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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自首;
特殊自首;
试论自首的若干法律问题
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认同。
自首制度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广泛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或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立法中,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1]:
(1)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
(3)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
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实现理论预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事业。
其中自首的认定是关键环节,这使从理论上研讨自首的构成有了现实必要性基础。
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
这里选择的自首制度类型建构理论为三分法,即将自首划分为:
一般自首[3]、准自首、特殊自首。
[2]三分法的科学性表现在:
(1)准确把握了现行刑事法中自首立法设置模式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协调;
(2)制定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三分法全面关注自首的各种形态,强化了对已经犯罪者的特殊预防意识及实践;
(3)特殊自首为自首制度的完善发展开辟了道路,使具体形态的自首之外延有了扩展可能性,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对现实挑战提供了制度保障。
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之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和重新划分,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所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的内涵而进行的研讨。
一、一般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
在自首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进程中,对一般自首的构成众说纷纭。
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单要素说”,认为只要犯罪后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
二是“双要素说”,认为构成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二要件;
三是“三要素说”,认为除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外,还须具备“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之条件。
我国新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可见,只有双要素说的第一种理论与新刑法对自首的明文规定基本一致。
应该说新刑法对自首的界定是合理的,较准确地概括了自首的本质特征,是对单要素说、三要素说等其他学说的扬弃。
但理论界既使是主张双要素说的学者们对于以双要件取代三要件的合理性的分析也是不甚准确、充分的。
如将“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去掉的原因简单归于违法分子自动投案这一表现,表明悔改之意,自身清楚意识到将会受到国家审判和法律制裁。
作者认为其科学性、合理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1、避免了对“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条件的滥用,减少犯罪嫌疑人行使正当合法权利的阻力。
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不妥之处,如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可以行使辩护权,认为审判机关对其判处刑罚过重,或没有体现自首从宽原则,可以依法上诉等等,这些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之行使容易受“必须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口号所抹杀,将一些已构成自首但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予认定,容易因此而认定自首分子不接受国家审判而排除其自首的适用,从而缩小自首的适用范围,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享用和行使。
就立法规定而言,现行刑法对一般自首构成要件的修改,其立法意图在于回避一些负面影响:
以往明确把“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被曲解执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贯彻执行。
详言之,在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很高的现状下,容易造成对“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条件的滥用,将一些已构成自首但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予认定,从而破坏自首制度的正确实施与贯彻。
2、反映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内涵,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是相关命令性规范的内在要求,因此审查和裁判是所有归案人员必须面临的,并非自首分子构成自首所独有的,自首分子没有选择的权利,非自首分子同样没选择的余地。
3、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即具有认罪的主动性。
自首构成要件的本质已暗含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
有学者认为“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在自首制度中仍属于本质要求之一,理由是1998年4月6日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暗含着“接受审查和裁判”仍应是构成自首的根本性条件的要求。
这是一种臆断下的误解。
《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表明了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的审查与追诉之中的态度,也就是说客观上犯罪人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符合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这一不具有选择性的后果。
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是对自动投案的违背,如实供述后翻供是对如实供述的违背,两种情况均破坏了构成自首所必须的要件-自动投案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因此,对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只可能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一般自首构成的理论分析为对一般自首的认定开辟了道路。
一般自首的认定可以具体到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来。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解释》之规定,笔者认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
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
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对象。
《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犯亲告罪的人是否可以向被害人或有权告诉的人投案?
