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108施行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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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八)议付行指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开证行应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
第十条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
(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
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
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
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
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
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
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
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
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十五天。
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第十一条
信用证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地点指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
如信用证规定有效地点为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所在地,则开证行所在地也视为信用证有效地点。
第十二条
转运、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
(一)转运指信用证项下货物在规定的装运地(港到卸货地、港)的运输途中,将货物从一运输工具卸下再装上另一运输工具。
(二)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内容或金额内部分或分次交货或部分或分次提供。
(三)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服务在信用证规定的分期时间表内装运或提供。
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装运或提供的,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第三章信用证业务办理
第一节开证
第十三条
开证
银行与申请人在开证前应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交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须提交其与受益人签订的贸易合同。
开证行应根据贸易合同及开证申请书等文件,合理、审慎设置信用证付款期限、有效期、交单期、有效地点。
第十四条
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使用中文开立,记载条款包括:
(一)表明“国内信用证”的字样。
(二)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三)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四)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五)通知行名称。
(六)开证日期。
开证日期格式应按年、月、日依次书写。
(七)信用证编号。
(八)不可撤销信用证。
(九)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十)是否可转让。
可转让信用证须记载“可转让”字样并指定一家转让行。
(十一)是否可保兑。
保兑信用证须记载“可保兑”字样并指定一家保兑行。
(十二)是否可议付。
议付信用证须记载“议付”字样并指
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行。
(十三)信用证金额。
金额须以大、小写同时记载。
(十四)付款期限。
(十五)货物或服务描述。
(十六)溢短装条款(如有)。
(十七)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
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
1.运输或交货方式。
2.货物装运地(港),目的地、交货地(港)。
3.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分期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
4.最迟货物装运日。
服务贸易项下服务提供条款:
1.服务提供方式。
2.服务提供地点。
3.服务是否分次提供、分期提供,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服务分次提供。
4.最迟服务提供日。
5.服务贸易项下双方认为应记载的其他事项。
(十八)单据条款,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表明货物运输或交付、服务提供的单据,如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服务接受方的证明或服务提供方或第三方的服务履约证明。
(十九)交单期。
(二十)信用证项下相关费用承担方。
未约定费用承担方时,由业务委托人或申请人承担相应费用。
(二十一)表明“本信用证依据《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的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十二)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信用证开立方式开立信用证可以采用信开和电开方式。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
行加盖业务用章(信用证专用章或业务专用章,下同),寄送通知行,同时应视情况需要以双方认可的方式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有效性;
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数据电文发送通知行。
第十六条
开证行的义务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第二节
保
兑
第十七条
保兑是指保兑行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第十八条
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对相符交单付款、确认到期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指定银行拒绝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可仅通知信用证而不加具保兑。
第二十条
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第三节修改
第二十一条
信用证的修改
(一)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明确修改的内容。
(二)增额修改的,开证行可要求申请人追加增额担保;
付款期限修改的,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证付款期限的最长期限。
(三)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本次修改的次数。
(四)信用证受益人同意或拒绝接受修改的,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
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做出接受修改
的通知,并且该信用证修改自此对受益人形成约束。
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作拒绝接受修改。
(五)开证行自开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内容的约束。
第二十二条
保兑行有权选择是否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
保兑行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的,自作出此类扩展通知时,即不可撤销地受其约束;
保兑行不对修改加具保兑的,应及时告知开证行并在给受益人的通知中告知受益人。
第四节通知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
(一)通知行的确定。
通知行可由开证申请人指定,如开证申请人没有指定,开证
行有权指定通知行。
通知行可自行决定是否通知。
通知行同意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通知受益人;
拒绝通知的,应于收到信用证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通知。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审查内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验开证行签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
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
付受益人。
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
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内容。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字、印章、密押不符
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
表面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即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行查询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对通知行做出答复或提供其所要求的必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通知行应于收到受益人同意或拒绝修改通知书
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行,在受益人告知通知行其接受修改或以交单方式表明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开证行收到通知行发来的受益人拒绝修改的通知,信用证视为未做修改,开证行应于收到通知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告知开证申请人。
第五节转让
第二十六条
转让是指由转让行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将可转让信用证的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
可转让信用证指特别标注“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必须指定转让行,
转让行可为开证行。
转让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转让行仅办理转让,并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但转让行是保兑行或开证行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即只能由第一受益人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的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的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第二十九条
第二受益人拥有收取转让后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已转让信用证必须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
可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信用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须反映该项要求。
信用证金额、单价可以减少,有效期、交单期可以缩短,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可以提前。
投保比例可以增加。
有效地点可以修改为转让行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转让交单
(一)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后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以支取发票间的差额,但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索偿的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金额。
(二)转让行应于收到第二受益人单据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换单,第一受益人须在收到转让行换单通知次日
起五个营业日内且在原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换单。
(三)若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转让行应在发现不符点的下一个营业日内通知第一受益人在五个营业日内且在原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修正。
(四)如第一受益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换单,或未对其提交的发票导致的第二受益人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予以及时修正的,转让行有权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随附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直接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开证行或保兑行将依据已转让信用证副本、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及修改确认书(如有)来审核第二受益人的交单是否与已转让信用证相符。
