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佘祥林等冤错案看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缺陷doc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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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履行法律手续不全,遵守执行纪律不够也是最突出的问题,诸如在告知、送达、采取强制措施、扣押冻结款物过程中,最容易被忽视的是一些法律表格、文书的填报、写作,常常会因缺报少报漏报、表述不到位意思不准确而影响他人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的会造成今后的误审误判;
在一些所谓的办案细节上,如在提审取证中,被视为“小事”的一人提审一人取证的现象仍然存在,这些“小事”一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会使办案活动得不到应有的监督,最终导致案件不能审判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解决对策。
从检察工作的实际来看,要防错纠错,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加强学习教育,树立“重程序就是重政治”观念,规范自身的执法行为,坚持程序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程序从事诉讼活动,不断强化其程序公正的司法意识。
其次,落实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要求。
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就要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严格依法办事。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国家法律能否公正实施的重任,而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前提保障。
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是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有效保证,也是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将现有法律认真贯彻执行的最佳机制。
第三,严格办案程序,落实办案制度,做到严谨、细致、深入,监督到位。
要防止和纠正法外程序、省略程序、违反程序等问题,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不能只讲配合和支持,不讲监督和制约。
二、立案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建议
这几起冤错案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不足、不力。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但从法条来看仅限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且几乎只是概念性的条款,可操作性不强,致使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决定缺乏有效的监督途径,所谓的立案监督权,也近乎纸上空谈。
(一)立法缺陷分析。
1、内容不够全面。
按现行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情况,对不应当立而立案侦查的情况不在立案监督范围之内,检察机关如要监督则无法律依据。
基于这种认识,当检察人员主动前去了解立案情况时,有的公安干警并不积极配合,甚至认为检察机关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监督内容,使检察院立案监督难以打开局面。
2、指向对象过于狭窄。
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案监督条文的解释,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及国家安全、监狱、海关等同样具有立案侦查权力机关的立案活动无权监督,同时对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活动亦无法监督,导致监督出现空白。
3、监督方式单一,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
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的方式主要是审查报告、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将立案或不立案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要了解公安有关立案情况,只有从被害人控告或其他途径了解。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被威胁、被限制或受其他原因影响无法向人发检察院提出控告或不能及时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就无从发现、受理,也没办法行使立案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虽然通过指令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强制性,但只规定了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应如何对待却无具体规定,仅靠向公案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
4、信息渠道不畅通,检察机关无知情权。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严格讲应包含立案活动的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
现行刑诉法立法时对立案监督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为质询权,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侦查机关立案为纠正权。
而对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未作规定,造成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渠道严重不畅。
同时检察机关所掌握材料有限,对公安机关所说立案或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审查判断把握不大,况且公安机关在立案程序上存在不破不立,甚至出现所谓的“内部立案”现象。
而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主要是审查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缺乏对侦查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方面情况的审查监督,不了解这些情况,立案监督就没有基础,如果公安机关以“在逃”、“另案处理”等理由说明不立案原因,检察机关根本无从调查,往往造成相当一部分立案活动未能进入检察监督的视线。
(二)立法建议。
做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关键在两头,一头是基层办案单位依法履行刑事立案监督权,另一头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优化监督环境。
六年来的刑事立案监督实践显现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权威,也反映了制度建设上的某些不足。
一是应扩大立案监督的对象。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范围的的刑事立案权,应把它们也纳入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更全面、科学和完整。
二是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法律效力。
规定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应在限期内作出处理,对违法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
对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是建立相应的立案监督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制度,实行跟踪监督。
完善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程序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约束力。
四是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自行侦查权。
对公安机关立案后搁置不予侦查的案件或者“出工不出力,侦查不到位”的消极侦查情况,经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通知,仍然拒不积极侦查的,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以保障国家追诉权的正当实现。
三、侦查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建议
佘祥林等冤错案反映了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明显不力,没有认真审查和排除可能以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不会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屡禁不止,办案人员只片面强调打击犯罪的需要,忽视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作用,将获取其供述作为侦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当前,由于刑事诉讼立法规定不够完备等原因,给人民检察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带来许多困难,概括起来,当前立法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民检察院缺乏详细了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机制和渠道。
在侦查活动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因掌握的公安机关的具体执法情况具有滞后性等原因,不能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因而也就不能及时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是人民检察院现有的侦查监督手段太微弱,不足以保证监督的效力。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一些违法行为,现行法律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这种纠正意见的监督效力缺乏法律保障,公安机关作为被监督的对象,其义务不够明确,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落实。