此种情况在自首的理论分类上被称为“首服”。
首服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的立法中有体现,国外亦有立法例,但是中国现行刑法并未予以规定。
对此刑法理论界早有关注,但认识尚存分歧:
一种观点否认成立自首。
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亲告罪不能用秘密方式进行,对被害人或有告诉权的人来说,不会发生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觉的情况,承认向被害人或告诉权的人陈述自己未被发觉的罪行是自首的实际意义不大。
另一种观点认为首服属于自首。
理由是,亲告罪须有被害人或有权告诉之人的告诉才处理,所以向被害人或有告诉权的人陈述自己的罪行与向有关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意义,应视为自首。
同时,有的亲告罪并非不能用秘密方式进行,因此以不会发生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现的情况为由否认首服的存在,理由欠充分。
笔者认为,虽然首服在形式上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自首,但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自首特征,体现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自首特点,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并节约司法运作成本,因而应当承认其属于自首。
(3)投案的自动性。
必须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自动归案才能够成立自动投案,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
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投案的动机。
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或者说自首并不要求行为人内心的真诚悔悟;
二是自动的程度。
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程度的差异反映了投案人心理活动的复杂性,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量,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这是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享有按自首定罪量刑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
对这一要件应如下理解:
(1)所供述的须为犯罪事实。
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具体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及其结果等一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
这里的犯罪事实是以客观标准站在行为人之外的立场对行为事实的客观评价。
如果投案人只交待自己的一般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实。
同样,因投案人对法律或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待了一些非犯罪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事实,也不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实。
但投案人如实供述后基于认识错误而把有罪辩解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故等无罪行为,但最终被判决有罪,其自首仍应成立。
(2)所供述的须为自己的犯罪事实。
自己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只犯一罪的事实,也包括犯数罪的事实。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对主犯,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同样,由于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对于从犯、帮助犯、教唆犯、胁从犯而言,如果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而不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自首。
就数罪而言,由于数罪有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之分,对同种数罪的自首问题理论界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犯重罪而自首轻罪,或犯轻罪而自首重罪,如所自首之轻罪与重罪属于同一事实范围者,其自首有效力,例如所犯为伤害致死,而仅以伤害罪自首是,反之亦然。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人犯同种数罪,投案时只供述其中一个或几个罪行,认定自首,对于其他没有供述而后被查出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外,对于连续犯和牵连犯这两种实质为数罪的犯罪形态,因连续犯是以一罪论、牵连犯是从一重处断,对行为人仅自首其连续行为之部分行为、牵连犯中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一行为,而未自首其余行为,其自首效力能否及于未自首的其余行为,目前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界关注甚少,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连续犯与牵连犯,“此数罪之间,恒有轻重之分,苟认为首其一罪,则他罪均可同获减轻之利益,岂不鼓励狡诈之犯人告知轻罪,以掩盖其重罪,且日后重罪被发觉,亦可同蒙自首之利益,一举两得,此非立法之初意。
”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其自首效力及于未经自首的其余行为。
对此,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司法操作,遗憾的是《解释》并未对此作出规定。
(3)所供述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即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并不苛求要交待犯罪的全部事实。
因为在司法实践,由于犯罪人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生理、心理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作出全面的供述或准确供述,对投案人要求全面准确地供述是不切合实际的。
(4)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即投案人应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罪行。
作出这一要求主要是针对实践有的犯罪人故意作虚假的供述。
投案人作虚假供述可能基于以下几种情形:
推诿他人,保全自己,逃避惩罚;
江湖义气,包庇同伙;
歪曲事实,谎报行为性质,妄想蒙混过关;
捏造事实,虚构犯罪情节,以图入狱食宿;
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等。
对这些情形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准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
准自首的成文法依据是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也即理论界所称“余罪自首”,但“余罪自首”怎么定性,理论界是有争议的。
