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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张某(13岁)的父母以张某的姓名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张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2001年11月,张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
张某知道后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存款.请问:
这10万元是张某父母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
张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这10万元存款,张某怎么办?
10万元是张某父母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其存入的10万元教育费用,不是一种赠与行为。
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予以接受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一种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合同。
虽然民法通则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无效。
但本案中,张某与其父母之间不存在着赠与法律关系。
在实践中,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是在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情况下为之。
从家庭职能来看,假如在教育费用尚未使用而出现家庭危机情况下,教育费用仍应作为家庭救济之用。
预先进行教育存款,只是一种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受鼓励的行为。
固然父母有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无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共同处理.因此,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1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至于张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改变。
张某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他们的权利义务仍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
张某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并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及张某合法权益。
张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负担,由父母共同承担
5、原告陆某(17周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元(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刘某,之后刘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当原告听见刘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刘,刘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
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刘未能达成一致。
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
1.本案中,陆某持外币前往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
为什么?
〈1〉.有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有权为之
2.本案中,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刘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
〈2〉.不能视为默认。
默示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3.如何理解被告发放铜牌的行为?
本案应如何处理?
第一,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
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
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
第二,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
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
〈3>
.被告发放铜牌表明:
(1)货币所有权转移;
(2)储蓄合同生效。
被告应退回原告300美元。
被告发放铜牌是对原告存款要约的承诺,不仅意味着认可了原告的存款行为,而且意味着收到了原告与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相符的现金.按银行操作规程,原告填写存款凭条和交纳存款现金,被告银行应予以清点,只有清点核实存款现金与存款凭条相符的情况下,被告银行才发给原告存款人铜牌.因此,发放铜牌既表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又表明储蓄合同生效,被告银行应退回原告300美元。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
6、原告钦先生,今年49岁,一直在银行工作.据他讲,2006年8月30日,他到被告中国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处办理1万美元的活期储蓄,被告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并给其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次日,钦先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取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手续费,否则只能三天后取款.原告钦先生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拿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颁发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声称“储户在三日内取款将加收1‰的手续费”完全是“照章办事”,坚持要求钦先生交纳手续费,否则不予办理取款手续.为了尽快取回现款,原告钦先生只好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
按照2006年8月31日的当日外币牌价,被告共收取原告钦先生手续费150。
19元。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
第五十条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银行系统的收费标准,专门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其中列明了银行收费的范围.而“3日内取款加收手续费”是不包括其中的。
钦先生认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台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原则相抵触,应是无效文件,该银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揽储”,严重侵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
7、2000年7月31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60万元,年利率为2.25%,期限为一年,2001年7月31日到期。
杨某某在存款凭证备注栏处留存了密码,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即向杨某某出具了存单.2001年1月11日,杨某某的妻子即原告的母亲蔡某持原告的户口簿、存单和其个人身份证,在没有提供密码,也没有办理密码挂失的情况下,通过支取、转存、再支取方式从被告处将上述款项全部支走。
