权利,对于损害事实的出现,侵权人有主观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和权利主体的弱势地位,对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没有一般侵权主观过错那样严格,仅一般过失就可以构成主观过错。
(4)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网络虚拟财产的损失是由侵权人侵害行为造成的。
这种因果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因为信息极易被传递、扩散和修改)。
3、网络虚拟财产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十种责任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但并非这十种方式都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一种信息权利,而信息是可以人为控制的。
信息可以传递、复制和修改以及恢复原来的状态。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即当某项虚拟财产被侵害了,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控制虚拟财产的密码或者恢复自己库存的虚拟财产。
对于损失的赔偿,可以是现实的金钱,也可以赔偿同样的虚拟财产(因为信息可以恢复、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看作是能够替代的“种类物”)。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建议
法律具有稳定性,也因此具有了滞后性。
法律对新出现的社会关系还没来得及规范,于是就出现了“法律盲区”。
网络虚拟财产正处于这盲区之中。
我国《宪法》第13条所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单指实体财产,而没有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作出明确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并不包括虚拟财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九项消费者权利也不包含网民或游戏玩家对特定信息享有的权利。
但是,无论从法律的精神来看,还是从现实需要来说,都应该在法律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并加以保护。
完善现有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法律保护的途径:
1、司法解释途径。
对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作扩大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包括在“其他合法财产”内。
或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作出解释,把购买网络服务的行为也视为消费行为,这样在网上获得的虚拟财产就可以适用该法第7条规定的“财产安全”。
这一途径比较简便,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因为网络虚拟财产还涉及到许多其他法律关系。
2、行政管理途径。
这可以算是一种应急措施。
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网络管理法规,加强对网络公司、网吧的管理,明确合法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侵害他人合法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罚。
设立网络虚拟中立第三方,对虚拟财产进行存放、评估和交易,实行网民身份登记制,对网络虚拟财产也可采取登记制度。
3、单独立法途径。
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立一部《网络法》或者《信息法》,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网事关系”进行规范。
在这部法律中,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网络虚拟财产取得方式、侵权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具体规定网民、网吧、网络公司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途径比较艰难,但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法律源于生活,法律高于生活,法律更应关注生活。
网络已成为生活的组成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产业已实然存在。
时代在变迁,社会在发展,理论应更新,我们的观念亦应与时俱进而不能拘于传统理论的束缚。
网络虚拟财产是多元财产形态的一种,理应受到民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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