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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俟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履行了其交货义务。
这意味着买卖双方各自的责任、费用和风险均以船舷为界。
n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n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在船舷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的场合,使用FCA术语更为合适。
CFR(成本加运费)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支付货物的成本并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
但是,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n该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n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但是,在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如在滚装/滚卸或集装箱运输等情况下,使用CPT术语更为适宜。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CFR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的保险。
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买方应注意根据CIF术语,只能要求卖方投保最低的保险险别。
货物装船后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货物装船后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则自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CPT(运费付至)
该术语指卖方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并负责将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交由承运人照管。
货物交至承运人后的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所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均自货物交至承运人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
n在该术语中,“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上、航空、内河或这些方式联合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
n在货物由多个承运人先后联合承运的情况下,如果由后继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则风险自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起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n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各种运输方式。
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
该术语指卖方除必须负有与CPT术语相同的义务外,还必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
由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
不过,买方应注意,根据CIP术语,只能要求卖方以最低的保险险别投保。
n该术语可适用于包括多式联运在内的任何运输方式。
DAF(边境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备妥货物,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在货物进入毗邻国家海关关境之前,将货物运至边境上的指定地点。
货物风险从卖方将货物交至边境指定地点时起,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n在该术语中,“边境”一词可用于包括出口国边境在内的任何边境。
因此,在该术语中,用指定地点明确地规定所指的过境是非常重要的。
n该术语主要适用于货物通过铁路或公路运输,也可适用于其他任何运输方式。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将货物交至在指定目的港的船上,但不办理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
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交至指定目的港船上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但此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n应当注意的是,该术语所要求的是实际交货而非象征性交货。
因此,卖方必须在指定的目的港船上把货物交付给买方,而不得以向买方交付提单或其他单证代替货物的交付。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办理进口清关,将货物交付买方,以履行其交货义务,卖方必须承担因交货而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关税、捐税及其他费用。
n该术语要求由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由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手续。
这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做出的重大修改之三。
DDU(未完税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履行其交货义务。
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及风险但不包括进口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
买方必须承担因其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清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n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完税后交货)
该术语指卖方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指定地点,国行其交货义务。
卖方必须承担风险及费用,包括关税、捐税、交付货物的其他费用,并办理进口清关。
如果当事人希望买方办理货物进口清关并支付关税,则应使用DDU术语。
n应当指出的是,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所规定的各术语中,DDP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大,而EXW术语表示卖方承担的义务最小。
n该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常用贸易术语
FOB
CIF
CFR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主要内容
n《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包括一个序言和四个部分,共101条。
(一)公约关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
1.订立合同的形式
公约第11条规定:
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2.要约
(1)要约的概念
公约第14条对要约的概念作了规定: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n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2)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
公约第15条规定了要约生效的时间和要约的撤回事项:
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
(3)要约的撤销
公约第16条对要约的撤销作了如下规定:
在要约已经生效,而合同尚未订立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业已生效的要约,但条件是撤销通知必须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
在此时间之后,要约不得撤销。
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
n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
或
n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
(4)要约的终止
公约第17条是关于要约的终止事项的规定:
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其他几种要约终止的情况:
A.未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撤销的要约,于撤销要约通知有效送达被要约人时(即早于被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的时间或与此同时),即被撤销并告终止。
B.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C.未规定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被要约人未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其接受要约的通知送达要约人,要约即告终止。
3.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承诺生效时间
公约第18条第1款对承诺的概念作了规定: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