(五)第二受益人或者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行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信用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部分转让
若原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则第一受益人可将信用证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二受益人,并由第二受益人分批装运或分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第一受益人的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以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款。
如信用证转让的第二受益人为多名,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
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第三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得以索款金额与单价的减少,投保比例的增加,以及受益人名称与原信用证规定的受益人名称不同而作为不符交单予以拒付。
转让行应在收到开证行付款、确认到期付款函(电)次日起两个营业日内对第二受益人付款、发出开证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通知。
转让行可按约定向第一受益人收取转让费用,并在转让信用证时注明须由第二受益人承担的费用。
第六节议付
第三十五条
议付指可议付信用证项下单证相符或在开证行或保兑行已确认到期付款的情况下,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购买单据、取得信用证项下索款权利,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资金的行为。
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而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证未明示可议付,任何银行不得办理议付;
信用证明示可议付,如开证行仅指定一家议付行,未被指定为议付行的银行不得办理议付,被指定的议付行可自行决定是否办理议付。
保兑行对以其为议付行的议付信用证加具保兑,在受益人请求议付时,须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议付责任。
指定议付行非保兑行且未议付时,保兑行仅承担对受益人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可对议付信用证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并填制交单委托书和议付申请书,请求议付。
议付行在受理议付申请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并决定议付的,应在信用证正本背面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议付金额、到期日并加盖业务用章。
议付行拒绝议付的,应及时告知受益人。
第三十八条
索偿
议付行将注明付款提示的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及单据寄开证行或保兑行索偿资金。
除信用证另有约定外,索偿金额不得超过单据金额。
开证行、保兑行负有对议付行符合本办法的议付行为的偿付责任,该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保兑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并不受其约束。
第三十九条
追索权的行使
议付行议付时,必须与受益人书面约定是否有追索权。
若约定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追索。
若约定无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议付行不得向受益人追索,议付行与受益人约定的例外情况或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保兑行议付时,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第七节寄单索款
第四十条
受益人委托交单行交单,应在信用证交单期和有效期内填制信用证交单委托书,并提交单据和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
交单行应在收单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对其审核相符的单据寄单。
第四十一条
交单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查单据是否相符,但非保兑行的交单行对单据相符性不承担责任,交单行与受益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交单行在交单时,应附寄一份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注明单据金额、索偿金额、单据份数、寄单编号、索款路径、收款账号、受益人名称、申请人名称、信用证编号等信息,并注明此次交单是在正本信用证项下进行并已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情况。
受益人直接交单时,应提交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如有)、开证行(保兑行、转让行、议付行)认可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三条
交单行在确认受益人交单无误后,应在发票的“发票联”联次批注“已办理交单”字样或加盖“已办理交单”戳记,注明交单日期及交单行名称。
交单行寄单后,须在信用证正本背面批注交单日期、交单金额和信用证余额等交单情况。
第八节付款
第四十四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在收到交单行寄交的单据及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直接递交的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及时核对是否为相符交单。
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但开证行或保兑行接受不符点的,对即期信用证,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受益人直接交单时,本节下同);
对远期信用证,应于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并于到期日支付款项给交单行或受益人。
第四十五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应在信用证相关业务系统或信用证正本或副本背面记明付款日期、业务编号、来单金额、付款金额、信用证余额,并将信用证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或寄开证行。
若受益人提交了相符单据或开证行已发出付款承诺,即使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及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
对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索偿。
第四十六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决定拒付的,应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一次性将全部不符点以电子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通知交单行或受益人。
如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规定通知不符点,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开证行或保兑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并拒付后,在收到交单行或受益人退单的要求之前,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独立决定是否付款、出具到期付款确认书或退单;
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的,开证行或保兑行可将单据退交单行或受益人。
第四十七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时,应提供书面拒付通知。
拒付通知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
(二)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
(三)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后可选择以下意见处理单据:
1.开证行或保兑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行或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
2.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开证申请人处收到放弃不符点
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行或受益人处收到进一步指示。
3.开证行或保兑行将退回单据。
4.开证行或保兑行将按之前从交单行或受益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后,对受益人不具有追索权,受益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形除外。
第九节注销
第四十九条
信用证注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未支用的金额解除付款责任的行为。
(一)开证行、保兑行、议付行未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单据的,开证行可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一个月后予以注销。
具体处理办法由各银行自定。
(二)其他情况下,须经开证行、已办理过保兑的保兑行、已办理过议付的议付行、已办理过转让的转让行与受益人协商同意,或受益人、上述保兑行(议付行、转让行)声明同意注销信用证,并与开证行就全套正本信用证收回达成一致后,信用证方可注销。
第四章单据审核标准
第五十条
银行收到单据时,应仅以单据本身为依据,认真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是否为相符交单。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办法的相关适用条款、信用证审单规则及单据之内、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交单。
第五十一条
银行只对单据进行表面审核。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予退还或将其照转。
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却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不予理会,但提交的单据中显示的相关信息不得与上述条件冲突。
第五十二条
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发票以外的单据时,应对单据的出单人及其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未作规定的,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表面形式满足单据功能且与信用证及其他规定单据不矛盾,银行可予接受。
除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或服务或行为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描述相矛盾。
发票须是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原始正本发票。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要求某种单据提交多份的,所提交的该种单据中至少应有一份正本。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将任何表面上带有出单人的原始签名或印章的单据视为正本单据(除非单据本身表明其非正本),但此款不适用于增值税发票或其他类型的税务发票。
第五十四条
所有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交单期截止日以及实际交单日期。
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开户银行、账号和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
第五十五条
信用证审单规则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单位拟定并推广执行。
行业协会应根据信用证业务开展实际,适时修订审单规则。
第五章附
第五十六条
信用证凭证、信用证修改书、交单面函(寄单通知书)等格式、联次由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荐使用,各银行参照其范式制作。
第五十七条
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各项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银行按照服务成本、依据市场定价原则制定,并遵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号)相关要求向客户公示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顺延。
本办法规定的营业日指可办理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工作日。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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