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司法鉴定问题研究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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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得到正确贯彻执行。
鉴定结论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和有鉴定权的人员,按照法定的鉴定程序,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林业司法鉴定人员不但要有较全面的林业知识,而且还要具有法律知识,须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法定程序许可,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采取科学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才能得出对犯罪嫌疑人负责的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才具有科学性、权威性和规范性。
以此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
在林业刑事案件中,涉及到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的很多,如盗(滥)伐林木案中活立木蓄积鉴定,失火案中经济损失的评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物种鉴定等。
但在司法实践中,林业案件的鉴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案件的质量和司法公正。
1.1对林业司法鉴定宣传力度不够,社会各界对其认知度较低由于林业行业政策性强、技术规范相对复杂,外行人对林业就视若畏途,对林业司法鉴定更是知之甚少。
作为新生事物,由于缺乏宣传,目前绝大多数林业系统的干部职工都还不了解“林业司法鉴定所”、“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这样的专门机构,更不用说其他民众。
1.2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直接由林业局技术人员进行,没有法律依据刑事侦查人员一般由于不具备林业工程师、专职木材检尺(验)员、痕迹检验等技术职称和司法鉴定资格,就需要根据案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鉴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只有拥有专门知识,具有专门性问题鉴定能力的自然人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而这些人还必须经有关部门指派或聘请,经法定程序许可,才真正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然而,据调查,贵州省林业刑事案件中的鉴定,很大部分是由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做出(只是个别案件聘请重庆、广西、江苏和云南的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很明显,林业局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情况下,是不具备资格对刑事案件证据作出鉴定的。
对于森林火灾、滥伐盗伐林木、违法征占用林地、毁林开荒等面积确定、林木活立木蓄积测算、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的鉴定以及经济损失评估等由林业管理部门直接鉴定,其鉴定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一些案件甚至连鉴定委托手续都不齐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至于专门知识程度、级别未做具体细化规定,于是在案件中有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林业技术员甚至技术工人的鉴定,因为他们都具有一定专门知识,但是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五花八门、千奇百怪。
其次,林业鉴定中多数是聘请林业局内部人员进行鉴定,而作为侦查机关的森林公安很多还归属于林业局,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即委任本部门的“专家”担任鉴定人的“自侦自鉴”的现象,导致侦查人员与鉴定人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默契,减弱了相互间的制约,并造成侦查人员影响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局面,使得鉴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受到质疑,不能确保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1.3林业案件鉴定人员的意识淡薄,鉴定活动缺乏规范的程序鉴于对林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人权保障意识的淡薄,在很多情况下,只要是森林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如果辩护律师对鉴定结论不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一般都认为是由专业人员作出的,则顺理成章起诉到法院。
到了审判阶段,如果辩护人再不提出异议,法官便采信断案。
现在的林业案件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诸多问题,如将林业部门工程技术人员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使用聘请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文书不规范;
一些森林公安机关在不具备县级公安机关相关权力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出具相关文书等等。
另外,林业案件多发生在交通不便的地方,而且范围较大,如林木采伐和森林火灾,一次少则几公顷,大则几十公顷。
而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可能牵涉到多个学科的知识,为减轻工作压力,简便行事,其鉴定的受理及鉴定过程都不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步骤进行。
在操作中主要表现为对鉴定材料来源未查清,鉴定与勘验脱节,检验程序不规范,不注意鉴定对象所处的环境以及检验后材料的处理情况,草率行事,以至出现许多鉴定结论瑕疵。
更为甚者,有的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询问时,居然说连盗伐林木的现场都没有到过!