存款到期后,杨某某因找不到存单便到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存款早已被其妻蔡某提走。
杨某某便向蔡某索要,因蔡某将所取款项全部借与他人未能收回.杨某某遂于2003年7月21日与蔡某离婚(原告由杨某某抚养).离婚后,蔡某便下落不明。
后杨某某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以原告名义将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杨某某称蔡某不知道该存单密码。
在储户约定凭密码支取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这一约定.本案被告违反操作程序,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蔡某得以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取出。
从被告违约、蔡某冒领存款之时,原告的该笔存款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这种损失的发生尽管不是由被告直接造成,但是与被告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储蓄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业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8、原告吴卫明到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
低于5000美元的,.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
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
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
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
四存款合同
(三)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9、李某长期以来一直在本市某银行储蓄所开户存款,储蓄所工作人员也经常上门服务,开展储蓄业务。
96年的3月14日,储蓄所工作人员登门收款时,分别在李某的存折上填写三笔存款,两笔8000元,1笔14300元。
在3月16日,该所工作人员对帐时发现前日给李某多记存款8000元,就找李某及其家属说明情况,要求将李某存折上的存款减去8000元,但双方协商未果。
19日,储蓄所工作人员将李某的存折要回,并在上面注:
“冲去3月14日存款8000元.”同时,将李某的存款余额231579元改为223579元,并将该存折加盖了“附件”章收回,更换了新存折。
对此,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被告将原告的存款223579元误记为231579元,这一行为属职务行为,此时受损的主体为被告,其既可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据此法院判决,由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该行不当得利8000元
(四)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10、张小玲是小学二年级学生,聪明上进,深得外祖母喜爱.暑假去外祖母家居住期间,外祖母说,你要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其后,外祖母以张小玲的名义在银行存款1万元,并告知张小玲,张小玲回家将此事告诉母亲王女士。
两年后,外祖母去世,在清理遗产时,发现张小玲名下的存单1万元,张小玲的两个舅舅主张按遗产继承,张小玲的母亲不同意,主张这1万元是老人生前对外孙女的赠与.双方发生争执,王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两个舅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万元赠与款归原告所有。
11、王先生和妻子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开了个户头,每月把各自的收入存入此户头.2000年4月1日,国家开始实行储蓄实名制。
按照这项制度,王先生夫妇在存款时必须出示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身份证号码,也就是说以前的共同帐户现在必须归到一个人名下。
王先生于是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前往银行将其夫妇二人的共同户头转为实名制户头。
后两人离婚,遂对该帐户上的存款发生纠纷。
http:
//www.docin。
com/p-331468090。
html
1、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王先生与银行之间的储蓄法律关系;
另一个是王先生与其妻子之间婚姻关系中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
2、存款实名制的法律意义只是证明存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并不能完全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3、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先生与妻子将二人在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以王先生名义存入银行,不能视为二人已约定存款归王先生所有,古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2、ATM机的法律问题
1998年上海一家银行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错放进50元人民币的窗柜,致使一台ATM加倍吐钱,共为17位提款人超倍服务达14个小时,直到名大学生发现并向银行报告才停机。
这17名提款人共取款30次,取款现金达29600元,造成银行损失14800元。
后来,银行根据提款记录,从网络中心查清了17名提款人的姓名和帐号,才将款如数追回。
北京定福大街储蓄所的一台ATM出错,将一名存款只有800元的客户,显示为拥有1亿元存款的超级富翁并疯狂吐钞。
1997年12月16日,一位客户在深圳某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2500元钱,第一个柜员机取不了,换个柜员机才取出,第二天去打印存折,却打出两笔2500元的取款记录.找银行交涉,银行称,人有可能做假,而机器是最忠实的指令执行者,错不了.
分析:
在ATM交易中,银行要求客户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两项:
一是在ATM发生故障时。
客户应通知银行;
二是ATM交易的结果应以银行的复核为准。
在ATM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有可能是银行受损,也有可能是客户受损。
所以,银行要求客户接受银行复核结果的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却值得商榷。
因为银行的复核是客户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进行的,客户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难以排除银行将内部出现的差错转嫁给客户的可能性。
在ATM交易中,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或产生争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应按照不利于合同拟定人(即银行)的原则进行解释。
国外一般认为,银行要对下列交易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提供补偿或承担责任:
银行未能阻止的计算机犯罪;
由银行引起的人员或系统错误,导致不正常的交易;
由ATM引起的错误支付或未送达支付。
所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这起案子中,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导致ATM发生错误,要求客户承担责任是不对的。
银行作为合同拟定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1)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银行属经济上的强者,而客户是经济上的弱者,在交易中由强者负担较大的风险以保护弱者的利益较为合理。
(2)适应银行业务激烈竞争的需要,从长远利益考虑,在无法分清损失原因或责任时,由银行承担责任,有利于提高银行的信誉,增强客户的信心.