从字面意思理解“以自首论”意为按自首来处罚,说明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首,这也是部分学者认为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特别自首的原因。
然而,从哲学上和逻辑上分析,普遍性存在特殊性之中,“一般”是存在特殊中的“一般”,一般所具有的属性要普遍地在特殊中存在。
一般自首的构成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其中具有“普遍性、一般性”的要件“自动投案”并没有在刑法第67条第二款所谓的“特殊自首”里体现出来。
因此,将该第二款的规定定性为“准自首”是比较科学的,表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首。
事实上“按自首论”也是指量刑时按自首对待的意思,是放宽自首条件,把实际上不具备一般自首构成要件的一类行为视为自首,贯彻惩办与宽大结合刑事政策的体现。
对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性质的正确理解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准自首的构成。
(一)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凶手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假释的已决犯。
采取的强制措施应是刑事强制措施。
如是被行政强制或民事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不能成为准自首的主体。
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可能采取的或已经执行完毕的。
被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
正在服刑的罪犯是被判处主刑或附加刑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同样区别于被执行行政处罚或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
(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1)对“还未掌握”的理解。
如实供述的范围与一般自首的要求相同,这里不再赘述,但两者在如实供述内容的特点上有所差异。
一般自首要求的如实供述的内容司法机关可能一无所知也可能部分或完全掌握,如已经立案或展开侦查等。
准自首要求的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
司法机关还未掌握,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晓该罪行的主要事实,不知犯罪已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已发现犯罪事实但不知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知晓,但不知道犯罪人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犯罪分子在上述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可以说与未被掌握任何罪行的投案自首性质相当,是犯罪分子彻底悔罪改过的表现,应认定为余罪自首。
(2)对“其他罪行”的理解。
这里的其他罪行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交待被指控、被判决的罪行以外的罪行,也就说,这里的“其他罪行”主要是指其他种类的犯罪,同种罪行宜通过其他制度如坦白加以规定。
因为同种罪技术处理十分困难,如果前罪是自首之罪,问题就比较简单,可以对该罪直接适用自首制度。
如果前罪不是自首之罪,则给量刑带来尴尬处境,同种罪不宜数罪并罚,给某一罪的某一部分适用自首制度是滑稽的。
三、特殊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
特殊自首指由刑法分则或者在附属刑法以及其他司法规定中所规定的只适用于特定犯罪的自首制度。
特殊自首从处罚原则与法典体系的设置上,均具有不同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之处,从而不能为上述两类自首类型所容纳,是一种独立的自首类型。
不同于总则式自首的分则式特殊自首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早已存在。
例如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规定,“个人贪污二千元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期限内自首专题报告的通告》规定,“凡在期限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应予以从宽处理,”等等。
但是将此种分则式特殊自首制度纳入刑法典体系之中,而且将此种分则式特殊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是在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自首共有三种,即刑法典分则第164条第3款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典分则第390条第2款对行贿罪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典分则第392条第2款对介绍贿赂罪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特殊自首制度在我国附属刑法以及有关司法文件中也有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24条规定: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犯间谍罪自首……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25条规定: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
”
结合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和“特殊自首”的独有属性,对特殊自首的内涵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特殊自首本质上是自首而不是坦白
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认为,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3]这是自首制度得以减轻处罚和区别于坦白等情况的关键点。
曾经有观点认为,前述三个条款所规定的“主动交待”行为属于坦白而不属于自首,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经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和行为。
从自首与坦白的关系上看,尽管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设置坦白制度,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和司法实践通行做法,通常情况下,坦白与自首相比较而言,犯罪人在悔罪改过方面明显不如自首主动积极,人身危险性方面相对于自首的犯罪人要大,因此在从宽处罚程度上坦白要明显低于自首。
基于此,自首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坦白只是酌定的从宽情节,并且在一般情况下,坦白比自首的从宽处罚幅度要小。
[4]另外,二者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成立的时限不同:
自首发生在尚未因该罪归案之前;
而坦白则发生在犯罪人已经因该罪而被动归案或者询问、传讯之后。
正如有的学者而言,自首和坦白的根本区别在于,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自动归案,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而坦白则是犯罪人犯罪后被动归案,由国家司法机关或者人民群众将其交付给国家追诉的。
以此为前提,笔者认为,刑法典第164条、390条、392规定的前述情形不是坦白而属于一种特别的自首:
(1)基于成立时限的分析。
