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州糖料生产管理办法试行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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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内各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区域按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保持相对稳定。
因制糖企业变更或其它因素需要调整蔗区,应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制糖企业、乡(镇)、农村基层组织、蔗区土地管理者和糖料蔗生产者的意见。
调整蔗区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蔗糖产业发展全局和糖料蔗优势区域布局的原则;
(二)有利于制糖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原则;
(三)有利于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糖料蔗及合理运距的原则;
(四)有利于制糖企业建立对糖料蔗生产者投入、扶持、服务机制的原则;
(五)尊重蔗区历史隶属关系的原则。
蔗区调整确定后,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蔗区内发展糖料蔗,应充分尊重糖料蔗生产者的意愿,大力推行定单农业,实行“公司+基地+农户”的糖料蔗产业化经营模式。
州及各县(市)蔗糖生产管理机构、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糖料蔗生产协调工作,督促制糖企业、糖料蔗生产者共同遵守合同。
村委会应配合制糖企业做好糖料蔗生产、收购、运输的组织工作,自觉维护糖料蔗砍运秩序。
第十一条糖料蔗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和制糖企业应采取建立技术推广体系,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维修蔗区道路等措施,扶持本地区糖料蔗生产。
制糖企业对蔗区建设的水利、道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品种改良等无偿性投入和扶持糖料蔗生产借贷资金及部分贴息资金,执行州人民政府规定提取的蔗糖发展资金及原料发展专项投入资金,允许进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制糖企业在所属蔗区内发展糖料蔗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糖料蔗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种植计划。
(二)与糖料蔗生产者签订糖料蔗种植和收购合同。
(三)制定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
(四)从糖料蔗交售款中扣回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的预购定金及给糖料蔗生产者的其他有偿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制糖企业在所属蔗区内发展糖料蔗承担以下义务:
(一)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糖料蔗新品种信息和良种种源。
(二)以预购订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购买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生产扶持资金和物资。
(三)对糖料蔗生产者进行种植管理技术的指导和推广。
(四)实施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
(五)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的糖料蔗。
(六)对修建、维护蔗区道路、桥涵、排灌水沟渠等基础设施,进行相应的投入。
第十四条在制糖企业所属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计划种植糖料蔗。
(二)与制糖企业签订糖料蔗种植和收购合同。
(三)从制糖企业取得预购订金和生产农资,接受种植技术指导等相应的服务。
(四)按照制糖企业的糖料蔗收购和运输计划交售糖料蔗。
(五)按合同约定取得糖料蔗销售款和其他生产应得款。
(六)拒绝违法违规收费和摊派费用。
(七)向制糖企业反映糖料蔗生产中的困难和提出解决要求。
(八)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糖料蔗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在制糖企业所属蔗区内的糖料蔗生产者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种植和交售糖料蔗。
(二)执行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的计划,按照计划要求组织砍、运、交售糖料蔗,不跨蔗区交售糖料蔗,不倒买倒卖糖料蔗,不把糖料蔗卖给蔗区所属制糖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三)按合同约定归还制糖企业的预购订金和其他有偿扶持资金。
(四)参与蔗区道路、水利等农田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标准化糖料蔗生产基地。
第三章
糖料蔗收购管理
第十六条 制糖企业在划定的糖料蔗生产区域内与糖料蔗生产者按照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在糖料蔗种植前采用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糖料蔗收购合同。
糖料蔗生产者可以委托当地村委会或糖料蔗种植协会与制糖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直接签定合同。
代签合同的村委会或糖料蔗种植协会应做好收购合同有关条款的落实工作,确保依法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糖料蔗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面积、品种、植期。
(二)交售数量、质量(含做种数)。
(三)收购方式和交售时间(应写明:
4月30日前安排砍收进厂,进入5月1日以后进厂的要按超过天数给予糖料蔗生产者适当补偿)。
(四)交售价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政策)。
(五)运输方式、运达地点和运费负担。
(六)制糖企业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扶持、服务方式。
(七)糖料蔗款结算方式和期限(执行政府制定的结算办法)。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协调制糖企业做好合同签订的组织工作。
州、县市蔗糖生产办公室负责监督制糖企业和糖料蔗生产者之间糖料蔗收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并协调、解决收购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糖料蔗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糖料蔗收购价格实行与食糖销售价格挂钩联动,糖料蔗款二次结算的管理办法。
(一)糖料蔗收购价格的组成。
全州统一制定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禁种品种除外)和食糖销售联动基价,各县市政府与制糖企业共同确定糖料蔗良种加价幅度,在此基础上,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与食糖销售联动基价挂钩联动,食糖销售平均价格超过联动基价的部分,按5%的联动系数值计算出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实行糖料蔗款二次结算,即:
糖料蔗收购价格=最低保护价+良种加价+联动价(禁种品种不实行联动价)。
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是指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时支付给糖料蔗生产者的最低价格(禁种品种除外);
食糖销售联动基价是指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含良种加价)对应的合理的食糖销售价格(到甸尾、昆明两地含税、含运杂费)。
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和食糖销售联动基价的制定:
由州发改委和州蔗糖办根据糖料蔗种植成本、种蔗比较效益、食糖市场行情、食糖综合成本和制糖企业的合理利润等综合要素,广泛听取糖料蔗生产者、制糖企业及各方意见后测算制定,经州政府同意,由州发改委发文,全州统一执行。
