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探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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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交通肇事罪的认定1
1.3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意义1
1.3.1有利于明确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1
1.3.2有利于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2
2我国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2
2.1没有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空间2
2.2没有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3
2.3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不够明确3
2.4法定刑设置不合理4
3国外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概况及启示4
3.1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状况4
3.1.1在交通肇事主体方面4
3.1.2在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方面4
3.1.3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5
3.2比较与借鉴5
4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建议6
4.1交通肇事罪入罪方面的完善6
4.1.1将危险犯作犯罪化处理6
4.1.2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单独定罪7
4.2交通肇事罪法定刑的完善7
4.2.1“其他特别恶劣情节”7
4.2.2“因逃逸致人死亡”8
4.3细节性问题的完善8
4.3.1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空间8
4.3.2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8
4.3.3明确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9
5结束语10
鸣谢12
参考文献13
摘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必须具有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目前,我国交通肇事仍存在许多问题:
如没有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空间、没有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不够明确、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太轻等。
本文通过对国外交通肇事罪的比较与借鉴,提出了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建议。
完善我国的交通肇事罪,有利于明确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有利于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
公共交通;
非机动车驾驶人
abstract
Trafficaccidentcrime,isreferstotheviolationoftrafficregulations,theoccurrenceofmajoraccidents,causingseriousinjury,deathorcausesheavylossesofpublicorprivateproperty,shallbeinvestigatedforcriminalresponsibilityinaccordancewiththelawarecriminalacts.Thecrimeoftrafficaccidentisanegligentcrimeofendangeringpublicsafety,theestablishmentofthetrafficaccidentcrimemusthavefourelements,namely,objectofcrime,objectiveaspectofcrime,subjectofcrimeandtheobjectiveaspectofcrime.Atpresent,thetrafficaccidentinourcountrystillhadmanyproblemssuchas:
nocleartrafficaccidentcrimespace,noclearlimitmotorvehicledriverscanbecomethesubjectofthecrimeoftrafficaccident,trafficaccidentcrimeandhissinisnotclearenough,thetrafficaccidentcrimelegalpunishmentistoolight.Inthispaper,throughthecomparisonandreferenceofforeigntrafficaccidentcrime,proposedconsummatesourcountrytrafficaccidentcrimesuggestion.ImprovementofthecrimeofcausingtrafficcasualtiesinChina,boundtoclearthetrafficaccidentcrimeandothercrimes,isconducivetotheprotectionofpeople'
slifeandhealth,notspecificproperty.
Keywords:
Thecrimeoftrafficaccident;
trafficaccident;
publictransport;
nonmotorvehicledrivers
(寸金学院法学1班,2011101011005,杜晓芸)
指导教师:
(许维安)
1交通肇事罪概述
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频繁发生的刑事犯罪,不仅会扰乱国家的公共交通秩序,而且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给当事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长久的哀痛和无法弥补的损失。
目前,我国交通肇事仍存在许多问题。
1.1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此可见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并不是所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人违章肇事都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只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人才可能构成本罪。
1.2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式作出;
如果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或尚未分清,对行为人不宜追诉;
另外安全法第73条中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既然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在定罪时可以使用、可以不使用或重新去认定,而熟练、准确运用安全法及相关技术的人员往往在公安机关,所以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时一般都会采用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
1.3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意义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发生了多起重大高危驾驶致多人死伤的案件,引起了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引起了全国广泛关注,交通肇事罪也成为刑法学界一时之间关注的热点。
由于相类似的案件出现了不相同的定性,更使得人们对一些交通肇事罪中基本问题的认定出现了困惑和偏差。
1.3.1有利于明确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
在近年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带动我国运输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随之带来的我国的交通安全问题也越来越严重,恶性交通肇事案件不断出现,如成都
的孙伟铭案、杭州的胡斌案以及南京的张明宝案都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这些案件之所以成为焦点,不仅因为其危害结果重大,情节恶劣,更重要的是,法律上的规定以及司法机关对这些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其实这些争议的发生,归根结底还是因为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存在问题,需要完善。
主要体现在超速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等,我国的交通违章情况导致了我国交通事故的数量也不断飙升,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
完善交通肇事罪有利于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从而严格限制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责任。
为了要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
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是要看在主观上,行为人是否有过失。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不能预见交通事故,故不存在刑法上的罪过,因而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是要看行为人有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
行为人必须因违反交通事故,而且造成一定的后果,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某种危害后果,但是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主观上也没有过失,则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故论处。
