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含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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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案例含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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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建筑工程合同管理和索赔
某施工单位根据领取的某200m2两层厂房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和全套施工图纸,采用低报价策略编制了投标文件,并获得中标。
该施工单位(乙方)于某年某月某日与建设单位(甲方)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固定价格施工合同。
合同工期为8个月。
甲方在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因资金紧缺,无法如期支付工程款,口头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一个月。
乙方亦口头答应。
工程按合同规定期限验收时,甲方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返工。
两个月后,返工完毕。
结算时甲方认为乙方迟延交付工程,应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违约金。
乙方认为临时停工是甲方要求的。
乙方为抢工期,加快施工进度才出现了质量问题,因此迟延交付的责任不在乙方。
甲方则认为临时停工和不顺延工期是当时乙方答应的。
乙方应履行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1.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合适?
2.该施工合同的变更形式是否妥当?
此合同争议依据合同法律规范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本案例主要考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类型及其适用性,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计价方式不同可分为:
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
根据各类合同的适用范围,分析该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合适。
问题1:
答:
因为固定价格合同适用于工程量不大且能够较准确计算、工期较短、技术不太复杂、风险不大的项目。
该工程基本符合这些条件,故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是合适的。
问题2: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合同变更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若在应急情况下,可采取口头形式,但事后应予以书面形式确认。
否则,在合同双方对合同变更内容有争议时,往往因口头形式协议很难举证,而不得不以书面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本案例中甲方要求临时停工,乙方亦答应,是甲、乙双方的口头协议,且事后并未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所以该合同变更形式不妥。
在竣工结算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对此只能以原书面合同规定为准。
在施工期间,甲方因资金紧缺要求乙方停工一个月,此时乙方应享有索赔权。
乙方虽然未按规定程序及时提出索赔,丧失了索赔权,但是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在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内,仍享有通过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甲方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对停工承担责任,故应当赔偿乙方停工一个月的实际经济损失,工期顺延一个月。
工程因质量问题返工,造成逾期交付,责任在乙方,故乙方应当支付逾期交工一个月的违约金,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
案例2:
超资质承建工程,合同无效,责任难逃
1993年10月2日,某市帆布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市区修建工程队(以下简称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
合同规定:
乙方为甲方建一框架厂房,跨度12m,总造价为98.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为1993年11月2日至1995年3月10日。
自工程开工至1995年底,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材料垫付款共101.6万元。
到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未能完工,而且已完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查明:
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维修和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无资格承包此项工程。
经有关部门鉴定:
该项工程造价应为98.9万元,未完工程折价为11.7万元,已完工程的厂房屋面质量不合格,返工费为5.6万元。
问题1:
该合同是否有效?
请说明理由
问题2:
乙方应返还甲方多少钱?
(多付的工程款和质量不合格的返工费)
【案例评析】
(1)原、协告所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4.4万元。
(101.6-98.9+11.7)
(3)被告偿付原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5.6万元。
建筑企业在进行承建活动时,必须严格遵守核准登记的建筑工程承建技术资质等级范围,禁止超资质等级承建工程。
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能承建小型非生产性建筑工程和维修项目,其技术等级不能承建与原告所订合同规定的生产性厂房。
因此被告对合同无效及工程质量问题应负全部责任,承担工程质量的返工费,并偿还给原告多收的工程款。
案例3:
提供不实资料,厂房开裂,责任难逃
某厂新建一车间,分别与市设计院和市建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
工程竣工后厂房北侧墙壁发生较大裂缝,属工程质量问题。
为此,某厂向法院起诉市建某公司。
经过工程质量鉴定单位勘查后,查明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
进一步分析的结论是结构|设计图纸所依据的地质资料不准,于是某厂又诉讼市设计院。
市设计院答辩,设计院是根据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经法院查证:
某厂提供的地质资料不是新建车间的地质资料,而是与该车间相邻的某厂的地质资料,事故前设计院也不知该情况。
问题1:
市建某公司有没有责任?
问题2:
在此事故中,:
哪方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哪方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说明理由?