刑法分则规定的这三种自首行为必须发生在“被追诉前”,因此不符合坦白的时间条件,即被动归案或者被询问、传讯以后。
(2)基于处罚制度的分析。
刑法第67条关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处罚制度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而按照刑法第164条第三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凡行为人在构成这三个条款规定的罪行“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的,均“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三款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刑法总则自首犯的刑事责任相比,二者基本一致,而且对犯罪较重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而言,前者要比后者还轻一些。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较轻而自首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犯罪较重的自首犯的处罚只能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处罚。
对“较重犯罪”的标准,《解释》未予明确规定,但该《解释》规定:
“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按照这一标准,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行贿罪,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而情节严重的行贿罪当属重大犯罪或较重的犯罪。
对情节严重的行贿罪的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依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根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宽处罚的幅度、程度显然后者为大。
由是观之,若把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定性为坦白行为,就会出现对坦白行为的从宽处罚程度高于自首行为的结论,这不仅与通行的刑法理论相矛盾,而且与我国一贯奉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和立法精神相冲突。
因此,合乎情理法理的解释只能是将上述三个条款的规定视为刑法分则关于自首的特别规定。
2、特殊自首应属于独立的自首类型
如前所述,上述三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实质上属于自首制度范畴内的一种特别自首类型。
但是,此种特殊自首制度却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构成要件等外在形式上的不一致性和不相容性:
(1)法典设置体系不同。
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仅规定于总则,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
(2)适用范围不同。
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制度因规定于刑法总则而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从而适用于刑法分则及特别刑法所设置的一切罪种,而特殊自首却只适用绝对法定化的特定罪种;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在对于以上三种特定罪行的适用上,虽然存在个别情况下适用总则性一般自首的情况,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却是直接排除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适用于此类犯罪的可能性。
(3)处罚制度不同。
刑法总则所规定的一般自首、准自首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在处罚原则和刑事责任的宽缓程度明显不同,这一点是设立特别自首制度的根本出发点。
从世界范围内来考察,对自首制度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分别作出规定的刑事立法模式,一般情况下总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而分则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属于具体性规定,但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自首并非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而是有其独特的功能,详言之,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自首从宽处罚的程度一般要大于总则规定的自首。
这是特别自首的立法通例。
中国也是如此:
刑法分则规定的适用特殊自首制度的三类犯罪行为就没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档次,其起点是“可以减轻”;
另外,对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只有犯罪较轻的才“可以免除处罚”,而对适用特殊自首制度的三类行为,则无论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行贿行为,抑或是“情节严重”的行贿、一般情节的行贿行为,只要符合“在被追诉前主支交待犯罪行为的”,就可以获得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奖励”。
因此,特别自首具有有别于一般自首、准自首不同的刑罚原则和宽缓程度。
(4)刑事政策方向不同。
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
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自首制度,则是根据各国的现实国情、罪情而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
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主要是针对那些隐蔽性、危害性或者发案率高、查处难度大、司法运作成本高的犯罪,或者是针对从属于某些主犯罪而存在的“从罪”而设立的,目的在于给予此类犯罪人更为宽缓的处罚制度以达到尽早发现严重犯罪或者严厉打击危害严重的相关主犯罪的目的。
例如,法国刑法典和日本刑法典即以打击立法者看来危害性严重的犯罪为目的而设立特别自首制度,法国刑法典第138条、第139条、第226条规定,犯伪造货币罪、伪造国玺罪、加入帮会罪,能自首并揭发同案犯者,免除刑罚;
日本刑法第80条、第93条则规定,犯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帮助内乱或帮助预备或阴谋内乱罪在未达到暴动前自首的,免除刑罚。
而我国现行刑立分则中的特殊自首制度,设立目的在于鼓励“从罪”的犯罪人自首借以打击危害严重的相关主犯罪,因而当前适用特殊自首制度的罪种,限定为附属于受贿型犯罪的从属性犯罪,即行贿和介绍贿赂的犯罪。
(5)成立要件不同。
特殊自首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因为其在成立的具体要件上具有不同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构造。
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论述。
3、特殊自首具有独特的成立要件
根据刑法第164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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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首 构成 类型 及其 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