三是当前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不完善。
对涉及公安机关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和方式。
面对如此粗糟的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上的“手软”也就不难理解了。
侦查监督包括对整个侦查活动和侦查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和纠正,侦查中常见的违法行为有,收集犯罪证据和寻找犯罪线索时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用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非法讯问,私自涂改、变造、弄虚作假、转移销毁证据及有关的案件材料,非法搜查、扣押、非法剥夺、侵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违法处理赃款赃物,还有在侦查中营私舞弊、徇私枉法、包庇、放纵甚至故意栽赃陷害。
为了强化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职能的效力,使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立法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
一是赋予人民检察院为实现“侦查监督”职能的调查取证权。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有些违法行为仅仅通过书面材料的审查是难以发现的,只有对违法行为展开深入的调查,才能全面了解和掌握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保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
二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作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对象其接受监督的具体义务及其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增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效力,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后,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一次;
如果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该复核结果为终局裁定,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如果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既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复核,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改正意见,同时可以向监察、人事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对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情节严重,依法构成犯罪的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规定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滥用这一规定,将一些根本不符和该规定的嫌疑人,拘留期限被延长至三十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延长办案期限的必须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四是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撤消权。
为了防止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滥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有效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有关诉讼当事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撤消该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撤消条件的,应当作出撤消决定,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经审查不符合撤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是应在检察制度中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必须履行好对侦查监督的职责,对于对侦查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应发现而不能发现的,应承担失职的责任。
四、审判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建议
这些冤错案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上的形同虚设。
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主要集中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和对判决、裁定的审查、抗诉上。
然而,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监督缺乏力度,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受现实的政治、法律体制严重制约。
一是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审判监督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在分则中,能够对审判活动真正实行法律监督之处却极其有限,并且在程序上缺乏相应的保证。
二是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的两大主要内容,但现在检察院对量刑的监督显然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抗诉权缺乏保障机制。
实践中,抗诉工作难度较大,对于法院的某些维持原判的错误裁定,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因而影响了依法抗诉的主动性、积极性。
四是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缺乏应有的法律强制力。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存在问题或出现违法情况,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解决或纠正,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人民法院不予接受的情况。
五是列席审委会缺乏可操作性。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委会。
然而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情形很少,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只是检察长“可以”列席,而不是“应当”,实际执行可有可无;
二是列席任务不明,该条文中也未明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职责是“实施法律监督”,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是检、法两院配合不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院的密切配合为条件。
六是对于自诉案件,现在几乎是没有监督。
一是赋予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应有的法律强制力。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后,应当限期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
如有不同意见,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也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
为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建造积极有效的保障机制。
二是分离行使公诉权和刑事审判监督权,提高刑事审判监督效力。
公诉权、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权的基本内容,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
近几年来,公诉权与刑事审判监督权集于一体的弊端日益明显,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裁判主体的中立性,同时也削弱了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将二者分离行使,将有助于增强刑事审判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三是应当建立完善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制定相关的标准、原则和程序以及效力等问题。
四是完善抗诉制度,加强有关抗诉的司法解释,规范抗诉标准,明确规定法院正副卷宗、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委会讨论案件记录检察院可以查阅。
五是规定检察长必须列席法院审委会,如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须指派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如此才能全面了解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有效的审判监督。
六是应当建立检察院接受和审查自诉案件材料的制度。
法院应当在受理自诉案件后,将自诉状、答辩状等材料的副件及时送达检察院,以便让检察院及时了解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出庭监督审判活动;
判决、裁定后,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及时送达检察院备查。
三是检、法两院配合不够,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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