如此鉴定结论,法官怎么可能采信,其结果就是造成公诉机关的被动和尴尬局面。
1.4林业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多数情况下,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在对面积、蓄积测算时,均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进行。
对某些森林刑事案件,如林木灭失,则一般依据《地径一元材积表》进行测算。
更有甚者机械地、想当然地套用一些试用模型。
其后果是:
不同的人对同一现场所做的鉴定结果不一致,这样不仅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鉴定标准是鉴定结论正确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
值得肯定的是2011年2月25日,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了《人工马尾松二元材积表》等10个地方标准(2011年3月1日实施),为统一的林业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1.5鉴定结论书内容不规范、过于简单草率实践中的多数鉴定报告书正文都没有按《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中规定的“绪论、检验、论证、结论”四个部份来阐述鉴定过程与结果,有的仅就结论部分草草几行字了事(甚至有的一份盗伐林木的鉴定报告内容不到250个字),没有对材料来源、提取检材程序的合法性及分析论证过程作细致的阐述。
比如贵州省某县森林公安机关办理的一起盗伐林木案件中,是利用伐桩地径推算立木材积的鉴定,在此鉴定报告中,就明显存在以下问题:
(1)伐桩是何时形成的?
有无前几年留下的?
《鉴定报告》中没有进行表述,笔者作为辩护人冒着大雪到现场查看,部分伐桩早已腐烂、长满青苔,显然这些伐桩不属于这次砍伐所留下的;
(2)采用伐桩求算材积,第一是要确定伐桩的范围,第二是要根据采伐地点的实际林分状况,选择与伐区相似的林分树种、起源、年龄、郁闭度,立地条件相近的林分树种选测多株以上不同径阶立木的地径、胸径及树高,通过建立地径与胸径、材积与胸径模型,导算出材积———地径相关模型,求出回归方程,利用伐区内样地的地径测量数据推算采伐蓄积。
伐区鉴定的原始凭证应由委托方与犯罪嫌疑人现场签字认可,提供的鉴定材料须附有伐区位置图、鉴定人的身份(如技术职称)等,这样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但是,该县林业局所作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这些资料;
(3)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出伐区调查情况。
鉴定报告没有显示从地径推算胸径和树高的计算原理和过程没有调查方法及相应的调查数据,而且也缺少从地径推算胸径和树高的数学模型以及模型的建立过程。
(4)鉴定报告中的采伐蓄积计算表注明:
根据某年某月某日某某人指认,但并没有这个人的签字,而且加盖的不是林业局的公章而是一个镇林业工作站的公章,到底是哪家鉴定,是否算是做到“独立鉴定”?
2贵州林业司法鉴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2.1刑事政策要求作为定罪量刑的“鉴定书”证据,必须体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指导原则笔者结合办案实践,走访了一些森林公安机关,遗憾的是未得到贵州省林业刑事案件的具体数据,但从以下几个数据就不难看出林业刑事案件的发案状况。
据贵州省林业厅政策法规处提供的资料,贵州省2007年林业行政案件10532起,10482人受到行政处罚。
2008年林业行政案件11531起,1~5月份,全省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共受理森林刑事案件389起(重大案件80起,特大案件10起),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442名。
2009年,林业行政案件9191起,处罚9438人。
2010年,林业行政案件10909起,行政处罚10960人。
从这些数据分析,贵州每年的林业刑事案件近800至1000起,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近1000人。
每年涉及这么多起刑事案件,涉及近千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要真正做到对被告人负责,做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做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话,那么林业司法鉴定就显得十分重要。
2.2林业产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制的规范和保障林业是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基础产业,肩负着改善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使命。
林业持续健康发展是满足国家建设和人民生产、生活对生态和林产品需求的重要保证;
是实现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
是实现农村小康的重要途径。
2010年,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完成,林业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但人们对森林资源多功能的广泛需求却给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带来严峻的挑战,森林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中的冲突与纠纷也随之而来,各种各样的林业案件频繁发生,为新时期林业案件的查处和技术问题的鉴定提出了许多新挑战。
目前,各级森林公安等执法或司法部门在处理这些林业案件的专门性技术问题时,主要采取临时聘用当地林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的方法,由于被聘请的人员没有受过专业培训,派出单位没有资质等多种原因,常常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和公检法部门的执法效力。
因此,林业司法鉴定应当法制化、规范化。
2.3林业司法鉴定是适应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司法鉴定的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证。
司法鉴定公正的实现,既要求鉴定结果的客观准确,也要求鉴定过程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的相关规定,为林业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林业司法鉴定结论是涉林司法诉讼中的重要言词证据,它的科学性、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社会正义的实现。