1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营业厅内存款遭抢
昆明关上银行劫案一审:
储户被打死银行赔13万。
法官认为:
被告银行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主观过错;
但是,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储户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银行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主观过错;
但是,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故银行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彭先生是某银行的VIP客户,2006年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他到一银行支行存钱,将车停在银行门口的停车位上(距离门口3米左右,门外当时有一名保安),随后彭先生就离车去银行里面存钱,大约两三分钟之后存完钱刚要离开柜台,只见保安神情慌张地跑进来朝本人大声呼喊,说车玻璃被砸.彭先生出门一看,车右前窗已经被敲毁,车内1.8万元钱被抢走。
遗憾的是,当时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
分析: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停车场属于银行的一部分,故银行应对客户在停车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而本案中的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
故银行应承担车的赔偿责任.
(五)存款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1一般存单纠纷
15、2005年4月间,几个自称客商的外地人来到江苏省泰和县,要求与张以福共同投资办厂。
4月27日张以福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工行)大道储蓄所开立账号为150********0135001的个人账户,准备注入资金.同日,其中一名外地人也以“张以福”的名义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150********01006113的个人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955880**********的牡丹灵通卡。
在双方洽谈投资办厂的过程中,外地人用该账户存折与张以福的账户存折掉换.5月9日,张以福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掉换的账户中。
两天后,张发现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以福”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取走现金40万元。
另一名自称“朱文胜”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的营业柜台上用上述牡丹灵通卡代理“张以福”取走9。
5万元,其余款被外地人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
“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
,第七条规定: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
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
“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
《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
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所以泰和工行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16、李某系某信用社工作人员,为该信用社下设的土港分社出纳.1997年4月19日,李到某村村民崔某家中揽储,崔某将8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开具了信用社真实存单一份.存单上载明,户名:
崔某;
存款金额:
8000元;
利率:
12‰;
存款期限:
1997年4月19日至1998年4月18日。
该存单上未加盖信用社储蓄公章.存款期限届满后,崔某到信用社支取存款,信用社以存单上未加盖储蓄公章,双方之间未构成存款关系为由,拒绝兑付存款.崔某遂向法院起诉,诉请信用社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虽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开给崔某的存单并未加盖该银行的储蓄公章,因而其行为不能代表银行,且该存单印鉴不齐,存在明显的瑕疵,实际上是一张无效的存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
崔某持该无效存单主张支取存款无理,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银行应承担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
李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在外揽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李某开给崔某的存单虽未加盖银行的储蓄公章,是一张有瑕疵的存单,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由于网上意见不一致,所以请老师明示)另附一篇评论:
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17、张大娘持一到期存单取钱时,储蓄所发现存单上电脑清晰地填写了“50000元”,同时,该存单大写金额栏却为“伍仟元”。
储蓄所认为:
在处理票据大小写差错中,常以大写数字为准,只肯付老大娘”伍仟元”本息.
银行存单是证明银行(含储蓄所)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存储关系的有效凭证,存单上写明的存款数额表明存款人享有的存款利益,也是银行履行义务的范围。
一般而言,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应完全相同,银行应按存单数额兑付款项。
但在实践中因银行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银行是应按大写还是按小写金额支付款项,对银行和储户的保护存在权利上的冲突.由于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是银行工作人员过错所致,储户在此过程中通常无可非难之处,因此,发生纠纷时,银行方面对存款的实际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如可通过查对存款人填写的原始存款凭证等确定存款的真实数额。
如果银行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此种情况,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
“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
”
本案现在手持的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由于银行对存款的真实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举证证明由银行提供的存款凭证为原始单据的情况下,银行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外存款单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订立的标准化合同,由银行制作和填写。
标准化合同的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制作方的解释.存款单在填写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银行应当为其工作的失误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银行应当依据数额大的金额支付给储户。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的原则出发,应按大、小写金额中较大的金额确定存款数额。
综上所述,银行应按50000元存款金额兑付。
18、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湖高代办站代办员程某同时为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无名县支行代办储蓄业务.从1992年至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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