【案例评析】
该案例中,设计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设计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某厂和市建某公司。
根据案情,由于设计图纸所依据的资料不准,使地基不均匀沉降,是最终导致墙壁裂缝事故的原因,所以,事故所涉及的是设计合同中的责权关系,而与施工合同无关,即市建某公司没有责任。
在设计合同中,提供准确的资料是委托方的义务之一,而且要对“资料的可靠性负责”(《条例》第八条),所以委托方提供假地质资料是事故的根源。
委托方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市设计院接收对方提供的资料设计,似乎没有过错,但是直到事故发生前设计院仍不知道资料虚假,说明在整个设计过程中,设计院并未对地质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使假资料滥竽充数,导致事故,否则,有可能防患于未然。
所以,设计院也是责任者之一。
由此可知:
在此事故中,委托方(某厂)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承担方(设计院)为间接责任者、次要责任者。
案例4:
因政府行为单方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责任
1995年7月,A开发公司与某研究院签了一个联合建房合同。
合同约定,A开发公司负责投入资金,研究院负责取得规划地块上的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双方共同建造一座12层的大厦。
在合同签订前,研究院在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已做了一些前期开发工作,投人了约150万元的资金,合同规定A公司对此150万元给予补偿。
同时规定在A公司支付此补偿费l50万元后一星期内,研究院必须将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交付对方,以便及时展开规划设计与施工工作。
合同还规定若发生不可抗力或因政府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视为违约。
合同订立后,A公司于7月29日将150万元汇人研究院的账号。
但由于市政府对于批建房的地块的规划一直处于变动之中。
到1995年1I月,研究院仍未取得批准文件。
A公司一再催促,若得不到批准文件就解除合同,研究院以政府行为并非其本身原因为由拖延,不同意解除合同。
1996年该市的房地产市场不景气,A公司便于1996年5月18日发函给研究院,宣布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研究院返还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研究院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说他们一直在争取之中。
A公司遂起诉研究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50万元,支付违约金。
法院受理后,研究院答辩称A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是于法无据的。
150万元属于支付给研究院的补偿费,不应退还。
反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
双方意见完全相反。
问题1:
在合同中,当事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案例评析】
回答是肯定的。
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外,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和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
(l)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对其发生及结果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的发生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要视不可抗力对于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来定。
如果不可抗力只影响了合同部分的履行,那么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影响到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才有权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2)另一方违约,合同法规定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对由于违约达到什么程度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单方解除权的滥用。
在实际生活中,应坚持在另一方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合同的履行或使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时,才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
本案中,政府行为的变化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不应视为不可抗力。
因为如果合同涉及到政府的行为9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有预见性的。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政府行为列人不可抗力,这也是允许的。
案例5结算与质量纠纷
某海滨城市为发展游旅业,经批准兴建一座三星级龙宫大酒店,该项目以龙宫大酒店(甲方)与某市兴城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主体建筑工程合同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
合同于1984年10月10日正式签字。
龙宫大酒店(甲方)与兴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1984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竣工日期为1986年5月1日。
因主体工程与装饰工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合同,由两个承包商承建,为保证工期,当事人约定:
主体与装饰施工采取立体交叉作业,即主体完成一层,装饰工程承包者立即进入装饰作业。
为保证装饰工程达到三星级水平,业主委托香港飞龙咨询公司实施“装饰工程监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乙方将竣工期提前至1986年3月8日,双方协商修订施工方案后达成议。
龙宫大酒店于1986年3月10日(农历二月初二龙抬头之日)剪彩开业。
1989年8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诉称:
被告(合同甲方)于1986年3月8日签发了竣工验收报告,长已开张营业,至今已达两年有余,但在结算工程款时制造事端,本应付工程总价款1600万人民币,但只付1400万元人民币。
特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支付1600万无及拖期的利息。
1989年10月10日庭审中,被告答称:
原告主体施工质量有问题,如:
大堂、电梯间门洞、大厅墙面,游泳池等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
因此,日本装修商进行返工,并提出索赔,经监理工程师签字报业主代表认可,共支付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万元。
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另还有其它
质量问题,并造成客房、机房设备、设施损失计人民币76万元。
共计损失200万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故支付主体工程款总额为1400万元。
原告辩称:
被告称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属实,并向法庭呈交了业主及有关方面签字的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及业主致乙方的感谢信等证据。
被告又辩称:
竣工验收报告及感谢信,是在原法定代表宴请我方时,提出为了企业晋级,请高抬贵手的情况下,我方代表才签的字。
此外,被告代理人又向法庭呈交业主被日本立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的索赔20万美元(经监理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签字)的清单56件。
原告再辩称:
被告代表发言纯系戏言,怎能以签署竣工验收报告为儿戏,请求法庭以文字为证。
又指出:
被告委托的监理工程师监理的装饰合同,支付给日本立成装饰公司的费用凭单,并无我方(兴城公司)代表的签字认可,因此不承担责任。
原告最后请求法庭关注:
自签发竣工验收报告后,乙方向甲方多次以书面结算方式提出结算要求,在长达两年多时间里,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的要求。
【问题】
(1)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应采用哪些正当措施?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是否对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怎样才能具有约束力?
(4)该项工程竣工一结算中,甲方从未向乙方提出质量问题。
直至乙方于1989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甲方在答辩状中才提出质量问题。
对此应否依法保护。
【答案】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主体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业主在验收时应即时要求主体工程承包商返工,而不应由装修工程承包商返工。
(3)装饰合同中的索赔,对主体工程承包商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所谓的主体工程不合格未经主体工程承包商签字认可。
如果要求主体承包商承担责任时,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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