n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对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承诺于其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但承诺通知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间内,或者(在本规定此种期限的情况下)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达要约人,方为有效;
在确定何为“一段合理的时间”时须考虑到交易的各种具体情况。
而对口头要约,则必须立即接受,方为有效,除非交易情况表明应另当别论。
n如果被要约人并非以通知的形式表示其对要约的同意,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此种表示,则该行为亦须在上述期限内做出。
(2)承诺与反要约
根据公约第19条第1款的规定,对要约虽表示接受,但却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者,并非是对要约的承诺,而是反要约(亦称“还价”)。
n公约第19条第2款又进而规定,如果被要约人虽然在表示接受要约的同时对要约作出了添加或提出了不同条件等,但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变更要约中的条件,那么,这些添加或不同条件就不影响被要约人对要约的接受,即不影响承诺的成立;
不过,这以要约人未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要约人发出反对此种添加或不同条件的通知为限。
实质性更改:
《公约》19(3):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和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3.承诺
n(3)承诺时间的确定
按照公约第20条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中规定的承诺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件上标明的发信日期起算;
如果信件上未标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明的日期起算。
在要约人通过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承诺期间的情况下,承诺期间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时起算。
n(4)逾期承诺
逾期承诺可以有两种情况:
其一,是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承诺期限后送达要约人的;
其二,是在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期限时,被要约人的承诺通知是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后送达要约人的。
n按照公约第21条的规定,如果要约人在收到逾期承诺的通知后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其同意逾期承诺的意见通知被要约人,那么,逾期承诺就仍然有承诺的效力,即构成承诺。
n如果载有逾期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那么,该逾期承诺即具有承诺的效力,并相应地构成承诺,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其要约已经失效。
n(5)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在承诺通知已经发出后,但尚未生效时,由被要约人将撤回承诺的通知送达要约人,从而收回通知。
按照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得予撤回,但条件是撤回通知须于承诺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4.合同成立的时间
n公约第23条规定:
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
这表明,承诺的生效时间,也就是合同的成立时间。
(二)卖方义务
n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n货物与合同相符---品质担保
n权利担保
n1.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
n是最基本的合同义务
n
(1)交货地点
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根据合同,卖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地点交货,那么,他的交货义务如下:
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就应当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以由后者运交给买方;
b.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定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那么,卖方就应当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n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当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由买方处置。
n
(2)交货时间
n 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货:
na.如果合同规定了交货日期,或者,虽合同未明确规定交货日期,但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日期,卖方就应当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为交货期,那么,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以外,卖方就应在该段时间内的任何时候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n2.保证货物与合同相符
n
(1)品质保证:
卖方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特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
na.货物适用于同规格货物通常的目的;
n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n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n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n
(2)检验与鉴定
n买方有权检验货物,以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
公约第38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规则:
n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n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
n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发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n为了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买方就丧失就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n但是,无论如何,如果买方未在其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形通知卖方,那么,买方就丧失因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所规定的保证期限不一致。
n3.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
n权利担保是指卖方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方都不会对该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
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n①物权和债权方面的担保
nA.卖方担保对所出售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nB.卖方应担保货物不存在任何不为买方所知的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等他人的权利要求。
n②知识产权担保
n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
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和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n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版权等
n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卖方仍应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担保
n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第三方基于该某国法律主张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时,卖方应该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n假如订约时,第三方的专利权尚未取得或未经公告,或者买方擅自转售,则卖方不负责。
n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尽管买卖双方没有约定货物销售地区,第三方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而提出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或要求,卖方也应该承担权利担保责任。
n因为买方在其营业地销售是很自然的事情。
n上述对卖方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
或者,
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
