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总论教学内容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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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商事代理
【导语】
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典中,一般是从主体角度规制商事代理,称之为代理商。
然而,从商事行为的角度看,商事代理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法律制度而具有区别于民事代理的特征。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商事代理普遍存在。
因而,商法中对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有很高的制度价值。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代理制度的规定均未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鉴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本章将研究重点放在对国外商事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分析上。
学习本章,应注意对概念的把握和理解,深刻理解商事代理的制度内涵,着重其与民事代理和其它中间制度的区别,掌握商事代理法律关系中的特别制度规定。
第一节商事代理概述
一、商事代理的概念
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渐发展的。
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使商品交易频繁,商业活动复杂,这就使代理制度最终形成并得到充分的发展,尤其重要的是,商事代理制度由于满足了经济活动中节省交易成本和方便快捷的需要,在现代商品社会发展更为迅速,成为许多国家商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中,立法上对于代理有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分别在其民法典和商法典中确立起了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十三编“委托”中的1984-2010条对民事代理做了规定;而其《商法典》在商人编中对商事代理做了规定,并于1958年12月25日专门颁布了第58-1345号《关于商事代理人的法令》,1991年6月25日又颁布了第91-593号《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日本民法典》在债编中以委任合同的形式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同时《日本商法典》在第一编“总则”的第七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商。
英美普通法国家虽没有严格的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之分,但代理制度已经成为一项单独的法律制度。
英国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专门的《商事代理法》。
1971年又专门制定了《代理权利法》。
美国1953年8月6日专门制定了《商法典修订法》(商业代理法),美国法学会在1957年专门起草了《代理法重述》。
此外,还在财产法、合同法和公司法等制度中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
一般来说,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而商事代理与一般民事代理却有着不同的含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
“代理商是指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它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
”法国在1991年专门制定的《关于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中规定:
“商业代理人是指不受雇佣合同约束,以制造商、工业商、商人或其他商业代理人的名义,为他们的利益谈判,并通过签订购买、销售、租赁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且将其作为独立的经常的职业代理人。
”在美国商事代理主要是在行业惯例范围和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从事的专项商务代理,如代销商(即代办商)、代销保证人(即保付商行)、各类经纪人、特权代办、拍卖人等实施的代理行为。
可见,不同国家对于商事代理的含义人是不尽相同,但概括来说,可以做出如下定义:
商事代理是代理商非受雇佣合同的约束,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买或卖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佣金的经营性活动。
在我国,商事代理活动在经济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但我国至今没有关于代理商或商事代理行为的专门立法。
只有在《民法通则》的第四章第二节与《合同法》第三章的第47-49条对代理制度作了规定,此外,《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的第396条至第413条还对包含了代理合同的委托合同做了一些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事代理也适用这些规定,这些着眼于民事代理的规定很多方面都难以满足商事代理发展的要求,因而,对于商事代理制度的研究,对于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完善,都有重要意义。
二、商事代理的特征:
商事代理作为代理制度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是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需要,在民事代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又与民事代理有一定的区别,它在制度特点上体现了商法精神,适应了商事活动的需要,相较于其他代理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商人性
商法中的商事代理实际是指专门从事各种商务代理活动的独立的职业代理商。
他们主要是专门为生产商和其他商人从事商品销售、货物采购、财产租赁的代理、拍卖、保付、各种经纪(如证券、保险、航运、房地产等)专利权转让、财产管理等与商事有直接联系的中间活动的代理商。
代理商是以商业代理为职业的人,从其行为方式上可将其归入一种特殊的独立的商人范畴。
因而,要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必须首先要取得商人资格。
这就把商事代理与一般职务代理和民事代理区别开来。
2.职业性
代理商是从事代理等行业营业的人,他们的营业活动在时间上都具有连续性和持续性。
而专利、商标、证券、保险、保付等商事代理活动,都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经营者是具有职业性的代理商。
而民事代理多为临时性的活动,即使是基于亲权或监护权而的法定代理,也只是在被代理人偶尔产生代理需要时才实际发生。
因此,民事代理并非是一种职业行为。
3.独立性
商事代理关系中代理商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之间并非隶属关系,这一点不同于由职业代理的商业使用人,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对此有明确规定。
如《德国商法典》第84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事经营者。
这种独立性具体体现在:
(1)代理商有独立的经济利益。
对于一般民事代理,一般来说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活动,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追求。
而商事代理中,代理商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可同时为几个厂商和用户的代理人,并通过代理活动向本人收取佣金组作为自己的经济来源,对其经营活动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因此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2)商事代理人的权利是独立的权利。
商事代理人不同于商业使用人,不受雇佣合同的约束,而委托合同较之一般民事代理在权限上又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不必严格按照商人赋予的职权与行为方式从事职务活动,而是灵活的决定其活动,行为过程中拥有明显独立的权利。
(3)代理商有自己独立的商号、独立的营业场所、独立的账簿,并独立进行商事登记,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商事主体。
(4)代理商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从事本人所委托的事项,在商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身份。
(5)从责任制度来说,在商事代理中,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他可以选择是向本人求偿,还是向代理商求偿。
这也是商事代理独立性的体现。
可见,商事代理虽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内部关系)为基础,但代理权一经确立,久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
这种独立性,不仅相对于内部关系,而且更体现在外部关系的效力上。
这种效力不仅可使代理商独立行使代理权(尤其在间接代理和隐名代理的情况下),而且使得第三人不必关注本人的情况,只需了解代理人的资信,使商事交易更为便捷。
4.代理形式的灵活性
商事代理既有直接代理,又有间接代理;既可隐名代理,又可显明代理;既可以是明示授权,又可以是默示授权;既可以是事前授权,又可以是事后追认;既可以采用委托书方式授权,又可以采取追认和客观必需的授权。
如此灵活的制度,适应了现代商事活动复杂多变的需要。
5.有偿性
民事代理中有有偿代理,但很多却都是无偿代理。
而商事代理合同是为双方共同利益而订立的,代理人有权按交易的数量和价值抽取佣金,因此商事代理都是有偿代理,这也是代理商营业所得的主要来源。
对此,《德国商法典》第87条第1款规定:
“代理商对在合同关系期间成立的、应归因于其从事的活动的或与其作为客户为同一种类的交易争取到的第三人成立的一切交易,均享有佣金请求权。
”
6.原则上不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限制
为保护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民事代理制度中都规定代理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缔结契约,也不能同时担任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同一法律行为。
此即属于滥用代理权主要类型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之法律禁止。
对此,一般都赋予代理无效或得被撤销的法律效果。
而商事代理中却原则上不受此限制。
如:
英国1889年的代理商法规定,如果代理商经委托人同意掌握商品或商品凭证,只要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代理人自己可以将委托人的货物买下,也可以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交易。
7.连续性
民事代理中,由于代理关系是一种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死亡是,代理关系也随之终止。
而商事代理却不因代理商企业主的死亡而使代理权终止,因而具有更强的连续性。
第二节代理商
一、居间商
二、行纪商
三、商事企业雇员
第三节商事代理法律关系
一、代理商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
二、代理商及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三、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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