科学规范的林业司法鉴定可以使林业纠纷得到较好的解决,使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根本性的提高,可以增强林业执法的公正性,成为推进依法治林的重要手段。
2.4林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是林业市场的必然要求随着林业投资渐趋活跃,林区社会经济获得较大的发展。
林区内的投资建设增多,其生产经营活动与森林资源发生着广泛联系。
在界定森林资源的数量和质量时,就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站在中立的地位做出科学、权威的林业司法鉴定,为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提供优质服务,促进政策和管理层面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成立专门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还有利于林业案件中一些关键问题与难题的专题研究和司法鉴定工作的标准化建设,有利于行业的自律与管理,提高立案的准确性、提高公众监督的透明度。
2.5林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成立,能够提高解决林业刑事案件的广度和深度目前我省发生的林业刑事案件至少需要作出的鉴定范围有:
木材司法鉴定(包括木材树种鉴定、实际材积、未造材前立木蓄积量的计算及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
林地、林木司法鉴定(包括林地面积、权属、地界勘定;
林地和非林地上现有或原有林木、四旁树的起源、权属、林种、树种、蓄积量调查和经济价值评估;
古树名木科属、种类、年龄、保护级别及经济价值评估等司法鉴定);
野生动物司法鉴定(包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科属、种类、保护级别、年龄、原生地、调查范围内生物总量、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
野生植物司法鉴定(包括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科属、种类、保护级别、原生地、调查范围内生物总量、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和森林火灾面积及经济损失鉴定等。
而且这些鉴定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是公安侦查人员所不具有的,需要一个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完成。
3建议和措施针对以上在林业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的要求,为了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笔者建议,应尽快切实做好以下几点:
3.1及时申请司法鉴定资质,成立林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
司法鉴定人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
从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个人和单位都可以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目前可以依托的单位有贵州省林业厅、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贵州省林业调查规划院、贵州大学林学院等。
3.2加强岗位培训,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素质林业司法鉴定是森林资源案件诉讼活动中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得到正确贯彻执行。
通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采取科学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才能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林业司法鉴定人员不但需要具有较全面的林业知识,而且还需要具有法律知识,需要经过司法行政部门法定程序许可,需要把司法知识与林业鉴定知识有机结合,才能作出科学、规范的鉴定结论。
作为林业司法鉴定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除拥有必要的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外,还必须依照《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经过省级以上主管部门举办的专门岗位培训或者通过全国举办的林业司法鉴定岗位所需知识的考核考试,取得司法鉴定资格,才能胜任该项工作。
3.3进一步制定、完善和应用统一的技术鉴定规范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法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除了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标准外,贵州省林业系统已经制定了一些地方标准,并通过贵州省技术质量监督局的发布实施。
现还应该继续组织力量,利用多年来积累的多项科研成果和林业生产经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学科技术专家针对林业案件中出现的若干技术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从而编写出查处案件切实可行的规范性文本,并统一技术规范,以备各类案件查处计算有据可依,使得鉴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更有说服力。
3.4制定各类林业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林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体系林业司法鉴定是一项艰辛而复杂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结合体。
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对依法惩罚犯罪,维护正义起到重要的作用。
因此,只有政治过硬、作风优良、技术精湛的同志,才能担当此重任。
各类案件错综复杂,有的发案地点山高坡陡,交通不便,有的数额巨大,有的取证困难,调查勘定需要二人以上才能完成。
因此,应明确林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完善鉴定收费体系,从而提高林业司法鉴定人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加认真负责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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