(三)买方义务
n作为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的价款和收取货物。
1.支付价款
n
(1)买方有义务履行付款的预备步骤
公约第54条明确规定,买方支付货物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包括买方向银行申领信用证或银行付款保险,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及所需外汇等。
n
(2)付款地点
根据公约第57条的规定,如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其他特定地点支付货物价款,那么,买方就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
如果在订立合同后,卖方的营业地发生了变动,那么,卖方就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变动而使买方增加的与支付价款有关的费用。
b.在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的场合,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托收信用证
n(3)付款时间
公约第58条对买方的付款时间规定了3条规则即:
第一,如果按照合同的规定,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的时间内付款,那么,买方就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付款。
卖方可以将买方的付款作为其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n第二,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将在买方付款后,才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n第三,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
n尽管公约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但该规定却受限于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即公约所规定的检验机会不应与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n如在付款交单的情况下,买方在付款前即没有机会对货物进行检验。
在承兑信用证的情型下,买方有机会检验货物,但即使货物不符,买方仍须履行通过银行付款的义务。
买方的付款义务无需卖方的进一步请求,买方应于付款日期付款。
2.收取货物
n买方的第二项基本合同义务是收取货物。
按照公约第60条的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有以下两个方面:
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
n有的时候,卖方义务的履行有赖于买方的配合,没有买方的在先行为,卖方不能履行其义务。
这时买方就应为卖方履行义务提供方便。
n在国际物买卖中,最典型的例子是FOB合同。
卖方的义务是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
买方没有指定船只,或船只没有到达,或船只不能收受货物,或船只提前停止装船,都会导致卖方不能全面适当的履行义务。
B.接收货物。
n我国A公司向俄罗斯B公司出口一批水果,货到验收付款。
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B公司检验后发现,水果总重量减少10%,而且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
B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提货。
以至于水果全部腐烂,俄罗斯海关向A公司收取仓储费、水果处理费共5万美元。
(四)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n违约类型
n双方的共同救济措施
n卖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n买方违约的补救方法
1.违约类型
n从违约的程度上分,可将违约分为两类,即根本违约和一般违约;
n根据违约的时间,可将违约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预期违约也可以是根本违约。
构成根本违约,有三个要件:
n其一,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
n其二,该当事人违约行为的结果已经严重到了在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的程度;
n其三,违约方当事人自己对其上述违约结果是预知的,而且,与其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与其相同的情况中是能够预知的。
(如果不能预知,那只能采取别的补救方法)
双方共用的补救方法
n损害赔偿
n实际履行
n宣告合同无效
(五)所有权的转移
n1.CISG没有对所有权转移作规定
n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以及合同对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等问题未作规定。
n2.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
n1932《华沙-牛津规则》:
CIF合同中,除了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中止交货权外,卖方向买方移交单据的时间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六)风险转移
参见国际贸易术语
3.中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提出的保留
中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提出两项保留是1公约第1条第一款(b)项;
2公约第11条。
具体理由如下:
公约第1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b)规定可以使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以外的国家。
中国对公约第1条第一款(b)项作了保留。
即我国仅同意营业地所在国为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的规定。
公约第11条之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由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因此,我国对此也做了保留。
4.提单
提单的性质与作用:
1.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
2.提单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管货物或货物已经装船的收据
3.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种类
以货物是否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和收货待运提单
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按收货人抬头分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
特殊提单
(1)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时,应托运人的请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而签发的提单,以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2)预借提单,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尚未装船或尚未装船完毕,应托运人请求即时签发的提单。
5.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投保人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FOBCIF
保险人
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人保、太保、平安
被保险人
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并有权接受赔偿的人。
船主、货主、承运人
保险对象(保险标的)
是指被保险的物或人身,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是指国际运输中的货物。
保险利益(/可保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风险
是指尚未发生的、能够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的危险或事故。
台风、暴雨、碰撞、搁浅、偷盗、大雾、海啸、装船时货物落水。
保险事故
是指已经发生的保险风险,它是引起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
保险金额
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补偿的最高金额。
保险费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的费用,是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
保险期限
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险种
平安险
平安险也称单独海损不赔”。
平安险的责任范围主要有:
a.由于海上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全损,如海啸、雷电、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
b.装卸或转船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c.由于共同海损引起的牺牲和分摊;
d.由于载运船只触礁、搁浅、沉没、碰撞、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引起的货物的全损和部分损失。
•平安险不负责任的范围有:
•a.自然灾害所引起的部分损失;
•b.运输的承运人应负责的损失;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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