1.3.2有利于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的日益改善,发达的交通工具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与效益,而且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触目惊心的生命财产损失和其他一些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的交通事故处于上升态势,而且造成群死群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也时有发生。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常见、多发性犯罪。
它不仅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且给社会带来了很多不稳定因素,给受害者及家属的身心也带来了终生无法治愈的创伤,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和社会治安。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当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面临着巨大威胁的时候,其他的权利谈何维护。
因而为了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我国应该完善交通肇事罪。
2我国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
2.1没有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空间
在刑事实务中,一般将交通肇事罪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也就有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是发生在城镇街道、公路上致人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车站、码头、广场、河堤、工矿厂区、建筑工地、田间等地的类似事故,不能作交通事故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城市交通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事故,但是,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是指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主要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
它具有公共性质,因而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等,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道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制定交通法规,主要是规范人员、车辆来往较多的公共道路上的交通运输活动,以及维护公共安全。
因此,有些地方,如机关大院、停车场、建筑工地等,虽然也有机动车辆出入,但是,进入这个领域得车辆,一般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因此,在这个范围内操纵车辆,不慎致人伤亡,不宜按交通肇事论处,其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定为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以上观点的差异,主要在于是否要求交通肇事罪的发生地点必须具有公共性质,即是否属于行人众多、车流量大的公共道路。
2.2没有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虽然非机动车辆肇事的危害范围和程度不如机动车交通工具大,但是我们也不能否定它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事实。
第二种是否定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发生的交通事故,它相比机动车来说本身危害不大,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交通肇事的驾驶人员不应作为交通肇罪的主体。
还有一种观点是折衷说,对这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需要区别对待。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看非机动车是否被用于从事交通活动和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其是否具有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
如果非机动车是被用于从事交通活动和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其是具有危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性质,则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反之,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行人与乘车人是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现也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人、乘车人是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
因为行人、乘车人因自身的违章行为在特定的情况下完全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且交通肇事罪又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故可以认定在特定情况下,行人、乘车人是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人、乘车人是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因为行人、乘车人违反交通规则后首先危及的是自身的安全,行人和乘车人也是受害者。
其次,尽管行人和乘车人违反交通规则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但针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并非是由行人、乘车人直接导致,且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机动车驾驶者导致的,所以行人、乘车人是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3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不够明确
1.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明确
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交通肇事罪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
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是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的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有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界限不明确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交通肇事罪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而危险驾驶罪主要是机动车驾驶员,也可以包括非机动车驾驶员。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客体都是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
2.4法定刑设置不合理
1.有期徒刑的刑期太低
目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刑罚比较轻。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行为人违反交通肇事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有期徒刑最高只能是七年以上,显得较轻,不利于约束行为人的行为。
2.没有设置罚金刑
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的处罚刑种只设置了自由刑,主要包括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没有向其他国家一样设置罚金刑。
这种单一的刑种设置,不可能对截然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做到罚当其罪,无法发挥刑罚应有的功能。
刑罚是对犯罪人是适用的强制方法。
刑罚对犯罪人的功能,主要是包括惩罚功能和改造功能。
而罚金主要是改造功能,但也有惩罚功能。
现在我们社会是物质的社会,行为人最紧张自己的金钱,罚金刑对行为人形成一种约束。
由于我国没有设置罚金刑,因而在交通肇事罪刑罚方面不够完善。
3国外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概况及启示
3.1国外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状况
3.1.1在交通肇事主体方面
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根据英美法系刑法在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上扩大了保护范围,所以他们认为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日本学者对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上,他们认为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且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以弥补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
所谓监督过失,即指二人以上有从属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
3.1.2在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方面
英美国家在其专门法规或其相关法规中设置了众多具体的交通肇事罪名,主要有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罪、轻率驾驶罪、轻率驾驶致死罪、疏忽驾驶罪、酒后驾驶罪,另外还有疏忽骑自行车罪、关于驾驶执照的犯罪、关于违反限速的犯罪、违反警察交通指令的犯罪、司机不提供情况罪等犯罪。
