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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
根据这一规定,保税区海关在货
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可能造成出口
物离境后根据货物进入保税区的日期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企业申报退税时超过退税申报期而无法退(免)税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总局决定对符合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可以最后一批出口货物的备案清单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申报退(免)税。
4、国税函【2006】第6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考虑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施行后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可在境内区外办理报关出口业务的实际情况,总局同意对保税区内出口企业在境内区外的出口货物,按照现行有关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办理退税。
二、出口加工区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
出口加工,从2009年开始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
务
1、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区内供区内企业生产使用的国产品及生产办公用基建物资等才可以凭有关凭证办理退(免)税。
2、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3、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比照物流中心(B型)政策。
4、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5、加工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按照13%或者征收率退税,蒸汽按照11%退税。
6、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7、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1、国税发【2000】第1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
[2000]38号)等文件精神,总局制订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须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运抵国别”栏中注明“***出口加工区”。
对上述货物,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对其报关单信息予以单独录入、传输,以便退税机关办理退税时对审海关电子信息。
2、国税发【2002】第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
一、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区内企业须按季填报《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耗用水、电、气退税申报表》(见附件),并附送下列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手续。
(一)供水、供电、供气公司(或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二)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
3、国税函[2004]80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问题的批
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按照现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办理退税的规定,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退税应比照出口货物退(免)税办理。
因此,总局不同意你局提出的对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办理退税的意见。
对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退税,须严格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执行。
4、国税函【2005】第11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耗用蒸汽退税的批复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考虑到蒸汽属于动力产品,已成为天津爱津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出口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实际情况,同意对该公司耗用的蒸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的有关规定,按11%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5、国税函【2007】第9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出口加工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在江苏昆山、浙江宁波、上海松江、北京天竺、山东烟台、陕西西安、重庆等7个出口加工区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并在其中具备条件、有业务需求的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
现将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7个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等试点后的税收管理,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及现行
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6、苏国税函〔2007〕437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在江苏昆山、浙江宁波、上海松江、北京天竺、山东烟台、陕西西安、重庆等7个出口加工区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并在其中具备条件、有业务需求的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将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7个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等试点的税收管理,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文件执行。
对原出口加工区功能的税收管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以及其他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7、财税[2008]1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
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
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8、国税函[2009]1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及出口加工区功能拓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等23家保
税物流中心。
同时,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允许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和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现就保税物流中心、出口加工区拓展功能后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货物进入保税物流中心(具体名单见附件)的,视同出口,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
保税物流中心内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进口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增值税、消费税。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加工区用于物流配送的,按照国税发〔2004〕150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的税收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保税物流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封关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第二条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9、国税发【2004】第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
办法》的通知
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物流中心外企业从物流中心运出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进口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按照现行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征收或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七、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
实行退(免)税的货物,物流中心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
单“运输方式”栏为“物流中心”。
八、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在物流中心内加工的货物,凡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物流中心内其他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对物流中心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
九、对物流中心企业之间或物流中心与出口加工区、区港联动之间的货物交易、流转,免征流通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
十三、本办法自保税物流中心(B型)封关运作之日起执行。
三、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区域(保税物流园区)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
物流、仓储、简单加工等,区内不得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主要政策:
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出口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为“物流园区”,按《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办理退(免)税。
除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外,经国务院国办函〔2004〕58号批准的保税物流园区还有青岛、宁波、大连、张家港、厦门象屿、
深圳盐田港、天津保税区。
1、国税发[2004]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二、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及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报关出口的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区外企业的退(免)税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四、保税物流中心(B型)相关规定功能及经营范围:
物流、简单加工、分装主要政策:
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且货款必须是购买方支付,物流中心外企业才可以凭有关凭证办理退(免)税。
1、国税发〔2004〕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物流中心外企业报关进入物流中心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外企业”,指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生产企业。
四、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的,或物流中心外企业将货物销售给境外企业后,境外企业将货物运入物流中心内企业仓储的,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五、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物流中心外企业凭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等凭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装卸设备、管理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包装物料,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六、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并运入物流中心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七、对物流中心外企业销售给物流中心内企业并运入物流中心供物流中心内企业使用
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物流中心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为“物流中心”。
2、财税〔2007〕125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
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
四、对此前已经批准设立并通过验收的苏州高新区和南京龙潭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从2007年8月1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对北京空港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及扩大试点
期间经批准设立的物流中心,均自验收通过之日起适用上述税收政策。
五、保税港区相关规定
主要有洋山保税港区(简称港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简称园区)功能及经营范围--物流、加工、港口作业等
比照出口加工区政策
1、国税函【2006】第12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洋山保税港区等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5〕54号)及《国务院关于完
善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政策措施的批复》(国函〔2005〕13号)的文件精神,现将有
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洋山保税港区(简称港区)和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简称园区)享受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即国内货物进入港区或园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或园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具体政策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耗用水、电、气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2002〕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出口加工区基建物资出口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80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货物“出口”到港区或园区、港区或园区区内企业耗用的水、电、气(汽),按现行政策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执行。
三、具体执行日期,以港区或园区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封关运作的日期为准。
2、财税[2008]1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六、综合保税区相关规定
功能及经营范围:
物流、加工、仓储等
比照洋山保税港区
1、财税[2008]1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七、出口监管仓库相关规定
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结全部出口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
国内货物进入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发文中列明的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实行入仓退税的政策,其他非列明的出口监管仓库,待货物实际离境后,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办理退(免)税。
对企业从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不予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入仓货物必须全部出口。
1、国税发[2003]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2、署加发【2005】第39号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第二条经海关和国家税务部门同意实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下简称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国内货物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由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应在收到出口监管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已实际入仓的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后,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3、署加发〔2007〕494号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
南京海关常熟市物资出口监管仓库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南京海关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南京海关南通恒基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南京海关连云港中外运保税服务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黄埔海关东莞岭南进出口有限公司陆逊梯卡出口监管仓库
黄埔海关东莞永得利仓储有限公司出口配送型监管仓库
江门海关江门大昌慎昌食品加工仓储有限公司出口配送型出口监管仓库
昆明海关昆明高新出口监管仓库
昆明海关畹町远达储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乌鲁木齐海关新疆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出口监管仓库
4、国税函〔2005〕1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有关税收处理办法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经向海关总署了解,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进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出口监管仓库是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结全部出口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
考虑到保税仓库存放进口料件、出口监管仓库存放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同意对企业从境外外商购进、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册的料件,予以开具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对企业从海关出口监管仓库提取的料件,不予开具进料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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