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会考试经济法针对性总结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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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各种问题均以裁定方式解决。
除“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
第二章:
物权法:
1、主物与从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法定孳息
注意1: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注意2: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3、抵押合同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流质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4、土地的抵押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5、物权重合时的清偿顺序:
如果同一财产有抵押权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存时,《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合同法》第286条(第9章的“建设工程合同”):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筑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6、留置:
善意取得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
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1、转让价格(2007年新增)
备案制:
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
1、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2、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在企业内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
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意3:
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注意1: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注意2: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注意3: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注意4: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公司法
1、变更登记
(2)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A、出资期限
“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不允许分期缴付。
2、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B、股东会的会议制度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C、小公司的特别规定: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1、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公司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3、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顺序:
(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公司章程未约定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3)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损益分配顺序:
(1)全体股东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未约定的,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顺序: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4、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可以抽回出资。
5、股东大会的决议(重点)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6、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1次。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
7、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接受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大于1/2)通过。
8、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A、通知债权人
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工商变更登记。
B、债权、债务的承担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由分立的法人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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