在日本刑法里没有交通肇事罪这个罪名,而是将交通肇事罪细分成若干具体罪名。
日本在立法体例上,将交通肇事犯罪纳入到公共危害罪的范围,定为妨害交通罪,此外还有:
妨碍交通罪、妨碍交通致人死亡罪、威胁交通罪、业务过失威胁交通罪等。
3.1.3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的各国都有规定交通肇事这一类罪,如加拿大是在其刑事法典第249条至第261条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具体犯罪、证据调查、处罚及禁令的发布等内容;
有的国家或地区则指定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如英国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见于《1865年公路法》、《1847年城市警察条例》、《1861年侵害人身罪法》、《1988年道路交通犯罪法》和《1991年道路交通法》等法律法规中。
日本对于交通肇事后的刑事责任,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成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而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3.2比较与借鉴
在交通肇事的客观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与日本学者观点一样,由以下四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在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认为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根据英美法系刑法在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上扩大了保护范围,所以他们认为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日本学者对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以弥补传统过失理论的不足。
所谓监督过失,即指二人以上有从属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因而日本学者也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及行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在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上,国外对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上有不同认识,英美国家在其专门法规或其相关法规中设置了众多具体的交通肇事罪名,主要有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罪、轻率驾驶罪、轻率驾驶致死罪、疏忽驾驶罪、酒后驾驶罪,另外还有疏忽骑自行车罪、关于驾驶执照的犯罪、关于违反限速的犯罪、违反警察交通指令的犯罪、司机不提供情况罪等犯罪。
在日本刑法里没有交通肇事罪这个罪名,而是将我们所说的交通肇事罪细分成若干具体罪名。
从立法体例上看日本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纳入到公共危害罪的范围,定为妨害交通罪,又下设若干罪名。
主要有:
妨碍交通罪、妨碍交通致人死伤罪、威胁交通罪、业务过失威胁交通罪等。
而我国还是没有对交通肇事罪进行细分,只是笼统的交通肇事罪。
4完善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建议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我提出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建议。
在交通肇事罪的空间上,应当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限制在公路、水路,但是铁路和航空在一定条件下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区分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与乘车人。
在交通肇事罪与他罪的界限上,主要分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和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界限。
在合理设置法定刑上,主要是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和增设罚金刑。
4.1交通肇事罪入罪方面的完善
4.1.1将危险犯作犯罪化处理
我国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理分两个层次:
对于危害很小,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或者仅存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尚未造成后果的行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
对于危害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刑法处理,行为构成犯罪。
这样处理,对于驾车的人来说,就有了心理上的缓冲。
他们会因此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这样就很可能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使其犯罪。
而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方面,许多国家或地区已经先我们一步,将实害犯和危险犯都作为犯罪处理。
比如我国澳门特区《刑法典》第277条危险驾驶交通工具罪、第279条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及《道路法典》规定的道路危险先占罪、因驾驶执照效力中止之驾驶构成的加重违令罪等都是危险犯,不要求造成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有这些行为,就构成犯罪。
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酒类或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万元以下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规定了酒醉、精神或身体失常、重大违规疏忽造成道路交通危险罪,第316条专门规定了酒后驾车罪。
“在美国,酒后驾车被认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酒后驾车,无论有没有损害后果都构成犯罪。
”
由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酒后驾车、驾驶执照效力中止后驾车以及其他容易造成危害的驾驶行为都构成犯罪,而在我国大陆,酒后驾车甚至酒醉后驾车或驾驶执照效力中止后驾车,只要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不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酒后、吸毒后驾车,即使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也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才能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一般的行政处罚对违规驾驶的人来说,警示作用不大,而将酒后、吸毒后驾车直接规定为犯罪,警示作用更大,能更好地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泛犯罪化问题。
我们可以通过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进行限制,即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1.2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单独定罪
我国刑法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附属于该罪,分两种情况对其进行处理:
一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逃逸行为应独立于交通肇事罪单独构成新的犯罪。
笔者认为肇事后逃逸行为可以独立于交通肇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是过失的,但逃逸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不存在过失逃跑的情况;
其次,客观上,交通肇事作为过失犯罪,其成立要求出现严重危害结果,而肇事后逃逸只要有逃逸行为即成立,不存在造成结果的问题;
再次,在法益上,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方面的交通法规,从而侵害了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逃逸行为违反的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交通法规,侵害的是先前被撞伤的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综上可知,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独立定罪的法理依据。
且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先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后逃逸,如果行为人未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只是一般违法行
为,不是犯罪。
这种规定使大部分肇事者心怀侥幸而逃跑。
而如果将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就能清楚地表明发生事故后,无论是否有责以及责任大小、无论先前交通事故是否构成犯罪,只要逃逸,逃逸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
这有利于督促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综观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往往都被作为独立犯罪进行处罚。
如“我国澳门特区规定了遇难人之遗弃罪以及逃避责任罪,这两个罪名主要处罚肇事者故意或过失遗弃事故受害人的行为以及肇事者意图非法逃避可能引致之事或者刑事责任的行为;
《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了擅自逃离肇事现场罪;
《俄罗斯刑法典》第256条规定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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