糖料蔗收购良种加价的确定:
实行糖料蔗优良品种加价办法,在糖料蔗收购最低保护价基础上,每吨加价10—30元。
糖料蔗品种分类及分品种细化价格由各县市政府组织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与制糖企业结合实际研究确定,确定后及时布告蔗农。
新确定种植的优良品种一定三年不变,执行期间不得随意降低确定的分类品种级别。
糖料蔗收购联动价的计算:
每年以9月30日为计算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基准日。
10月10日前,各制糖企业将全榨季截止9月30日的食糖销售价格(甸尾、昆明两地含税、含运杂费平均销售价格)如实汇总上报州发改委。
10月15日前由州发改委牵头,州蔗糖办、州财政局、州国税局、州审计局、州工商局等部门组成审核组审核,实行联上不联下的原则,当食糖销售平均价格高于联动基价时实行联动价,超出联动基价的数额按5%的联动系数值计算糖料蔗收购联动价;
当食糖销售平均价格低于联动基价时不实行联动价。
(二)糖料蔗收购结算办法。
制糖企业收购糖料蔗时,按最低保护价加良种加价进行糖料蔗款首次结算,实行交蔗付款或交蔗一周内付款,不给蔗农打白条;
每年10月15日前由州发改委组织计算审定的糖料蔗收购联动价,制糖企业10月30日前与蔗农进行二次结算,不得拖延支付或给蔗农打白条。
第二十条各县市政府、各制糖企业要严格执行全州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不得擅自采取其它结算方式,共同维护正常的榨季生产经营秩序和工农双方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要求制糖企业在兑付糖料蔗款时代扣代缴与糖料蔗生产无关的各项费用。
第五章糖料蔗交售、收购、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蔗。
在全州范围内禁止以任何方式建立糖料蔗交易市场。
第二十三条制糖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糖料蔗成熟的先后顺序,结合制糖生产需要安排糖料蔗砍、运和收购工作,向本蔗区糖料蔗生产者发放糖料蔗砍、运通知单。
糖料蔗砍、运通知单应当包括糖料蔗生产者交售糖料蔗的品种、时间、吨位和交售地点等内容。
糖料蔗生产者按合同约定和制糖企业发放的糖料蔗砍、运通知单收砍和交售糖料蔗。
第二十四条各制糖企业应与运输糖料蔗经营者签订运输管理合同,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制糖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蔗区收购糖料蔗或以其他名义进行的收购糖料蔗行为。
(二)拒收本蔗区蔗农交售的糖料蔗。
(三)不执行糖料蔗收购价格政策和各项扶持、奖励政策。
(四)利用发放砍、运通知单损害糖料蔗生产者的利益。
(五)采取超标扣杂等方式变相压低糖料蔗收购价格。
(六)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糖料蔗收购款。
(七)为抢购糖料蔗变相提高运价及补贴等。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糖料蔗生产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跨蔗区交售糖料蔗。
(二)将糖料蔗出售给非本蔗区所属制糖企业或其他非法经营者。
(三)不按糖料蔗砍运通知单内容交售糖料蔗。
(四)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制糖企业发放的预付订金和有偿扶持资金。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运输糖料蔗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办理糖料蔗运输手续进入蔗区拉运糖料蔗。
(二)运输无糖料蔗砍、运通知单擅自收砍的糖料蔗。
(三)未到指定地点装运糖料蔗或无故拖延运输时间。
(四)擅自跨蔗区收购、运输、销售糖料蔗。
(五)收取小费或变相增加糖料蔗生产者负担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糖料蔗需进行跨蔗区调济入榨或做种的,由制糖企业之间协商决定,并及时通知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六章制糖生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制糖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完善企业组织制度,提高经营管理者素质。
同时要建立健全企业工会组织,重视劳动保护,加强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切实维护农民、职工、国家的利益。
制糖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依法维护制糖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制糖企业要按照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组织好制糖生产,不断提高制糖装备和工艺水平,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质量意识,实施名牌兴企战略,积极争创云南名牌、中国名牌和国家免检产品,积极开发综合利用和附加产品,延长产品链,努力发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综合竞争能力。
建立对糖料蔗生产、制糖生产的投入机制,加强人才培训,提高员工素质,不断扩大再生产。
制糖企业对生产及生产线进行重大调整时,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充分尊重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制糖企业要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如实编报财务报表,依法报送统计信息,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做好行业内糖料蔗种植、制糖生产、产品销售、财务报表等统计上报工作,严禁编造上报虚假数据。
第三十二条州内制糖企业应加强行业交流、协作和相互自律,维护行业生产、经营秩序,共同推进专业化协作和产集群发展。
制糖企业在每榨季开榨前应共同签订维护榨季生产秩序的联发通告或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由县(市)人民政府监督履行。
第三十三条在全州范围内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搞非法小机榨和非法土法榨糖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全州范围内收购、运输非法小机榨和非法土法生产的红糖。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未予改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按工商管理法规给予适当处罚。
干部职工参与非法收购糖料蔗或炒买炒卖糖料蔗,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制糖企业改正,并依照政府与制糖企业或制糖企业间事先达成的约定追究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二)、(四)、(六)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违反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制糖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五)、(七)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
(二)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实,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制糖企业制定的砍、运、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的,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由糖料蔗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的,一律禁止参加榨季糖料蔗运输,已发生的糖料蔗运费制糖企业不予支付。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二)、(三)、(四)、(五)项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等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农垦企业由于其特殊性,所属地方蔗区执行本办法,企业内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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